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2:22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加强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现作以下规定:


一、凡是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精神清理整顿后,经国家批准允许继续开办并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年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和新开办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其财务管理和费用(成本)开支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凡是以全民所有制单位资金全资投资开办的、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级各类公司,均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其财务收支计划均应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按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及财务决算等各种报表,由主管部门(总公司)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实行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外单位投资联营兴办的公司,其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执行。
三、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配备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财会人员,并按规定程序任命主要财务会计负责人(含总会计师)。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出适合本公司经营活动业务类型(工业交通、建筑安装、商业金融、物资供销、外贸旅游、对外承包、科技咨询、劳动服务等等)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及报表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公司对全民所有制资产全权负责管理,保证资产的完整无缺,年终应及时对本公司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查、盘点、登记入帐,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如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处理。
五、公司如宣告破产或撤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六、凡是各种生产经营性公司(含以经营为主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下同),均应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司必须按照其经营活动业务类型的特点,执行国家现行统一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管理办法、成本费用开支办法、专用基金管理办法、利税收入解缴办法、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劳保福利待遇等等,不得自行选择其他的财务会计制度。
从事多种行业经营活动的综合性公司,可以按照不同业务类型的财务会计制度,分级进行财务核算,由公司统一汇总。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种生产经营性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营企业的现行规定,根据公司的隶属关系,明确公司的财务体制,核定公司的留利分配比例。
七、凡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少数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其日常业务活动经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及标准,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比例及标准,实行向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或抵扣利润的办法解决。公司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如下:
(一)工资,是指按国家现行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务工资系列标准,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公司应根据国家核定批准的编制人数和工资总额指标,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指标编列预算。
(二)补助工资,是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价贴、奖金等。
(三)编外人员生活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不在编的长期脱离工作岗位的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等。
(四)离退休人员费用,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金、退职费(含离退休统筹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五)职工福利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出的个人和集体的福利性费用(离退休人员在内)。个人的包括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费、丧葬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集体的包括机关行政用于食堂、幼儿园、托儿所、浴池、卫生所等集体福利设施的经常性补助费用的开支。职工福利费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核定。
(六)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并经单位批准,为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进行在职培训所支出的学习费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核定。
(七)工会经费,是指按《工会法》的规定,单位向基层工会组织提供的活动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核定。
(八)公务费,是指日常工作必需的费用支出,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燃料费、零星修理费、会议费、保险费、国家税费(车船使用税、房产使用税、公路养路费等)等等。
(九)业务费,是指与业务活动直接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仓库费、展览费、实验费、科研费、技术资料费、运输费、材料费、检测费等等。
(十)设备购置费,是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的各种设备仪器、低值易耗品的购置费用支出,包括测试仪器、试验器皿、计算机、复印机、打字机、传真机、电话、汽车、沙发、空调、监视器等等的购置费。
(十一)修缮费,是指用于固定资产的定期大中修理的费用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仪器等等的修缮费。公司应在年初编制年度大中修计划。
(十二)外事经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而进行国际间交往时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驻外机构、出国人员和接待外宾的差旅费、业务活动费、办公费、租赁费、招待费等;支付给外国专家学者的劳务费、差旅费、礼品费等。
(十三)租赁费,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租金费用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设备、仪器等等的租金费用。
(十四)其他费用,是指不经常发生的、不属于上述费用项目内容的费用支出,包括呆帐损失、非常损失、搬迁费等等。
凡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应按上述费用开支标准,在年初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在年终编制年度费用决算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审批。年终经费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公司不准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之外另向所属单位摊派钱物。
公司管理机构的经费收支管理应与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分开,在财务会计管理核算上应自成体系,单列计划、单独核算、单编报表。
八、公司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2001年4月1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药饮片管理,保证中药饮片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根据辨证施治的原则及调剂、制剂的需要,对中药材进行加工炮制后的成品。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中药饮片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饮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从事毒性中药饮片生产,应当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生产资格。
第六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饮片,除国家明确规定标准的品种外,应当按照《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
第八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从事毒性中药饮片经营,应当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经营资格。
第九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饮片的设施与设备、储存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采购中药饮片,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购进。
需要采购毒性中药饮片的,应当到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购进。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中药饮片采购验收记录。采购验收记录应当记载供货单位、品名、数量、到货日期、规格、批准文号(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生产厂商、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员签字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二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经营的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中药饮片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的中药饮片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毒性中药饮片,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资格的,责令其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被认定为劣药的,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采购毒性中药饮片未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毒性中药饮片定点生产、经营企业购进的,责令其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中药饮片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被认定为劣药的,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发展和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征收商品的进口税、出口税和海关规定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了方便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而给予其他国家的利益。

  第三条 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的商品交换和提供的服务,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经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承认另一方有关机构颁发的商品原产地和品质证明书。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提供商品的价格,将建立在主要国际市场现行商品价格的基础上。

  第五条 两国间一切贸易和提供服务的付款,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组成对等的委员会,负责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小川           穆萨·布莱拉·罗布莱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