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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0:50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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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为维护铁路治安秩序的稳定,便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的管理,决定对《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实行铁路车站和货场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为辅;铁路线以地方为主,铁路部门为辅的原则,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军队与地方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铁路治安。”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路线路分片划段,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承包方)承包铁路线和隧道、桥梁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巡查和守护。”
三、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贵阳铁路分局(以下简称铁路承包方)承包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
四、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承包方必须按照承包责任书的规定,挑选并配足护路人员,组建护路联防组织。护路人员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护路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十八岁至四十岁的男性民兵或退伍转业军人。”
五、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负责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在指定区域巡逻执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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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是指专门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被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销售的经济适用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计划、规划、国土、公安、财政、税务、物价、民政、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政策供应国有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第五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建筑面积标准为60-65m2、70-75m2和80-85m2三种户型。销售价格由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免征人防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质监费、抗震设计审查费等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规划技术服务费、环境测评费、建设工程标底编制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综合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白蚁防治费、工程监理费、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费、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应按泰政办发(2000)199号文件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新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补偿标准;

(四)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承租的被拆迁房屋是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

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

(三)在市区没有其他住房;

(四)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承租人获

得的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

(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十条 一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只能购买一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1-3人,可以购买60-6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4-5人,可以购买70-7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6人(含6人)以上的,可以购买80-85m2套型。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家庭人口计算:

(一)本人及配偶;

(二)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四)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未婚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或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定销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拆迁行政裁决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烈、军属证、残疾人证等)。

拆迁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申请人对居民委员会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初审材料或申请人购房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作出同意购房的登记;有异议的,组织人员复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购买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选、购房顺序。

烈属、劳模可优先购买、选房;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照顾购买底层房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摇号或照顾确定购房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购房手续,签订购房协议,逾期未办理手续的视为放弃购房。

第十八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后可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购买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上市的,须按购买时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骗取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已经入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要求其按房屋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事故认定误区的根源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以“2、11”特大事故为例,探求责任认定误区的根源。提出了走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误区的思路。

简要案情:2004年2月11日19时20分,驾驶人魏某驾驶某汽运有限公司解放牌自卸大货车,载33.42吨(核载11吨),行至某国道895公里加700米下坡弯道处,由于车辆严重超载、超速行驶,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张某驾驶的依维柯牌客车(实载18人,核载17人)相撞,造成12人死亡,9人受伤。
事故原因分析:(1)重型自卸货车违法越线行驶。车辆行驶在下坡弯道处,由于运动的惯性作用,车速越来越快,车辆紧急刹车也未能控制住,越线与相对方向来车相撞。(2)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违法超载行驶,核定载质量11吨,发生事故时载矿粉33.42吨,超出吨位22.42吨,超载200%,使车辆刹车以及整体安全性能大幅度下降。(3)依维柯牌营运客车超员,遇紧急危险时也没有采取减速和相应避让措施。
事故责任:驾驶人魏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超载行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超员未采取措施的相对方向客车相撞,发生12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驾驶的客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两人均在事故中死亡,依法不追究其刑事和行政责任。[1]

这起事故中,交警队以张某驾驶客车“超员,遇紧急危险时也没有采取减速和相应避让措施”为由,认定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笔者有不同意见。

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下坡弯道处。重型自卸货车下坡,客车上坡。在重型自卸货车下坡途中,车辆紧急刹车也未能控制住,越线,然后与相对方向来车(客车)相撞。在这个过程中,试问:客车应该如何处理情况,才能做到“采取了相应避让措施”?如果客车向右打方向,客车将驶出路面。而且,面临着对向车辆的追着撞。对方车辆行驶中从对向车道冲向己方车道,客车向左打方向,拉着一车客人,驶入对向车道,赌一把对向车辆与己方车辆同时驶入对向车道后,成功避险?驶入对向车道,可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直接侵犯对方车辆的路权啊!那么,何来“遇紧急危险时也没有采取相应避让措施”?
按照规定的时速行驶,在上坡途中遇到飞来横祸,请问怎么减速?为什么不是加速躲闪危险更有效?何来“遇紧急危险时也没有采取减速措施”?
客车超员是事实,但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根据“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的。一般的理解,超员行为超出了车辆的负荷,致使行驶中的车辆制动距离延长,危及行车安全。在上坡路段,核载17人,实载18人的客车果真就增加了车辆负荷?人的体重存在个体差异,数人头和称体重的结果在17个人为基数时的结果会有较大出入!这起交通事故中,因为客车超员,所以就成为了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显然不是!

综上所述,在这起特大交通事故中,客车方张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按照有关规定,这起特大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大队要立即上报当地政府、交警支队,总队还要派员指导现场勘查和处理,在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参与指导的情况下,客车方仍然承担了次要责任。为什么呢?
公安部编著的《关爱生命 安全出行》中,已经将此事故广为宣传,那么,想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同意这个认定的结论了。这样的事故即使经过支队、总队复议就能够改变结果吗?假设,当事人就此事故认定结论进行上访,通过这次公安部发动的大接访能够解决问题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一般来说,作为法律应从行为上对人进行规范,而不应从达到的总体客观效果上进行规范。因为一个正确的行为,特别是单方面的正确行为,不一定会导致有效的结果。换言之,正确的措施未必一定是有效的措施。能否有效的关键有时在于客观(条件),有时在于对方的配合。由此,笔者认为,这起事故中,客车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思路是错误的,这是当前交通事故认定中一个理念的误区。

造成这个误区的原因是什么?

1、事故认定缺乏监督机制
在监理移交公安,成立交警队后,国务院于1992年1月1日实施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于1992年8月10日实施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才有了全国统一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1日)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规定直接将公安交警的责任认定行为从司法监督中剥离了出去,使责任认定的权力失去了来自系统外部的监督。
2、损害赔偿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四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将交通警察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在事故处理中,从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到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公安交警完成了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的全过程。以至于各地不同程度地出现了重调解,轻取证,本末倒置的事故处理风气。
3、警察背负了太多的社会正义
人民警察担当了太多的社会责任,被赋予了太高的职业要求,“让人民满意”,是我们警察的服务宗旨。但一项制度的设计注定不能照顾到社会中每一个人的具体利益和要求,何况这个制度本身就有极大的局限性,而我们反过来却要求制度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做到这一点。由于没有相应的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体系,公安交警又背负着维护社会稳定的沉重职责,所以,在交通事故面前,只能采取在灾害面前当事方共同承担的思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的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立后,将交通事故的风险转化和分解,直接减轻公安交警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所背负的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从而使公正、公平、科学、合理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具备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和可靠的物质基础。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定性为“证据”,取消了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程序。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由于没有相当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致使交通事故认定的内部监督流于形式。

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建立了完善的交通事故处理监督程序后,树立正确的事故认定观念,构建系统外部的责任认定监督网络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引自公安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著的《关爱生命 安全出行》中《超载严重下坡失控,越线侧翻撞惨客车》一文

2005-9-22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五大队 邵军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七大队 孟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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