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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9:49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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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1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设计安装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节能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经济、市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适用北京地区的建筑工程通用设计标准图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由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使用先进的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重点发展以下建筑节能技术或者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四)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利用热泵提高热效率的采暖技术;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 本市积极开发和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墙体材料,发展墙体与屋面的高性能保温技术。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的建制镇、新建住宅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建房屋及围墙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自2002年5月1日起,除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外,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推广使用节能建筑材料。
本市根据新型建筑材料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其他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和保温性能差的墙体屋面保温材料。
自2003年5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 本市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标准要求,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门窗,逐步淘汰或者限制使用保温密封性能差的建筑外用门窗。
第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材料、设备、器具,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其中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必须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中加强对建设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不予批准建设。竣工工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要求的,不得允许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节能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
第十三条 对达不到国家或者本市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限制或者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淘汰的技术、材料、设备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
(一)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和供暖技术的科研与试点示范工程;
(二)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废渣和农作物秸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其他与推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材料、设备的生产应用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以及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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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字〔2010〕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和组织,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及公共场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社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社区消火栓);

(四)其他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当把消火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小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安装、供水、修理,由市城乡建设局和供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编号、油漆、登记造册,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经费和日常维护、保养经费,编入城市建设维护计划。  

第四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一)市政道路消火栓应每120米设置一个,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沿道路两边分别设置。

  (二)市政消火栓应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小区的室外消火栓,应设置在区域内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三)商业密集区、古建筑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地区以及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得超过60米。

  (四)地面以下设置的消火栓,应设置明显标志,并使栓体正对井口中央,栓口与地表距离不小于1米,并要有切实的防冻措施。

  (五)确需在地面上设置消火栓时,其大出水口应正对道路或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设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六)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严格进行消火栓设置方案的审核、审批和建成后的竣工验收。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和市供水公司对拟定供水管网和道路改扩建、养护时,必须制定消火栓设置方案,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方案施工。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供水管网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市城乡建设局和市供水公司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火栓的设置、安装、维护、使用实施监督。在督查中,发现需增设和维修消火栓的,应提出增设和维修意见,并通知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消火栓5米范围内不准堆物,15米范围内不得停车或进行建筑;严禁擅自使用、埋压、圈占、损毁、拆除消火栓;单位和个人设置栏杆等围护设施时,不得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建设局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处理。公安消防机构和城乡建设局应定期检查消火栓的完好情况,使用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改扩建、养护时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建设局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完工后,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城乡建设局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消火栓的增设、移位、拆除,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 圈占、埋压消火栓的;

  (二) 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使用的;

  (三) 损坏或擅自拆除消火栓的;

  (四) 擅自挪用、停用消火栓及其它相关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火栓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5日



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和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兴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引进资金数额以实际到位金额为准。外资按进账当天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招商引资工作奖励。

第四条 奖励对象

(一)完成年度招商引资任务且业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

(二)为我市引进资金、项目并在项目推进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即引荐人。

第五条 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奖励。市政府重点奖励当年招商引资业绩突出的先进县区、园区和部门以及为我市引进重点项目的引荐人。各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根据各自实际,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且受到市政府表彰的“招商引资先进县区”、“招商引资先进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二)对重点项目的引荐人或项目落地推进有突出贡献的个人,且单个项目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过1亿元的,凭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标准奖励:

1、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1亿元-5亿元之间(含5亿元)的,奖励资金1-5万元;

2、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5亿元-10亿元之间(含10亿元)的,奖励资金5-10万元;

3、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10亿元-50亿元之间(含50亿元)的,奖励资金30-50万元;

4、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50亿元以上的奖励资金按到位资金的万分之一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所引进的重点项目应当是能够促进我市循环发展、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带动性强并且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示范性项目。

现代农业、服务业项目及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5千万元-1亿元(含1亿元),奖励资金5千元-1万元。

第七条 市招商服务局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实际到位情况进行半年和年终考评,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的认定及奖励程序

(一)引荐人应当提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商丹园区招商服务机构填报《引进项目备案确认书》,并且提供能够反映投资者真实身份、投资意向等有效证明材料及引进项目计划书,进行登记备案。各县区、商丹园区招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招商服务局备案。

引荐人应当为引荐项目洽谈、签约、落地、推进和投产等提供优质服务。

(二)项目成功引进并落地开工后,引荐人可以向当地招商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奖励申请,并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2、引进项目备案确认书;

3、引进市外资金、推进项目落地工作报告;

4、投资方出具的证明材料;

5、项目合同文本及批准文件;

6、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有效委托书;

7、引进项目在商注册公司工商执照复印件;

8、验资报告、银行进帐单或相关设备购货发票等有效的资金到位证明;

9、《商洛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登记表》。

(三)各县区、商丹园区招商服务机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经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将奖励名单及相关资料报市招商服务局复核。

(四)市招商服务局经过复核后,根据奖励标准等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表彰大会,对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跨年度建设的招商引资项目分年度考核,到位资金按本年度实际到位数计算。

对同一项目的引荐人只奖励一次,同一项目资金分期到位的,按当年实际到位资金分期进行奖励。同一项目只奖励多名引荐人中的首位引荐人或共同引荐人的委托人,引荐者为多人时,奖金由引荐者自行协商分配。个人所得税由受奖者自行缴纳。

第十一条 对引进500强企业投资项目的奖励按照《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循环发展的实施意见》(商政发[201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争取的省上奖励补助中按比例给予奖励;招商引资企业财源贡献奖励按照《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商政发[2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从财源建设奖励资金中支出。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招商服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追回奖金,并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因职务原因引进项目和资金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19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