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7:47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局设《集体商标注册簿》和《证明商标注册簿》登记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符合《细则》第二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及商标黑白墨稿,同时附送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1)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2)使用该商标的集体成员;
(3)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
(4)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5)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6)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1)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2)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
(3)使用该商标的条件;
(4)使用该商标的手续;
(5)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和《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真实表示证明商标特定品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应当予以核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第七条 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员,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但须按该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第九条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均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在与他人办理该证明商标使用手续后一个月内,将使用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等内容,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十二条 证明商标转让时,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由商标局进行审查,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局可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
第十四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期满之日两年内,商标局对于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注册人可以根据《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请求。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发给《集体商标准用证》、《证明商标准用证》(附准用证书式),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项费用应专用于其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官方标志或者检验印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编号:--------------------
证 明 商 标 准 用 证
第--------号--------证明商标已经商标局于--------年--------月
--------日在商品(服务)分类第--------类------------------------
商品(服务)上注册。--------------------------------------------
厂(公司)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规则规定条件,并履行手续,准许使用该证明
商标,特此证明。
该证在199----年----月----日至--------年----月----日有效。
--------------------------------
| |
| |
| 标 |
| |
| |
| 准 |
| |
| |
| 图 |
| |
| |
| 样 | 注册人盖章
| | 年 月 日
| |
--------------------------------
(此证附注册人盖章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由注册人签发给使用
人持有,不得转借)
编号:--------------------
集 体 商 标 准 用 证
第--------号--------集体商标已经商标局于199----年--------月
--------日在商品(服务)分类第--------类--------------------------
商品(服务)上注册。--------------------------------------------
厂(公司),属我厂(公司、集团)成员,已按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履行
手续,准许使用该集体商标。特此证明。
该证在199----年----月----日至--------年----月----日有效。
--------------------------------
| |
| |
| 标 |
| |
| |
| 准 |
| |
| |
| 图 |
| |
| |
| 样 | 注册人盖章
| | 年 月 日
| |
--------------------------------
(此证附注册人盖章的《集体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由注册人签发给使用
人持有,不得转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各项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大清河河道、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及河口地区)。
第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是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沿黄市(地)、县(市、区)的黄河河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沿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工程的安全和参加防讯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七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河道整治工程和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含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
,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必须按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通知进行加固改建
或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九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在护堤地或防洪水位线以外500米以上;
(二)乡村建设应在护堤地或防洪水位线以外200米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或临河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有计划地予以迁建。
第十条 黄河滩区一般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二条 黄河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现有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10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各100米,渠道坡脚两侧各25米。
临河护堤地宽度,如滩地淤高,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生产堤、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与桥梁;
(二)种植阻水作物和片林;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损坏堤防上的工程设施,损坏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堤防上架设广播、通信、电力线路;
(四)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接的山丘、高地是防御洪水的天然屏障,属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组成部分。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300米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十七条 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有的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十八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讯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十九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引(提)水工程取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及排沙入河。
第二十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的引黄涵闸、大堤、险工及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讯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涵闸、虹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供水计划和调度运用方案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 所有引黄渠首工程必须按规定测水测沙,准确掌握引水引沙量,并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报送观测数据及报表,不得漏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黄河滩区的生产堤,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废除。黄河滩区现有林场和片林规模不准扩大,严重影响排洪的应予以清除。
第二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挑水、引水以及河道整治工程或事实上起上述作用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有关河道保护与管理及河道清障的其他事项,依照《河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河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河口,系指以垦利县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沟口的黄河三角洲地区。
第二十七条 黄河口入海流路淤积延伸新淤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其开发利用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凡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口入海流路规划,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及其他建设规划时,应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河口现行流路内,不得从事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筑生产堤、修建水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护堤地、防讯储备料物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保留的原河道应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如确需开发利用的,
须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费用负担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承担加固、改建或重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培修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对占用的土地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但新修控导(护滩)工程占用土地,只补给青苗补偿费。
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按黄河河道整治规划,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占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设置障碍,予以阻挠;不得额外索取补偿费用。
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比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口现行流路内从事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筑生产堤、修建水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开发利用原河道及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为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达加斯加从事医疗工作。现在瓦图曼德里及安布翁贝工作的二名译员延期半年回国。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达加斯加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希齐医院、安布翁贝医院和瓦图曼德里医院。待马方将贝扎哈医院各方面条件改善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安布翁贝医院中方人员可移至新点工作。

  第四条 
  1.中方赠予马方部分药品、中成药品和针灸器械,供中国医疗队使用。
  2.中方定期向马方传授针灸及麻醉知识。
  3.中方负责:
  将上述赠送物资运至塔马塔夫港;
  中国医疗队员赴马达加斯加的旅费;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五条 马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制剂用品和药品;
  2.中方赠予的药品、中成药及器械到达塔马塔夫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运输。中方所赠予的物品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3.马方还负责:
  A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马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B 住宿费(包括家具、厨房用具、卫生设备、柴油发电机组及所需燃料);
  C 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交通费(包括车辆及其保险、维修、更新、燃料及其他事宜);
  D 办公费;
  E 医疗费;
  F 中国医疗队队员回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机票、每人四十公斤超重行李费以及途中航空公司不负责费用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
  G 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等级与每月各级金额如下:
  一级:队长、主任和副主任医师 300,000马法郎
  二级:主治医师 260,000马法郎
  三级:医师和译员 240,000马法郎
  四级:厨师 210,000马法郎
  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国驻马达加斯加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如当地生活费指数或马法郎币值与国际可兑换货币相比有所变动,马方支付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同时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需要,可累计享受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马期间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马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届时,如马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塔那那利佛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祝成才            达马西·塞特·安德里亚姆巴奥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