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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3:04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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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一、为加强我省印刷业的管理,制止非法出版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印刷企业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三、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人员具有相应的技术生产能力;
(三)实际经营范围与申请登记的经营项目一致;
(四)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四、见申请开办对外营业的印刷厂、制版厂和复印社(店),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不论专营或兼营,均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印刷行业,凡未经过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核发执照。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对无照经营印刷业的,应一律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其承印的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收入,全部没收。
七、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印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必须是受国家出版单位或持有“报刊登记证”的单位的委托;
(二)承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出版物,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核发的准印证的单位的委托;
(三)承印商标,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单位的委托。
印刷企业不得私自编印、加印和销售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印刷品;不得将纸型者图版转让给非出版单位印刷。
八、对承印非法出版物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同时,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顿,帮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准重新营业。
九、对非法印刷反动,淫秽出版物以及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票证、身份证明、保密文件和假冒注册商标等构成犯罪的,对大量承印非法出版物,牟取暴利,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各级轻工部门和国家批准的纸张、印刷机械经销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纸张和印刷物资。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提供这类物资。
印刷企业不得将淘汰的印刷设备转卖给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
十一、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文化、轻工、乡镇企业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从各方面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出版活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198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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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坚持及时、准确、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一般由名称、图标和标准组成。

  本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和电信运营商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本行业、本系统内的传播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社会动员和参与机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或者解除预警的区域。

  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运营商以及当地政府指定的网站,应当与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合作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渠道。

  第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野外作业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责任制度,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不得干扰或者擅自占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接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蓝色、黄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3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接到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直播或者插播。

  电信运营商接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气象台站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高危行业未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责任制度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的;

  (五)拒不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不及时传播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4〕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6号)和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设置的批复》(鄂编发[2004]51号)精神,市信息产业局由原市经贸委管理改为直属市政府管理。市信息产业局是综合管理全市信息产业工作的正县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振兴信息产业、推进国民经济与社会服务信息化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推进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决定;研究拟定全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电子政务网络规划、实施方案的审查及协调工作;负责对全市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指导协调跨部门、跨地区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

  (三)统筹规划全市信息主干网和其他部门专用通信网;协调与国家通信主干网、军工部门及其他部门专用通信网的关系;协调党政专用通信、救灾应急和其他重要通信,保障通信与信息安全。

  (四)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管理,规范信息咨询和信息服务业活动,并对信息咨询和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全市信息行业、信息市场和无线电通讯方面的有关事宜。

  (五)对全市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接入单位网络活动进行管理;负责审查、报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

  (六)协调、组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通信业和软件业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七)协助有关部门推进市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与组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负责指导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化普及教育。

  (八)负责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市信息产业局机关设4个职能科(室)。

  (一) 办公室负责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和综合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组织、文秘、文书档案和保密工作; 负责对外联络和接待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老干部工作;负责信息行业人才预测、信息化普及推行、规划培训、智力引进等工作。

  (二)产业发展科研究拟定全市振兴电子产品制造业、通信业和软件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跟踪研究国际信息技术发展趋势,拟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协调科研项目攻关,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负责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电子信息技术标准、计量和情报工作;对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监测与分析,预测年度主要发展指标。

  (三)信息化推进科研究拟定推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各行业的国民经济信息化工作;组织协调协助有关单位推进重大信息化工程;组织协调和推进全市软件产业的发展;研究拟定有关信息资源的发展政策与措施;指导、协调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技术开发;指导电子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和电子政务服务工作;负责全市计算机软件水平与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

  (四)市场监管科贯彻执行信息产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信息网络市场管理工作;协调无线电管理事宜;负责信息产品、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信息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贯彻执行公用电信网技术标准和网络编号规划;监督、指导家电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市信息产业局机关事业编制11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5名(正科4名,副科1名)。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名。

  四、其他事项撤销市微机推广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其职能划入局机关相关科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