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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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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地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八条 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垄断经营,统一进行有偿出让。
第九条 市政府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公开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条 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国土局在受让人付清用地价款后,应即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 通过协议、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逾期付款的,应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10%的定金。
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用地价款;逾期不付清的,市国土局可解除其土地使用合同,已付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市政府规定每年向市国土局缴付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报市国土局审批。经批准后,受让人应按市国土局的规定补足用地价款,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的用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五十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时,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抵押。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局可按其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经减免用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无偿划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局补交用地价款;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国土局登记。抵押贷款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章 地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土地使用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并核发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定土地使用年限、评估用地价;
(四)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五)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地政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局应制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及相应的法定测量图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国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诈、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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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10〕206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办:

  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资格审核备案管理

  (一)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时,需填写家庭情况核定表及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区(县)、街道(乡镇)两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全体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时应提供居民有效身份证件。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件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或军队团级以上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标明身份证件号码。

  (二)各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审核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初审和复审工作。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复审后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备案审查,并下发《备案结果通知书》(附件1),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三)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到《备案结果通知书》后,应在《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或《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的“备案情况”栏中加盖“已备案”或“不予备案”印章。印章标准:章长3.5cm,章宽1.0cm,用一号仿宋字体。

  通过备案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附件2)、《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或《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附件3)。未通过备案的,发放《不予备案通知单》(附件4)。

  二、资格变更、取消管理

  (一)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在轮候期间家庭住房、收入和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如实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二)经审核,申请家庭发生变化后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附件5)补充相关材料后,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其中,家庭增加或减少保障人口的,需重新填写《申请核定表》,补充相关材料后按“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程序重新审核,原登记编号不变。新生儿登记户口后家庭提出增加保障人口的,经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可直接调整配租配售意见。

  不符合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附件6)说明原因后,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取消家庭申请资格。

  (三)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的家庭,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配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经全体申请家庭成员书面认可后,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终止手续后,将该家庭信息录入限价商品住房审核系统,并标注优先配售。

  家庭轮候超过一年的,经复核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继续纳入限价商品住房优先配售范围;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但仍符合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的,按限价商品住房一般家庭配售。

  (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月5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报本区(县)上月申请家庭变化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下发《备案结果通知书》。

  三、年度复核管理

  (一)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关于对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家庭进行定期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9]830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申请家庭资格复核和结果上报工作。

  资格复核主要包括对被复核家庭申报的人口、住房、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核实,核对住房保障申请资格审核系统数据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等。

  (二)申请家庭资格复核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家庭申报:家庭按要求填写《家庭定期复核表》(附件7),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变动情况。

  2.街乡初审: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家庭申报材料初审工作。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

  3.区(县)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家庭申报材料的复审工作,并依据复核结果按相关规定做出保留资格、调整配租配售方案、终止或取消资格的处理决定。

  四、举报查处管理

  (一)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资格审核、年度复核工作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申请家庭有不实申报行为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会同街道(乡镇)、民政、社保、公安、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对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通过约谈当事人、入户调查、单位走访等方式进行。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约谈前15日按照申请人留存的联系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约谈通知。对无法取得联系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告约谈通知。当事人不按约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谈话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应有不少于两名的工作人员参加复查。调查人员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附件8),并要求被调查人在书面材料上签字。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复查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字。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查询核查对象房产情况时,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交易部门或房屋登记部门出具《房产情况协助查询函》(附件9)。区(县)房屋交易部门或房屋登记部门应积极配合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查询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在接到协助查询函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以《房屋情况查询表》(附件10)的形式,将查询结果书面反馈至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调查结果填写《申请家庭资格复查登记表》(附件11),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住房、收入及资产等状况的,经复查属实,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资格的决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通过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开曝光。该家庭自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于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合同的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开发企业发放《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附件12)。开发企业自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并到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合同注销手续。

  (五)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送达《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或《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附件13)(以下简称《资格取消通知书》)。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拒绝接受《资格取消通知书》的,由送达人员邀请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后,将《资格取消通知书》留置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对于无法取得联系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在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

  (六)因取消资格收回的房源由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重新调配。

  五、其他

  (一)申请家庭上年收入按照家庭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收入总和计算,学习毕业新参加工作的申请家庭成员工作不足12个月的,不足月份的收入按照有收入月份的月收入均值计算。

  申请家庭成员按照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的非住宅类房屋不计入家庭住房面积,计入家庭资产净值。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房屋资产净值由审核部门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定期发布的同地段房屋再上市指导价格确定,或由审核部门依据申请家庭委托的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签定购房合同的住房计入家庭住房面积。申请家庭成员宅基地上自有住房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自建住房,拆除后不计入住房面积核定。

  (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为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办理廉租实物住房入住手续之日起30日后停发其租房补贴。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有住房或拥有私有住房的,配租廉租实物住房时须将原承租的公有住房或拥有的私有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

  原住房为公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产权单位办理承租关系变更手续;原住房为私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收购。收购补偿办法及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六、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备案结果通知书

  2.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

  3.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备案通知单

  4.不予备案通知单

  5.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

  6.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

  7.家庭定期复核表

  8.询问调查笔录

  9.房产情况协助查询函

  10.房屋情况查询表

  11.申请家庭资格复查登记表

  12.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

  13.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


附件下载  http://www.bjjs.gov.cn/Portals/0/doc/zbb201004271(1).doc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赣府发[1990] 57号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投资,促进相互间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时自由灵活地选择以下方式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及租赁业务。

(四)购买省内国营、集体所有制和私人企业的资产或股票、债券和投标承包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根据江西省每年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项目目录选定投资项目,也可自行提出投资项目的意向,按有关规定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外,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三年免交企业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期间,可相应免减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资金密集型的资源开发性项目和在江西省边远地区兴办的项目及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

前款所列企业和项目在免减税期满后,经省税务部门批准,"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该企业产品产值 7O%以上,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和上述(二)、(三)类项目,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本企业或江西省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台资企业,期限连续中少于五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和省税务部门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五十;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

第八条 生产性台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可自应纳土地使用费年度起,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免征期满后,按现行纳费标准减缴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合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作办公设备,以及台湾投资者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资企业在境内购买或进口的生产及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可凭购买发票或海关证明,直接向有关部门申领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条 台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对不属国家统一经营,不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组织省内产品出口。

在外汇收支平衡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台资企业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一部分在境内市场销售,井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可由台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也可从境内合作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协调和服务工作。台资企业的境内人员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台资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同类型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台资企业应提前二十天向当地主管部门上报下月的水、电、运输计划。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分得的利润、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凭台资企业出具的证明,并按大陆同胞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省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第十五条 对引荐、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本省投资的人,凭与台资企业签订的协议,在台资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台资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1)生产型台资项目,按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千分之五计奖(人民币)。

(2)其它项目,接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干分之一计奖(人民币)。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凡在江西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性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或县城(含县级市)、乡镇或边远地区一次性实际投资十万美元的,凭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地城镇落户。投资超过以上基数的,每增投资十万美元,增加一名其在农村的亲属为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台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持台资企业和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省公安厅核发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八条 允许台胞依法在投资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各类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其它用地四十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台资企业,凡符合中规定优惠条件的,亦适用于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