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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51:47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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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技术基础,是加强技术管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 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机械工业的标准化工作, 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范围组织制定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合理发展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组织配套协作和专业化生产,提高生产效率。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是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加强领导和管理,并纳入科技发展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生产、 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工作, 各企业要加强领导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机械工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 健全在技术上与国际标准基本协调, 水平上与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标准基本相当的我国的机械工业标准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对外技术经济交流的需要。
要积极开展国际标准化工作,认真参与国际标准草案的讨论, 积极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我国提案,争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 以维护我国的利益。
第五条 制定标准应贯彻军民结合、军民通用的原则。 凡直接为国防建设服务的专用机械产品应制定军用标准, 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已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直接采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建立和健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管理机械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 制定机械工业的标准化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标准的制订和审批;
(四)组织标准工作的协调:
(五)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
(七)管理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八)对本行业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九)组织管理本行业范围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标准化科枝成果评选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的标准化工作法规、方针、政策, 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具体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任务, 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四)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并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六)组织对重要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八)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评选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机械行业标准化技术总归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标准化法规、方针、 政策和组织管理办法的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受部委托做好行业标准化的技术组织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和技术协调;
(四)组织开展标准情报资料、技术咨询、 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人员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推动本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承担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其主要职责按第十条执行。
第十条 专业研究所承担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标准化方针政策的建议;
(二)提出分工范围内的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组织实施部下达的年度计划;
(三)承担标准的研究制订、组织制订和审查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草案;办理标准的报批和标准的技术协调;
(四)受委托负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解释,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五)受委托承担有关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标准转化和产品命名、型号管理工作;
(六)受委托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评审;
(七)开展标准情报、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对本专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八)承担分工专业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化归口工作; 积极支持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并切实做好所承担的秘书处工作;
(九)对标准化科技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提出建议。
第十—条 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精干的标准化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按主管部门的委托, 承担本地区的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由本专业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标准化技术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方针政策、标准体系和规划、计划的建议;
(二)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 负责标准草案的审查和标准的复审,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
(三)开展本专业的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咨询服务工作;
(四)受委托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根据企业生产类型和规模,设立或配备相适应的标准化机构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参照有关国内外先进标准,吸收有关科技成果和生产经验, 根据企业需要建立以产品标准和制造工艺标准为主,包括产品开发、 制造工艺技术和科学管理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技术进步, 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二)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并按规定备案;
(三)根据需要也可制定高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标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四)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品种,科学组织生产, 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五)组织标准化人员参与产品开发、鉴定、 定型和技术引进工作,做好标准化审查;
(六)积极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订,并在人力, 经费和试验验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
(七)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各类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 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的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八)组织对优秀的企业标准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协会是主管部门联系基层, 发展标准化事业的纽带和助手, 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标准化共性问题和方针政策的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反映基层和标准化工作者的意见和呼声;协助组织制订标准和协调各行业协会参与制订本行业标准的工作, 推动标准的贯彻;并接受委托承担其他有关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机械工业的行业协会按有关规定, 协助组织和参与制订本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产品具有广泛的配套性和协调统一的要求, 其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 机械产品一般不宜设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机械工业的基础标准、通用零部件和元器件标准、 通用工艺标准;
(二)有关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的通用标准;
(三)各类主要产品的基本技术要求或通用技术条件, 量大面广的系列产品标准和试验方法;
(四)对适合我国需要的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可采用制定为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是需要在本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行业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基础标准、通用标准,包括安全、 环保、卫生要求和零部件、元器件标准以及试验方法;
(二)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属第十七条范围,但暂不宜制定国家标准的, 可制定为行业标准的;
(四)适合我国需要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专业协(学)会标准, 可参照制定为行业标准;
(五)产品质量分等标准、 技术引进转化的产品标准和不宜公开的行业标准,可制定行业内部标准;
(六)在发布相应的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九条 企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主要是:
(一)没有或不宜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产品标准;
(二)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基础上,选用、 补充制定的具体型号、品种、规格的技术要求的产品标准;
(三)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 补充和提高某些技术要求而制定的产品内控标准;
(四)企业的技术开发生产过程中对设计计算、零部件、元器件、 生产工艺技术和经营管理等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对有关产品生产、贮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标准;通用的互换、配合性标准;国家和行业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技术要求及试验、 检验方法标准应制定为强制性标准。其他基础通用标准和有关产品的生产技术、 制造工艺、计算方法、管理方法等可制定为推荐性标准。 对属强制性标准范围,但技术上不够成熟的,可以先制定为推荐性标准, 待成熟后再制定为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标准必须保障安全、环保和卫生; 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国际技术经济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由企业、 科研单位负责或组织工作组制订,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企业标准由企业制订。对标准化力量较弱的企业, 其产品标准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科研单位制订。
第二十三条 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二)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由部批准、发布;
(三)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和发布。对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企业制定做为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要按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复审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标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 其中标准的修改按分工授权部科技司和行业司负责。标准的解释, 由标准批准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 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合格品。不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 或被政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 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发新产品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 在产品的设计、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重要的新产品由主管部门委托标准化机构进行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定出产品标准。 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不得批准定型和批量投产。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 必须充分考虑国家标准化要求,由部或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标准化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的管理职责, 对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产品依据标准进行抽查, 和对技术机构(含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贯彻标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根据授权按标准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认证合格的授予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接受委托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部和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在工作中与标准化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章 标准出版发行与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和部委托的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受部委托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发行的管理工作。 要保证标准的印刷质理,缩短出版周期。 其他单位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各标准化机构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 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适应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积极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 推动本专业范围内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由政府拨给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助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是公益性事业, 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费用的不足部分,可由行业集资解决,企业所承担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测、 质量认证的单位可本着非赢利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为促进标准化事业, 按国家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含被采纳为ISO、IEC标准的中国提案)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 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包括标准制订、实施、监督检查等)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生产单位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 应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机构、 质量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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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人民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人民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韶府办〔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

《韶关市人民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关于加快实施以质取胜战略的意见》(粤质监[2008]122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韶关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韶关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我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在本《办法》试行期首评一次,待本办法完善后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执行。

第六条 设立韶关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委党廉办、市发展改革局、经贸局、科技局、财政局、人事局,外经贸局,统计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韶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三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省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各县(市、区)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府质量奖的受理申报、初步审查、推荐上报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五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市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近三年国家级、省或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弛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或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在每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半年,完成如下工作:

1.由市质监局提出评审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2.评审委员会确定秘书处、评审专家组人员名单并公布。

3.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本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二)企业申报。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市、县(区)质监部门。

(三)组织推荐。

各市、县(区)质监部门会同本地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统一报送秘书处。

(四)材料初审。

秘书处汇总各市、县(区)推荐材料后,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将该企业的相关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

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提出进行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10家)。

(六)现场考评。

经秘书处形式审核、评审委员会材料评审后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

(八)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和建议获奖企业名单,连同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的综合评估报告、建议获奖企业名单以及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从现有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渠道中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委员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两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后三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省或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市级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我市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本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