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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0:36:26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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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办法
1992年4月4日,机电部

为了贯彻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积极稳妥地使我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进一步完善和深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全面地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工作,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 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和前提,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选拔人才, 合理使用人才的重要依据,也是为专业技术人员续聘、晋升、 奖惩提供依据的有效手段。对于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激励先进、 鞭策后进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要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 以履行岗位职责或任期目标的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对照不同专业系列、 岗位的职责,确定各类人员的考核内容和细则。考核内容一定要有明确的数量、 质量和效益的要求,体现科学定量的考核原则。
第三条 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 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专家、领导和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与本人见面。
第四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必须坚持制度化、经常化。 凡未经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晋升, 对拒不参加考核者,按解聘对待。
考核结果要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档次,作为续聘、缓聘、低聘、解聘和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充分体现奖优罚劣、 鼓励竞争、优上劣下和按劳分配原则。
第五条 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的考绩档案, 做好考绩档案的管理工作,考核结果要记入考绩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调转工作时, 应将考绩档案随同人事档案一并移交。
第六条 考核工作要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权限进行。 各类各级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单位领导)按聘任职务参加考核。 待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包括研究生和见习期满的大、中专毕业生), 也应参加考核。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考核组织。
(一)组建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由行政正职担任组长, 领导本单位的考核工作,审定考核结果。
(二)组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委员会(简称考核委员会), 由单位主管领导任主任,人事、业务技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考核委员会一般由7~13人组成,负责审议考核小组的考核结果。
(三)组建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小组(简称考核小组)由本部门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业务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参加。考核小组一般由3~7人组成,负责考核本部门专业技术人员。
(四)考核小组成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政策性强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在考核本人或亲属时实行回避制度。
(五)人事部门负责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考核方式根据各单位特点一般可分为定期考核和项目考核。
(一)定期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年度考核, 一般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完成。任职期满考核在聘期届满二个月内完成。
(二)项目考核,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的重大或周期超过1年的科研项目或课题,完成情况的考察和评价。
第九条 考核程序:
(一)个人述职:被考核人员,根据考核标准及内容, 对照任职的岗位职责,实事求是地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撰写工作总结, 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评议考核:考核小组组织对述职人员进行民主评议, 根据个人总结及民主评议情况,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评价, 根据考核结果排序推荐,并写出考核评语。
(三)人事部门将考核结果汇总,报考核委员会审核。确定优秀、 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人员的名单(优秀一般不超过15%,基本称职5%~10%,不称职5%以内),提出奖惩和使用意见,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单位行政正职批准。
单位行政领导(含副职)的考核结果报部审批。
(四)考核结果与本人见面后存入考绩档案。
第十条 考核工作中,必须执行严明的纪律,做到实事求是、 严肃认真。对于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打击报复等行为者,一经查出,按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涉及面广, 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 是对他们进行正确评价合理使用的关键环节,各单位应予以高度重视,严肃对待。 认真组织好本单位的考核工作,按照部《关于制定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标准的原则意见》,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考核标准和细则,考核结果报部备案。
本办法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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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解释的合理性

王胜宇


  一、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
  法律的功能在于设范立制,要使法律本身固有的规范、指引和调整功能真正得以实现,这就要求社会公众 对法律及其适用过程产生认知和认同,而在这一过程 中,法律及其适用解释必须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公众认同性。公众对法律的认知、认同,首先必须通过对法律文本 的解读和认知,唯此才能了解现行法的具体规定,才能 把握、指引、规范自身的行为,同时对自身或他人的行 为的合法性有正确的预测和评价。这里包括两个方面 的问题,其一是,普通公民用以认知和解读的法律文本 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执法司法人员据以适用和解释的 文本在表现的形式和范围是应当同一的,即法律及其 解释文本应当是最大公开化的;其二是,所提供的法律 及解释文本应当是用语精确,表达规范、可供明白解读 的,否则法律的适用必然存在障碍。其 次,除了通过对法律规范文本的解读、认知之外 ,公众更多的是通过大量的宣传性的,由大众媒介所披 露的,及自身所接触到的司法实例来了解法律及其解 释的适用过程。我们认为司法实例不完全等同于判例 ,在我国判例并不具备正式的法律地位,但严格意义上 的判例只限于最高法院定期公开刊载的判例,它对于 人们正确理解法律具有参照意义,对下级法院具有指 导性作用,除此之外的个案例,都不是判例而是司法实 例,即使被公开刊载也不具备判例性质,因为它不存在 被公开援用的可能性。而在现行解释制度中,作出司法 实例的审判组织往往无权作出司法解释。但是判例及 其上级法院的司法实例会被下级法院所遵循,过早已 成为一种无形的操作规则。由于司法实例比起法律文 本更具体直观,所以社会公众更多的会从司法实例中 获取对法律的认识,从而产生对法律判定的认同。但司 法实例在法律解释上存在内在的缺陷:文本的公开化 明确化程度不够,公众无法获取精确的认同参照体,案 例中文本援行缺乏引证和说明;司法文书中陈述的裁 判理由过于简单,不加任何解释和逻辑推论,因而公众 的认同难以确实的实现。作为个体的普通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理解客观上往 往不是系统的完整的,虽然严格地说,公民在具体运用 法律,从事自己各项法律行为时,应当以符合法律所指 引的标准模式进行,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要求个体的 法律运作不产生与法律间的偏差,当个体法律行为与 法定形式相偏移的时候,司法的适用解释怎样有效解 决和掌握这种偏移与标准行为模式之间的差距,这种 偏移是在法律及其解释的“框内”还是已逸出“框外 ”司法机关为此以怎样的宗旨给出一个合理性解释 ,司法解释在这里实际是起着衡平价值,体现法律社会 正义的任务,这也是司法适用解释能否获取公众认同 的重要依据。
  二 、司法适用解释的情法之辨
  在司法适用解释中处于主动地位的法官(或司法部门)对于公众认同是采取一种怎样的态度呢?可以说自古到今的法官、法学家都不曾忽视这一点,立法文本与司法裁量(即使某种情况下,某一司法裁量距离立法原意很远很远)在与公众的法律认同之间总是具备某种 连接点,这种连接点则往往表明了司法的价值取向。这一连接点在前近代法治社会表达为情理、道德、天理、人情,现代法学家则表述为合理性,或合理意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法、天理、人情。中 国古代社会是礼法社会,国法是以纲常伦理即天 理为指导原则和基础来制定的,反映亲族血缘伦理的 权利义务关系的伦理法与人情(同样是以纲常伦理为 基础)具有一致的内涵。当国法与人情产生冲突时,统 治者是法情允协,综合为治,使人情法律化。在司法上 则是执法原情,依照情理裁断,因而使国法、天理、人情 相协调统一,情理和社会道德既是立法的基础,又是国 法的价值衡平的标准。在这里,情理作为立法和司法连接点的作用是相当 明显的,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情理相比较国家的立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尽管国法依据人情——特定的道德规则制定,在具体的道德情境中则往往显得简单粗陋,不敷应用。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司法者为了 达到合理的结果,往往是屈法以伸情。因此,在中国古 代的法律家、法官眼里,为了道德、情理的实现,在很多 情况下可以置成文的律令于不顾,可以经义决狱,这样 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为了使得法律的适用能够符合 公众对于法律(实质上是法律中蕴含的情理)的某种认 同,公众也只有在这样的基点上才会产生认同。西方法学中的情法之辨。道 德和法律的关系,本是法理学的基本命题之一。在 法哲学范畴层面上是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关系;表现在 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上即是司法适用中的情法之辨和权 界划分。
  在西方法律的两大体系中,大陆法学虽然强调制定 法的地位,但立法条文时常被视作寻找案件正确解决 方法的向导而不是把一定的解决办法严格地强加于解 释者的命令,人们乐于运用解释的方法导致公正的结局。而立法者在许多情境中往往有意使用笼统的词句给予法庭以衡平权,使法律规范的适用符合公序良俗 的需要,使法和道德、正义之间不至于脱节。在普通法法学中,“法首先是情理”这一古老的拉丁 语格言则更为明确地被作为法的基础观念(情理正是 调和两大法系分歧的共同性概念)。在普通法法系中 ,以经验主义为司法原则,找出每一个案件中最符合情 理的解决方法,是建立普通法法律体系的基础。就普通法法系而言,情理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我们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中还强 调“法律是无情的”这样的提法,显然是有些简单可笑 。
  可见,情理这一概念即使是在强调严格法治化的西 方法系国家也是立法和司法适用解释的核心概念。对此则导入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合理性。也许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正是由于有了合理性,导致了西方法律体系中法典主义者企图制定包罗万象的完善的法典的理想破灭,导致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边界模糊,导致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及司法法的出现成为需要与可能,使得司法者在面对具体的案件的法 律情境更进一步考虑公众的认同性和容忍限度。由此西方学者有理由认为,法律规则是社会群体现时意志 的表现,寻找立法原意无须后退到立法起草之时,而是面对正义和理智,要求法律条文自由地适应现代生活 的现实的有效意义,法官可以按照公道和情理而不根 据法律条文来解释法律。但是这样并不等于说法官可以置立法条文、立法意图于不顾。尽管有必要通过解释法律条文的宽阔的自由度来缓和法律的死板性,但法官仍必须依然做法律的奴仆,6问题是,当法和情之间的冲突产生时,法庭更着眼于社会道德,正义,更关注此时此刻的规定情境中的法律合理性和公众的接受程 度及对于法律的认同。例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责 任原则到严格责任原则的演变过程中法官对于立法的 突破正说明了这一问题。中国司法适用解释的公众认同。前文所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权属划分,以及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合理侵入,已是法律解 释学所面临的一个首要课题。司法法的存在无论是在理论阐述上,还是在客观实践中都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法定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只允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作出,由于不存在广泛意义上的独立的司法适用解释,因而客观上这种具有绝对权威(甚至超越法律权威、创制性的)解释只是换一个说法的立法而已。在这里,我们无意重复探讨立法权 ,司法权相争的历史过程和司法法的出现与存在的合 理性和必然性。问题在于,司法权是如何实现这一侵入并如何为广大公众所接受的?如果说西方法律制度中司法法的出现和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是借助于合理性标准的话,我国司法解释对于立法权的侵犯则是显 得蛮横和粗暴,即使在相当多的所谓“解释”中,根本上 是“创造性”的脱离、违背、突破文本的情况下,也丝毫 未见立法权对其的任何抵抗。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突破 了文本的本身的立法原意甚至字面含义,在实践上又比法律文本更具权威性,因而使得公众本应能够通过文本意义取得的认同由于司法解释的介入反而变得毫无意义,无所适从。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司法法早已是客观存在,但却未能被广泛认同,即使是立法已大大向前进了一大步的背景下,司法适用和解释却仍在原地 踏步,甚至于相对地倒退。作 为日益开放的法律体系,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 度,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采用将日益趋同化,任何脱 离潮流,脱离现实,落后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最终将被摈 弃和淘汰,衡量法治水平高低差距往往在于实际司法 适用和解释能否最彻底地落实法律文本所设置的规则 标准和其中蕴含的价值标准,并最终为社会公众的( 世界范围的)认同。要 实现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律解释的最大程度的认 同(我们承认这一认同性也是有层次有阶段的),关键 在于有完善的最大程度公开的法律文本,严格依附于 文本的多阶别的司法解释,以及全社会所认同的价值 体系,只有这样“法制”才能真正发展到“法治”。
  三 、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性与社会价值体系法 律解释、适用与公众的法律认同性之间应当具有同一基准的社会道德、正义、理性的价值观念取向,只 有在同一价值体系指引下法律适用解释与公众认同才能在最大范围内发生契合,这一社会价值体系不应是 割裂的、双重或多重标准的。中 国古代尤其是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以儒家思想为 社会主导的哲学基础,以宗法、家族、伦常、忠孝为社会 的组织基础,以礼治、德治为社会的调控基础,儒学思 想中的顺天理、灭人欲,以义务为本位的纲常名教思想 成为几千年来一脉相承贯彻始终的社会主要价值观念 ,这一社会价值观内在的亲和力造成了中国封建社会虽经无数次的改朝换代,但仍然万变不离其宗,得以平稳的演进与发展。“五四”的思想启蒙是对这一价值体系的最猛烈的破坏和动摇,但西化的民主科学思想并 未取得决定性的主导地位,就整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社会而言,旧有的传统价值观念和泊来的新思想 呈现双轨发展的态势。
  这一发展轨迹即使在新中国建立后马克思主义成为 社会的主导思想体系之后仍未停止其运行,其间历次 政治运动和文革的“思想解放”虽已使旧的传统道德观 念土崩瓦解(同时也使社会价值观陷于一片混乱),但在相当的范围和领域内仍有其滋生的市场,甚至被以所谓“传统美德”的形式加以保留和弘扬,全新的具有哲学基础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并未建立起来。这一点在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人法法治之争,法律与道德之争 ,法制与法治之争,法的概念之争等历次重大学术争论的背景之中即可窥见其中的影响,从法制实践层面考 察立法、司法解释与适用中,在权利义务的配置、调解 制度的运用等方面随处可见其遗迹。正是基于此,中共中央两次通过决议对精神文明建 设问题提出纲领性文件,目的就在于对整个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进行更新层次的拨乱反正,重建社会的价值体系。作为制度文明的法律无疑担负着推进社会道 德文化建设“在全社会形成共同理想和精神支柱”的任务只有在一个全社会共同认同的价值体系的指引下 ,立法及其解释才能找到正确的源头。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 八年八月十二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充分发挥目标管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调动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各项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制 定





第二条 责任目标的制定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省率先崛起的奋斗目标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突出重点,着眼发展,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着力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着力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县(区)政府责任目标的制定


(一)目标体系内容。包括: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益目标,投资、消费和出口目标,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目标,教育、科技进步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稳定目标。


(二)目标制定。各县(区)政府根据目标体系内容制定本县(区)年度责任目标(方案),于当年 1 月底前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目标办)。市政府目标办组织有关单位审核协调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下达执行。县(区)政府的年度责任目标以市政府文件形式下达执行。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责任目标的制定


(一)目标体系内容。包括:一是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二是日常工作目标。包括本单位年度主要业务工作安排及当年要抓的重点项目,主要业务指标在全省应保持和争取的位次等。三是共性目标。包括招商引资、争取上级资金等。


(二)目标制定。市政府各部门根据目标体系内容制定本单位年度责任目标(方案),于当年 1 月底前报市政府目标办。市政府目标办组织有关单位审核协调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下达执行。市政府各部门的年度责任目标以市政府文件形式下达执行。





第三章 运行监督





第五条 责任目标下达后,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每季度向市政府目标办报送目标运行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目标办要加大对市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运行情况的督查力度,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制度,定期对全市目标运行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及时监控、掌握目标运行动态,发现目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目标办要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加强省对市责任目标的监控,明确各项目标的监控单位和工作要求。省对市各项目标的运行监督,由市政府目标办协调各目标监控单位进行。各目标监控单位要密切跟踪监测省政府下达的相应目标运行情况,加强与省对口单位的沟通与联系,适时掌握省对口单位对省下达我市目标进展情况的认定意见,及时发现目标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省对市责任目标的完成。


第八条 实行责任目标运行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市政府目标办每季度通报一次各县(区)政府责任目标运行情况,市统计局同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各县(区)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排名。





第四章 考 核





第九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综合运用调查、统计等方法,严格考核程序,改进考核方法,确保考核结果公平、真实、可靠。


第十条 考核对象。承担市政府下达责任目标的单位均为考核对象。


第十一条 考核内容。市政府下达的责任目标。


第十二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分半年考核和年度考核。


半年考核按照 “ 时间过半、任务过半 ” 的总体要求进行。各被考核单位要先进行自查,写出上半年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报告,于 7 月 15 日前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市政府目标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各被考核单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认定。


年度考核一般安排在次年的 1 月份进行。考核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对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程序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对照市政府下达的各项责任目标逐项进行自查,实事求是地写出自查报告,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报送市政府目标办。


(二)考核认定。按照市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的统一安排和要求,由市政府目标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区)政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认定。


(三)综合评定。市政府目标办根据有关部门的考核认定意见,对各县(区)政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排序。排序办法是:首先,按完成目标项目数与本单位承担的项目数的比率(以下简称项目完成率)排序,项目完成率高的排前,低的排后;然后,对项目完成率相同的县(区),选择地区生产总值、地方财政收入等反映其经济增长水平、质量效益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指标进行比较,排出先后顺序,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的年度考核程序


(一)自查自评。市政府各部门对照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认真总结检查本部门承担的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实事求是地写出自查报告,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报送市政府目标办。


(二)考核认定。按照市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的统一安排和要求,由市政府目标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市政府各部门需要认定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认定。


(三)分口评议。由各位副市长召集并听取分管和联系部门的工作汇报,评议其目标完成情况,对分管和联系单位提出评价意见。


(四)综合评定。市政府目标办根据各单位自查报告、有关部门的考核认定意见、各位副市长对分管与联系单位的评价意见和半年考核认定情况,分别对各位副市长分管与联系的单位进行初步排序,征求各位分管副市长的意见后,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奖惩工作以各责任单位的年度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精神鼓励为主、奖罚并重的原则。


第十六条 对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成绩特别突出、年度考核位居前列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府授予 “ 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 称号。每个年度授予此项称号的名额,县(区)政府按 2—3 个确定,市政府各部门按参加目标管理单位总数的 30% 确定。


第十七条 对完成市政府下达年度责任目标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授予 “ 全面完成责任目标单位 ” 称号。


第十八条 对未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的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误导致责任目标未完成,或在上报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除在全市通报批评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鹤政〔 2003 〕 38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