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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5:11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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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2003年36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无论在本市何地居住,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居住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居民递交的申请、初步审查、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予以调整。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各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与、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交居民户口本、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居民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经核实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查审核审批表》,由经办人签署书面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由经办人签署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所有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有为本单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收入状况证明的义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在居住地申请,户籍所在地出具户籍证明。
  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中虽无固定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并正在使用机动车、手机、空调、电脑的,基本建设投资超过家庭生活承受能力的,拥有其他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养有犬类的;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补偿金,在扣除本人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后,其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属于在可分摊月数内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等提供的就业机会的,或者两次拒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而不尽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致使被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生活困难的。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批准,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均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其中,除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外,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财政负担,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各承担50%。市级负担的50%资金由区级财政先行垫付,而后区级财政凭预算拨款凭证到市财政办理拨付手续。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补助支出,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临时救济、送温暖等其他方面开支,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审批的低保对象所需资金,按月审核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划拨到代发金融机构,代发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起开始发放。
民政部门应当将当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教育、房管、劳动等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再就业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帮助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给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和人员,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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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11-29
法[1999]231号

为了总结抓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
研究解决的措施,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使民事
审判工作在为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大局服务方面,发挥更大
的调整和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至24日,
在武汉召开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
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会上就进一步提高对民事
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及今后做好几
个方面主要工作等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民事审判庭庭长黄松有针
对当前民事案件审判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
应当采取的若干措施等作了中心发言;副庭长李凡在座谈会结束
时作了总结发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会上介绍了抓好案件质量
的做法和经验。与会者通过讨论,对当前如何抓好民事案件的审
判质量,以及进一步审理好新类型民事案件等问题,在许多方面都
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抓好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性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
的日益进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
完善,国家确立和推进的劳动用工制度、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分配
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
律关系日益多样化,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民事案件涉及
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影响面越来越大,案件的质和量都发生了深刻
的巨大的变化,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发
展时期。民事案件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各类民事主体之间
的矛盾,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价值观念的磨擦。民事审判
工作在调整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
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
一直占60%以上,抓好了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就意味着抓住了整
个法院审判工作质量的大头。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既直接
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改革开放的进程。
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正,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
的审判质量。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而案件的审判质量又
是核心的核心。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保证办案质量,这
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具体体现,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
一。只有保证办案质量,才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使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获得最终实现,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抓好了民事案件
的审判质量,就抓住了司法公正的根本,民事审判工作也就能够得
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和充分肯定。
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伸,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做到裁判
公正,这是做好执行工作的前提。把案件办错了,执行的是错误的
裁判,这不仅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
机关的威信,也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损害。
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要跟上经济发展对人民
法院工作的要求,要符合司法公正的宗旨。要把民事审判工作同
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紧密联系起来,从正确履
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的高度充分认识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
性,牢牢抓住裁判公正这一永恒主题,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认真
做好民事审判工作。
二、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应当进一步采取的若干措施
会议认为,针对一些法院存在对部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标
准不一致,不注重依照程序法办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还不
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力案在一定范围
内存在,超审限的积案数量过多,诉讼文书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
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
(一)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与效力,准确适用
法律。不少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掌
握好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正确区分
不同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理解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认定
民事合同的效力时,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
标准,特别是要认真研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将合同应当办理
批准或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还是只把是否登记、备案
作为能否对抗第三人来处理。对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
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依据。在处理
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
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
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
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规
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
照。对于一些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
方性法规权限,或者就全国性通用法律术语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
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
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因此,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
十分重要。
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工程
质量案件时,要积极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充分履行审判机关的职责,为房地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
长点提供司法保障。针对有些地方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
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比较多的情况,在处理含有历史遗留因素
的房地产案件时,要注意从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之间寻找结合点。
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有些地方在房地产发展无序状态
下实施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处理时,既不能离开有关法律规定
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能脱离当时当地的具体历史
条件,通过牺牲真正投资者的利益使投机分子获取暴利。要结合
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
切入点,找到一个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对于房地产
管理法施行以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要严格按照有关
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不能用一些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地方
性规范性文件来否定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非
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报批手续不完善的,处理时,在不违反法律
原则的前提下,要从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有利于房
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避免由当事人承担因有关部门的工作不配套或者失误而造
成的手续不全的法律后果,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在审理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纠纷时,除依照国家基本民事法
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一般规定外,还要严格依照房地产管理
法和建筑法等专门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建筑工程质量
方面的部门规章及其行业规范,正确确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和义务,严把案件质量关。对于没有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
验收的工程,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要依法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
行鉴定,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没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质
量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在工
程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处理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
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中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
增强,消费者对自己因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活动权利受侵害而起
诉的越来越多。在处理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案件时,要注意维
护公正、保护弱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而现行规定又不明确
的问题时,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和有利于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应给予双倍赔偿,关键在于
消费纠纷中涉及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有欺诈行为。
在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应通过客观存在分析行为人实
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的事实依据。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
定及其内容的理解,应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注意保护弱者的
权益。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有不少属于事实清楚、争议金额不
大的案件,应从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尽可
能适用简易程序。
关于与民事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处理问题。合同法已成为调
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和
财产交换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在审理有关合同关系案件时,必
须强化合同意识,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
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并严
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
的规定,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
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是,其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
的,可以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参照依据。要注意区分法律、行政法
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要求或任意性规定,区分依照法律规定
某些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才能生效的“审批登记”行为,与某些
合同依照规定变动物权时具有公示性质的“登记”行为;正确认定
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同时,还要注
意对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情况区
别对待。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
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
新类型民事案件。劳动法确立了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
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
程序。对于未经实质的仲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
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
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
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
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的地
方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将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仲裁协议或仲
裁条款作为是否应交由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未区分劳动争议仲
裁和商事仲裁或合同仲裁的不同性质,甚至出现了因当事人未订
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
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应予注意和纠正。
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可比
照有关类似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标准和范围。对于侵
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判令侵权
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
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
利。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状况、
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资力以及认错态度等因素,斟酌受害人的具
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由于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
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我们正在抓紧作出有
关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将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需解
决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类别和赔偿金额等一系列问题作出
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下发之前,各地在判令侵权人赔偿此类赔偿
金的数额和标准时,要从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形势以及当时当
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允许经济发展状况不同
的地区因地制宜确定不同的赔偿参数,以求做到既对侵权人的行为
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还对
社会风尚予以正确引导。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动辄提出索赔上百
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目前,有些省通过地方性
法规对此作出规定的,当地法院可以适用。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为
传统民事案件中的主要类型之一,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
生活和经济生活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关系
越来越复杂,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
方卖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在离婚诉
讼中能否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问题,可采取类推解
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
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时,涉及到
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要根据当事人及这些财产在新形势下的特
点,妥善处理。涉及到家庭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一方或双方享有
的股票、股权、知识产权、生产资料等,既要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
方便生活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不同财产性质状况,按照市场经济
的规则进行处理。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企业、公司的财产分割问
题,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双方平均分得争议标的物,还应结合公司
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精神进行处理。对
于家庭财产中涉及的“房改房”问题,要坚持与房改政策相一致的
原则,在征求“房改房”产权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产权单位合法权
益的基础上,合情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要注意及时总结经
验,加强对民事审判质量工作的具体指导。抓好民事案件的审判
质量,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需要不断地研究新的形势和办理案件
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将注意发挥地方各级法院参与司法解释前期工作的积极性,进一
步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效率,以适应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新
类型民事案件的审理,各地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定期或者不定期
地对有关民事审判质量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个案,如符合请示案件的条件,也可以通过请示程序报送最高法
院,以便于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
各地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精神,结合案件
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民事审判工作
中一些适用法津政策界限不清、把握不准的问题,可以逐级请示。
但是,不能将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处理方法等应由审理案件的
法院解决的问题矛盾上交,也不能因向上级法院请示问题而违背
了独立审判的原则,间接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进一步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
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形成的重要司法文
书,反映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处理结果,是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审判
质量的集中体现,更是宣传法制、展示人民法院文明执法、公正司
法形象的载体。要加大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力度,重点是加强民事
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制作好民事裁判文书是一项综合性
的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有实事求是、公正办案的
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有良好的法官
职业道德,把为人民服务作为办案的宗旨。二是要针对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法理、讲道理。
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哪些应当支持,哪些不能支持,通过审理
后,都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作出回答。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个别次要
证据有缺陷、但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的主张可予支持,或者
因证据、法律依据不够充分而不予支持的情况,要特别说明支持与
否的理由,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不能笼统表示支持或驳回,或者含
糊其词,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不叙述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在叙述理
由部分予以回避,以致给当事人留下缠讼的隐患。三是叙述要文
句通顺,针对性、逻辑性强,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准确,不出现
错别字。四是要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审判业务水平以
及较强的写作能力。因此,必须不断丰富和更新自己的业务知识
及其他相关知识,多写、多看、多分析、多总结,才能不断提高民事
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有些法院举办了制作裁判文书培训班,或
者开展裁判文书质量的评比活动,这也有利于促进裁判文书制作
质量的提高,各地可以借鉴。在每年的工作考核中,各地应当将裁
判文书的质量作为办案质量的一项硬指标。
(五)强化程序意识,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正确认识程序公正
与实体公正的相互关系,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不能简单地把程
序公正理解为工具和手段,程序公正既是手段,也是目的。转变民
事诉讼法仅仅是法官办案的操作规程的错误观念,切实保护当事
人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程序公正,当事人的诉权本
身就得不到保障,也就谈不上实体公正的问题。深化审判方式改
革,仍然要抓住公开审判这个重心,强化庭审功能。继续探索和总
结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如实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和限期举证制
度,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庭审质证和认证程序,在实践中
摸索总结证据规则,为证据规则立法和司法解释积累经验。要全
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使公开审判真正成为提高办案质量、保护诉
讼当事人的权利、防止腐败的重要环节。要不断加大民事审判方
式改革的力度,正确处理改革过程中涉及的发挥审判组织作用和
监督环节的关系、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关系、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
序的关系。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进一
步改革案件审批制度,根据案件繁简程度和法官素质的高低,做到
绝大部分案件逐步减少或取消案件审批环节,充分发挥审判组织
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加重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审判
长的权力和责任,明确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负全部责
任,核稿人员、合议庭成员对案件适用法律负责,从制度上促使审
判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上进心,逐步
形成符合民事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优胜劣汰的审判管理机制,
使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增强效率观念,
从“两便”的原则出发,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探索采用简便、快捷、灵活的办案方式,实行繁简分流,对审
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超审限积压案件的数量和比例,除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外,要尽力在法定审限内审结。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程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或者提出新的议题要求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由会议表决确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主任、局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市政协负责人,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在本市的部分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议决事项和任免名单,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及时报道和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议案,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就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承办的议案,承办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或者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的议案的时候,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允许其在会议上申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的议案,应当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委托其他市政府组成人员到会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和建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的工作报告、调查报告和建议、意见的报告文稿,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者议决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议决事项应当认真执行和办理,并将执行和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质询的内容一般应当是:
(一)有关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国家机关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因失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人事任免事项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和决定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辞职和撤销职务。
第三十七条 对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提请。
第三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的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表现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市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的情况介绍和任免说明,并负责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委、办、局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供职发言。
第四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提请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和本人条件,半年后向常务委员会再次提名。如果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四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每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如本人要求继续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事项,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修改后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决议、决定、议决事项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对任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