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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0:20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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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3日,国家工商管理局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符合《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
(二)未经生产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扩大临床试用、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与审查批准的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保证治愈”等。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医疗器械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五、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先进科学”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
六、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
九、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消费者缺乏医疗器械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弱点,以专业术语或者无法证实的演示误导消费者。
十一、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标明“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十二、医疗器械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三、违反本标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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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牲畜产品检疫人员和检疫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牲畜产品检疫人员和检疫证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牲畜产品检疫人员(简称肉检员)和检疫证的管理,确保肉品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产品检疫是指在本市定点牲畜屠宰场对牲畜产品进行的卫生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牲畜产品检疫和复检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牲畜屠宰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监督实施。
工商、兽医防疫检疫、卫生防疫、食品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牲畜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章 肉检员的管理
第五条 肉检员的职责和要求:
(一)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广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确保肉品卫生质量。
(二)严格执行国家四部检疫规程,对检疫检验合格的,发给肉检证;对不能鲜销上市的畜肉必须按规定程序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送卫生处理厂处理。
(三)肉检员在屠宰场内发现一类传染病畜时,必须立即责令停止屠宰,并报告当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牲畜屠宰管理部门。属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还必须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四)肉检员每天必须填写工作日志,记录当天检疫牲畜屠宰的数量和情况。每月应综合情况报告当地牲畜屠宰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
(五)凡具备畜牲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从事兽医疫防检疫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经市食品部门或市兽医防疫检疫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并报市牲畜屠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牲畜屠宰场必须聘用一名有肉检资格证的肉检员负责肉品卫生检验工作,并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每个肉检员只能担负一个屠宰场的肉检工作,不得兼任多场。
第八条 肉检员必须持证上岗,屠宰场开宰时必须进入现场就职。

第三章 肉检证的管理
第九条 肉检证统一由市食品公司、兽医防疫检疫总站印制,由区、县(市)食品部门、兽医防疫检疫部门按分工权限分别实施发放和存根回收工作,并接受牲畜屠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肉检证必须盖有发证单位公章及定点屠宰场的长形印章。否则无效。
第十一条 肉检员领取肉检证,须交回原肉检证存根(第一交领取除外),登记编号,实行谁领证谁负责的制度。如发生丢失或被窃,必须立即向发证主管单位和牲畜屠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肉检员发放肉检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一证一畜,不准一证多畜使用;
(二)发出肉检证,必须签署肉检员姓名;
(三)必须当场发放,不得预发,不得涂改,不得场外发放;
(四)严禁涂改、转让、买卖肉检证;严禁伪造肉检证。
第十三条 食品部门、兽医防疫检疫部门应定期检查和监督肉检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查处辖内违章行为。查处结果应报市牲畜屠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肉检证只限当日有效。
外地的畜肉及其制品贩运来本市销售的,必须持当地发出的肉检证明,到本市兽医防疫检疫部门指定的地点复检,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肉检员在检疫工作中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有突出成绩者,由牲畜屠宰管理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牲畜屠宰及肉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肉检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撤销其肉检员资格的处分。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持无效肉检证明或无肉检证上市销售的牲畜产品,由牲畜屠宰管理部门按《广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凡伪造、涂改、转让、买卖肉检证的,没收肉检证和全部非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牲畜屠宰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3月2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
贸委(厅、局)、有关外经贸企业: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军队、武警、中央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给地方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工作已经完成。对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的报批与管理,我部曾在
1999年3月30日发出的《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体函字第482号)中作出了过渡期的规定,即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
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之后,为使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外经贸业务能够正常发展,现作出如下新的规定:
一、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就外经贸业务问题可直接向我部报文。
二、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地方管理(包括并入地方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我部报送。
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管理企业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部报送。
四、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该社会团体的上级主管部委向我部报送。
五、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关闭与破产的企业除外)原已获得的各项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不变,但必须按营业地原则,在2000年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时到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中有关上级主
管部门项目的变更手续。在2000年底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
以上各项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