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关于印发联合国大会通过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决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9:26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印发联合国大会通过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决议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联合国大会通过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决议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在1989年联合国大会第四十四届会议上,澳大利亚等19个国家的代表团,就禁止在公海使用流网作业的问题进行了为期六周的协商,达成了一致性的决议,并在同年12月22日第八十五次全体会议上通过。我国代表投了赞成票。
决议呼吁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在保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上加强合作,要求有关专门机构,紧急研究大型流网作业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并立即采取行动,逐步减少流网捕鱼活动,到1992年6月30日暂禁所有大型流网作业。
为履行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我部决定停止审批发展公海大型流网渔业项目;已经审批的,将按照联合国大会决议规定,届时停止使用大型中上层流网作业。现将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在对外商谈渔业合作、发展远洋捕捞渔业中,注意执行本决议。


(1990年3月15日,联合国大会,A/RES/44/225)


第四十四届会议
议事日程82(F)项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委员会的报告(A/44/746/Add.7)〕
44/225 大型中上层流网作业及其对
世界海洋中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
联合国大会,
注意到许多国家受到使用大型中上层流网增多的干扰,流网总长达到或超过30英里(48公里)可用来捕捞世界海洋中公海的海洋生物资源。
注意到大型中上层流网作业是利用单网片或多网片结合,借助了浮子、沉子,使网衣或多或少地保持垂直,让其漂浮在水面或水中以缠住鱼类的一种作业方式,它被广泛地认为是对有效地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如高度洄游性和溯河性鱼类、鸟类及海洋哺乳动物产生威胁的、毫无选择性、
极其浪费的捕捞方法。
提醒注意本决议未提及沿岸水域传统的小型流网作业的问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这些流网作业为维持其生活及经济发展起着重大的作用。
表示关注:除了主要捕捞对象的鱼种外、世界海洋中非主要捕捞的鱼类、海洋哺乳动物、海鸟和其他海洋生物资源都可能被正在使用的或那些丢失的或者抛弃不用的大型中上层流网缠住,其纠缠的结果,这些渔获物经常不是受伤就是遭到捕杀。
认识到在太平洋、大西洋和印度洋以及其他公海海域有1000多艘渔船使用大型中上层流网。
还认识到为保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而采用任何受规章限制的措施,应重视现有的最好的科学数据和分析。
忆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详尽阐述的有关原则。
肯定地说,根据公约有关条款,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均有义务为保护和管理公海的生物资源进行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合作,并负责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一些本国需要的资源保护措施。
忆及,根据公约的有关条款,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均有责任保证海洋生物资源得到保护和管理,以及保护和维护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生物环境。
注意到特别是沿海国及有捕鱼利益国对于过度开发邻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公海的海洋生物资源可能对这些区域的同一资源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严重关注,也注意到根据公约的有关条款在这方面进行合作的责任。
进一步注意到南太平洋论坛及南太平洋委员会的国家由于认识到海洋生物资源对南太平洋地区人民的重要性,要求停止在南太平洋的这种捕捞作业并施行有效的管理方案。
注意到1989年7月11日在基里巴斯塔拉瓦由南太平洋论坛第二十届会议通过关于这一问题的宣言和1989年11月24日在惠灵顿由南太平洋各国和公约区通过关于在南太平洋禁止流网作业的禁令。
注意到国际社会的一些成员已开始为直接评估大型流网作业的影响而进行合作实施监督计划。
认识到国际社会的一些成员已对区域性的关注作出反应,在一些地区采取行动减少流网作业。
1.呼吁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特别是那些有捕鱼利益的,要在保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上加强合作;
2.呼吁所有那些与大型中上层流网作业有关者与国际社会,特别是与沿海国及有关国际和地区性组织进行全面合作,加强搜集和共同使用统计正确的科学数据,以便继续对该作业方式的影响进行评估,保证世界海洋生物资源受到保护;
3.建议国际社会的所有有关成员,特别是地区性组织内部的成员,在1991年6月30日前,继续考虑,回顾现有的关于大型流网作业影响的最好的科学数据,并根据需要制定出进一步的合作管理和监测措施;
4.还建议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国,牢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条款中所反映的地区性组织以及地区和双边合作在保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方面的特殊作用,同意以下办法:
(a)1992年6月30日前,应强行暂禁所有大型流网作业,同时应懂得,不能在一个地区实施这一措施,否则,如果实施,也会被解除,国际社会中与该地区渔业资源利益相关的各方,应共同做出统计正确的分析,在此基础上,采取有效的保护和管理措施,防止此类作业对该地
区产生不可接受的影响,保证该地区海洋生物资源得到保护;
(b)作为一项临时性措施,应立即采取行动逐步减少大型流网在南太平洋地区的捕鱼活动,到1991年7月1日止停止这一活动,直到有关成员对南太平洋的长鳍金枪鱼资源进行适当保护和管理为止;
(c)在本决议之第4条(a)款的情况下,应对这一措施进行检查,应立即制止大型流网作业在北太平洋公海及太平洋外的其他所有公海的进一步扩张;
5.鼓励那些邻接公海有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采取适当的措施,并在收集和提交有关其专属经济区内流网作业的科学情报上进行合作,重点为保护公海内的海洋生物资源而采取措施;
6.要求专门机构,特别是联合国粮农组织,其他合适的机构和联合国系统的组织和署,以及各地区渔业组织和地区内的分支,紧急研究大型流网作业及其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并向秘书长报告其观点;
7.请秘书长提请国际社会的主体成员、政府间组织、与经社理事会保持磋商的非政府组织,以及拥有海洋生物资源方面专业人才的基础好的科研机构,注意本决议;
8.请秘书长在第四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提交一份关于本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85次全体会议
1989年12月22日



1990年1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推进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界定的职工工伤范围内的医疗及康复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按照以下办法由社会保险统筹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一)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的医疗期间医疗费,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30%。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旧伤复发期间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三)职工患职业病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其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未达到1—10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负担。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确属必须进行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医疗及康复费用的提取,仍按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施行,各行业费率按原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四条 因工负伤职工康复期间的治疗,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安排,到指定的医院治疗。
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审核后,定期到人寿保险公司结算。
第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医疗的管理。职工因工负伤,除急诊抢救外,必须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六条 工伤医疗费报销由企业填写审批表,报市、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在企业负担。



1994年7月13日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月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治安拘留所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拘留所是对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场所。
第三条 治安拘留所由县(自治县、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设置,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负责管理。
相当于县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设置治安拘留所。
第四条 治安拘留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正、副所长,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其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民警。
第五条 治安拘留所的拘舍要牢固、通风,采光充足。
对被拘留人应当男、女分舍拘禁。
对被拘留人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应当单设拘舍。
有条件的治安拘留所应当设置学习室和活动场地,可以开辟劳动场所。
第六条 治安拘留所新建、扩建、修缮和购置必要设备、器材等所需经费,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基建、财政预算,专项拨款、专款专用。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预算解决。

第二章 入 所
第七条 治安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须凭裁决机关开具的《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
第八条 被拘留人入所时,要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并填写《入所登记表》。
第九条 对被拘留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要检查登记,除允许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治安拘留所统一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收据》,出所时发还。
入所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或者应予没收的危险物品,工作人员要作笔录,并开具《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交原裁决机关处理;对不便交回原裁决机关处理的,可以由治安拘留所制作笔录,就地处理。
第十条 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
因为被拘留人有其他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等处理或者予以少年收容教养的,应当根据有关凭证终止拘留,并办理出所手续,注明出所的具体时间和所去地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应当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治安拘留所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必需的生活、学习费用。
对被拘留人劳动的收支应当在财务部门指导下单独立帐、专人管理,并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因为招工、升学考试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亲属病危、丧葬等特殊情况需要离所时,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后离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逾期不归的按违反所规处理。
被拘留人离所期间,不计入执行拘留时间。
第十四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能够主动揭发、检举和制止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拘留所所长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填写《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提前解除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拘留期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治安拘留所依法保护被拘留人的通信自由。被拘留人寄出和收到的信件不检查、不扣押。
被拘留人的近亲属和单位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凭身份证件可以到治安拘留所会见被拘留人。
第十六条 治安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拘留人;严禁让被拘留人为个人办事;严禁利用被拘留人看管被拘留人。
第十七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提出的申诉、检举、揭发材料和控告治安拘留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送交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领导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拘留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必须注意防止被拘留人逃跑、行凶、自杀、哄闹和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对于有证据表明确实有上述行为可能的被拘留人,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十九条 治安拘留所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非拘留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必需进入时要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二十条 认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时治疗;患传染病的,要立即隔离;患严重疾病必须出所治疗的,可以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出所治疗,其尚未执行的拘留日期可以宣布不再执行。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没有家属或者家属不来的,由治安拘留所负责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要制订《治安拘留所规则》,要求被拘留处罚的人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规定的纪律,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错误。
(二)保持室内肃静、整洁,室内不准吸烟、喝酒;不准喧哗、吵闹;不准打架、骂人、讲污秽语言、敲诈勒索;不准乱涂乱画;不准强行索要他人饭食或物品。
(三)不准传播犯罪手段;不准拉帮结伙。
(四)不准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所内。
(五)受护公物,损坏物品要赔偿。
(六)对他人违反所规的行为要及时劝止,并报告工作人员,不得包庇、隐瞒。
(七)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治安拘留所。
(八)按照规定及时交纳伙食费、粮票和医疗等费用,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违反所规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有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执行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如被裁决拘留处罚,应当与正在执行的拘留期合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确实无力交纳拘留期间伙食费和医疗费用的,可以允许缓期交纳,或者由治安拘留所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拘留期满的,应即解除拘留。

第四章 出 所
第二十五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者《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上签名,注明拘留期满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凭《暂存物品收据》,领取所存物品。
第二十六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如有必要,应当通知其亲属或单位来人接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