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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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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钱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的,一律禁止。
第三条 禁止赌博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悔过,不得重犯。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少的;
(二)诱使、纵容他人赌博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六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多的;
(二)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三)教唆、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尚未达到暴力、威胁、抗拒程度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和由于赌博而发生其他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参与赌博,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的同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等条件的,根据情节轻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赌具、赌资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所得的钱物,一律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或者在赌场向参与赌博者借欠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流窜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三)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借禁赌劫掠、侵吞赌博钱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交待及时改正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赌博少量钱物的;
(四)在他人揭发后能够悔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公民检举、揭发赌博行为有功的;
(二)查禁赌博有功的;
(三)参与赌博者,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城镇基层组织,应加强对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对本单位或者本管区内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者或者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和追缴的钱款,由公安机关开具凭证,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查禁赌博所需奖励费用,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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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被暂停销售的违法企业发布更正启事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法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审〔2008〕12号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被暂停销售的违法企业发布更正启事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法



为进一步净化药品广告市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更好地发挥对严重违法药品广告涉及的药品品种采取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在本市媒体发布的广告严重违法的药品品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全市范围内的销售,同时责令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原违法广告发布媒体发布更正启事,更正启事的内容和形式、解除暂停销售强制措施的程序适用本办法。

二、更正内容

违法企业发布的更正启事,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发布违法广告的企业名称、具体时间、媒体名称、版面或频道、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生产厂家、药品监管部门认定的违法种类;

2、国家批准的药品说明书;

3、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4、根据药品监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作出更正:如属于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的,应明确说明本产品不具有扩大的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属于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的,应明确说明不具有绝对化夸大的具体疗效;属于严重欺骗和诱导消费者的,应明确说明严重欺骗和诱导的具体表现或内容。

5、明示因发布违法广告,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暂停销售,以及暂停销售的起始时间。

6、向公众表示歉意并保证不再发布违法广告等。

三、更正形式

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企业发布的更正启事,应符合以下形式:

1、必须在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同一媒体上,发布更正启事,违法广告在多家媒体上发布的,更正启事也应在相应的多家媒体上发布;

2、在平面媒体上更正的,必须是发布违法广告的同一版面及位置、相同的版幅大小;在广播电视媒体上更正的,必须是发布违法广告的同一频道和时段、相同的播出秒钟数,字体应当清晰可辨,并通过旁白予以宣读;

3、在媒体发布更正启事的天数必须与发布违法广告的天数相同,但刊播天数不得少于三天。

四、解除强制措施的程序

解除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企业,在相应的媒体上按本办法的要求发布更正启事后,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解除暂停销售的强制措施,并提交以下材料:

(1)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2)企业整改报告;

(3)证明材料。在平面媒体发布更正启事的,应提供实物原件;在广播电视等音视媒体上发布更正启事的,应提供更正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光盘和广播电视等音视频播出机构出具的播出证明。

2、复核和公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规定的,在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时间为5天。

3、决定

公示无异议的,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公示期间收到举报的,在核实报告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4、执行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解除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和市药品监督稽查总队执行。

五、其他

本办法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和人才交流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具有专业特长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中国沈阳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档案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资金;
(二)有3名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经业务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成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交流中介服务许可证》。领取许可证后,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服务;
(三)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四)组织开展人才与单位间的智力交流活动;
(五)组织开展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测评。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所规定的业务外,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代办职称资格考评和保险等业务。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统一由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本人档案。
第十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年检,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交流
第十三条 人才交流可通过人才交流中介机构日常交流或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
人才交流会是指以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等形式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交流会名称、内容应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场所和组织方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交流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刊播人才招聘启事进行招聘。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或到外埠招聘人才,需要刊播招聘人才启事的,应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的,应提交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所属人才交流中介机构的批件。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的招聘人才启事,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刊播启事招聘人才的,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批件;
(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以及授权或委托证明;
(三)招聘单位名称、性质、主要业务范围及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要求和聘用形式的说明;
(四)招聘启事文稿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采用考试方式招聘人才的,须事先公布录取名额、录取办法,考试后,应公布考试成绩和被录取人员名单,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培训的人员应聘后,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人才应聘到外单位,应按培训合同或聘用合同规定收取培训费或引进补偿费用。合同未做规定的,按《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专有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外埠人才到本市应聘及本市用人单位引进外埠人才的,需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人才市场交流活动中发生人事争议的,可由市、区、县(市)人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或擅自扩大人才交流中介机构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会同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核准刊播招聘人才启事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聘用违反国家规定离职人员的用人单位,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责令解除聘用合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带走原工作单位科研成果、专有技术,泄露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泄露国家机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