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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7:03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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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传染病预防工作,保护公众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1. 总则

为了预防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空调系统)传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空调系统的一般卫生要求、传染病流行期卫生要求、净化消毒装置卫生要求、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管理要求。



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系统,其它场所空调系统可参照执行。



3.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 9663-9673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GB/T 18204.1 公共场所空气微生物检验方法

卫生部 消毒技术规范



4. 术语与定义

4.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给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处理、输送、分配,并控制其参数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4.2 空气传播性传染病

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病。

4.3 空气净化

采用某些技术或方法去除室内空气中的颗粒物、微生物和气态污染物。

4.4 可吸入颗粒物(PM10)

能够进入人体呼吸道的空气动力学当量质量中位径为10微米的颗粒物。



5. 空调系统的卫生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空调系统新风量和运行参数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新风采气口的设置应保证所吸入的空气为室外新鲜空气,新风采气口应远离建筑物排风口和开放式冷却水塔。严禁间接从空调通风的机房、建筑物楼道及天棚吊顶内吸取新风。

5.1.2 空调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安装防鼠、防虫设施。

5.1.3 空调系统的过滤器(网)、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洗或更换。

5.1.4 空调房间内的送、排风口应经常擦洗,保持清洁,表面无积尘与霉斑。

5.1.5 空调系统的机房内应保持干燥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5.1.6 新建和改建的空调系统应设有可控制关闭回风等应急处理设施或设备。

5.1.7 空调系统的冷却水、冷凝水及送风的卫生要求见表1。

表1 冷却水、冷凝水及送风卫生要求

系统部位
项 目
要 求

冷却

冷凝
冷却水、冷凝水中

军团菌(采样量200ml)
不得检出








可吸入颗粒物(PM10)
£0.15 mg/m3

细菌总数
£500 cfu/m3

真菌总数*
£500 cfu/m3

£1000 cfu/m3

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不得检出


注:*相对湿度³80%RH的天气全年少于100天的地区取500,

相对湿度³80%RH的天气全年多于100天的地区取1000。



5.1.8 空调系统冷却塔应保持清洁、每六个月清洗一次。

5.1.9 空调系统清洁(洗)后的清洁程度应达到:每平方米管道表面积尘量£1.0 克(擦拭法)。

5.1.10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预防空调系统传播疾病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5.2 空气传播性传染病流行期间的卫生要求

5.2.1当地发生可能通过空调系统传播的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疫情时,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5.2.2 公共场所内发现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时,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空调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报告疫情,并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空调系统进行消毒处理。

5.2.3 无病例公共场所内空调系统的使用

5.2.3.1回风带有可控制装置的空调系统,应根据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关闭空调系统回风,避免建筑物内各房间、各区域的空气在空调系统内相互混合送入室内。

5.2.3.2以循环风为主,新、排风为辅的全空气系统应按照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采用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当采用全新风运行时,空调机组只有送风机的,应封闭空调机组的回风口;空调机组既有送风机又有回风机的,应关闭空调回风机至送风通道的混风阀。无法全新风运行时,应按系统最大新风量运行,并采用安全、有效方法对回风或送风进行连续的消毒净化处理。

5.2.3.3 采用专用新、排风系统的空气-水空调系统(风机盘管+新风系统),应按最大新风量运行。

5.2.3.4 在空调系统运行时,室内应合理开窗通风。

5.2.3.5空调通风系统的过滤器(网)每周清洗或更换一次,过滤器更换时应先消毒后更换。

5.2.3.6空调系统的表冷器、加湿器、新风机组、冷凝水盘应每周清洗消毒一次。

5.2.3.7 空调系统的开放式冷却塔应每周清洗消毒一次。

5.2.3.8 空调系统冷凝水和冷却水应进行消毒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5.2.3.9 对空调系统的部件表面消毒可选用各种含氯消毒剂,对风管内壁进行消毒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可使用过氧乙酸或臭氧,消毒方法见表2。



表2 空调系统部件消毒方法

消毒对象
消毒剂
消毒方法
作用时间

过滤网
含氯消毒剂

(有效氯250-500mg/L)
浸泡
15-30 min.

冷却水、冷凝水
含氯消毒剂

(余氯³6.5mg/L)
投放
30 min.

冷凝器、冷凝盘
含氯消毒剂

(有效氯1000-2000mg/L)
擦拭或喷雾
30 min.

风管内壁
过氧乙酸

(1g/m3)
熏蒸
1h

臭氧

(20-30mg/m3)




5.2.3.10 空调系统需要清洁消毒时,应先进行系统或部件的清洁(洗),达到相应卫生要求后再进行消毒处理。

5.3净化消毒装置的卫生要求

5.3.1 空调系统配备净化消毒装置时,不宜选择化学消毒方法,应选择可以连续对空气进行净化消毒的物理方法,如过滤、静电吸附、紫外线等。不得使用可能产生有害物质的净化消毒装置。

5.3.2 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空调系统,净化消毒装置本身不得产生可进入空调系统的有害物质,净化消毒装置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见表3)。



表3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卫生要求

项 目
条 件
要 求

装置阻力
正常送排风量
£ 50Pa

净化效率
污染物一次通过
³ 50%

污染物高浓度连续运行
效率下降<10%




5.3.3空调系统所使用的净化消毒装置应有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5.3.4空调系统的净化消毒装置应经常检查,达不到表3的卫生要求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6.卫生学评价

6.1 污染状况检测

6.1.1 对冷却水、冷凝水卫生状况及空调送风进行检查、检测、分析。

6.1.2对系统机组(包括空调箱、过滤器、加湿器、表冷器、风机盘管等)、管道及其附件(阀门等)的污染情况(包括尘粒、碎屑、污垢和细菌、霉菌)进行检查、检测、分析。

6.2 评价准则

6.2.1 冷却水、冷凝水和空调送风中检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为严重污染。

6.2.2 空调系统机组和通风管道污染程度判定见表4。

表4 空调机组和通风管道系统污染程度判定

污染程度
污染指标

积尘中微生物(cfu/g)
管道积尘量(g/m2)

严重
检出致病微生物
³20

中等
细菌³10000
2-20

霉菌 ³3000


6.3 评价结果

6.3.1 确定空调系统的污染程度。

6.3.2 提出空调系统的清洁、消毒范围和方法。



7. 卫生管理

7.1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制定空调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做好经常性检查、日常维护和清洁工作,确保空调系统运行的卫生安全。

7.2 公共场所经营者负责组织对公共场所内空调系统的冷却水、冷凝水、送风、风管、净化消毒装置及其它相关系统部件进行检测、评价、清洁与消毒。空调系统维修、清洁、消毒、卫生检测与评价应由专业人员负责实施。

7.3. 经检测,空调送风不符合本规范5.1.7规定的PM10、细菌和真菌总数卫生要求的,应首先对空调系统进行卫生学评价,然后根据卫生学评价结果对空调系统新风管、送风管、回风管、空调箱等通风系统和有关设备、装置进行维修、清洁(洗)和消毒。

7.4 经评价,空调系统污染程度为中等的,应当更换过滤器网,对局部设备部件进行清洗消毒。

7.5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立即关闭空调系统进行清洗消毒:

1.冷凝水中检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2.空调送风中检出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3.空调系统污染程度为严重的;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经评价,空调系统达到本规范5.1.7规定的卫生要求时,方可重新启用。

7.6 从事空调系统卫生检测与评价、清洁(洗)消毒工作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定。



8. 卫生检验检测

8.1空调系统清洁技术要求见附录A。

8.2 空调系统军团菌的检验分析方法见附录B。

8.3 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见附录C。

8.4 空调系统送风中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GB/T18204.1。

8.5 空调系统使用的消毒装置、消毒剂等的消毒效果评价方法见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9.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A:空调系统清洁技术要求



本附录规定了集中空调系统清洁的技术要求。

A1 清洁(洗)设备

通风管道系统的清洁(洗)应采用专用机械清洁(洗)设备,包括:风管内部观察与记录(摄像、录像)设备、机械清扫设备(气动刷、电动刷、手动刷、高压气枪、高压水枪等)、带有高效过滤器的污染物捕集设备(0.3微米颗粒物净化效率99.97%)及其它配套设备、工具、器械等。

A2 工作范围

空调通风系统包括:送回风口、送回风管、空气滤清箱、盘管组件、冷凝排水槽、加湿和除湿器、新风管、风机、过滤器等。

A3 集中空调系统的现场检查与现场准备

A3.1 现场检查:开始空调系统清洁工作之前,清洁施工单位应检查整个系统,确定适合的清洁方法、清洁工具和设备。

A3.2 现场准备:清洁施工单位应查阅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现场勘察,制定详细清洁工作计划。

A4 清洁工作要求

A4.1 污染物控制:在清洁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敏感的异味,不可出现尘土飞扬的情况,清洁过程中清除的污染物必须收集起来妥为处理。

A4.2 部件清洁:确保空调系统的所有部件均满足有关标准的要求,完工时所有部件都必须安放回清洁工作开始前记录下来的位置,清洁方法按本规范表4中规定的方法执行。

A4.3 通风管道系统:采用专用机械清洁设备清除所有通风管道内的可视污染物。

A4.4作业出入口:清洁施工单位可通过空调系统不同部位的作业出入口进出人力和机械,进行相应的清洁与检查工作。必要时可切割其它出入口,并保证施工后将其密封处理。

A4.5 消毒处理:必要时对空调系统通风管道、设备、部件进行消毒处理。

A5 清洁状况检查

空调系统清洁后,由清洁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卫生要求进行自查,必要时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验收。

A6 安全措施、污染物处理

A6.1 清洁施工单位应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制定安全措施,保护施工人员及建筑物内人员的安全,并保护好环境。

A6.2 从空调系统清除出来的所有污物均应妥善保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录B: 空调系统军团菌的检验分析方法



本附录规定了空调系统冷却水及其沉积物、软泥等外环境样品中军团菌的检验方法。

B1 定义:军团菌属为革兰氏阴性杆菌属,通常在含L-半光氨酸和焦磷酸铁的BCYE琼脂培养基上,培养两天以上长成白色、或从紫色变为兰色、灰绿色菌落,在长波紫外光下可发荧光。在低倍显微镜下菌落呈毛玻璃状。在不含L-半光氨酸的培养基上不生长。

B2 原理:水样中的菌经过滤膜或离心浓缩,为减少杂菌生长,浓缩样品的一部分经酸处理与加热处理,一部分不作处理,将上述处理与未处理样品分别接种BCYE琼脂平板并进行培养,在选择性培养基上生成典型菌落则认为是军团菌。

B3 主要仪器设备:

B3.1 平皿:90~100mm

B3.2 培养箱:35或37±0.5℃

B3.3 紫外光灯:波长360±2nm

B3.4 滤膜滤器:可装直径45mm滤膜

B3.5 滤膜:孔径、0.22~0.45µm

B3.6 蠕动泵

B3.7 离心机

B3.8 涡旋振荡器:可达200rpm以上

B3.9 显微镜、荧光显微镜、体式镜

B4 采样:

B4.1 采样容器:玻璃瓶或聚乙烯瓶,用前灭菌。沉积物与软泥需要广口瓶,不管什么容器均需螺口或磨口。

B4.2 采样量:每个采样点取水样100-200mL。

B4.3 中和余氯:采样容器灭菌前加入少许硫代硫酸钠溶液以中和水样中的剩余

氯。

B4.4 样品运输与贮存:样品最好2天内送达实验室,不必冷冻,但要闭光和防止受热,室温下贮存不得超过15天。

B5 样品处置:如有杂质可静置沉淀或1000r/min离心1min去除。

B6 方法与步骤:

B6.1水样的滤膜过滤:将预处理过的水样通过孔径、0.22~0.45µm滤膜过滤,取下滤膜置于15mL水样中,充分洗脱。将洗脱的样品分成三份,一份作热处理,一份作酸处理,一份不处理。

B6.2水样的热处理:取1±0.5mL洗脱样品置50±1℃水浴30±5min。

B6.3水样的酸处理:取5mL洗脱样品加同等量1.2mol/L酸缓冲剂,调PH2.2±0.2,轻轻摇允,放置5min。

B6.4接种与培养:各取0.1mL上述三种处理好的样品,分别接种GVPC平板。接种过的平板静止放置,观察到有培养物时,反转平板置35或37±0.5℃孵育10天。注意保湿。

B6.5观察结果:军团菌生长缓慢,易于被其它菌淹盖,故需每天在体式镜上观察。军团菌的菌落颜色多样,通常呈白色、灰色、蓝色或紫色,也能显深褐色、灰绿色、深红色。菌落整齐,表面光滑,呈典型毛玻璃状,在紫外光灯下,有荧光。

B6.6 菌落验证:从每一个平皿上选2个可疑菌落,接种BCYE和L-半光氨酸缺失的BCYE琼脂平板进行传代培养,35或37±0.5℃培养2天,凡在BCYE培养基上生长而在不含L-半光氨酸的BCYE琼脂平板不生长的即为军团菌菌落。













附录C: 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



本附录规定了建筑物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的检测方法。

C1 仪器

C1.1 PM10检测仪器为便携式直读仪器。

C1.2 检测仪器颗粒物捕集特性应满足Da50=10±1.0mm,sg=1.5±0.1的要求。

Da50 - 仪器捕集效率为50%时所对应的颗粒物空气动力学直径

sg – 仪器捕集效率的几何标准差

C1.3 检测仪器的测定精密度误差小于10%。

C1.4 检测仪器的总准确度误差(OSA)小于25%。

OSA=∣b∣+∣MVC∣

b – 重量法与仪器法配对测定PM10结果相对误差的算术平均值

MVC – 仪器法测定PM10结果之间相对误差的几何平均值

C1.5 仪器测定范围优于0.01-10mg/m3。

C1.6 检测仪器示值不是质量浓度的,须给出符合要求的质量浓度转换系数(K)值。

C1.7 仪器使用前,应按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检验与标定。

C2 检测点布置

C2.1 检测点在送风口散流器下风方向15-20cm处,并根据检测点数量采用对角线或梅花式均匀布置。

C2.2 送风口面积小于0.1m2设置3个检测点,送风口面积在0.1m2以上的设置5个检测点。

C2.3 每一路空调通风系统负责3个或3个以下房间送风的,全部房间均应检测;负责3个以上房间送风的空调系统,抽样10%检测,但不得少于3个房间。

C2.4 每个检测房间送风口少于等于2个,全部送风口均应检测;多于2个送风口抽样50%进行检测,但不得少于2个。

C3 检测时间与频次

C3.1 检测应在空调通风系统正常工况下进行。

C3.2 每个检测点检测3次。

C3.3 每个数据测定时间根据送风中PM10浓度、仪器灵敏度、仪器测定范围确定。

C4 检测数据处理

C4.1 对于非质量浓度示值的测定值,按仪器说明书的要求将每次检测示值转换为质量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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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维护中央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保护地方合法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以及中发〔1990〕16号文件中关于“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现就中央企事业单位缴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下同)联合发文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未作明确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要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和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建立项目目录,并注明哪些项目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于1996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凡未按规定
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的,或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认定不合理的项目,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不执行。
按照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项目和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行政性收费及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凡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
的,特别是要求中央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或附加在价格、税收、销售(营业)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原值上实施的收费,应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不予执行。
(三)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二、关于各种基金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的各种基金,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省级)及其所属部门自立项目征收的各种基金,均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三、关于列支渠道问题
中央企事业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1995年12月15日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7号







州直各部门、各单位:

《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20日第五次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车辆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同宝牧场,省驻州各单位,档。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6日印发

共印160份


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保证各部门单位公务用车,合理调配资源,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为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公务用车实行严格的编制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公务用车严格按核定的车辆编制数配备。

第三章 车辆配备

第五条 各单位车辆编制严格按实有人数、领导职数、业

务量大小核定。

(一)州委、州政府厅级以上干部按实有人数配备车辆;

(二)州人大、州政协在岗副厅以上干部保证用车;

(三)其他部门副厅以上干部保证车辆;

(四)党政机关、行政单位,按单位实有人数每7人配备一辆,14人配备二辆,以此类推(并实行3舍4入制);

(五)事业单位原则上每单位配车一辆;

(六)特殊用车报州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章 配备标准

第六条 车辆配备严格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标准执行。

第七条 车辆配备原则上按国产车配备。

第五章 车辆更新

第八条 州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作为各部门车辆更新费用专户储存,结余结转。

第九条 车辆更新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修复的;

(二)因遭盗窃而未破案追回的;

(三)行驶里程、年限到期的;

(四)破损严重无法正常行驶的;

(五)其它。

第十条 上述情况购车费用由州财政局支付。

第十一条 单位其他理由更新车辆经州政府批准后,原则上厅级每辆车安排购置费40万元,其他单位每辆车安排购置费10万元。单位自筹部分州财政用补助方式安排一定经费。

第十二条 车辆更新需由单位申请、财政审核、州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所有车辆的购置均需通过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争取到上级补助资金的单位,优先安排购置车辆。

第十五条 州财政每两年进行一次车辆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资金量逐年安排车辆的更新,以改善车况,提高质量。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凡按编制核定的车辆,其保险费由州财政局统一支付,车辆经费从各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不再另行追加。

第十七条 凡各单位购置车辆的自筹资金需经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八条 大宗维修费报州政府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财政核拨。

第七章 单位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车辆由专职指定司机驾驶,严禁无关人员驾驶。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车辆派遣、使用、维修、加油等制度,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八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购置新车的单位,在所购置新车到位后三日内,将原旧车交州财政局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上交车辆由财政局进行调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上交的破损较大或无法行驶的车辆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办理,其变价款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上级部门无偿调拨、捐赠的车辆,由单位留用,其原有车辆原则上交回。

第二十五条 车辆损坏、报废、失窃、到限按交警、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未经同意擅自购买、处置、调拔的车辆一律追回收缴州财政局,并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