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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0:17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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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1991年5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商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销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销(包括自销、代销、批发、零售、专营、专卖,下同)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经销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销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经营方针,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商品质量监督的规定,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把好商品进货质量关,并依法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指导、协调本地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分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法律、法规对专检商品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涉及商品质量的有关问题实施监督,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级现行标准、有效合同和商品标识、说明书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和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违反商品质量监督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销商品的质量规定





  第七条 经销者购进商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供货者提供应由生产者签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应由有关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对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还应提供生产(制造)许可证。
  (二)对商品进行标识检查和感观检查。
  (三)执行本条(一)、(二)项规定后仍不能确认商品质量的,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销者应当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在同供货者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商品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经销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保管条件,在经销期间保证商品的质量。


  第十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所标明的主要指标与实际质量不符的;
  (六)冒用优质标志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国内产品(出口产品除外)在商品或包装上以及进口产品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在销售标签上,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或有效期、保质期的;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等而未按规定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八)属于处理品而未按规定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二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售出后,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部题的,经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对用户、消费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经销者有权向供货者提出商品质量查询。对商品质量与标准及合同、标识、说明书不符的,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可以退货。经销者对于非因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四条 经销者与供货者、生产者、用户、消费者之间因商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对生产有重要影响和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作为商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第十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和公布经常性监督检验商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确定检验周期,还可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质量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下达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指定承检单位,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经销者建立和完善商品采购、进货、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制,监督经销者履行商品质量责任。对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查处违反商品质量监督规定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执行国家主管部门的办案程序规定;依法罚没财物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经销者有权拒绝检查和执行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过程中,对于由生产者造成的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和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应当签发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及时移交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并抄报省技术监督部门。
  本省生产者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执返给移送部门,并抄报省技术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处理结果回执后,对于经销者在商品购进、经销过程中确无过失的,免于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处以销售款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销第(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所经销的商品,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第(一)、(二)、(三)项所列商品,予以没收,已经售出的,责令经销者限期追回并退款,连同尚未出售的,一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监督销毁或指定有关单位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无法追回的,没收其全部销售款。
  (二)对第(四)、(五)、(六)项所列商品,尚未出售的,予以查封。按要求改正或处理后有使用价值的,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按价格管理权限作价后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限期改正。经改正后符合规定的,允许销售;逾期不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销者受到处罚后,不免除其按规定应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拒绝承担责任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经销者,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应交款项(一次交纳罚没款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规定期限分期交纳)。
  经销者拒绝或者无力交纳罚没款的,执行处罚的部门可以将查封的商品按规定处理后变价抵缴。不足以抵缴的,经县级以上执行处罚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通知书后,可以扣留变卖与所欠罚没款等值的其他经销商品抵缴。执行处罚的部门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单位受罚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受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经销者,可以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于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对被处罚者包庇、纵容或干扰执法的有关人员,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军用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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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 〔1988〕55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城市城区的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城市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按职责分工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作好本系统的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的行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城区内行驶。


  第五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车前方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五时,下同)鸣喇叭。但消防、警备、救护和工程抢险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除外。


  第六条 机动车辆装置的扩音宣传设备,未经当地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第七条 严格限制拖拉机在城区内行驶。进入城区送菜、运粪的拖拉机,必须按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禁止夜间作业,并应进行治理。


  第十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 在居民、文教区附近不准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车间或者作业点。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在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夜间在居民、文教区从事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应经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污染。但抢险施工作业除外。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扬声器,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学生做工间操、课间操以及车站、码头作业外,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扬声器的音量,不准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干扰四邻。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造成噪声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裁决。


  第二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给被罚款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城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10年7月2日,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对一辆牌号为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在徐汇区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日起,为期一年。 今年4月29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普某驾驶该货车与同事唐某一同前往苏州的一家物流服务部送货。在卸了部分货物后,唐某到服务部办公室领回单,普某则准备倒车。不久,唐某在办公室里听到屋外有异常声音,跑出去发现货车撞到围墙上,普某在车尾受伤倒地,而周围及车内均无其他人。普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经苏州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39万元。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该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有向被保险人或直接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即赔付保险金11万元。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围绕普某是否是驾驶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笔者也就此争议展开论述。
分析: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对驾驶员的规定,笔者认为受害时普某不是驾驶员,应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1. 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见书具明,事故发生时普某确实不在车上,驾驶室前排和后排都无人,但对事故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由此表明,事故发生时普某没有正在驾驶。但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驾驶员怎么发生事故?有受害人就有加害人,普某作为本车的驾驶员,事故的发生也许是其过失造成的,如没有拉手刹、未熄火、或者是普某下车临时对车进行检查等,所以推定普某当时还是实际驾驶员。而笔者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的主张只是推定,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获得法律支持。所以,从案件事实本身看,普某受害时不是驾驶员。
2. 从法律法规上来厘定普某不是驾驶员,而是第三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普某是不是本车人员或驾驶员是保险公司免责关键所在。首先, 依据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见书,清楚的表明普某当时不在车上,不可能是本车人员。其次,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车辆一直由普某驾驶,发生事故时未确定其他驾驶员,就认定普某是交强险的驾驶员。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个悖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分析出,交强险中的驾驶员不是恒定的,只要具备合法驾驶条件的人,可以是任何车辆特定时空下的驾驶员。驾驶员是特定车辆特定时空下的一个主体,他是在不断的变化,保险公司找不到其他驾驶员就认定先前的驾驶员是实际驾驶员,其实是对相关法律对驾驶员规定的误读。
3. 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交强险就是为事故车辆分担风险,为受害人提供补偿。交强险的责任主体是投保人和驾驶员,而责任主体的连结点是车辆,一个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没有驾驶员(投保人一经投保就确定),但不能没有车辆。本案中,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是肇事车辆,投保人是上海某物流公司,没有驾驶员,但它仍然有责任主体投保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责任主体的连结点车辆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所以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驾驶员,不构成交强险上的理赔情形的利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普某不是驾驶员而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注:上海保险公司行业惯例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交强险赔付

作者:李小华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