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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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处,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原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外,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逾期未整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97年4月4日
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91号
《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规划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超过规划地段允许的建筑总量的;
(三)超出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的;
(四)侵占现有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减少规划地块绿地率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
(六)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的;
(七)影响消防、防汛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九)对各类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侵占现有或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道路的;
(十一)侵占河湖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十二)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在接到规划部门要求协助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函件后,应当立即予以配合执行:
(一)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当停止为违法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
(二)城市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
(三)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继续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违法建设工程依法应当由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各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七条
违法建设行为在处理、处罚完毕并得到改正后,规划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为其建设工程依法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城市供水、供电单位恢复向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
第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安、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而未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协助。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规划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相关部门对规划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函件不予协助的,由规划部门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而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行使职权违法或者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规划部门的协助处理违法建设函件错误,导致协助部门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由规划部门承担。
规划部门在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处罚完毕并得到改正后,未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规划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依据《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行尘肺X线诊断标准片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发行尘肺X线诊断标准片的规定
1986年5月16日,卫生部
为配合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的颁布实施,我部将发行“尘肺X线诊断标准片”,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尘肺X线诊断标准片(以下简称标准片),是尘肺X线诊断标准的组成部分,与标准条文同等重要,各级尘肺诊断组织及职业病防治机构均应配备。
二、标准片的版权属国家所有,卫生部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负责发行。标准片的复制单位由卫生部指定,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
三、标准片的生产计划由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根据需要制定,经卫生部批准后,与复制单位签定合同,组织生产。
四、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组织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尘肺病小组对复制单位生产的标准片进行质量审查,审查合格后,加盖印记方可发行;未经审查的标准片,不得发行;不合格者,予以销毁。
五、标准片的工本费,由卫生部按非盈利性产品核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工业部门,请将本地区、本部门标准片的需要量,于6月底以前报送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以便安排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