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9:53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在扑救火灾后所消耗的费用及时得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发生火灾,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油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均依照本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工作。
第四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区、县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二)在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在其他区、县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所在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三)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消耗的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实裁决后,发给《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
第五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凭《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领取补偿。
第六条 向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支付的扑救火灾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加保险的单位和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解决。
(二)未参加保险的单位,其应支付的补偿费,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
(三)未参加保险的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原则上由起火责任者负责,起火责任者确实无力支付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
第七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领取的扑救火灾补偿费,只许用于单位消防业务建设,不得挪做他用。
第八条 起火责任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属于责任事故的,企业可从税后留利中解决,不得摊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属于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可摊入管理费,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扑救火灾补偿裁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强制执行,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者本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有企业财产,即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国有财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将国家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产权,委托有关机构运营,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职责。

第三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委托方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行使委托方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草拟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对受托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稽核和监督,考核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并提出奖罚建议;
(三)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情况和信息,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四)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会同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六)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资产收益分配方式;
(七)对受托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八)负责委托运营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受托机构为符合规定的各类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目前先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后组建的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中试行。
受托机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从价值形态上经营国有资产并使其不断增殖。有条件的也可以经营实物资产,即自办、自营企业。

第五条 受托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要职责是:
(一)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维护所有者的利益;
(二)委派或推荐产(股)权代表,按法定程序进入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的权力机构并对其实施奖惩;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国有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及出售小型国有企业,批准国有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审批国有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整体出售国有企业的财产和变现收入;

(五)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决定和批准对企业的投资;
(六)与有关部门衔接,做好企业生产调度、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能源物资供应及筹资融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六条 受托机构根据经营形式,可以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也可以实行董事会制。其主要负责人按下列规定任免(解聘、聘任)、委派(更换):
(一)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的,公司总经理由市人民政府聘任(解聘);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由总经理提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权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二)实行董事会制的,国有资产产(股)权代表由市人民政府委派(更换),按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市人民政府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解聘),聘任(
解聘)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以上人员的审查、批准、备案程序按市有关干部管理权限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方案按下列程序制定、审批:
(一)对列入受托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界定产权,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将核定的国有资产注册为企业资本金;由企业向受托机构签发出资证明,作为受托机构对企业行使、享有所有权权益的凭证。出资证明应载明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日期、企业注册资
本、出资人(受托机构)名称、出资数额、出资证明签发日期,并加盖企业印章;
(二)由受托机构提出委托运营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市体改委等市有关部门。委托运方案应包括:运营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列入受托运营范围的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及经营形式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等;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体改委等市有关部门审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委托书,明确委托范围、形式和责任。

第八条 受托机构应积极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将大中型国有企业逐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小型国有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出售或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等经营形式,理顺产权关系。受托机构自身应逐
步发展成为控股公司,可以实行跨地区、跨行业、全方位经营。

第九条 受托机构对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的厂长(经理)和产(股)权代表按下列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
(一)对拥有全部产权的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厂长经理由受托机构任免(聘任、解聘);实行董事会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全部由受托机构委派(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受托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解聘
)。
(二)对拥有部分产(股)权的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由受托机构按照所持产(股)权比例,委派(更换)股权代表出席股东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解聘)。
(三)对于整体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由受托机构委派(更换)产权代表参加合营企业的董事会。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以上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事前审查或事后备案。

第十条 以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为主要目标,建立指标考核体系,根据受托机构和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建立相应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具体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受托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分别制订。

第十一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的审计监督制度。受托机构应委托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每年至少审计两次,并将审计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对受托机构资产运营状况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并对企业的审计情况
进行全面复查认定,作为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的依据。
对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受托机构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对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一)对拥有全部产权的国有企业在一定的年限内暂不收取产权收益,企业的税后利润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二)对拥有部分产(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和整体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联营、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由受托机构按照所待的产(股)权份额或合同的约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三)受托机构直接投资经营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受托机构收取。
受托机构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和收缴的被撤销、解散、破产、被兼并及整体出售国有企业的财产和变现的收入,主要用于国家对企业资本金的注入、企业结构的调整和职工的安置。

第十三条 受托机构本部职工工资总额应与受委托的国有资产经营成果挂钩,所需工资和其他费用的列支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四条 受托机构对其受托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使用的房地产有依法进行开发的权利。凡利用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的,在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殖税方面给予照顾。开发的收入主要用于企业的重建和投资其它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享有出资者(包括受托机构)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受托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受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已注入企业的资本金,除按规定收取的产权收益外,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受托机构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董事会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殖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于经营业绩显著的企业领导人,由受托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受托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以及向个人或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产权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如实反映对外投资及损益,并及时足额地收取应分得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填报报表。

第二十三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监督、考核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连续两年未达到资产经营目标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或者奖惩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或阻碍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在行使所有权职责时,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未完成保值、增殖指标,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在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联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向境外投资,未知实反映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越权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未能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增量资产的实施方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改委会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3日

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规程

(一九九0年一月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泥机械化立窑(以下简称机立窑)发生“窑喷”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机立窑的水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领导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建立和健全机立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必须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必须服从安全。
第四条 企业要积极推广应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新技术,以提高企业的安全技术素质,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企业必须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形成由厂部、车间、班组三级人员组成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烧成间(立窑车间)必须设立安全管理小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第六条 企业要实行机立窑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度,厂部每季度要检查一次,车间每月要检查一次,班组要经常检查。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必须整改。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窑长统一指挥下的看火操作责任制,实行“三班保一窑”的煅烧管理措施和单窑考核产量、质量的办法,以利于稳定机立窑热工制度。
第八条 各车间必须建立必要的生产报表,健全交接班制度。每班必须按生产报表的要求,做好原始记录,烧成车间还应详细记录物料煅烧情况和有关生产工艺数据,为下一班生产创造条件。
第九条 企业职工必遵章守纪,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做好本职工作。看火工上班期间严禁脱岗、睡觉、串岗和酒后上岗。
第十条 看火工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加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看火工上岗必须按规定穿戴各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章 生产工艺与设备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预加水成球(预温成球)、闭门烧窑和微电子控制等新技术。
第十三条 企业的化验室应按《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的规定,加强对原材料、燃料的管理与控制,设计合理的配料方案;搞好生料予均化,严禁出磨生料直接入窑煅烧,保证煤料对口。为隐定机立窑热工制度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烧成用煤量原则上由化验室一次下达指标,看火工根据入窑生料和窑情,可作小范围的增减但调整后必须与化验室联系,严禁大增大减。
第十五条 机立窑配煤工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料、煤配比要准确可靠(生料流量波动不大于4%,煤流量波动不大于3%),并在入成球盘前均匀混合;
(二)能连续均衡地向成球盘内供料。
第十六条 入窑料球必须颗粒匀齐、水份适宜、热稳定性好和具有一定的强度,严防粉料和大块泥团入窑,以保证窑内通风均匀和减少通风阻力。
第十七条 机立窑卸料装置必须具有多级调速或无线调速性能,料封出料必须自动控制。
第十八条 企业应采热工仪表检测机立窑生产。窑面控制室应安装卸料速度显示仪表、鼓风机电流表和紧急停风装置。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及时更换机立窑耐火砖,避免因过度磨损和侵蚀造成架窑。
第二十条 在机立窑烘窑、点火前,必须对熟料煅料煅烧系统的所有主辅机设备进行严格检查,全线空载试车正常后才能开窑点火。
第二十一条 窑面操作平台必须设置具有躲避“窑喷”伤害的安全室和安全平台。

第四章 煅烧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立窑煅烧操作必须按《水泥机械化立窑看火工操作守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煅烧操作工具必须集中或按规定放置。
第二十四条 加料操作应按压二肋、盖边部、提中间的原则进行,严禁向中间加料。
第二十五条 差热煅烧时,必须严格控制划分中、边料的加料区,中边混合料加到中边料交界处。
第二十六条 以稳定“底火”的操作法为原则,严格控制加料、卸料、用风、避免猛增猛减。
第二十七条 在正常加料与卸料的情况下,出现窑面料位随加料逐步升高或风机电流表等其它异常现象时,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机立窑煅烧过程中,窑内出现偏火和中间火深时,应视偏火和中间火深的不同程度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停窑后重新开窑前,应先开卸料机,证实窑内未产生架空等异常现象时,再开风机煅烧。

第五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条 企业应定期组织看火工及有关人员学习机立窑安全生产规程,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一条 机立窑看火工实行持证操作制度。看火工必须参加参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统一发证。新看火工在有经验的看火工的指导下实习六个月后才能独立操作。
第三十二条 烧成车间职工应接受必要的烧伤紧急救护训练。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窑喷”伤人事故时,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颁发的《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迅速组织枪救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企业领导必须及时赶到现场指挥抢救并保护现场。坚持按“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及广大职工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安全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生“窑喷”事故,即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企业也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