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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新建投资项目支持服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1:31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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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新建投资项目支持服务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新建投资项目支持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3〕1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新建投资项目支持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黄石市新建投资项目支持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鼓励投资,推动新建项目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于审批登记事项。
(一)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除办理国家、省设立的见于《前置审批项目表》中的审批事项外,市级及以下政府机构设立的前置审批事项一律取消。必须办理的审批登记事项,除由投资者自愿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外,外资项目由市外经贸局负责全程代办,内资项目由市招商办公室负责全程代办,开发区内的内外资项目由开发区负责全程代办。办理外商来我市投资登记手续,一般从受理之日起在5?10日内办理完毕。需要急办、特办的,可根据情况从速办理。
(二)办理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工商登记手续,从受理之日起,属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在5日内办理完毕;需上报省和国家审批的,在7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省级相应审批机构。
第三条 关于土地政策。
(一)投资者在我市投资新建项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可根据其投资领域、投资额、投资效益及征地地点、用地数量、土地性质等因素,由市政府给予相应的地价优惠政策,新增建设用地实际发生的所需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获得该企业税收收益的同级政府财政支付。投资者以优惠价格获得土地的,全部投资未完成前,该土地需抵押、转让或改变用途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二)鼓励投资者利用国有存量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减半征收;以租赁方式供地的,自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收租金。
(三)对国有存量土地可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地,土地出让金作为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委托国资部门持股经营。投资者也可吸纳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和租赁集体土地兴办项目。
第四条 关于财政支持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投资兴办项目,从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第1年和第2年先征后返,第3年至第5年减半返还。
(二)投资者兴办一次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新型工业项目,投产当年上交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按第一年的70%,第二年的50%,第三年的30%奖励给投资者。
(三)投资者兴办一次性投资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其它工业项目,投产后当年上交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按第一年的50%,第二年的30%,第三年的20%奖励给投资者。
以上奖励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扩大投资、土地征用、贷款贴息等,由获得该企业税收的同级政府财政在本年度财政决算时一次性奖励到位。
第五条 关于收费规定。
(一)凡投资者在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实行零费率制度。市政府各部门不直接向区内企业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凡市政府有权减免的,一律免除;市政府无权减免、由省级管理部门执收以及市政府各部门收取后上缴省级部门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并代缴,不由企业负担。
(二)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对在各县(市)区工业园内的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比照市开发区零费率制度执行。
(三)在全市其它范围内兴办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制造业、农业产业化和旅游设施建设项目,在建设期内,属市级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劳务性收费除外);其余新办项目属市级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国家、省核定标准下限的50%收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的除外)。
第六条 关于兼并收购政策。投资者以现金收购本市国有企业净资产,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国有企业以厂房或设备入股,与投资者合作兴办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按评估价的50-70%作价出售或作价入股。特殊情况,可经双方协商,报市国资委审定批准。
第七条 关于鼓励技术进步政策。对投资者在我市兴办企业购买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等领域成熟的高科技专利成果的,从市科技经费中给予购买成果经费10-20%的奖励。
第八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及国内500强的大企业、大集团来我市投资兴办的能形成新的支柱产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可按“一企一策”的办法另行商议,给予更加灵活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积极鼓励各类中介人为我市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对成功引进外来资金和项目的,我市将依引进项目的产业类别和资金数量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黄石市对引进外来资金中介人奖励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 关于配套服务措施。投资者和企业在用水、用电、用气、通讯等方面提出安装、维修要求时,供水、供气、通讯等公用事业单位必须当天给予答复,供电部门对除居民外的低压供电客户2天以内、高压供电客户7天以内、重大供电客户15天以内给予答复,在承诺时限内施工完毕;非因事故停电、停水、停气、停话的,至少提前3天通知;对连续性生产的重点用户,应提前24小时再次专门通知,若非因事故不通知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关于协调服务制度。凡在我市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项目层次分别由市、县(市)区、开发区指定一名党政领导成员作为该项目的协调服务责任人,负责搞好该项目创办开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协调服务。凡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市招商引资办统一对其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各种问题进行综合协调,跟踪服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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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的决定
证监会


各证券交易所、各期货交易所:
为了切实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监督证券、期货交易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情况,全面、及时地了解和反映证券、期货市场动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决定向各证券、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
一、证监会是驻证券、期货交易所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的委派机构,督察员属于证监会外派工作人员,直接对证监会负责,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
二、督察员的主要职责是:了解和反映证券、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的工作动态;监督检查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观察证券、期货市场行情;分析和研究证券、期货市场的运行状况;定期和不定期向证监会报送工作报告。遇有重大事件,督察员应及时向证监会
报告。
三、督察员列席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总经理办公室、理事会及有关工作会议;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和清算银行等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清算、登记、托管及期货交易、结算、交割等方
面的数据、资料和文件。
四、督察员不得泄露其在公务活动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干预证券、期货交易所的正常工作;对证券、期货市场运作不发表任何证论,不接受新闻媒介的采访。
五、督察员实行任期制,每期一年。连续担任督察员,不能超过两个任期。
六、证监会为督察员提供必须必要的生活保障,证券、期货交易所应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
七、本决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14日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31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单位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购买、划拨、调剂、建设、接受捐赠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促进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资产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的管理、资产使用效益评价、统计报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的监管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所有,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享受所有者权益。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转经”占用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实施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授权管理的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本单位的资产登记;
(五)负责本单位资产处置的申报和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内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产权收入和经营收入及“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章 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以及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新购建和划拨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及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专项设备;新增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20%),都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变动资产登记或撤销资产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登记资料,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界定及纠纷调处工作,按国家有关资产界定、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资产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原则上都应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后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 条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无形资产和机动车辆的处置权限属市人民政府,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代行,单位无权自行处置。
(二)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设备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一般资产处置,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无形资产及机动车辆的调拨、转让,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相关意见,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审批。经中介机构评估后,应引入竞价机制,以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90%。
(二)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设备处置,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相关意见,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核准。
(三)其他一般资产处置(含资产报废、报损),由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应对单位报经审批的资产处置出具《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批复书》,《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办公楼房,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统一登记,市人民政府进行调剂、调配处置。
第十七条 重大资产处置,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随意低价处置资产,违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五章资产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收入(以下称为经营性收入)以及进行产权处置所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是财政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设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专户,汇缴行政事业资产收入。
(一)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其用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财政定额补助、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上述资产处置收入财政统筹20%,单位留成80%,用于事业发展。
(二)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更新购置、维修。
(三)其他资产的处置收入(含资产报废残值),暂不纳入专户,由单位掌握使用。
(四)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将资产收入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拒不缴纳的,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可以建议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实行审批制度。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核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统一征收,纳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非转经”资产占用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监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政策制度,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政策、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直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党派、社会团体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等所形成的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设立行政事业资产收入财政专户,汇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每月的前十天内将上个月度实现的经营性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实行“核定基数、比例分成”的管理办法。
(一)核定基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现的经营性收入实际数为“比例分成”的基数。
(二)比例分成行政事业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经营性收入,核定基数内,财政统筹70%,单位留成30%,超过基数部分,财政统筹30%,单位留成70%。
财政统筹的经营性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福利的发放,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单位留成的经营性收入,由单位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本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成本和弥补经费。单位留成的经营性收入,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从财政专户中返回单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向市财政局、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报告情况,经审查核实后,可据实调整其收入基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市财政局、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反映经营性收入的情况,不得隐瞒收入、设置账外资产、擅自截留、坐支收入,违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同时,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统一福利发放。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