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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7:05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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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21AA部)。”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
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
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
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
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
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

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
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营运人必须就其工程管理结构、工作程序、方法和准则等编制工程手册,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后纳入维修规划,并按该维修规划实施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营运人必须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大纲或技术维护规程的要求,结合航空器使用环境、维修条件等特点,制定相应航空器的维修方案,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每架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记录本。飞行记录本每次飞行记录的内容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十二个月为止。

飞行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用以确信航空器可以继续安全飞行的信息;
(二)航空器当前的维修状态说明和航空器返回使用的放行证明;
(三)所有已经发现的影响航空器使用的信息;
(四)必须使机组掌握的维修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营运人可以用签订协议的方式,把某些或全部维修作业项目和放行责任委托给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在维修协议技术条款中,必须载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营运人以租赁方式运行航空器时,必须与该航空器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适航性责任,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航空器的维修作业内容和作业规范,符合法定技术文件的要求;
(二)承担航空器的维修作业的单位,应当是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并严格按照获准的维修作业项目及类别进行;
(三)航空器实施维修作业采用的工具、设备和测试仪器以及更换器材,必须是航空器设计、制造部门推荐的或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
(四)经过维修作业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签署放行;
(五)维修作业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规定填写并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某些重要维修作业还必须遵守下列特殊要求:
(一)凡属“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所涉及的工程资料、工艺方案等技术规范内容,必须事先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对其中涉及飞行试验的维修作业,该航空器必须在经民航总局完成适航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二)改变已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的型号、维修方式、维修内容或使用期限,必须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三)“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完成后,必须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签署重要修理、改装记录或适航批准标签。
第二十五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自首次领取适航证的下一年度开始接受年度适航检查。营运人应按规定向民航总局交纳年度适航检查费。

第四章 报告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营运人必须责成机组遵守第十五条所述手册的各种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偏离手册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时,必须记录在飞行记录本上,并如实报告民航总局。
第二十七条 营运人当确认航空器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故障、失效或缺陷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民航总局报告。当确认该故障、失效或缺陷为设计、制造、使用或维修等方面原因所致时,必须同时通报相应的航空器设计、制造或维修单位,但是,当确认该有关重要事件已通过其他渠道报告民航总局和有关单位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营运人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要求并以其认可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向民航总局报告航空器使用和维修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和引进使用过的航空器投入运行前,营运人必须确保该航空器具备完整有效的维修记录。航空器的维修记录必须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维修记录必须按民航总局接受的方式和规定的期限,至少记录和保存下列信息:
(一)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
(二)所有寿命件的总使用时间或循环;
(三)航空器及其部件自上一次翻修后的使用时间或循环;
(四)航空器当前维修状态符合批准的维修方案的证明;
(五)适用的适航指令完成情况;
(六)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以及所有直接影响飞行安全的航空器部件的修理和改装记录。
第三十条 航空器维修记录的保存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注销在中国的登记后十二个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被同等的维修作业所代替;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及其部件批准返回使用后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一条 当航空器由一营运人永久性地转移给另一营运人时,飞行记录本和维修记录也必须同时移交,其保存期限分别按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均须建立单机档案。

第五章 航空器运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将随时以各种方式对营运中的航空器进行符合性检查,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航空器,视为不适航,该航空器不能继续投入运行,并根据相应规定对有关营运人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营运人,民航总局将要求其采取强制性改正措施,并监督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通过航空器运行和适航信息网对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系统性的持续监督。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网报告其运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实行年度适航检查,营运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度适航检查。逾期不进行年度适航检查的航空器,按不适航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将所发现的影响或可能影响航空器安全性的问题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民航总局举报。

第六章 等效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特殊情形下,营运人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特别申请,替代或豁免本规定中的某些条款。民航总局在批准上述特别申请时主要依据下列条件:
(一)民航总局认为确有替代或豁免的必要;
(二)营运人已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等效安全措施,以保证航空器在特殊情形下能够安全运行;
(三)营运人能够满足民航总局提出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航空器的运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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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建设和管理,提高市政设施效益水平和市政服务质量,改善城市人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进行与市政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管理的内容包括:城市的道路桥涵、河道与海岸、供水与排水、公共交通、供热与燃料气、园林与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以及城市水源、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市政建设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办法解决。
第五条 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合理计价。其价格、收费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管理、维修、扩建、恢复的依据。凡在城市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城市档案主管部门。
第七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的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建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市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各城市城建部门下设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负责检查监察市政建设管理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中“城市”指地、县级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章 城市道路与桥涵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与桥涵,是指城市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过街人行桥(或人行地道)以及附属的照明、路牌、路标等道路设施。
第十条 城市新建道路桥涵(含专用道路),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规范以及技术标准等要求,实行工程质量监察。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电力、电讯、供热、供气、供水、排水、绿化等工程项目,应遵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由城建管理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安排。道路竣工后,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同意,报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修复费。
第十二条 凡在道路上铺设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画廊、存车处等设施者,均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后方准施工,同时应缴纳修复和占用费,作业范围内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不准任意拆除或开挖占用。不准擅自作为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路灯设施不准随意迁移和接线。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严禁在人行道行驶和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沥青、混凝土、石砖路面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车、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时,应报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采取
保证安全措施后,方可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通过。
第十五条 不准在桥涵的构筑物上及其前后左右和上下游各四十至六十米范围内挖土、取沙、采石,以及从事影响桥涵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并及时向城建主管部门反映桥涵使用情况,防止意外事故。

第三章 城市河道与海岸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河道和海岸,是指城市的河道,防洪排涝渠道、河岸、海岸、堤坝、防洪、防潮、防浪等设施,但不包括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河湖库、水利工程和防洪防涝设施。
第十八条 严禁往河道海岸线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和建筑废砖、瓦、石、土等杂物。不准占用河海岸线及任意开挖、违章搭盖。城建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河道、海岸设施,确保城市河道畅通和岸线设施的安全使用。岸线与河道的开发利用要与交通部门共商。
第十九条 防洪堤坝、防浪、防潮、涵闸、排涝管渠、泵房等防洪工程设施及其防护范围内应严加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毁坏。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排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与排水,是指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河渠(或管道)、自来水厂、供水排水管网、排洪排污泵站、污水净化处理等设施及其运行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系统应当优先满足饮用水的需要,并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不准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管道上接装分支管道或在其设施使用的地面上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不准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凡城市和郊区或者独立工矿区需由城市供水部门供水的单位,应承担新增供水容量的建设费用,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建设,或经城建管理部门同意,由用水单位自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节约用水,对工商用水应实行限额供应,生产用水单位应尽量采取循环回收、重复利用的措施。对节约用水和超计划用水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准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含有毒、放射性和病原体以及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凡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均应经过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

第五章 城市水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水源,是指城市的地下水和城市供水专用的地水体。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井(地下水井开采发证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取水以及从事可能损害城市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的水源,应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并竖立明显标志。严禁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排入或渗透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害、有毒、化学废水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六章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业务的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轮渡等,包括为营运服务的站场、码头、站牌等设施,以及组织公共交通运行活动。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是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服务性的生产企业,各级政府应给予扶持,实行优先发展和优惠经济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是城市客运交通的主体,允许非城建单位或个体经营城市客运交通作为补充。城市客运交通由城建管理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城建单位或个体在城市经营客运交通前,应先向当地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凡经营城市客运交通的大小客车,必须由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户口登记及保险手续,方可营运。
第三十四条 凡经批准经营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在依法纳税的同时,向城建管理部门交纳客运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凡在城市经营客运业务的社会车辆,均不得在公交站点上兜揽乘客。
第三十六条 出租小车必须安装计程或计时器,并应使用本市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是指地热水、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以及建设管网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企业对压力容器和输配管网等各项设施须经常检查和维护,确保生产和使用安全。供热和燃料气所用的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建管理部门及公安、工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经营城市液化气,不得擅自在城市供热和燃料气管网设施上接装分支管道,不得在其管网设施上修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等,不准向其管网内排放污水、雨水等。

第八章 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是指城市的公共绿化、专用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市区和郊区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按总体规划进行实施。凡现有园林绿地(包括规划绿地)不得任意侵占和改作他用。特殊情况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建立档案,立碑刻文、标明范围及其保护地带的区界。
第四十二条 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各种服务业,均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经营方式和布设服务点应以不损毁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的风貌和方便游览者为原则。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认真加以保护,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拆毁或拆迁。在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周围以及主要空间视线,不准建设高度、色彩、体量、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内具有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珍稀名贵品种,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造册、登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建立档案、重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城市中的树木。树木所有人或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时,应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大力提倡城市中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其单位和居住地种植树木花草,尤其市树市花,搞好庭院绿化。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并有权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部门管理。管道线路工程维护、建设与行道树发生矛盾需要移植修剪时,应由有关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以及大气、江河、土壤、地貌等自然环境,都必须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
口侵占风景名胜区的用地。
第四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任意砍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开山采石、挖土掏砂、钻井开矿、放牧、狩猎等有害活动。严禁游览者乱写乱刻损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五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根据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宗教、农村、旅游、商业、服务、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清除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管理城市清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当地政府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城市环卫部门应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并要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小街巷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粪便等收集和处理,一般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队负责。
第五十三条 城市中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所管辖区和居住地或划定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工作。从事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其经营场所中产生废弃物的清扫和处理,自行处理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部门清扫、处理和管理,并承担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往城市道路、江河水域以及公共场所抛弃生产和生活废弃物。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公共卫生秩序,不得随地吐痰,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得占用、损坏或搬移城市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章 市 容 管 理
第五十五条 市容是指城市的观瞻容貌。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中各单位和个人进行有碍市容观瞻活动的,有权提出劝告并令其纠正。
第五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安全,残墙断壁等要及时修缮,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不得堆放和凉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中所有广告、标语、招牌、画廊、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各种广告应符合国家广告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内张贴。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档板,残土废料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及时清理和平整现场。
第六十条 沿街树木、绿篱、花坛和广场草坪应当整洁美观。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维护市政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扣留违章物、赔偿损失、罚款没收或拆除违章建筑物。对造成严重损害公共财产和安全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章受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县城、建制镇无设置市政工程管理、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均由县建委(建设局)负责市政管理实施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正式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9年2月1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二、 第五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四、 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五、 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六、 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七、 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八、 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十、 原第三十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十二、 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 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 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 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 其他修改

原条例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兽医主管部门”。

原第二十六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此外,对原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