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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8:02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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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5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国函字第1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绝大多数进口单位能够认真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进口付汇业务操作逐步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但仍有极少数进口单位置办法规定于不顾,利用假单据骗购国家外汇。近期,中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经过对报关单二次核

对发现一些进口单位以假进口报关单骗购外汇的行为,对此,总局已按办法将有关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广东、深圳、大连等分局亦通过“二次核对”等监管手段发现一些以假报关单骗购外汇情况。
通过核查,发现上述以假报关单骗汇的特征有:
1.多为内地代理进口,委托方多为沿海地区,有的购汇款项并非由委托方直接汇至代理方;
2.多采用一笔大额进口合同,分多次购付汇;
3.支付方式多为T/T;
4.委托方自行提货、报关;
5.进口报关单防伪标签、海关印章齐全、金额多在40万以上、50万以下,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为同一单位。
针对上述情况,为坚决打击不法单位骗购外汇行为,各级外汇局及有关银行应严格执行有关监管规定,并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1.各级外汇局应在做好内部工作的同时,加强与海关的配合,高质量地做好进口报关单“二次核对”、重点检查等工作,及时向上一级外汇局反映情况并向有关海关通报。
2.对经查实以假报关单骗购外汇的,外汇局应坚决按办法将违规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同时将案情移交查处部门处理。
3.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定认真做好报关单防伪标签、海关验讫章的鉴别和“二次核对”工作。对有疑问的报关单坚决办理“二次核对”手续。对经海关鉴别为假单的,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以及时处理。
4.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促使进口单位珍惜自身信誉,按办法认真做好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工作,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核单据。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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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1月6日,人事部


为适应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深化职称改革的精神和两年来经
济员资格考试的试点经验,决定在经济专业人员中实行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现将《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1: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经济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充分发挥经济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深化职称改革、使我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纳入对外开放总格局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资格考试设置两个级别:经济专业初级资格、经济专业中级资格。参加考试并成绩合格者,获得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以后不再进行经济专业中、初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为评定相应经济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进行的考试也不再进行。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获得资格人员的职务和工资待遇。
第四条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分甲、乙两种。甲种考试为该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乙种考试为经济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凡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必须取得乙种考试合格证书,方能参加甲种考试。
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只设一种,为该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
第五条 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1、经济基础知识;2、专业知识和实务(分为工业、农业、商业、物资、外经贸、财政、金融、保险、运输、劳动、邮电、房地产、旅游、价格管理十四个专业)。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科目为:1、经济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综合考试;2、专业知识和实务(专业划分同上)。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科目为:1、经济学;2、企业管理原理;3、统计与会计知识;4、市场营销;5、经济法;6、经济数学。
第六条 报名参加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报名参加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 报名参加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十年,取得经济专业初级资格(含1992年年底以前通过国家考试获得的经济员资格或本规定发布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聘的初级经济专业职务),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合格。
2、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六年;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四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后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二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专业工作满一年;获博士学位。
第九条 经济专业初级资格和中级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条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各科的开考计划,以两年为一周期循环安排。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每门科目考试合格,由人事部颁发单科合格证明。规定的科目全部合格后,由人事部颁发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经济专业的中、初级资格中文名称和英文译名根据国际通例和各经济专业部门的工作性质及特点,由主管部门确定,经人事部同意后正式使用。所定名称与原名称作用相同。
第十二条 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和乙种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四条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负责,委托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当地职改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本规定解释权属人事部。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设立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委员会和考试办公室。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委员会由人事部与各有关专业专家共同组成,负责考试大纲、教材编写及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部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审定,确认试卷水平并审定试题,制发考务工作的有关办法、规则,指导、协调各地考务工作,处理有关考试的日常工作。
二、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和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从1993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二个星期日。1993年考试具体时间另行确定。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从1994年开始实施。第一年考试科目为:经济学、企业管理原理、统计与会计知识;第二年考试科目为:市场营销、经济法、经济数学。考试定于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下午开始。
如遇特殊情况,经资格考试办公室批准,可调整考试时间。
三、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和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报名时间定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中级资格乙种考试报名时间定为考试前一年度的10月1日至31日。报名地点由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四、参加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考试,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五、考场原则上在地(市)设置,必要时可在县设置。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考试。
六、有组织、有计划地做好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各地举办的资格考试培训班须经当地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批准,发挥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培训班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必要的条件。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参加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培训工作。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费用由考生个人支付。
七、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处理。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按经济员资格考试的考务规则执行。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滇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城市职业教育应当与科技创新、调整产业结构和职业培训紧密结合。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与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紧密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教育的规划、管理、科研和督导评估等工作。
劳动、人事、经济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并在劳动用工中,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面向市场,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第五条 在全省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职业学校教育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属于国家义务教育。农村应当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积极发展初等职业教育,或者在普通初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学校教育,应当调整学校布局,优化专业和课程结构,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结合高等教育的改革、调整,积极发展。
第七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下岗培训、转岗培训、农村成人技术培训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中等专业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技工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五)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经批准其设立的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高中附设职业高中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高等学校附设高等职业教育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相关职业学校的学生进行实验、实习;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者,发给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接受职业培
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和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和模式,发展有当地特色的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对口支援。各级教育、计划、财政、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当在经费、师资、基建、设备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进行扶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农村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办民族职业班。
高等职业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或举办预科班。
第十八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年增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款,用于加强骨干职业学校建设和扶持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和省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应用于农村职业教育。扶贫开发经费中的财政性经费,也应当适当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和生产实习基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产教结合,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生产实习场所,并享受国家有关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其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标准。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 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学费,收费标准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由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的学杂费等,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鼓励境内外组织及个人向职业教育提供资助、捐赠或者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并给予相应报酬。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逐步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学校对具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晋级、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