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7:27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我局发布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我国商品市场登记管理的第一个行政规章。《办法》的实施,对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有着重要
的意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法》的实施应予高度重视,切实抓紧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场登记的范围
按照《办法》的规定,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消费资料、生产资料市场,均应进行市场登记;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如房地产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科技市场等,也要进行市场登记。
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市场登记的管辖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居民委员会、乡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市场,由市场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组织开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市场登记证》。
四、市场登记工作程序
(一)受理
由受理人员负责:
1、有关市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政策咨询。
2、对申请登记文件符合要求的,发放有关登记表(一式三份)。
3、审查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写的表式是否完备。符合规定的,在有关登记表的“受理人员意见”栏内填写受理意见,并签发《市场登记受理通知书》,该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二)审核
由主管处(科、股)长负责:
1、指定专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并填写登记表中“审查情况”栏目的内容(填写用语规范见附件一)。
2、对受理和审查情况进行复审。
3、在登记表的“处(科、股)长意见”栏内填写审核意见。
(三)审批
由主管局长负责:
做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发证和公告
核准登记后应及时填写《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的内容、日期与登记表的内容和日期必须一致。《市场登记证》字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码,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下分配(统一编码分配表见附件
二)。
核准市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应发布公告。
五、关于变更登记
凡是改变《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项目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关于市场名称的审核
市场名称一般不得冠“中国”字样,但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使用的,仍可继续使用。
七、建立市场档案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市场登记的同时,必须对每一个核准登记的市场建立档案。档案的内容包括市场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含开办、变更、注销)所提交的全部文件,以及市场运行过程中申报的报表和《年检报告书》等。其中《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申请登记表》报表和《年
检报告书》各一式三份,一份存登记机关,一份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每个市场的档案必须专卷保存,并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八、建立市场统计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市场登记管理的工作中,要建立统计制度。在一、二、三季度报送季报表,年度终结时报送年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报表格式及内容另行规定。
九、关于各种表证的印制问题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其他各类表格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表式,各地自行印制,各地在印制中可以结合本地的情况增加一些内容,但不得改变或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内容。
十、关于市场登记的收费问题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
十一、对《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要求其在三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补领《市场登记证》。今后新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登记。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意见,但要注意简单易行,方便登记。
《办法》贯彻执行情况及在执行中遇到重要问题,请各地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
一、市场登记用语规范
二、《市场登记证》字号统一编码分配表(略)

附件:市场登记用语规范
商品交易方式用语规范:
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以批发为主;批零兼营以零售为主;拍卖。
市场类型用语规范:
消费品市场分为:
消费品综合市场(指既卖农副产品又卖工业品的市场)、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粮食市场、肉类市场、禽蛋市场、蔬菜市场、果品市场、水产品市场、大牲畜市场、仔猪市场、中药材市场、皮毛市场,其它农副产品专业市场。
工业品综合市场、服装市场、布料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家俱市场、文化用品市场、旧货市场、其它工业品专业市场。
生产资料市场分为:
生产资料综合市场、机动车市场、钢材市场、有色金属市场、木材市场、煤炭市场、成品油市场、建筑材料市场、工业原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其它生产资料市场。


生产要素市场分为:
房地产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科技市场、信息市场、产权市场、其它生产要素市场。
市场开办单位用语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乡镇村、街道、工商机关、联办、其它。



1993年7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已报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9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20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城市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重点区域内制定城市规划,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区域是指:
  (一)兰州市第三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区;
  (二)黄河兰州市区段及其两岸地区;
  (三)主要的城乡结合部;
  (四)南北两山面城部分;
  (五)城市主要出入口;
  (六)重点绿地和公园;
  (七)广场、干道及主要道路交叉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区域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重点区域内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突出兰州的山水城市特色,在城市设计中重点突出天际轮廓线,建筑形式、建筑色彩等。
  第六条 重点区域内的各项规划和城市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重点区域内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规划要求

  第八条 在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退规划主干道红线;多层不少于6米,高层不少于10米,重要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适当增加。建筑物退四周地界,按国家规范规定的建筑物间距的一半控制。
  第九条 重点区域内的住宅建筑及其他建筑间距除符合防火、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和建筑保护等规定外,必须保证建筑物的日照间距,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在重点区域内沿城市主干道及广场周围建设,建筑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应临道路或广场设置绿地和开放性空间。
  第十一条 重点区域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立面造型应符合街景规划,外墙面和屋顶应按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装饰和绿化。建筑物长度不宜超过80米,住宅的单元出入口不得临街,确需设在临街一侧的,建筑物必须后退道路红线10米以上。
  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公园周围应修建通透性围墙。围墙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0.5米,高度不超过1.8米,退出部分应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金城关、白塔山、中山桥北侧、白云观等文物古迹周围,不得修建与旅游、商业、服务业无关的建筑。金城关回民中学至烧盐沟之间的建筑应以低层为主,其建筑体量、造型、风格色彩应与白塔山公园古建筑群相协调。
  第十四条 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市区主干道两侧及广场,公园周围的建筑,应进行夜景亮化,夜景亮化设计要与建筑设计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市区主干道两侧及广场、公园周围的商业建筑应设置精致和谐的橱窗式广告,楼面及屋顶广告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整体形象。
  第十六条 在重点区域内的供电、通讯管线建设应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
   严禁向黄河内开设新的污水排出口。现有排向黄河及河洪道的污水排出口,必须逐步改造,实行雨污分流。
  第十七条 南北两山面城部分应以绿化为主,不得在坡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台地上建设与绿化无关的建筑,1000平方米以上的台地上的建筑用地规模不得超过总台地用地面积的20%。所有建筑应依山就势,以低层园林式小品建筑为主,不得破坏山体的轮廓线,建筑形式、风格,色彩应与周围景观协调统一。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重点区域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填围水面、堆弃废渣和垃圾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规划绿地、公园、广场、河洪道内严禁修建与绿化、公园、广场、河洪道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洪道上严禁覆盖建筑物。
  在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内禁止新建与其性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城市干道两侧和广场、公园、重要公共场所周围,不得修建垃圾台、锅炉房、烟囱、有污染的厂房等影响环境和市容、市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在东方红广场周围不得修建与广场性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公路两侧20米范围内,除交通附属设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在20米范围以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民(居民)建房、乡镇企业建设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所有的建设项目由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微波通道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先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凭副本可按规定办理招投标、开工等手续。工程竣工后,符合规划要求的,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办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审批、设计、施工行为,由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对违法建设,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限期改正、拆除、没收等处罚,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凡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之前,不再给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任何新建、改建、扩建手续。
  (二)对违法审批,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章设计、施工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重点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和其他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地区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景观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重点区域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缓拆手续,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15%的罚款。
  缓拆的违法建设工程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应逐步拆除,不得翻建、扩建。
  第三十条 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必须限期改正,并处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到15%的罚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没有副本的,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规定的用途一致;
  (三)工商、环保、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供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查处的违法建设单位,可以提请有关管理单位对其违法建设中断施工用水、用电、通讯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挠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姑息纵容违法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非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7 号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鼓励、支持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或者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审批机关;
(二)审批机关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八条 奖励国家公务员,由有审批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并颁奖。
奖励国家公务员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由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二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审批;
(四)记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应经审批机关的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需要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或市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先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报国务院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十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举行表彰仪式。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颁发奖励证书,本市审批的奖励,奖励证书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审批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奖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程序的。
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也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追回物质奖励,并停止其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