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计算机软件、视盘、幻灯片、照片、书画、报刊、抄本、扑克及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二、第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观看、张贴淫秽、色情出版物和淫秽物品。”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应责令其监护人对其加强教育。”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涉外单位对客人赠送或丢弃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二)出国人员回国时携带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三)文化教育科研单位对夹杂诲淫内容的书刊资料不建立严格管理制度的。
(四)借销毁淫秽物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的。”
七、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私藏、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张贴淫秽物品的,给予警告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单位有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十、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为:“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类淫秽物品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工具和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六号发布 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计算机软件、视盘、幻灯片、照片、书画、报刊、抄本、扑克及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观看、张贴淫秽、色情出版物和淫秽物品。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播放有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 涉外的接待、交通运输等单位对客人赠送或丢弃的有诲淫内容的书、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应立即全部送交本单位保卫部门,由保卫部门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第七条 出国人员回国时非法携带的各类诲淫性物品,应主动上交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准私自保存或向外扩散。
第八条 进口外国书刊、资料较多的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书刊、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夹杂诲淫内容的,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限制阅读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从外国进口的夹杂诲淫内容的没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和资料,由单位负责,派专人看护,到公安机关指定单位销毁。严禁任何人借销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应责令其监护人对其加强教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涉外单位对客人赠送或丢弃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二)出国人员回国时携带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三)文化教育科研单位对夹杂诲淫内容的书刊资料不建立严格管理制度的。
(四)借销毁淫秽物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的。
第十四条 私藏、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张贴淫秽物品的,给予警告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单位有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七条 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各类淫秽物品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工具和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违反本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一条 对各类出版物中有关淫秽、色情内容部分的鉴定和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3日
关于印发《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函
国核安函〔2009〕26号
各有关单位:
2009年2月27-28日,我局在北京组织召开了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委员会议,审议了湖南桃花江、湖北咸宁、江西彭泽等三个内陆核电厂厂址选择阶段安全分析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评结论,讨论了《核电规划厂址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及有关问题,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核安全 专家委员会 纪要 函
抄送:湖南省、湖北省、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中核集团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中广核集团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清华大学。
附件:
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
2009年2月27日至3月1日,2009年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审议了湖南桃花江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湖南桃花江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审议了湖北咸宁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咸宁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咸宁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和江西彭泽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江西彭泽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江西彭泽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研讨了有关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
专家委员会27名委员,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湖南省环保局、湖北省环保局、江西省环保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境保护部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湖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及清华大学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出席了本次会议(名单见附)。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湖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及清华大学分别就湖南桃花江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湖北咸宁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江西彭泽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的审评,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及有关情况进行了汇报,专家委员会委员就具体问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讨论。会议纪要如下:
一、关于三个内陆核电厂址两评报告审评
(一)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湖南桃花江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咸宁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咸宁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以及《江西彭泽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江西彭泽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总体审评结论是合适的。
(二)建议如下:
1.鉴于湖南桃花江、湖北咸宁核电厂厂址的小风和静风频率均较高,目前对该条件下的大气弥散特征尚不明确,建议上述业主单位针对本厂址区域的小风和静风条件下的扩散模式作进一步研究,对相关评价结果进行复核。
2.关于内陆核电厂厂址的非居住区边界:
(1)鉴于内陆核电厂厂址大气扩散条件的复杂性,待最终的气象模型和机型确定后,申请者应对非居住区大小重新进行评定。
(2)建议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内陆核电厂申请单位对非居住区边界计算过程中采用的事故源项、照射途径以及大气弥散因子等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
3.由于内陆厂址的受纳水体为河流(或湖泊、水库),对公众照射途径比近岸海域更多、更敏感(如饮水、灌溉、汇水区域内的沉降物汇入到受纳水体),建议各业主单位就进入受纳水体的源项、流出物的累积效应、受纳水体的扩散特征和流出物通过液态途径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研究,在核电厂的设计中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考虑液体废物排放的最小化。
针对内陆核电厂环境特点,加强事故情况下放射性废液排放源项及防范措施的研究。
4.建议进一步分析冷却塔对周围环境及放射性气载流出物输送的影响。
5.鉴于内陆厂址人口密度较大、人口居住相对分散等特点,建议业主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早考虑应急计划的相关事项。
6.建议针对内陆厂址条件进一步提高放射性废物处理系统的技术水平,尽量考虑采用最佳可行技术。
7.呼吁政府有关部门尽早落实区域性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的建设。
二、关于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
(一)在我国核电加快发展的背景条件下,开展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对进一步规范我国核电选址工作,保证我国核电的有序和顺利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评价指标体系较全面地反映了核与辐射安全、环境保护和区域规划等方面的选址要求,指标范畴和设置层次较为合理,所提出的厂址评价指标体系基本可行,能够满足本项目评价任务的要求。
(三)建议课题组根据专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指标体系,例如课题名称、受纳水体功能划分等问题。
附: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与会人员名单
http://www.mep.gov.cn/info/bgw/haqh/200903/t20090326_13574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