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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0:18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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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4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各部门信息资源的共享、开发利用,避免重复建设,根据《广东省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粤府办〔2005〕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建设是指与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的建设。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技信息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全市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组织协调市级重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各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其它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与投资
第六条 市科技信息局根据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直各行政机关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科技信息局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有关部门安排电子政务投资时,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按《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进行。

第三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省和市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公文交换系统和行政审批系统等跨部门网络应用系统,并逐步将各相关系统数据纳入电子监察范围,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用系统的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行政机关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跨部门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十六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由市科技信息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加强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建设,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连接和利用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加强公众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在公众网站上公布管理事项,实行网上审批,并接受网上监督与投诉。

第四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整合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其执行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政务信息,应当以电子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也要尽可能在政府内部实现信息共享。政府公开和共享的信息,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根据政务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行政机关凡是与行政许可和政府协同办公相关的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市科技信息局依据此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行政机关拟定本部门信息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内容、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负责统筹建设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四条 跨部门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科技信息局审核同意,方可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其他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因业务需要,依照信息交换协议,可通过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共享相关信息资源。

第五章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为规范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应用实效,市科技信息局根据电子政务建设情况,组织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事前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立项前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申请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同时将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提交市科技信息局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事后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建设完成后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将建设情况报送市科技信息局。根据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情况,市科技信息局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事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参考依据和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应用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运行、应用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估。根据电子政务发展与建设情况,市科技信息局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应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以及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科技信息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根据《广东省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电子政务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监督、验收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项目是指与市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和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
清远市直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各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四条 清远市科技信息局、清远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项目规划、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申报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设的目标明确,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要有具体的应用需求,用途、功能清晰;
(三)符合清远市数据共享规范与接口标准;
(四)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监督、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需填写《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申请表》(附件1)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方案建议书》(附件2),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提交市科技信息局,申请立项为本年度电子政务项目。
第七条 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需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三章 项目论证
第八条 市科技信息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请立项项目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项目提交年度电子政务项目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评审。
第九条 市科技信息局于每年5月份组织年度电子政务项目专家论证会,对通过初审的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将作为本年度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对于特殊项目需求,应项目建设部门申请,市科技信息局可临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条 专家审查电子政务项目时,应当对项目规划布局、网络基础平台、安全保障体系、信息资源利用、技术标准、效益评估等内容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 对于市重点电子政务项目,由市科技信息局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项目技术论证。

第四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
第十二条 对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电子政务项目,由市科技信息局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信息化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电子政务项目按重要性、效益性以及先急后缓的原则安排资金。对于已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电子政务项目而未能列入年度资金预算的项目原则上在下一年度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将批准建设项目的经费划到政府采购专户,市科技信息局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协同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是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政府和各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政府(部门)网站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利用我市政府网络中心资源,不断提升信息发布的深度和广度,丰富互动交流方式,切实提高在线办事能力和水平。其实施和运维费用由市科技信息局和市财政局在每年预算中优先考虑。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监理制度。
第十七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项目的设备采购、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依法公开采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采购后,建设单位需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书复印件(需盖章确认)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填写《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执行情况表》(附件3)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二十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要同时提交《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专家验收报告》)、《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总结报告》(提纲见附件4)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监理报告》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信息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的应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以及财政资金再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为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组织建设和管理政务数据交换中心,项目建设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电子政务发展的要求和市信息资源利用规划,提供有关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电子政务重点项目,除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外,项目建设单位还要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采购、建设、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等整个项目建设阶段和应用过程的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须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按时按质完成,提高项目的建设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是指以非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建设且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电子政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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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买买提明·扎克尔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持街道办事处意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签发《家犬免疫证》,由所在地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重点限养区内的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确需养犬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兽医检疫部门检疫和免疫发放《家犬免疫证》,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一般限养区内单位或个人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签发《家犬免疫证》后,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依照本办法审核办理。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审验费为每年20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年度审验费为每年500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四)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乌鲁木齐时间晚上十八时到次日晨七时正。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半年内幼犬每年免疫四次,成年犬每年免疫二次。


 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兽医检疫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病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必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需要交易的,必须持《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在指定场所交易。需运出本市的,须持《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到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审验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审验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犬,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养犬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饲养的犬伤人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没收其犬,并对养犬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市兽医检疫部门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非法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及其他牌、证、照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市公安局负责对养犬的审批,处理违章养犬及捕杀狂犬和野犬;市兽医检疫部门负责犬类的预防注射,发放免疫证及狂犬病的病情监测工作和进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诊治;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年度审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处以罚款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罚款或赔偿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限制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安监总统计〔201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机构: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己经国家统计局同意,现予印发,即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6月25日。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同时废止。

附: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723/174091/content_174091.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7月16日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

2012年6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目 录
一、总说明••••••••••••••••••••••••••••••••••••••••••••••••••••••••••••••••••••••••••••••••••••••••••••••••••••••••1
二、报表目录•••••••••••••••••••••••••••••••••••••••••••••••••••••••••••••••••••••••••••••••••••••••••••••••••••••2
三、调查表式••••••••••••••••••••••••••••••••••••••••••••••••••••••••••••••••••••••••••••••••••••••••••••••••••••4
(一)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工矿商贸A1表)••••••••••••••••••••••••••••••••••••••••••••••••••••••4
(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续)(工矿商贸A2表)••••••••••••••••••••••••••••••••••••••••••••5
(三)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情况(综合B1表)••••••••••••••••••••••••••••••••••••••••••••••6
(四)地区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情况(综合B2表)••••••••••••••••••••••••••••••••••••••••••••••7
(五)火灾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1-1表)•••••••••••••••••••••••••••••••••••••••••••••••••••••••••8
(六)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情况(行业C1-1-1表)••••••••••••••••••••••••••••••••••••••••••••••9
(七)火灾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1-2表)••••••••••••••••••••••••••••••••••••••••••••••••••••••••10
(八)火灾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1-3表)••••••••••••••••••••••••••••••••••••••••••••••••••••••••11
(九)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1-4表)••••••••••••••••••••••••••••••••••••••••••12
(十)道路交通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2-1表)•••••••••••••••••••••••••••••••••••••••••••••••••13
(十一)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行业C2-1-1表)••••••••••••••••••••••••••••••••••••14
(十二)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2-2表)•••••••••••••••••••••••••••••••••••••••••••••••••15
(十三)道路交通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2-3表)••••••••••••••••••••••••••••••••••••••••••••••••16
(十四)道路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2-4表)••••••••••••••••••••••••••••••••••••17
(十五)水上交通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3-1表)•••••••••••••••••••••••••••••••••••••••••••••••••18
(十六)水上交通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3-2表)••••••••••••••••••••••••••••••••••••••••••••••••19
(十七)水上交通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3-3表)•••••••••••••••••••••••••••••••••••••••••••••20
(十八)水上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3-4表)••••••••••••••••••••••••••••••••21
(十九)铁路交通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4-1表)•••••••••••••••••••••••••••••••••••••••••••••••••22
(二十)铁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4-2表)•••••••••••••••••••••••••••••••••••••••••••••23
(二十一)铁路交通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4-3表)•••••••••••••••••••••••••••••••••••••••••••••24
(二十二)铁路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4-4表)••••••••••••••••••••••••••••••25
(二十三)民航飞行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5-1表)•••••••••••••••••••••••••••••••••••••••••••••26
(二十四)民航飞行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5-2表)•••••••••••••••••••••••••••••••••••••••••••27
(二十五)民航飞行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5-3表)••••••••••••••••••••••••••••••••••••••••••••••28
(二十六)民航飞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5-4表)••••••••••••••••••••••••••••••••29
(二十七)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6-1表)•••••••••••••••••••••••••••••30
(二十八)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6-2表)••••••••••••••••••••••••••••31
(二十九)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6-3表)••••••••••••••••••••••••••••32
(三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6-4表)••••••••••••••••33
(三十一)农业机械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7-1表)•••••••••••••••••••••••••••••••••••••••••••••34
(三十二)农业机械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7-2表)••••••••••••••••••••••••••••••••••••••••••••35
(三十三)农业机械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7-3表)••••••••••••••••••••••••••••••••••••••••••••36
(三十四)农业机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7-4表)••••••••••••••••••••••••••••••37
(三十五)渔业船舶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8-1表)••••••••••••••••••••••••••••••••••••••••••••••38
(三十六)渔业船舶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8-2表)••••••••••••••••••••••••••••••••••••••••••••••39
(三十七)渔业船舶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8-3表)••••••••••••••••••••••••••••••••••••••••••••40
(三十八)渔业船舶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8-4表)•••••••••••••••••••••••••••••••••41
(三十九)特种设备事故汇总情况(行业C9-1表)••••••••••••••••••••••••••••••••••••••••••••••42
(四十)特种设备死亡事故情况(行业C9-2表)••••••••••••••••••••••••••••••••••••••••••••••43
(四十一)特种设备重伤事故情况(行业C9-3表)••••••••••••••••••••••••••••••••••••••••••••••44
(四十二)特种设备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行业C9-4表)••••••••••••••••••••••••••••••••45
四、填表说明•••••••••••••••••••••••••••••••••••••••••••••••••••••••••••••••••••••••••••••••••••••••••••••••••••46
五、主要指标解释••••••••••••••••••••••••••••••••••••••••••••••••••••••••••••••••••••••••••••••••••••••••••••51
六、事故统计有关规定•••••••••••••••••••••••••••••••••••••••••••••••••••••••••••••••••••••••••••••••••••••53
七、附录••••••••••••••••••••••••••••••••••••••••••••••••••••••••••••••••••••••••••••••••••••••••••••••••••••••••••55
(一)《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节选)•••••••••••••••••••••••55
(二)《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56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节选)••••••••••••••••••••••••••••••••••••••••••••••••••••••••••••••60

一、总说明
(一)统计目的
为及时、全面掌握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深入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科学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趋势,为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持和科学的决策依据,制订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统计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统计内容
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受伤人数、急性工业中毒人数、单位经济类型、事故类别、事故原因、直接经济损失等。
(四)组织实施
本统计报表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月对本行政区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全面统计。其中: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航飞行、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等事故由其主管部门统计,每月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报送时间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事故统计报表(工矿商贸A1-A2表、综合B1表)。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事故统计报表(行业C1-C9表)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六)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照本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全面、如实填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对于不报、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数字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七)本报表制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二、报表目录

表号 表名 报告期别 填报范围 报送单位 报送日期及方式 页码
工矿商贸A1表 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月报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每月5日前专用网络 4
工矿商贸A2表 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续)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综合B1表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综合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每月5日前传真 6
综合B2表 地区生产安全事故
综合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次年4月5日前 7
行业C1-1表 火灾事故情况 月报 全部的火灾事故(不含森林、草原火灾) 公安消防部门 每月5日前传真 8
行业C1-1-1表 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情况 月报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 公安消防部门 每月5日前传真 9
行业C1-2表 火灾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全部的火灾事故(不含森林、草原火灾) 同上 同上 10
行业C1-3表 火灾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11
行业C1-4表 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12
行业C2-1表 道路交通事故情况 月报 全部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交管部门 同上 13
行业C2-1-1表 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 月报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交管部门 同上 14
行业C2-2表 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全部道路交通事故 同上 同上 15
行业C2-3表 道路交通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16
行业C2-4表 道路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17
行业C3-1表 水上交通事故情况 月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国籍船舶在境外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交通海事部门 同上 18
行业C3-2表 水上交通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19
行业C3-3表 水上交通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交通海事部门 每月5日前传真 20
行业C3-4表 水上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21

二、报表目录(续)
表号 表名 报告期别 填报范围 报送单位 报送日期及方式 页码
行业C4-1表 铁路交通事故情况 月报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事故 铁路部门 同上 22
行业C4-2表 铁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3
行业C4-3表 铁路交通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4
行业C4-4表 铁路交通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5
行业C5-1表 民航飞行事故情况 月报 在公共航空运输过程中,自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直至到达目的地点离开航空器为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并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民航部门 26
行业C5-2表 民航飞行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7
行业C5-3表 民航飞行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8
行业C5-4表 民航飞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29
行业C6-1表 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事故情况 月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当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0
行业C6-2表 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1
行业C6-3表 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2
行业C6-4表 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3
行业C7-1表 农业机械事故情况 月报 各统计单位所辖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和个体全部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单位,由农业机械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农机监理部门 34
行业C7-2表 农业机械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5
行业C7-3表 农业机械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6
行业C7-4表 农业机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7
行业C8-1表 渔业船舶事故情况 月报 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发生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 渔业部门 38
行业C8-2表 渔业船舶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39
行业C8-3表 渔业船舶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40
行业C8-4表 渔业船舶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41
行业C9-1表 特种设备事故情况 月报 因特种设备本身或外在(人为)因素导致特种设备爆炸、损毁、失效、缺陷、故障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质检部门 42
行业C9-2表 特种设备死亡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43
行业C9-3表 特种设备重伤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44
行业C9-4表 特种设备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情况 月报 同上 45

三、调查表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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