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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1:29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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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近几个月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围绕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和加快国有粮食企业自身改革,做了大量工作,
取得了初步成效。基本上做到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一些粮食品种实现了顺价销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初步扭转了大量亏损的局面;制止了粮食收购资金的挤占挪用,实现了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加快了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下岗分流、减人增效的
改革步伐。但在改革进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不少干部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认识不足,工作不够主动、扎实,贯彻落实政策的具体措施不够得力;有些地方按保护价敞开收购余粮的政策没有完全到位;粮食收购市场还没有完全管住,私商粮贩违法收购粮食屡禁不止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销不出去;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人员多、费用高、效益差的状况没有得到切实扭转,不少企业仍在发生亏损。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就难以取得预期的成效。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已进入关键时刻,要把改革进
一步推向深入,确保“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贯彻落实,必须从健全机制、完善配套政策和抓好组织落实三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真正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新机制,形成秩序井然的粮食收购市场,确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此,必
须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立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新机制
加快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身改革,完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是搞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必要条件。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在人财物等方面与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彻底脱钩,实行政企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充分尊重和保护国有粮食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在
这一前提下,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以现有乡(镇)粮库(站)为单位,或者因地制宜,在几个乡(镇)或一个县(市)范围内组建粮食收储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在企业自愿和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粮食收储企业还可以根
据市场需要,组建联合销售公司,以利面向市场,及时掌握市场信息,发挥联合优势。
(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切实转变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保护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考虑本地区情况并和邻近地区协调后制定。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
时,要根据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及时修订保护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通过增设收购网点、上门收购等多种形式,方便农民售粮,不得压级压价,坚持户交户结,不代扣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跨乡(镇)收购
粮食,建立企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坚持顺价销售,不得发生亏损。如因违反顺价销售原则低价亏本销售,发生新的亏损,农业发展银行可按规定不予贷款。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努力节约流通费用,降低销售成本,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收储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特别是监督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和不得压级压价政策的执行情况,以保护农民的利益。
(三)政府要积极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平等竞争创造有利条件。粮食定购价和保护价由政府规定,粮食销售价完全由独立核算的粮食收储企业根据顺价销售的原则,自主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地区之间存在粮食定购任务畸轻畸重的,省级政府可通过
调整定购粮任务比例,或运用粮食风险基金等办法来解决。财政部门要合理核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超储库存费用标准,并将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利息及时足额拨补到位,以利企业正常经营。经审计等有关部门认定的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实行停息。
(四)大力整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领导班子,坚决清除腐败分子,撤换不称职的负责干部,逐步建立企业负责人适当交流和轮换的制度,把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的充实到领导岗位。特别要注意选拔和配备好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并实行定期考核和离任审计制度。
二、建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
改革的实践表明,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必须建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才能保证政令畅通,使各项政策得以贯彻执行。
(一)各地方政府要逐级落实抓好“三项政策、一项改革”和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责任,把它作为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以及考核行政首长政绩的重要内容。要根据政企分开、各司其职的原则严格监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再发生新的亏损,如再发生亏损,一律由地方政府负责。各级地方
政府要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要把国有粮食企业的下岗分流人员纳入当地职工再就业工程体系,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保证下岗分流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帮助他们寻找新的就业门路。
(二)进一步落实粮食风险基金,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办法。各级政府要在财政支出中优先安排粮食风险基金,督促财政部门将超储库存和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及时拨补到位。中央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要根据全国粮食供求和产销情况及时调整使用的重点。在当
前粮食产区库存压力较大、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中央财政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集中用于粮食主产区,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粮食市场体系的建设,建立粮食产销区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的正常购销活动,引导和规范非国有粮食企业的合法经营。强化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各省级政府要按国务院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
实省级储备粮规模。农业发展银行要按有关规定保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调销贷款,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其他粮食经营企业的正常粮食购销活动。
三、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
搞好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严禁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收购粮食,是实现敞开收购和顺价销售的重要条件。各地区必须加大对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力度,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
(一)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责任,依照《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法,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贩运粮食等各种违法行为。粮食、物价、税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那些抗拒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县及县以上有关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以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二)整顿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私营粮食加工厂,严格检查企业的粮源。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
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检查粮食加工企业的粮源,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销货发票的,一律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对无照从事粮食加工业务的,要坚决予以
取缔。
(三)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凡不能出具带有承运联(
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粮食,运输企业不得承运。对非法贩运的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罚款。各地区要保护粮食的合法运销,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封锁、层层设卡、变相收费。
(四)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收购与其签定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可以凭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组织跨地区运销。转作商品粮的作物种子,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四、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实行顺价销售
坚决实行顺价销售,是保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再发生新的亏损的关键措施。
(一)顺价销售粮食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以原粮购进价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确定销售价格。原粮购进价原则上可按1997和1998两年购进粮食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对于当前实行顺价销售比较困难的地区和粮食品种,原粮购进
价也可按当年购进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当期合理费用应扣除财政部门已拨付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前高价购进的粮食,可随着市场粮价的回升逐步实现顺价销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有权确定粮食顺价销售的具体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但应接
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国有农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其销售价格应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顺价销售价格确定。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受用粮单位委托收购粮食,不得用农业发展银行的收购贷款垫付收购款,委托方要及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按定购价和保护价的加权平均价,加上委托代理费和应合理分摊的商品流通费,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购
结算价。
(四)妥善安排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陈化粮的销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的鉴定。陈化粮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确定。陈化粮应主要用作酿造、饲料等
工业用粮。严禁以处理陈化粮为名,降价亏本销售粮食。销售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国家专储粮的,由中央财政承担;属于地方储备粮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属于粮食企业周转粮的,由企业计入商品削价损失。
五、确保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
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收购资金的监管,杜绝各种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现象。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积极配合农业发展银行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粮食顺价销售后,要及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不得挤占挪用。
(二)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积极支持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顺价销售。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粮食收储企业的收购价格和收购数量,保证收购贷款的及时发放,并提前发放必要的收购费用贷款。在当前市场粮价偏低、销售困难的情况下,对顺价销售回笼的货款,在按
规定收回其贷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后,其余部分应留给企业作为经营资金。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按规定尽快分离附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要继续协调各有关商业银行,尽快解决已分离的附营业务贷款的划转问题,为加快粮食企业改革、搞好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促进附营业务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六、合理确定秋粮收购价格
为做好粮食收购工作,保护农民的利益,必须及时合理确定1998年秋粮的收购价格。
(一)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1998年秋粮收购价格原则上参照上年价格水平制定。在当前市场粮价偏低的情况下,定购粮的收购价格水平要保持基本稳定,保护价应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保证农民获得适当的收益。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这一原则制定具体的收购价格,并注意做好与毗邻地区的沟通和衔接。
(二)各地区要认真贯彻优质优价原则,根据市场供求情况适当拉开粮食优质品种与普通品种之间的差价,以利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多生产适销对路的优质粮食。
(三)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东部地区要针对玉米上市初期水分大的特点,适当拉开收购前中后期的季节差价,并提前向农民公布,以鼓励农民做好田间和庭院降水,增加农民收入,减轻粮食收储企业收购过于集中和安全储粮的压力。玉米收购的季节价差水平,由有关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制定。
七、进一步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
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购销工作任务都十分繁重,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强化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继续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妥善解决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改革各项措施的顺利实施。
(二)建立一支精干、廉洁、高效的粮食管理干部队伍。要加强粮食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和培训。各地区都要选拨一批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岗位。省级粮食厅(局)长,有些可由中央安排进行省际间交流;地(市)、县级粮食局长,也要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必要的交流。各地区要抓好粮食部门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的人员必须依照有关法纪严肃处理。
(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的宏观管理和行业指导,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购销政策的贯彻落实。
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今年部署实施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今年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领导干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上来,
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把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不断推向深入。



199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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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湖州市中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湖州市中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圩(抖)区水利工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业高产稳产。根据《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范围内受益水田面积在150公顷以上圩(抖)区的水工程。小圩(抖)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中圩(抖)区工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落实专管人员,走建设、管理、开发一体化的路子。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圩(抖)区管委会由圩(抖)区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乡(镇)、村负责人组成,由乡(镇)行政分管领导或主要受益村领导任主任委员。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圩(抖)区专管机构,称圩(抖)区管理站,业务上接受乡(镇)水利农机管理站指导。
第五条 圩(抖)区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之内的,由所在乡(镇)负责管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受益水田面积较大的乡(镇)为主负责管理。
第六条 圩(抖)区管理站,根据规模配备3-7名专管人员,设站长一人,人选可以聘用或在受益单位选派。
第七条 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1)审议和决定圩(抖)区建设、调度、管理、开发等重大事项,并按时检查执行情况。
(2)按照人民政府和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指令,承担圩(抖)区防汛防旱的组织落实工作。
(3)组织落实圩(抖)区劳动积累工制度,搞好堤防、水闸、排涝站等水利设施的岁修、养护和保护。
(4)落实工程水费收交制度,督促各受益村(单位)和农户,按时交纳。
(5)协调圩(抖)区各村(单位)关系和有关政策处理。
(6)充分利用圩(抖)区水面、土地、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组织圩(抖)区管理站,搞好开发和综合经营,增加收入,实现“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
第八条 圩(抖)区管理站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和圩(抖)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2)执行闸、站工程的调度运行计划,负责闸、站工程的运行操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工程安全。
(3)做好闸、站工程及配套设施的维护保养,加强堤防日常巡查,发现重大事宜和工程损坏事故,及时提请管理委员会处理。
(4)编制圩(抖)区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防汛抗旱运行计划。
(5)承担圩(抖)区水利建设和防洪抢险工程的施工管理。
(6)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
(7)积极搞好圩(抖)区开发,大力发展综合经营,增加收益。

第三章 防汛调度运行
第九条 以上级防汛调度运行计划为依据,制定本圩(抖)区防汛调度运行计划,确定相应的警戒水位、危险水位和运行水位。
第十条 圩(抖)区调度运行,以“圩区防汛调度运行计划”为依据,同时必须服从上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指令,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拖延或拒不执行。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堤脚线外延伸不小于2米;水闸建筑物边线左右两侧外延伸不小于5米、上下游各100米;排涝站边线左右两侧向外延伸25米、上下游50米范围内,为圩(抖)区工程管理范围,并由圩(抖)区管理站埋设界桩,划定界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难以确定的,可先确定为管理范围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上范围内从事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工程保护范围。堤防管理范围外延伸5米;闸、站管理外延伸25米为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变,但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塘、设障、建窑、建房、违章垦植以及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堤防管理及岁修,按受益面积分摊至各村(单位)立牌分段包干,凡包干地段内加高加固堤防,由包干村(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为确保堤防安全,禁止在堤防背水坡脚线外20米,新开或挖深鱼塘。
第十五条 在堤防上确需设置涵缺,须报请圩(抖)区管理委员会并经所在乡(镇)水利管理部门批准,由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与有关村(单位)签订防汛责任书,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安全渡讯。
第十六条 圩(抖)区水闸在启、闭运行时,必须设置和显示停航信号,任何船只必须无条件服从现场操作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档过闸。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圩(抖)区的工程设施,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为确保圩(抖)区的水面调蓄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围河养鱼和种植,不准设置阻水建筑物,凡需围簖养鱼,一律须经圩(抖)区管委会转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域倾倒废土、废渣、垃圾,排放污水和毒物。违者由圩(抖)区管委会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擅自毁堤取土、破坏水利设施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圩(抖)区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对擅离岗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和经济处分;触犯刑律者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工程水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国发[1996]6号文件,有关完善水价制度,做好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要求,向工程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水费。
第二十三条 工程水费收取标准,本着“保本自给,以丰补歉”的原则进行核定。工程水费成本包括人员工资、排涝电费、维修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管理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收取工程水费的对象和计收办法。凡圩(抖)区内从事农业、渔业、蚕桑、水面捕捞和工商企业等,均应按章缴纳工程水费,工商企业按规模计收,其他产业均统一按受益折算面积计收。
第二十五条 涉及村管辖范围内的工程水费,可在土地承包金收交时向农户(单位)一并收取。乡(镇)财政代收。所有工程水费,均交乡(镇)水利农机管理站专户储存,并定期转拨圩(抖)区管理站。
第二十六条 圩(抖)区工程水费的使用,实行民主管理,每年收支的工程水费,由圩(抖)区管理站单独建立帐户,年终公布资金收支情况。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强化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圩(抖)区管理站应设会计和出纳,财会人员应做到帐目清楚、帐线分设和相符,每年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年终财务结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圩(抖)区固定资产属国家或乡(镇)村集体所有。圩(抖)区每年按标准收取的折旧、大修理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切实加强政府办公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切实加强政府办公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科〔2010〕9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办发〔2010〕12号)要求,切实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管理,确保完成公共建筑“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现通知如下: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7〕42号)要求,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公共建筑的节能管理工作。
  一、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一)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和2010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指标在去年基础上降低5%的目标,纳入本部门“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目标;
  (二)明确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分工,并建立问责制,把公共建筑节能工作做为主要领导干部评价考核指标。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
  (三)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深入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体系建设,抓紧建立健全政府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室温监控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体系,积极探索建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激励制度。
  (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政府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执行情况的管理,督促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严格执行空调温度控制规定,合理设置空调温度,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并切实实行。
  (五)要继续深入做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效公示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选择重点建筑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推进能耗监测平台建设,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立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奠定基础。
  (六)北京、天津、深圳等第一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城市,要进一步完善监测平台功能,在现有基础上,扩大监测范围,增加动态监测建筑数量。其中北京、天津、深圳今年分别新增动态监测315栋、165栋和250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七)江苏、重庆、内蒙古等第二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城市,2010年内应完成监测平台的建设,并通过验收。第三批试点城市要深化实施方案,尽快组织落实,启动平台建设。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八)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设计、施工、验收、审查等阶段的监督检查。在今年空调系统正常运行期间,市县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采用随机抽查和重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内的政府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执行空调温度控制情况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不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管理办法》规定的要责令其整改,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市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于今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情况进行总结报我部。
  (九)在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工作中,要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的安装、监测平台建设和功能定位作为重点内容,检查当地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是否明确。
  四、加强制度建设,创新机制
  (十)北京、天津、深圳以及江苏、重庆、内蒙古等第一批和第二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省市,应综合分析能耗监测平台数据,提出公共建筑年度能耗分析报告。
  (十一)要根据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有关规定,积极探索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服务机制,并开展试点,推进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北京、天津、深圳等第一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城市,应研究提出推动合同能源管理的实施方案,明确合同能源管理在建筑节能领域的模式、内容。
  (十二)在能耗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当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能标准、能耗定额,逐步建立超定额加价制度。
  五、加强能力建设,树立节能意识
  (十三)要定期开展节能运行管理技术培训,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运行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
  (十四)深入开展公共建筑节能运行宣传,树立节能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全社会的节能行动健康有序发展。
  各地要把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