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卫卫监 [2002] 16 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官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和不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3个规范性文件,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四月八日
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非全年连续性生产、加工月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单位)。
第三条生产单位每年生产、加工月饼前应当取得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或者加工糕点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生产单位应当在每年生产、加工月饼前向原发证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月饼的品种、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四)产品包装材料、包装形式、规格;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六)自身卫生管理的承诺书;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生产单位申请备案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其与生产、加工月饼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行为规范及生产单位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的名称。
第六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资料齐全、有效并承诺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生产单位,予以登记备案;对提供资料无效、不齐全或者未承诺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地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单位应当申请变更。
第八条卫生登记备案号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涂改。
第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生产单位登记备案后一个月内,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备案号,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及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简称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清洗消毒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清洗消毒操作程序;
(五)遵守有关卫生法规,确保消毒质量和接受监管的承诺书。
第六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齐全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清洗消毒单位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并限期整改。
第七条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清洗消毒操作程序与制度,确保清洗消毒质量。
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八条清洗消毒单位使用的消毒剂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单位、卫生许可批号。清洗消毒单位不得擅自复配清洗消毒液。
第九条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建立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所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清洗的时间、地址、容积、材质,清洗消毒人员的姓名,使用的消毒剂名称及其配制方法。
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第十条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选择经过卫生备案的单位从事次供水清洗消毒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清洗消毒后的水质进行检验。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水质检验报告并应当将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归入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加盖、加锁,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防范措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二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登记备案号发放后一个月内,应当加强对清洗消毒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备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出借、转让、涂改卫生备案号;
(二)提供的备案资料不真实;
(三)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经检测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四)因各种原因不能保证清洗消毒质量的。
第十四条清洗消毒单位被注销备案后在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卫生备案。
第十五条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清洗消毒单位,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由沪卫卫监(1999)76号文发布的《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管理规定》。
附:上海市二次供水卫生法律法规告知书
为促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自觉遵守卫生法律法规,提高自我管理水平与能力,本机关特告之以下需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4.《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5.《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的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和分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两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备案。
本办法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其生产和分装企业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与样品:
(一)备案登记表;
(二)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三)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草案)、标签及包装(或设计)、包装材料;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提供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备案;对资料和样品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告知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等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变更。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及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注销其备案号。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令
《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纪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登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经纪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
(三)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房管、文化、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农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经纪人的设立及执业条件
第七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十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十一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二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六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三章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帐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簿。账簿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每半年向社会进行一次公示。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经纪人协会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纪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工商 经纪 管理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