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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10:08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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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化肥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做好化肥的生产和流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化肥生产和流通中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现行的管理方式不能适应市场供求形势的变化,生产和经营企业亏损严重;经营环节较多,费用较高;价
格形成机制不灵活,难以发挥调节市场的作用;进口代理机制不完善;市场秩序不规范。必须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化肥流通体制,以促进化肥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化肥流通管理,做好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
国家对化肥流通的管理由直接计划管理为主改为间接管理为主,发挥市场配置化肥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取消国产化肥指令性生产计划和统配收购计划,由化肥生产和经营企业自主进行购销活动。鼓励化肥生产和经营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化肥生产企业既可以与化肥经营企业直接签
订购销合同,也可以实行销售代理。
取消指令性计划后,为避免市场的盲目性,国家计委仍应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国化肥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进行必要的省际间产需平衡衔接,协调大型化肥生产企业和缺肥地区的供需关系。
二、拓宽化肥流通渠道,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
化肥生产企业可以将自产化肥销售给各级农资公司和农技推广站、土肥站、植保站(以下简称农业“三站”)及以化肥为原料的企业,也可以设点直接销售给农民。农业“三站”经营的化肥可以从各级农资公司进货,也可以直接从化肥生产企业进货;可以将化肥供应到技术服务项目,
也可以直接销售给农民。保留现行允许农垦、林业、烟草、军队在本系统内销售化肥的做法,其化肥来源可以委托农资公司代购,也可以从化肥生产企业自行采购。赋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化肥内贸经营权。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化肥批发业务。
通过适度竞争,促进化肥经营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强化服务功能,从单一经营型向服务经营型转变。同时鼓励化肥生产、经营企业打破系统和行业界限,通过发展工商联营、组建集团等多种形式的联合,优势互补,共同做好化肥产销工作。
三、改进化肥价格管理方式,建立政府指导下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化肥出厂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国家计委只对大型氮肥企业(合成氨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上)生产的化肥制定中准出厂价和上下浮动幅度,供需双方可在浮动幅度内根据淡、旺季及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中准出厂价根据化肥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的变化适时进行调
整。
放开化肥零售价格,必要时省级物价部门可以对部分品种规定最高限价。
四、加强化肥进口管理,改进化肥进口代理办法
各种贸易方式和渠道进口化肥均纳入进口配额管理。国家经贸委根据总量平衡、资源配置和优化品种结构的要求,安排全国化肥进口,中央进口化肥计划下达给供销总社和有关部门,各部门不能对进口化肥指标自行调剂。
适当增加化肥进口代理渠道,除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外,赋予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化肥进口代理经营权。进口化肥代理手续费,不得高于国家计委核定的标准。外经贸部应加强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有关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为进口单位及时发放贷款。
五、建立救灾化肥储备制度,增强宏观调控能力
化肥是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产品。国家通过中准出厂价加浮动幅度的指导性价格政策,使化肥保持合理的淡、旺季价差,以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户淡季储存化肥。国有商业银行对所需贷款应予以支持。全国化肥市场如出现大的波动,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措施上
报国务院,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为解决救灾用肥的应急需要,建立中央救灾化肥年度储备制度。每年雨季来临之前,通过收储和进口,准备50万实物吨救灾备用化肥,当年救灾如有剩余,秋播前应予销出。储备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安排,每年给予半年的贴息,由中央财政和使用救灾化肥的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具
体贴息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救灾储备化肥继续由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负责经营,救灾化肥的收购和出库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六、继续实行优惠政策,支持化肥生产和流通
有关部门应优先保证、均衡供应化肥生产所需石油、天然气、煤炭、矿石、电力等原材料和能源;铁路、交通、港口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化肥及其原材料的运输,并对有经营资格的单位调运农用化肥和磷矿石实行优惠运价。对化肥生产、经营和国内短缺品种进口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国有商业银行在规定的企业资产负债比例之内,优先安排化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要与生产、经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资金管理,防止挤占挪用。
七、地方政府要切实做好化肥生产和购销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化肥工作的领导,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好化肥的生产和进口,适时调节市场供求,保持本地区化肥价格的相对稳定;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严禁实行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各级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市场与价格监督管理的力度,
严格执法,取缔非法经营,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和走私进口化肥的行为,坚决制止哄抬化肥价格、牟取暴利和低价倾销、冲击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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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6〕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监测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确定。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和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动态监测网络系统。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和建议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及时科学分析和评价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加强对涉及居民基本生活、涉企及“三农”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与趋势分析。

第十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机构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为社会和企业服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监测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有关保密规定,对价格监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三)怀孕女职工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产假两个月。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1至2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
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在40至100人的单位,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女职工浴室应实现淋浴化。
有5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有20名以上婴幼儿的单位建立托儿所或幼儿园。婴幼儿少不能自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应采取联办等形式帮助女职工解决婴幼儿入托问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九月二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199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