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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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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物办发 [2005]13号 2005年5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局机关各司(室)处,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了《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出境展览,是指下列机构在境外 (包括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一) 国家文物局;
(二)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
(三)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 境内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经过文物收藏单位的登记和定级,并已在国内公开展出。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核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制定并公布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审批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组织或指定专门机构承办大型文物出境展览;
(四)制定并定期公布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六)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 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 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 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
(四) 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 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
(六) 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七) 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并对文物安全负全责。
第七条 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应适当收取筹展费、文物养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审批和结项

第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其中一级
文物展品超过120件 (套),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由国家文物局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报批程序:
(一)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书面申报下一年度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的出境展览计划,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
(二) 国家文物局应于每年的6月底前制定并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第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报批程序:
(一)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展览项目实施的6个月前提出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出境展览,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 国家文物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和境外合作方的邀请信。
(二)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举办展览的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及赔偿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派出人员的安排及所需费用;
6、展览有关费用和支付方式;
7、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三)展品目录、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和展品估价。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应按国家文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填写,并附汇总登记表。
上述书面申请应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禁止出境展览:
(一)古尸;
(二)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三)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
(四)列入禁止出境文物目录的;
(五)文物保存状况不宜出境展览的。
第十三条 下列文物限制出境展览:
(一)简牍、帛书;
(二)元代以前的书画、缂丝作品;
(三)宋、元时期有代表性的瓷器孤品;
(四)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五)宋代以前的大幅完整丝织品;
(六)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七)唐宋以前的陵墓石刻及泥塑造像;
(八)质地为象牙、犀角等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禁止进出口物品种类的文物。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文物出境展览的承诺或签订有关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草案、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如需更改应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展览协议书报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文物出境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展览音像资料。

第三章 出境展览文物的出境及复进境

第十八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应持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请,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并从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应向海关申报,经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后,凭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办理海关结项手续。
第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展品安全

第二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对出境展览的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现状不能保证安全的文物一律不得申报出境展览。
第二十一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展品估价保险。出境展览文物保险的险种至少应包括财产一切险和运输一切险。
第二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点交应当在符合文物保管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场地进行。点交现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保卫措施,严格规定点交流程。点交记录应详尽准确。
第二十三条 出境展览文物的包装工作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执行。由包装公司承担文物出境展览的包装工作时,包装公司应具备包装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承办单位负责对包装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运输工作应由具备承运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的运输公司承担。承办单位负责对运输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确保境外展览的场地、设施和方式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提供,不得允许外方合作者自行拍摄。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和广告宣传需要摄录展品的,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根据《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文物出境展览人员的派出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应派出代表团参加展览开幕活动,并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点交,监督和指导陈列的布置和撤除,监督展览协议书的执行情况。根据展览工作的需要,展览承办单位应派出工作组评估境外展览的场地和设施是否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应热爱祖国,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熟悉展览及展品情况。工作组应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或从事文物保管等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为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安排人身安全及紧急医疗保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签订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的;
(二)未如实申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有关内容的;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延长文物出境展览时间或在境外停留时间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结项备案表和结项报告,或未如实填写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及结项备案表的。
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的时间视情节轻重确定,最短时间为1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三十二条 其它收藏文物的单位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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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建立环境治理工程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建立环境治理工程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环境综合治理步伐,改变目前污染严重的状况,确保使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环保项目的顺利实施,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筹集的环境治理工程基金(以下简称工程基金)用途是:
(一)用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环保项目单位发生偿债暂时困难时的临时垫付资金;
(二)用于环境污染治理项目资金不足时的周转或贴息。
第三条 工程基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排污费提留(70%/年);
(三)向水泥、煤炭等生产企业征收;
(四)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第四条 工程基金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凡本市辖区内从事水泥生产、煤炭生产和非水泥生产的石灰石开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需缴纳环境治理工程基金。收取标准如下:
(一)水泥生产 5元/吨产品;
(二)煤炭生产 1元/吨产品;
(三)非水泥生产的石灰石开采 2元/吨产品。
缴纳的工程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五条 工程基金由市、县(区)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市财政局设专户统一管理,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工程基金的使用办法:
(一)用于亚行贷款环保项目:当项目单位遇到暂时困难,不能按时向亚行(国内转贷行)归还贷款本息时,可提出申请,经市计委会同环保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偿使用的原则,予以临时垫付,以保证国外贷款按期偿还和维护对外信誉。
(二)用于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治理方案和资金使用报告、经市环保局会同市计委、经贸委、财政局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凡有偿使用工程基金的项目单位,应与市计委、环保局、财政局签定使用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使用基金的数额、有偿使用费、基金返还期限、担保及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有偿使用的工程基金返还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使用期限另行报批。
第八条 工程基金的有偿使用费、存款利息等全部收入均留作基金继续使用。
第九条 凡应纳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缴纳。对不按规定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拒绝缴纳的,税务部门有权通知所在地银行直接划转。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程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市、县(区)监察、审计部门要做好工程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审计工作,保证把这项资金征收好、管理好、使用好。
第十条 建立工程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每年年终,由市财政局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基金征收情况的报告。使用工程基金的单位,年终必须向市计委、环保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并由市计委、环保局分别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工程基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由市计委、环保局负责解释。

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委、省政府


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委、省政府



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是指令性计划和财政收入的主要承担者,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其提供的利税占全省利税总额的76%。因此,要下决心从企业内部、外部两个方面下功夫,千方百计地搞活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搞活大中型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在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工业生产回升提高经济效益的若干政策措施的决定》(50条)的基础上,针对目前我省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企业法》和国发〔1984〕67号文件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搞活大中型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从检查各部门、各市(地)经济工作审批权入手,全面落实企业自主权。凡属截留、收回和用其它办法变相限制企业自主权的(如审批、审查等),都要立即纠正过来。
二、以推广“一企多制”为重点,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在同一企业内部可以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管理体制并存。鼓励企业内部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允许内部生产经营单位转为经济实体,工商部门核发法人执照,分别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鼓励企业内
部单位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工商部门核发经营执照。鼓励企业职工集资开办合作企业和企业富余人员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可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照顾,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再给予一至二年的免税照顾。允许企业福利、服务部门和第三产业面向社会,自主经营,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减免税收照顾。
三、对承担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企业实行分级“包保制”。属于省内按排的指令性计划,要与企业签订包保合同,部门保证煤、电、运、资金和主要原材料的供应,企业包产品、产量、质量和按期完成。不管哪级安排的指令性计划。对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无保证以及资金结算无约束的,
企业可自行调整计划。企业通过购进议价原材料生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允许将平议差价纳入价格。对指令性计划产品,不能按合同执行的,企业有权停止发货,自找销路。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
四、列入省新产品试产计划的产品,自试销之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至三年。新产品试销期间(在原有期限的基础上延长一年),试销价格由企业自定。企业自销的产品用资金结算有困难时允许以物易物。企业的清仓物资,允许按市场价格调剂,比原购进增值部
分,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纳税后,可补充流动资金。优质产品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加价率由企业自定。
五、对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大中型企业,其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在现有基础上提高一至三个百分点,增提部分免征“两金”。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并足额用于技术改造,部门和地方集中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一律停止。
六、大中型企业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的比例,在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基础上,再增提一个百分点,计入成本,专款专用。允许企业将技术开发基金的3%用于奖励有关的有功人员。
七、有条件的企业,允许提取年销售额的1%以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按国家规定,省及各级财政要积极筹措本级财政资金,逐步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八、对急需改造发展的重点骨干企业,可以向社会发行技术改造资金债券。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报省人民银行批准后,由有关专业银行代理发行。省财政每年拿出七百万元用作省属预算内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各市地也要拿出一定资金作为技改贴息。对国家和省重点
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还贷有困难的,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采取一户一议的办法,帮助开辟资金来源,增强还贷能力。
九、对今明两年省组建的十五户企业集团和具备自营外贸条件的五十户大中型企业,由省经贸委负责积极争取落实进出口权。为具有外贸权企业的多次出境、出国人员发放长期出国护照。企业出国团组经批准后,允许开支必要的业务洽谈费用。
十、对外商向我省大中型企业投资者开办投资风险保险、保证履约保险、利润损失保险以及出口信用保险,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鼓励企业引进外资嫁接改造,对改造项目(含分厂或车间)可单独核算,按国家规定征收所得税,由财政返还一半。
十一、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发展战略,在省市两个层次组建一批企业集团,重点是组建省内跨地区、跨行业的一条龙生产经营型、专业化协作型、名优产品系列开发型和科工贸农结合型的集团。可以选择一个骨干企业为核心层,也可以将若干企业合并为控股公司形成核心层。

对省内大型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给予扶持政策。为其申报外贸进出口权和设立财务公司;统一核算的核心层成员企业互相提供的配套产品,统一由集团公司缴纳最终产品税;科研单位加入集团后,其科研事业费仍按基数拨给;技术成果转让免征营业税(关于发展完善企业集团的若干
政策措施另行下发)。
十二、对税大利小、技术改造任务重、产品适销对路的企业,实行“利税统算、递增包干”的承包办法,加速企业技术改造。今年选择部分预算内企业进行试点,利税指标和技改指标同时下达。对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企业,如属试点之内的,要按此要求调整过来。此项工作与省体改委
、经委、财政厅共同确定名单,一户一议,逐户落实。
十三、进行企业资金分帐制试点。按《承包条例》规定,科学合理地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不与实物形态对应)。企业资金要作为承包风险金,完不成合同规定的上交任务,相应核减企业资金。由省体改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试点。
十四、继续搞好股份制试点。一是选择十户已组建的企业集团进行参股、控股、持股试点,壮大核心层,发展紧密层,强化联结纽带;二是对已试行的国有企业折股试点,逐户研究解决股权划分不明晰,分配办法不规范,财务管理不配套,领导体制不顺的问题;三是对多方出资新办企
业,以及企业间等额互换股份的企业改造为法人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研究制定相应政策,促进股份制向规范化发展。
十五、大中型企业要积极引进乡镇企业管理机制和“三资”企业管理机制,探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和改善宏观管理的新途径。选择部分省级“特企”进行按国际惯例管理企业的试点。由省体改委负责制定具体方案,今年内开始运转。
十六、坚决制止“三乱”,杜绝企业利润流失。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关于制止“三乱”的规定,取缔一切非法收费项目。各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各种收费都必须报省治理“三乱”办公室审批,核发收费许可证,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集资
、罚款,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起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追究征收单位领导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并追回全部收费。各市、县一律不得自行开收费、集资、罚款的口子。今年除国家统一出台的政策外,省不再出台增加企业负担的新政策。
十七、继续清理企业间的“三角债”,由省经委和省人民银行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内地区间增此减彼,相互抹帐,解决资金占压问题。
十八、实行企业挖潜和银行贷款利率政策挂钩办法,对企业挖潜处理的积压产成品和收回的人欠货款以及占用的逾期贷款,不加息罚息。
十九、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素质。所有企业都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凡属重大决策都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各企业都要制订增收节支、提质降耗措施计划,并纳入厂长目标责任制和承包合同中。今年内,对因经营决策失误、经营管理不善导
致经济效益继续下滑、企业仍无转机的,要解除承包合同,另行选聘厂长。
二十、对检查评比活动实行计划管理。今后,各部门对企业的检查、评比活动,都要事先列出计划,报同级经委批准,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实施。否则,视为非法检查、评比,企业不予接待。各项检查评比活动,不要一律要求厂长出面。大型检查评比活动一年内不超过两次。
二十一、对一些经济效益好、市场影响大、有发展潜力的新产品,财政、银行部门要采取各种优惠政策,积极予以扶持。凡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方面给企业实行的减免税收款项,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年终由财政、银行部门对其检查考核。不按规定使用的
,经省政府批准后将此项政策收回。
二十二、各级党委、政府,经济综合部门、杠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司法、服务等部门,都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搞活大中型企业列入重要日程,形成上下一心,齐心合力共抓搞活企业的态势。各地、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实行政府和部门领导包干责任制
,落实到人,定期检查。
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抓好落实。凡以往省规定和部门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都要以本规定为准。各部门可按此规定进行细化、具体化,但不得走样,不允许变形。各部门按此规定制定的补充性意见、办法,都要经省体改委协调后下发。




199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