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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4:31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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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体委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2年11月29日,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现将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由国家体委发布施行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和国家体委拟定的《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适用于体委系统。
二、国家体委(81)体办字29号《关于表彰和奖励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三、《奖励试行办法》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实行。凡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评定过一九八一年运动技术补贴的,可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条件重新评定,少补多不退,但运动员五等奖从一九八二年起实行。
四、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要扣除一九八一年享受过一次性奖励和增收节支奖的金额,少补多不退。
五、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原《优秀运动员技术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评定教练员技术补贴条件的补充通知》(教练员输送奖除外)停止执行,其它奖励(包括实物奖励)一律取消。
六、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对运动员教练员不再发经费预算包干增收节支奖。对不带队员的教练员在增收节支中作出贡献的,可在四等奖内予以评定。
七、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所需经费除荣誉奖章和特等奖金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外,一等及其以下等级奖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由中央或地方财政解决。

附一: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我国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攀登世界体育高峰,以加速发展我国体育事业,为实现四化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系统各级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包括业余体校教练员)。
各级体委举办的正式比赛会上创造成绩的业余运动员,也可以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对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发扬革命的英雄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为国争光,多做贡献。

优秀运动员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
第四条 奖励条件:
对优秀运动员的奖励,主要依据其比赛成绩,并结合以下条件全面考察:政治思想进步、体育道德作风好、遵纪守法、集体观念强,积极学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优秀运动员奖励按运动比赛成绩分五等,各等奖金如下:
等 级 运动比赛成绩 奖 金
特等奖 世界纪录创造者 1000~3000元
奥运会赛、世界
锦标赛、世界杯
赛冠军
一等奖 奥运会赛、世界 500~1000元
锦标赛、世界杯
赛第二、三名
奥运会田径赛、
游泳赛第二至六
名、当年运动比
赛成绩世界前十
名 奥运会足球
赛、世界足球锦
标赛第二至十二

二等奖 奥运会赛、世界 300~500元
锦标赛第四至八
名 世界杯赛获
奖名次者 重大
世界比赛冠军
世界青年比赛冠
军、纪录创造者
亚洲锦标赛冠
军、纪录创造者
三等奖 重大世界比赛、 150~300元
亚洲锦标赛、世
界青年比赛第
二、三名 全国
纪录创造者
全国冠军
四等奖 在全国比赛中获 100~150元
得录取名次的,
按参加的队(人)
数,6~12个队
(人)的第二名,
13~16个队(人)
的第二、三名,
17个队(人)以
上或甲级联赛的
前六名
当年获得运动健
将称号者
五等奖 优秀运动员在全 60~100元
年训练中较好地
完成教练员布置
的训练任务,并
比上年训练成绩
(纪录)有提高者
对我国与世界先进水平差距大、难度大、影响大的项目,如足球、田径和游泳中的某些项目打破世界纪录或获得世界冠军时,奖励金额可以超过3000元。
第六条 评奖方法:
(一)特等奖为不定期的一次性奖励,优秀运动员成绩达到时,即可评定授奖,再破再奖。
一至四等奖一年评定一次,奖金由优秀运动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如年内多次获得评奖名次,按其最高成绩评定,不得重复发奖。
(二)集体项目、团体赛项目成绩达到奖励条件时,不发集体奖,可根据个人贡献大小分别评奖。
(三)没有国际比赛的项目,如中国象棋、武术以及军体的部分项目等,可根据国内比赛成绩评奖。
(四)各等奖金均有一定幅度,评定时,要分析各运动项目的难易程度、起点高低、影响大小、对手强弱和运动员临场技术发挥的好坏等具体情况,根据实际水平确定奖金额度。
(五)运动员为创造世界纪录,进入世界先进水平做出重大贡献或在世界比赛、重大国际比赛中,执行“友谊第一,比赛第二”方针表现突出的,也应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确定奖金等级给予奖励。

教练员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
第七条 奖励条件:
对教练员的奖励,主要是根据教练员在全年训练工作中的成绩和贡献大小,并结合全面工作和表现来评定,具体条件如下:
(一)培训的运动员成绩提高幅度较大、较快,并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或录取名次。
(二)在训练工作中勇于创新,有发明创造或理论著述,在训练方法上大胆革新,勇于实践,并取得良好效果。
(三)对运动员的基本功训练抓得紧;在青少年运动员训练中,选才合理,输送率高,基本功扎实,技术提高快,对发展体育事业有显著贡献。
第八条 教练员奖励分四等,各等奖金如下:
等 级 金 额
特 等 奖 400~1000元
一 等 奖 200~400 元
二 等 奖 120~200 元
三 等 奖 80~120 元
四 等 奖 60 元
第九条 评定方法:
(一)凡具备本办法第七条奖励条件之一者,即可评奖。特等奖要严格掌握。
(二)评定教练员奖励时,应当广泛征求运动员的意见,根据教练员的思想作风、教学态度、工作质量等情况予以全面衡量。
(三)教练员的奖励一年评定一次,奖金由教练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

其 他 规 定
第十条 对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必须严格掌握条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批。特等奖由国家体委批准,优秀运动员的一至五等奖、教练员的一至四等奖由国家体委有关主管局和省、市、自治区体委批准。
第十一条 运动比赛成绩必须是在国内外正式比赛中获得的成绩和名次(世界比赛、国际比赛创造的成绩均按各项目的具体规定,国内比赛应为国内最高水平的比赛)。打破世界纪录、国家纪录和获得运动健将称员者,须经国家体委批准。
第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教练员虽已具备受奖条件,但因犯有严重错误,受到纪律处分,应酌情降低奖励等级或不予奖励。
第十三条 奖金由本单位体育事业费开支,列“补助工资”目。业余运动员的奖金,在运动会经费内开支。对第一次获得运动健将称号者的奖励,优秀运动员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业余运动员由其所在地体委发给。
第十四条 对创造省、市、自治区运动比赛成绩的运动员的奖励,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第十五条 对参加全国以上少年比赛的运动员奖励,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其他获得全国少年比赛录取名次的运动员的奖励,由举办单位具体制订奖励办法,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国家体委。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制订,经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附二: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一、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凡获得特等奖,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应同时获得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和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
二、根据各运动项目的不同情况,将我国开展的项目分为两大类:
一类项目: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手球、曲棍球、田径、游泳、跳水、水球、体操、艺术体操、举重、射击、射箭、击剑、帆船、帆板、赛艇、皮划艇、自行车、国际摔跤、柔道、马术、现代五项、速度滑冰、花样滑冰、滑雪、冰球、冬季两项、武术。
二类项目:垒球、棒球、技巧、中国摔跤、围棋、中国象棋、国际象棋、桥牌、航海模型、摩托艇、摩托车、无线电、航空模型、跳伞、滑翔、潜水、登山。
三、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运动员获一项名次的,其奖金基数分别为:
(一)特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150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1950元,集体项目2400元。
二类项目:单项1000元,团体、全能1300元,集体项目1600元。
(二)一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60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720元,集体项目840元。
二类项目:单项500元,团体、全能600元,集体项目700元。
(三)二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35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420元,集体项目490元。
二类项目:单项300元,团体、全能360元,集体项目420元。
(四)三等奖以下不分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其奖金额可根据《奖励试行办法》和上述原则,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和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四、运动员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获世界冠军的,得特等奖。同一次比赛中,每多获一项冠军,在该项奖金基数上增加20%,但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不同次比赛中,再次获得冠军的,再获再奖。
五、运动员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破世界纪录的,得特等奖,发单项奖金基数。同一次比赛中,多破一项世界纪录(或获世界冠军),在该项奖金基数上增加20%,但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不同次比赛中,再破世界纪录的,再破再奖。在洲和其他世界重大比赛(指有三个以上世界前八名的队参加的比赛)中破世界纪录,并得到国际单项协会承认的,得特等奖奖金基数的50~70%(举重破单项世界纪录的同时),运动员所破世界纪录,未能得到国际单项协会承认的以及全国正式比赛中破(超过)世界纪录的,得特等奖奖金基数的40~60%;个别情况可不受这些百分数的限制。
六、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运动员获得一等奖以下多项不同名次奖励的,除按一项最高成绩奖励外,每多获一项2、3名(田径、游泳2~8名,足球2~12名),按该等级奖金基数增加20%;每多获一项4~8名,按该等级奖金基数增加10%。最高成绩为一等奖的,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最高成绩为二等奖的,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500元。获田径、游泳第7、8名的运动员,其奖励金额,可适当提高。足球亚大区出线或取得更好名次的,奖励金额另报另批。
七、运动员在一个年度内,已获得特等、一等、二等奖励,在全国比赛中又达到获奖名次的,评奖时应予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该项奖金基数的5%。
八、集体项目和团体项目获奖时,按每个人所获奖励金额,全部发给运动员所在单位,由该单位根据运动员在比赛中的贡献进行评定,个人获得奖金应有所不同。
九、荣誉奖章和特等奖奖金均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一至五等奖一年评定一次,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一次成绩不得重复发奖。
十、某些项目的单项获得成绩较团体项目获得成绩难度大、影响大的,该项目单项奖励可高于团体项目奖励,由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十一、没有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的项目,运动员做出特殊贡献,获得荣誉奖章的,也可享受特等奖。
十二、运动员所获特等奖至四等奖的奖金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存入银行,待运动员转业时将本息一并发还。如运动员遇到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可提前领取部分或全部。
十三、获得特等、一等、二等奖励的运动员,由所在单位从其奖金额中抽出适当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作为对其他有功人员的奖励。
十四、遇有特殊情况,奖金额可按规定予以提高或降低。
十五、一类项目、二类项目的划分,将根据奥运会情况和我国体育运动发展情况,每隔几年确定一次。

附三: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一、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凡获得特等奖,一、二、三等奖的教练员,应同时获得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和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
二、荣誉奖章和特等奖奖金均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一至四等奖一年评定一次,由教练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
三、教练员的奖励等级应按照《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评定。
四、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应参照教练员直接培训运动员的时间衡量其所做的贡献。运动员获得成绩(不包括五等奖所规定的成绩)时,直接培训运动员达二年以上的教练员,一般与运动员评定同样奖励等级(即运动员评为特等奖时,教练员可评为教练员特等奖,余类推),培训运动员时间在二年以下、一年以上的,一般按运动员获奖等级低一级评定,训练时间不足一年的,一般按四等奖评定。
主教练与副教练奖励应有区别,副教练的奖励一般为主教练奖励的70%。
五、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成果,应经过专家评议、签定和承认,然后根据其贡献大小评定等级。
六、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其中教练员输送奖,仍按我委(79)体计计字453号文《关于评定教练员技术补贴条件的补充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省、市、自治区体工队向国家队输送运动员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七、省和省以下优秀运动队和业余体校教练员奖励的评定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根据《奖励试行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参照运动员评奖的类别和等级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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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计委 市编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计委、市编办制订的《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政府项目实施项目法人招标,是政府转变职能、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运用市场机制提高项目建设与综合运营水平的有益探索。在实际工作中,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作,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流程,保证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

(市计委、市编办二〇〇二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投融资体制改革,运用市场机制广泛利用国内外资金、技术和运营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与运营的效益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项目中需要进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适用于本规定。
  (一)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2008年奥运会场馆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是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人。市政府授权市计委负责项目法人的招标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项目法人招标一般应当公开招标。有特殊情况不适于公开招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五条 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信息、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结果等在“北京投资平台”网站公布,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七条 确定招标项目。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的决策、本市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需要,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实行法人招标的项目名单;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确定招标方案。根据项目需要,市计委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项目法人招标方案;重大项目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项目法人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条件:项目地理位置,占地范围,用地性质和使用方式,周边环境,其他需要说明的基本条件。
  (二)项目基本要求:建设规模,功能,主要技术、经济、环境标准,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投资回收,其他应当提出的基本要求。
  (三)项目法人的责任、权利,获利方式,特许经营期限,其他要求。
  (四)有关政策和支持条件:有关税费、用地、进出口、信贷等方面的政策,资源供应、价格、投资回报等方面的承诺。
  (五)要求项目法人具备的条件:行业资质,资金实力或融资能力,运营管理能力,专业技术力量,资信,经验与业绩,以及其他条件。
  (六)招标工作安排:招标范围(国内招标或国际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招标费用及其解决方案,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拟进行资格预审的预审条件与预审方法。
  (七)相关法律问题(拟进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法律适用,有关语言文字的使用和解释,争端的解决,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
  第九条 委托招标。市计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协议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编制招标文件。拟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还应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严格按照已经确定的项目法人招标方案编制。
委托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由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市计委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审定。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标人须知:投标文件的编写,投标要求,开标与评标的安排,投标有效期,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国际招标的,有关文件中语言文字的使用和解释。
  (二)项目基本条件的说明。
  (三)要求项目法人具备的条件。
  (四)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有关方案(开发方案,设计方案,融资方案,货物和服务采购方案,运营方案,移交方案等)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图纸及有关资料。
  (五)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函、授权委托书、投标人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形式、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形式。
  (六)合同主要条款和协议书。
  (七)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采用国际招标的,应规定报价的货币及其汇率计算要求、汇率风险责任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主要情况与要求,项目资金来源,项目优惠政策或支持条件,资格预审方法,入围条件,投标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文书的目录及其有关格式规定与要求等。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发布招标公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在国家及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载明项目概况、项目法人授权范围与授权期限、投标人资格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投标截止时间等事项。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发出邀请。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根据项目特点,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在国家及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预审方法进行。资格预审结束后,向预审入围者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同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其他申请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招标代理机构以会议记录或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的解释或者对招标文件的修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所修改内容涉及改变招标方案有关内容的,应当报市计委审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招标文件中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人可以是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名义投标,不能同时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重复投标。
  第十八条 联合体投标。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申请资格预审时或投标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和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备选标。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提出一个替代方案作为备选标,并提交替代方案的全套投标材料。
  替代方案应是在满足招标项目要求的基础上,对原方案进行局部改动,使方案得到优化,有利于提高项目的经济、社会或环境效益,或者有利于改进和提高项目的可行性。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可以邀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二条 组建评标委员会。项目法人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由市有关行政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初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初审,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做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审查和确认投标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详细评审。对于初审合格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调整商务偏差和技术偏差,进行详细评审、量化和比较,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资格后审。没有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过程中认真进行资格审查。不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不能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评标报告。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提交评标报告,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综合评估比较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签订合同前应处理的事宜。
  第二十七条 决标。招标代理机构审查评标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计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市计委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方面讨论确定中标人,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谈判。根据需要,市计委会同或者委托有关方面和专家进一步审查中标人的财务和技术能力及有关方案,就需要进一步澄清和确定的问题进行谈判。
  第二十九条 授标。市计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三十条 起草法律文件。市计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和专家与中标人就合同条款的具体细节进行充分讨论,起草合同及其它有关法律文件。必要时,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定法律文件,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签订合同。根据项目特点,由市计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拟进行项目法人招标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2009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

农业部兽医局


农业部关于印发《2009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农医发[2009]007号


  为加强兽药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深入开展兽药打假活动,结合当前兽药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我部制定了《2009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附件

2009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强兽药监管和兽药打假工作,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特制定《2009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以下简称《整治方案》)。

一、工作思路和目标

(一) 工作思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强化兽药全程监管,提升兽药质量,规范兽药市场秩序,促进养殖业稳定健康发展。

(二) 工作目标

加大假劣兽药查处力度,提高兽药产品合格率;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净化兽药市场;加大违禁药物查处力度,保证用药和畜产品安全;加大违反兽药GMP查处力度,规范兽药生产行为。

二、整治任务

(一)重点产品

1.禁用兽药(品种见农业部第193号公告、第560号公告)及未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产品;

2.2008年以来被通报的假劣兽药(包括非法企业生产的假兽药、合法企业生产的套用文号产品等假劣兽药);

3.兽药标签违规产品,包括改变组方、规格、用法用量、夸大疗效的产品。

4.非法改变兽药标准产品,经检测涉嫌添加兽药标准以外药物成分的产品;

5.兽药标准已被废止且其产品已超过市场流通期的非法产品;

6.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或未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或未按规定完成批签发手续的非法进口兽药产品。

(二)重点环节

1.生产环节

加强兽药GMP后续监管。各地要对兽药生产企业GMP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本辖区内的生产企业,检查覆盖率应达到80%。对重点监控企业、兽药质量通报中被通报的生产企业,检查覆盖率应达到100%,检查次数分别不少于2次。对执行兽药GMP不规范的,要监督整改。对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性质严重的,要立案查处,并上报我部兽医局。

2.经营环节

加强兽药经营秩序治理。各地要将经营企业作为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对辖区内经营企业,检查覆盖率应达到70%,对兽药质量通报中被通报的经营企业,检查覆盖率应达到100%。要建立专项整治活动与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立案查处,当场收缴假劣兽药产品。发现非法企业产品时要启动追踪机制,收集证据,立案排查,捣毁造假窝点。对跨省作案的,要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涉案省份,并上报我部兽医局。

3.使用环节

加强兽药使用监督指导。各地要加强动物养殖场(户)、兽医医疗机构和宠物医院等兽药使用单位的监管工作,对本辖区内的兽药使用单位检查覆盖率应达到50%。重点检查所使用兽药的合法性,发现假劣和违禁兽药要依法处理、收缴销毁。同时,积极指导用药单位建立用药记录制度,执行休药期规定。

三、组织实施

(一)农业部兽医局负责《整治方案》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参与重大案件督查督办工作。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整治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承办省际间违法案件的协查、协办工作。

(二)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承担兽用生物制品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批签发、飞行检查、驻厂监督等监管工作,参与兽药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省级兽药监察所承担本辖区内兽药检测和协助兽药监管及案件查处工作。

四、总体要求

(一)细化方案,明确责任。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二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工作方案,保证方案合理、可行。三要严格执法、务求实效。各地在整治活动中要采取专项检查与综合治理相结合,交叉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法规宣传与执法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把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四要通力合作、协同作战。各地要积极会同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加大整治、查处力度。五要加强宣传,正面引导。积极组织开展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提高养殖者安全用药水平和维权意识,增强从业者守法观念和责任意识。六要及时总结经验,着力构建兽药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七要加强队伍建设,加大专项整治人力、物力和资金的投入,为开展兽药整治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确保整治工作深入进行。

(二)建立报告制度。1.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一要求(见附表“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执法工作季报表”),于每季度末后第5个工作日前,将前一季度的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电子版报我部兽医局(网址:yzc@ivdc.gov.cn);2.重大案件。各地发现兽药重大案件时,应立即报我部兽医局,电话:010-59192829,传真:010-59191652。

五、工作安排

(一)3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细化工作方案,确定各阶段具体工作重点和工作内容。

(二)4月至12月,按照《整治方案》总体部署和细化方案开展整治活动。

(三)6月20日和12月10日前,各地分别将阶段性、年终总结材料及《兽药市场整治情况汇总表》(见附表)上报我部兽医局。

(四)我部兽医局根据情况适时组织重点区域执法检查或交叉执法检查活动。


附件:
09农医发[2009]7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4/P020090402614060878363.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