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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05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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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1989]142号

1989-12-31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订立的征订发行合同及其订购单据(实际发生数)属于应纳印花税的经济凭证。最近,一些地区询问,因出版发行业务比较特殊,使用的凭证也较复杂,如何征税不够明确,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类出版单位与发行单位之间订立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的征订凭证(包括订购单、订数单等),应由持证双方按规定纳税。
  二、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三、征订凭证适用印花税“购销合同”税目,计税金额按订购数量及发行单位的进货价格计算。
  四、征订凭证发生次数频繁,为简化纳税手续,可由出版发行单位采取按期汇总方式,计算缴纳印花税。实行汇总缴纳以后,购销双方个别订立的协议均不再重复计税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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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看保险代理人自身权益的保护

宋晓锋


【摘要】保险代理人是我们熟悉的一群体,他们的工作热情、韧性令人敬佩,然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待遇等问题很少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结合案例就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的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正文】

保险代理人是我们熟悉的一群体,他们的工作热情、韧性令人敬佩,然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待遇等问题很少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结合案例就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的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1.案情

2008年6月1日,宫某受聘出任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储备营业处经理,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宫某提供储备营业处经理财务辅助计划,财务辅助金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24个月。在宫某入职前12个月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每月向宫某支付财务辅助金10000元,每月20日是上月酬佣的发放日。在财务辅助期内,宫某达到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的考核标准,但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单方解除了与宫某的代理合同,并拒绝向宫某支付2009年1月的财务辅助金。宫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2009年1月份的财务辅助金10000元。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宫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保险代理合同和财务辅助计划终止。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宫某口头请事假次数超过14天以上,且未办理任何书面请假及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我方有权单方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和财务辅助计划,且我方随时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辅助协议,财务辅助金的发放以宫某达到考核标准且发佣日仍在职为条件,宫某不符合发放1月份财务辅助金的条件,我方于2009年2月4日正式通知宫某解除合同,宫某也于2009年2月9日没有出勤,因此,宫某于2月20日前已不在职,不符合发放辅助金的条件。

2.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储备营业处经理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于原告是否具备发放2009年1月的财务辅助金的条件,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原告达到考核标准,且发佣日仍在职作为发放条件。就原告是否达到考核标准的条件,因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书面请假支付向本院举证证明,且被告按时发放了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辅助金,故被告认为违反公司请假制度未达到考核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在发放财务辅助金当日已不在职的条件,因被告单方解除了保险代理合同并函告原告,故原告在发佣日不在职的事实系因被告所致,被告不发放财务辅助金的行为,缺乏依据。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夏人寿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但在上诉过程中,又撤回上诉。

3.评析意见

3.1宫某与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定期向宫某发放“辅助金”,宫某要按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规定出勤,遵守其有关规定,若违法规定还对宫某实行纪律处分等,这看似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对宫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顾问行销保险代理合同》、《储备营业处经理聘任函》可知,双方的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不会因任何因素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由此可以得出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这个结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委托代理关系。

3.2关于华夏人寿支付给宫某的“财务辅助金”。

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储备人才、发展客户,在储备经理入职前期筹备工作期间多以辅助金的形式给以支持,以便储备经理更好的学习和工作。根据华夏人寿与宫某签订的《财务辅助金计划协议书》可知,财务辅助金系华夏人寿公司为了辅助宫某完成营业处筹备工作,在宫某任储备营业处经理之日起24个月内向宫某支付的学习和工作的奖助金。本案中,宫某自2008年6月1日受聘任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储备营业处经理,双方约定,华夏人寿自2008年6月1日起至1010年5月31日止为宫某提供财务辅助,其中入司的前12个月,宫某的财务辅助金为每月10000元。只要宫某在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认真履行储备经理人的职责并达到其考核标准,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给宫某发放辅助金。

3.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宫某是否具备发放2009年1月的财务辅助金的条件。

双方签订的《顾问行销保险代理合同》、《财务辅助金计划协议书》系依双方自愿签订,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达到考核标准,且发佣日仍在职为发放辅助金的条件。本案中,《考勤管理办法》系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制定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在宫某任储备处经理期间,双方从未就考勤管理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也从未就如何办理请假手续、未按手续请假如何处理等情况告知宫某。在庭审中,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有关考勤管理事宜告知、明示给宫某,宫某无从了解考勤管理办法,因此该管理办法对宫某没有约束力。从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管理职签到表》、《华夏人寿顾问行销合规调查函》可以看出,宫某在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的请假都得到了其上级管理人员的许可,并且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从未就考勤制度向宫辉明示过。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8日,宫某一直任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储备处经理,并且达到其考核标准,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也按时支付了宫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辅助金。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后,宫某不能按双方约定从事有关工作,在发佣日(每月20日发上月的辅助金)不在职,这都是由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造成的,而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却以宫某发佣日不再职为由,拒不支付宫某2009年1月份的财务辅助金,没有任何依据,更无道理,有悖公平。

3.4一点思考

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没有底薪,也没有必要的费用报销,保险公司不为保险代理人个人购买社会保险,不管你工作多长时间,一旦离开,就得不到一分钱补偿。今天的保险代理人享受不到任何的社会福利,连最基本的社保都与他们无缘。保险公司团队中也有很多的严格管理,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他们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身份。他们享受不到保险公司员工的待遇,保险公司随时都可以单方面地解除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除了要努力做好业绩的同时,也要注意保险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定,避免自身风险,否则,若保险公司找理由解除代理合同后,自己以前的努力可能会化为乌有。在此,笔者也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及协会组织,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要重视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障及解除代理合同时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补偿问题,不要使保险代理人成为游离于社会保障之外的边缘人。


【作者简介】
宋晓锋,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房地产、公司法务、刑事辩护、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废止)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

漯政〔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生活环境,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村落。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中村改造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督导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房管、民政、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的指导思想,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权益。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具体实施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城中村在充分尊重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广大成员意愿的基础上,经申请、批准后具体实施。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必须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和环境质量。
  第八条 已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全部转为国有土地,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第九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之后,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管理体制逐步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
  转制后的城中村按城市管理体制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下进行。
  第十一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在各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改造详细规划,经各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实行一村一案。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的各类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实施,并纳入全市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对未依照规划进行改造建设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界定的建成区范围内列入改造的城中村原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并依法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城中村国有土地利用要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土地用途不变。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工商企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依法按现状用途确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该类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学校、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公益性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确认给该公益性或事业单位。
  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原农用地承包人可继续承包经营。但因实施规划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
  宅基地使用人可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城中村按照规划改造完成后,根据相关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按出让方式处置的,予以办理出让手续。
  其它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抵押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凡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各类出让用地或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需要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公开出让的土地收益,按照土地管理体制和土地收入征管体制,由财政部门统一征收,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监督全额用于本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土地出让金或公开出让的土地收益,自转到财政专户之日起,7日内结算返至村委会完毕。
  第十七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但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调用。
  第十八条 城中村异地建设需要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供应,也可由市人民政府采取置换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转为国有的土地需要收回使用权的,对原有的土地使用人给予补偿。其中,用于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的土地,原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土地可按农用地征用标准补偿,或按原取得土地的价格补偿;用于商业开发性质建设的土地,按原土地用途的评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并对承包经营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自改造规划公布之日起,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停止一切与实施城中村改造规划无关的建设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现有不符合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改造时应予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统一建设、成片改造的原则,规划容积率不得高于本市城市住宅区最高容积率,用地规模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小用地规模。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在制定可行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的前提下,可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自行改造,也可以与投资商联合改造,还可以通过招标选定投资商独立改造。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所需资金可采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投资商自筹、村民集资、抵押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按照规划改造城中村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中村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建设用房应首先用于安置本村村民,仍有剩余的,也可以一次性出售或出租给本村村民。出售或出租给非本村村民的房屋,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人防等公用设施,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按规划自行配套建设的,在本市管辖权限内免收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中,由投资商独资开发建设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用房,可按程序申报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公布,转为国有土地管理的城中村,其拆迁管理依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需拆除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自行改造建设城中村的,可在符合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村实际,自主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投资商独资改造建设的城中村,可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房地产企业的承受能力,按照村民自愿、双方互利的原则,依法协商确定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投资商参与改造建设城中村时,在与村集体商议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时,可在《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参照下列原则确定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住宅有合法证件部分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被拆除的住宅无合法证件部分的建筑面积,依据拆迁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合理处置。(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处合法宅基地按基准安置面积数的新建住宅面积予以安置;实际拆迁面积不足基准安置面积数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新建住宅成本价补齐差价;实际拆除建筑面积超过基准安置面积数的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基准安置面积,根据河南省宅基地面积标准,结合本市城市住宅小区容积率控制标准,在不大于宅基地面积的1.1倍的基础上,由各村结合本村实际,在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形成一致决议的方式自主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184平方米。
  被拆迁人如果不同意上述产权调换办法,可以选择按实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购置新建住宅面积的办法。(三)每处合法宅基地原则上按一户安置,该处宅基地在268平方米以上,并且其家庭已经分户,可以按两户安置。分户的有效时间应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分户家庭的户主应为原户主的直系亲属,同时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应明确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项内容。(五)拆除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参照评估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六)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七)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的其它附着物的,拆迁人应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原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它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第三十三条 2004年5月1日前城中村村民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未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1日后城中村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三十四条 非本村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或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城中村改造完成后经确认符合改造规划的,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改造规划的,应予拆迁,由拆迁人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已办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可以转让。但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应当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欺骗手段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有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可采取措施改正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规定,以改善城中村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就业为宗旨,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城中村改造的规定、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