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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8:34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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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现将《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年四月四日


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

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是用于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处方药。为保证医疗使用,防止滥用,必须对其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严格管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经批准生产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及其制剂的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该产品的生产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生产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的企业须按特殊药品渠道经营,即将产品售给具有特殊药品经营权的药品经营企业(见附件),按特殊药品经营渠道售给二级或县级以上(含二级和县级)综合医院。生产企业销售渠道应相对固定,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必须在医生指导下使用(零售药店暂不销售)。处方权限于上述医院从事泌尿外科和男性科主治医师以上(含主治医师)技术职称的医师。医师应严格遵守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使用说明书规定的适应症,合理使用枸橼酸西地那非,严禁滥用。每次处方量不得超过一个月剂量。处方留存两年备查。

四、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及其制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附件:全国特殊药品经营单位(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及相关品种,一级站,二级站)名单


附件:

全国特殊药品(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及相关品种)经营单位(一级站、二级站)名单

北京 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特药部[原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特药部]
北京市医药药品公司
天津 中国医药(集团)天津公司新药特药分公司
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 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公司
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 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
万县医药站
重庆市永川医药公司
黔江地区医药(集团)总公司
涪陵地区医药公司
河北省 邯郸医药站
邯郸市医药药材公司
邢台医药采购供应站
石家庄市医药站
石家庄市医药药材公司
保定医药站一
唐山医药站
秦皇岛医药站
张家口医药站
承德医药站
沧州市医药总公司
廊坊市医药公司
衡水医药站
福建省 福建省福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三明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邵武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宁德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龙岩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漳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莆田市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泉州市医药分公司
江西省 江西南昌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九江市医药公司
景德镇市医药公司
萍乡市医药公司
鹰潭市医药公司
新余市医药公司
赣州地区医药集团公司
宜春地区医药公司
吉安地区医药公司
上饶地区医药公司
抚州地区医药公司
樟树市医药公司
广西 南宁医药批发站
壮族 梧州医药批发站
自治区 玉林医药批发站
柳州医药批发站
桂林医药批发站
金城江医药批发站
辽宁省 中国医药(集团)沈阳有限公司
辽宁省医药公司药品批发站
大连市医药公司药品公司
鞍山市医药公司药品批发站
抚顺市药品批发站
本溪市医药公司
丹东市医药公司
锦州市医药公司医药批发站
营口市医药公司
阜新市医药公司
辽阳市医药公司
铁岭市医药公司
朝阳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盘锦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葫芦岛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辽宁省医药公司
沈阳医药贸易大厦
河南省 河南省医药公司
开封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批发部
漯河市双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医药公司
平顶山市医药商贸中心
河南省商丘市医药公司医药销售部
河南省许昌医药采购供应站
驻马店市医药总公司
周口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
新乡市医药公司
鹤壁医药采购供应站
河南省濮阳医药采购供应站
焦作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河南省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
洛阳医药采购供应站
三门峡医药采购供应站医药批发站
济源市医药公司
南阳市卧龙区医药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医药公司麻醉药品经理部
山东省青岛医药采购供应站市南批发部
山东省淄博医药采购供应站
枣庄医药站新特药公司
东营市医药公司新特药经营部
山东潍坊医药采购供应站
山东省烟台医药采购供应站新特药公司
滨州医药站第一批发部
山东省人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
济宁医药站
德州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展销部
聊城利民药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临沂医药采购供应站
荷泽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新特药分公司
山东省莱芜医药采购供应站麻醉药品经理部
山东省泰安医药采购供应站
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
新疆自治区 新疆医药公司
维吾尔 乌鲁木齐市医药公司

海南省 海南省医药公司
海南省医药总公司三亚医药公司
青海省 青海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 湖北省医药公司武汉药品采购供应站
湖北省医药公司宜昌采购供应站
湖北省荆沙市医药公司
湖北省医药公司恩施医药站
湖北省黄石市医药公司
湖北省医药公司十堰采购供应站
湖北省咸宁市医药公司
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襄樊市医药公司
广东省 中国医药(集团)广州公司
深圳市医药公司
广东省医药公司韶关采购批发站
佛山市医药公司
广东省惠州医药采购批发站
广东省茂名医药采购供应站
江门市医药公司
广东省汕头医药采购供应站
广东省肇庆医药采购供应站
广东省湛江医药采购供应站
广东省医药公司兴宁采购批发站
广东省医药公司
广州市医药公司
江苏省 江苏省医药公司
南通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医药药材总公司
江苏省淮阴医药采购供应站
江苏盐城医药采购供应站
江苏省连云港医药采购供应站
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江苏省无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
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医药公司镇江采购供应站
泰州市医药总公司
宿迁市医药总公司
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省 云南省医药公司新特药采购供应站
曲靖地区医药公司
云南省医药公司下关医药站
昭通地区医药公司
保山地区医药公司
文山州医药公司
红河州个旧市医药公司
思茅地区医药总公司
临沧地区医药公司
楚雄州医药二级批发站
昆明市医药公司新特药采购供应站
山西省 山西省医药公司药品站
临汾医药药材公司药品部
阳泉医药药材公司药品部
晋中地区医药公司药品部
忻州地区医药公司药品部
长治医药公司药品部
运城医药公司药品站
大同医药公司药品站
太原医药药材公司
晋城医药药材公司药品部
吕梁医药药材公司药品部
湖南省 湖南省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中转站
株州市医药公司
湘潭市医药公司
常德市医药公司
邵阳市医药公司
娄底地区医药公司
永州市医药公司
彬州市医药公司
怀化地区医药公司
湘西自治州医药公司
衡阳市医药公司
长沙三九医药公司
湖南省医药公司
四川省 四川省医药公司
绵阳药业集团公司
四川省医药公司西昌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南充医药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沪州医药站
四川省雅安医药站
四川省医药公司自贡市公司
攀枝花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内江医药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广元采购供应站
乐山市医药公司
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巴中医药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医药公司达川采购供应站
四川省德阳市医药公司
四川省宜宾医药采购供应站
资阳市医药有限公司
遂宁医药采购供应站
成都市医药公司
贵州省 贵州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铜仁地区医药公司
遵义地区医药公司
安顺地区医药公司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医药公司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药公司
黔西南州中西药公司
六枝医药采供站
毕节地区医药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医药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医药公司
安徽省阜阳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宿县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滁州市医药公司
马鞍山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淮南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黄山市医药采购供应站
淮北市医药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安庆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蚌埠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芜湖医药采购供应站
安徽省合肥医药采购供应站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医药采购供应站
包头医药分公司西药采购供应站
东胜医药采购供应站
临河医药采购供应站
乌海医药分公司
集宁医药采购供应站
赤峰医药集团公司
通辽医药采购供应站
乌兰浩特医药药材采购供应站
扎兰屯医药药材采购供应站
海拉尔市医药药材交公司
内蒙古驻张家口医药采购供应站
陕西省 陕西省医药公司综合业务科
西安市飞龙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
宝鸡市医药公司药品批发站
咸阳医药站
汉中地区医药公司药品站
安康地区医药公司城区分公司
渭南市新特药站
铜川市医药站
商洛地区药材公司——
延安医药采购站
绥德医药采购供应站
陕西省医药公司药品科
浙江省 杭州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金华市医药公司
衢州医药有限公司
台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吉林省 长春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
吉林市医药公司
辽源医药采购供应站
通化市医药公司
白山市医药化玻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医药采购供应站
延边医药药材公司廷吉公司
松原市医药总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康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医药采购批发站
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
肇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北安市中西药品采购批发站
伊春市医药公司
齐齐哈尔市医药公司药品批发站
大兴安岭地区医药公司
牡丹江市医药公司
鸡西市医药公司
佳木斯市医药公司
鹤岗市医药公司
双鸭山市医药药材公司
七台河市药材采购批发站
哈尔滨市医药公司新药特药商店
宁夏回族自治区 自治区新药特药公司
吴忠市医药药材公司
石嘴山市医药药材公司
固原县医药药材公司
甘肃省 甘肃省医药集团兰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甘肃省医药集团酒泉地区医药公司
甘肃省医药集团张掖医药采购供应站
甘肃省医药集团武威地区医药公司
甘肃省医药集团临夏州医药公司
甘肃省平凉市医药公司
甘肃医药集团定西地区医药公司
甘肃省医药集团庆阳地区医药公司
甘肃省医药集团天水地区医药公司
武都县医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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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在民事活动,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恢复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也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所谓履行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害,又称积极利益的损害。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际上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之损害”。(1)例如,甲有一幢房子,2000年12月20日甲与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将该房子卖给乙,价金5万元,12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费用。12月23日,乙就与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子租给丙,双方约定2001年1月1日交付使用。2000年12月22日由于甲的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该房子被烧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甲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乙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即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乙、丙间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丙可请求因信赖租赁合同有效而实际上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主张缔约过失说,有主张善意说,有主张原因说。
1、缔约过失说系德国法学权威耶林所倡,他认为契约订立之际,当事人间即成立与契约类似之信任关系,当事人即负有交易上注意之义务,诸如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此等义务,不但于契约成立或契约履行时有之,即于契约之缔结时应有之,“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牲牺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2)
2、善意说,法学家雷基斯尔认为,信赖利益赔偿,旨在基于公理,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故赔偿义务之责任根据,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本身求之,实应由相对信赖人求之,即以信赖人之善意无过失为己足,而不必赔偿义务人有无故意或过失。
3、原因说,原因说者认为,凡以自己之行为,使对方当事人信其法律行为有效存在,如竟因某种原因而无效或不存续者,则不论其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对于信赖人概应负赔偿之责。
上述各种学说,由于立场及分析方法不同,各执一词,既有合理的一面也存在不合理的一面,善意说侧重于以保护信赖人为基础,但忽略了赔偿义务人之意思,仅以信赖人之善意为赔偿要件,而不论赔偿义务人之主观状态。原因说,将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引至客观结果主义,以损害之外部事实作为责任判断之基础,而不论当事人之有无过失,概必须负责赔偿,则势必造成当事人畏缩不前,阻碍交易之发展。而缔约过失说,过分强调相对人 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无法解释相对人在特殊场合应承担的无过失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之情形) 。
上述各种学说均不能很好地阐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那到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呢?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实质理由即诚信原则,二是形式理由,即法律的直接规定。
为维持交易之安全,势必有一种力量对从事交易之人的约束,这种力量即存在于人之“诚”与“信”上, “诚信原则,乃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将道德法律化而产生之原理,而为法律最高之指导原则也”。(3)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植根于诚信原则,用以调和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偏差,盖意思表示有瑕疵时,保护表意人的同时顾及善意的信赖人,善意信赖人仅得从善意人之表示行为以揣知其意思,则因善意无过失信赖相对人之表示而受损害者,法律自不能不将该损害排除,欲排除此损害,则必先预定损害危险负担之归属,凡对损害危险具有支配力者,即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信赖人之损害,完全系决定于表意人,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无瑕疵,信赖人即无损害,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信赖人即受有损害,故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具有绝对支配者,即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法律行为之无效,往往对信赖法律行为有效之一方发生损害,法律为排除此种损害,遂使对损害发生具有支配者,负一定赔偿之责,而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形式理由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各国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考查历史及他国的经验,将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范围及赔偿义务人主观状态以法律形式予以具体化、法律化。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一)财产之损害。即通常交易上得以金钱估计价格之损害,亦称之为有形之损害。财产之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原因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限,即某一事实在一般情形下,据一般人观察,亦能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始能令义务人赔偿。一般认为财产之损害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1、所受损害,即积极的损害,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订约之费用,为履行契约而给付之价金等。
2、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指由于损害事实之发生,致信赖人之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例如信赖人信赖契约有效而丧失某种订约的机会,此种消极的损害的赔偿范围很难确定,只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者,即能请求赔偿。
(二)非财产之损害。除了财产上之损害以外,还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是指对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人格造成损害,此种损害不能以金钱衡量之,故称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信赖上能否就契约无效而向相对人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各国立法例皆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始能请求赔偿,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8条第22项规定:“人格权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一般认为只涉及当事人财产上之得失,也即当事人是否信赖法律行为,通常只发生财产上之损害,与人身自由、名誉之损害似无直接关系,法律行为无效,不足以引发信赖人之人身自由、名誉、人格受损之危险。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信赖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总之,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基于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善意过失地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无效,信赖人不得向相对方请求其财产上所受的损害与所失利益,在法律明文规定下还可请求因法律行为无效遭受的非财产损失。


永春县人民法院:林赐文

注:
(1)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三十七页;
(2)张广兴著,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五十二页;
(3) 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五十八页。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协调,对本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水利建设项目和城市水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财政、土地、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业信息、园林、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监督执法;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招标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监督执法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执法主体发生争议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本市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场所、咨询等服务和实行全过程见证,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本市政府投资的下列建设工程及与工程相关的服务、货物的采购,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进入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

  (三)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招标;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

  (五)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招标。

  前款所称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消防系统等;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其他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缺的设备、材料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也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招标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承包商。

  前款所称应急项目,是指下列情形的工程项目:

  (一)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

  (二)应对事故灾难的工程项目;

  (三)应对较大以上级别公共卫生事件的工程项目;

  (四)应对重大以上级别社会安全事件的工程项目;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应急工程项目。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推行施工总承包招标,需要合同分包或者划分标段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止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概算等程序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具有银行资信证明或其他证明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文件;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依据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编制的工程预算已经完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报告或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招标方案包括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招标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经发展改革部门重新审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有关信息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每年年初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进行统一集中招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二)发布招标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

  (三)网上下载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特殊情况下,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

  (四)需要资格预审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入围投标人;

  (五)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按照随机抽取、现场通知的原则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开标、评标、定标。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特殊工期要求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5个工作日前,应当一次性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等媒介上至少选择一家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和《海口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人自开始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在发布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谋取利益,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因不可抗力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过原公告媒介发布终止招标的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投标人;已经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还应当退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土地、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业信息、园林、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系统,科学、合理、动态地确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报价范围。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使用计算机辅助招标投标方式的,相关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投标人项目负责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相应的电子文件中使用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的使用与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申请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投标:

  (一)招标人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

  (二)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联营、合伙或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与一个合同的投标的;

  (四)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的;

  (五)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的;

  (六)被责令停产停业,重大资产被采取接管、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或者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七)不符合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和诚信管理有关规定的;

  (八)在最近3年内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有骗取中标、串通投标以及严重违约等情形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参与投标的情形。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货物的投标,工程项目总承包情形除外。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不得在同一施工或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除深基坑建筑、超高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市政桥梁、大型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可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实行资格后审。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合理低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招标人邀请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13个;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招标人邀请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15个。合格申请人少于以上规定数额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从《海口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下载。采用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可以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参加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购买招标文件参加投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根据招标人的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可以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提交现金的,应当转入招标文件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禁止代缴代交投标保证金。凡提交投标保证金单位名称与投标申请人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视为代缴代交。

  除境外投标人外,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的,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履约保证金,但不足部分中标人应当补交。投标保证金应当退回投标人基本账户。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必须盖投标人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电子标书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

  对于逾期送达或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以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的;

  (二)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授意、协助投标人撤换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三)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投标人名称数量等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四)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五)招标人授意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的;

  (六)招标人组织、授意或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

  (四)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按照废标处理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内容或者错漏之处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或与同一人联合投标的;

  (五)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六)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二)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三)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四)泄露或者出卖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擅自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七)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八)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伪造单位公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伪造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书、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

  (三)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等虚假材料参加投标;

  (四)伪造或虚报业绩;

  (五)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

  (六)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

  (七)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通过银行转账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受理投诉并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地点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

  招标人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和定标等过程进行公证。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用工程量清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中工程造价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2人。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在开标前40分钟从海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采取自动语音方式通知。评标结束前,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招标人可派一名项目管理人员向评标委员会介绍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名称与单位公章不一致的;

  (二)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以上不同报价且未声明有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变更证明的;

  (七)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的其他情形。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或者虽有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授权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编制,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招标人应当将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的情形在招标文件中集中公布,并加醒目标识。

  第四十二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第四十三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合理低价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在评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人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个以上的,可以采取随机的方法抽取中标候选人。

  评标应当将投标人以往的工程质量、安全、科技进步等业绩以及诚信情况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的,还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和施工难度,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和信誉标的分值权重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

  评标的具体指导性意见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投标制度。商务标详细评审前,应当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修正,对明显不均衡报价和漏项进行分析,对投标报价不可竞争费进行核实。详细评审时应当对投标总价及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报价、主要材料报价、措施项目清单报价等进行评审,对报价明显不合理的,经当面询标或以书面形式澄清后,其理由不充分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该报价不得进行打分。

  投标总价应当与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投标总价与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不一致的,以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为准,但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推荐或者随机抽取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3日内,将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内容在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 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地点;

  (五)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复印件;

  (六)资格审查结果、中标结果;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工程款担保。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规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一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进入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重新招标、重新评标,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或者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重新招标未重新招标的。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随意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内容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在发布前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

  (六)违反第四十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要求的;

  (七)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指定媒介上公示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内容的。

  招标人违反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互相串通投标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书面报告的;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条 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放弃投标年累计达2次的,记为1次不良行为信息;该不良行为信息年累计达2次的,取消其6个月至1年的投标资格。

  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年累计1次的,记为1次不良行为信息;该不良行为信息年累计达2次的,取消其2年的投标资格;因不可抗力导致放弃中标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记录,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评标,可处6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离职守等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六)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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