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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49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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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水利部


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12.14


(根据1998年12月1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水利部计地区[1998]2520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量管理工作的正规化、规范化,在保证防洪防凌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发挥黄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统筹上中下游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总量控制,以供定需,分级管理,分级负资。并实施年度水量分配和干流水量调度预案制度。
第三条 黄河水量调度从地域角度包括流域内的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等九省(区),以及国务院批准的流域外引用黄河水量的天津、河北两省(市)。
第四条 黄河水量调度从资源角度包括黄河干支流河道水量及水库蓄水量,并考虑地下水资源利用情况。
第五条 黄河水量调度依据是国务院批准(国阅[1997]149号)的《关于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的报告》水量分配方案。

第二章 调度原则
第六条 各省(区、市)年度用水量实行按比例丰增枯减的调度原则,即根据年度黄河来水量,依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可供水量各省(区、市)所占比重进行分配,枯水年同比例压缩。
第七条 黄河流域各省(区)即干流各河段用水量按断面进行控制,分别以下河沿、石咀山、头道拐、花园口、高村和利津水文站作为进入宁夏、内蒙古、黄河中游、黄河下游、山东省和河口地区的水量控制断面。
第八条 黄河干流各河段水量控制以河段总耗水量和断面下泄流量两项指标进行控制。
第九条 黄河水量实行年计划月调节的调度方式。
第十条 制定黄河水量调度方案,要上中卞游统筹兼顾,优先安排城乡生活用水和重要工业用水,其次是农业、工业及其它用水,同时还需留有必要的河道输沙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三章 调度权限
第十一条 黄河水量的统一调度管理工作由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对进入各省(区)和河段控制断面的水量进行调度。
第十三条 干流刘家峡、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等水库,支流故县、陆浑、东平湖等水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调度,下达月、旬水量调度计划及特殊情况下的水量调度。
第十四条 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天津和河北等省(区、市)水利厅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辖区内水量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干流河道分别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和山东黄河河务局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水量调度工作。
第十六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支流河道水量分别由两省水利厅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调度工作。

第四章 用水申报
第十七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于每年的9月20日至10月lo日受理引黄各省(区、市)下年度即11月至次年6月用水需求计划申报。每月25日前受理下月度用水需求计划申报。
第十八条 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北和天津市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省(区、市)水利厅(局)负责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
第十九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干流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河南黄河河务局和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申报。
第二十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黄河支流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省水利厅负责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辖区内各用户需向省(区、市)水利厅(局)(其中河南、山东两省需向省黄河河务局)申报用水需求计划。
第二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汇总各省(区、市)的年度用水需求计划,根据各地蓄水墒情和需水情况进行总量平衡,编制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于每年10月25日前报送水利部。

第五章 用水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于每年11月5日前对黄河水量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作出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引黄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需依据水利部批复的年度水量分配计划,对辖区内各用户年度供水做出安排,于11月20日前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据水利部批准的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和来水实际情况,于每月28日前对各省(区、市)下月引水实施调度方案做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引黄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依据黄河水利委员会下达的月引水实施调度方案,安排辖区各用户月的用水计划,并实施调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当引黄各省(区、市)用水过程有变化,需要调整正常来水年份年内水量分配指标时,由各省(区、市)提出申请,黄河水利委员会报告水利部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年水量分配方案调整须报国务特殊情况下的水量调度申请。
第三十条 水量非常调度期由国家防总会同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对全河干支流大型水库的蓄泄水和河道径流流量进行统一调度。
第三十一条 水量非常调度期的水量实行月计划旬调节的调度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在水量非常调度期间,各省(区、市)及水库管理部门应逐日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有关引水、水库调度运行等资料。

第七章 用水监督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量调度计划的执行,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所属单位,应对各引黄省(区、市)黄河水量调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巡回检查。水量非常调度期间应派出工作组对重要取水口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省(区、市)应于每月5日前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上月全省及各取水口引用水量报表,11月10日前报年度引水量报表。逐步建立全河水量调度监管系统,做到随时监控管理。
第三十六条 枯水年非汛期,黄河水利委员会每月25日前对各省(区、市)当月用水计划进行初步核算,并根据核算结果进行调度,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用水结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不执行调度计划超指标用水的省(区、市)或单位,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核减其用水指标,在超计划月份之后相邻的一个月或几个月内扣除,书面通知有关省(区、市)及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瞒报用水量的省(区、市)或部门,将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超计划用水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定期向流域内省(区、市)和有关部门发布黄河水量调度计划执行情况公告。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水量调度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水利部计地区[1998]2520号通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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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3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
           广州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
            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从业人员,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的业主和雇工。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必须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业主以不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工以月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业主的养老保险费按其缴费基数的19%缴纳,其中8%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11%记入个人帐户。
  雇工的养老保险费按其缴费基数的19%缴纳,其中由用人单位负担11%,雇工本人负担8%。雇工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其缴费基数的11%,包括本人缴费的全部和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缴费基数每年7月进行核定调整。


  第九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应每年按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条 从业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一)在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
  (二)在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登记注册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开办之日起30日内,雇工在被招用之日起30日内,应按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业、歇业、破产以及与雇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须在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供新开办单位情况,并敦促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向从业人员定期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供其核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
  雇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逐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延长缴费年限,但延长时间不超过5年。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可以申请按其从业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连续工龄均可视作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的组成及计算办法:
  (一)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符合领取养老金当时的本市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并在实施后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从业人员,除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上,加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现行的计算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应根据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在每年7月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从业人员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出境定居的,可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从业人员死亡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省、市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优抚金、原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可由其继承人一次领取。
  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从业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流动到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于从业人员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不能转移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保留,待从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年龄时,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年龄时,应及时向其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养老金的书面申请,到指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须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不按时办理复核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暂停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的从业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及经营情况及进行稽查。
  社会保险基金接受审计、财政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业主每年的养老保险费应于营业执照工商年检前缴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收缴。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缴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补缴外,并可处以应缴社会保险金额的一至三倍罚款。仍不履行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号中强制扣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其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贸发[2005]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电子商务中心,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将对2006年的部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实施招标。为配合招标管理工作需要,商务部依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11号部令)制订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招标管理机构

  第二条 商务部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商务部主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外国投资管理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司、规划财务司的相关人员担任。

  第三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以下简称出口数量)招标方案,包括:
  1、确定招标类别、招标数量和招标时间;
  2、制定投标资格标准并核定投标企业资格;
  3、确定中标保证金的缴付比例;
  4、其它需要在招标方案中明确的事项。

  (二)发布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三)主持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中标结果;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数量以及数量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出口数量使用情况;

  (六)其他须由招标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

  招标办公室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事规则。

  第五条 招标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订招标方案,对方案中有关投标资格标准等重大事项,由招标办公室组织行业代表讨论、表决,确定初步方案后,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二) 按照投标资格标准确定投标企业名单,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三) 拟订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等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四)确定招标管理相关的各类电子证书的统一格式,包括《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等,并进行有关证书的电子传输和核查;

  (五) 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六) 接受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收回无法使用的出口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受理、批准企业出口数量转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七) 检查、监督企业的出口数量、许可证使用情况,跟踪核查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并按季度报招标委员会;

  (八) 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项。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

  第六条 投标资格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规定时段内在所投标类别上有对全球市场出口业绩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前款规定的时段和出口金额标准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第七条 投标资格审查

  (一)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以下统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在京中央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格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初审,地方中央企业由所在地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招标办公室。

  (二)复审

  招标办公室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审核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中国海关总署统计数据(计算采用商品10位码)为基准。


第四章 评标规则及程序

  第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将招标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后,招标委员会在指定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条 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为防止出现不合理的低标价,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最低投标价格的标书和明显背离正常价格水平的高价标书均视为废标。

  第十一条 投标数量

  为了防止中标数量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各类别最低投标数量,并根据投标企业出口金额大小进行分档,设定各档企业的投标数量上限。

  前款规定的最低投标数量和分档标准及投标数量上限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低于最低投标量或高于投标数量上限的标书视为废标。

  第十二条 投标方式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截标、开标、评标等均以电子标书为准。各类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截标时间内只能投标一次。企业在发出电子标书后,务必通过电脑接收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出的标书到达反馈信息,在确认标书安全到达后,投标工作方告完成。企业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电子标书,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委员会主持,并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格标书。

  第十四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企业主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送达两份以上(含两份)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根据本实施细则应被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但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出口数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在开标当日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对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通过电子投标系统向中标企业发出正式中标结果。


第五章 中标金

  第二十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以到帐日期为准),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无论中标出口数量使用情况如何,中标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

  (二)招标各批次各类别中标价格最高的10%的企业中标保证金为中标金的100%,其余中标企业的中标保证金比例为30%。中标企业必须将同一招标批次的各类别中标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一次性交齐,不允许中标企业放弃部分中标类别的出口数量,而只缴纳剩余部分中标类别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

  (三)企业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按领证数量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数额的中标金余额,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应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六章 出口数量的上交、转让、受让和收回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将本年度中标出口数量通过招标办公室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招标办公室上交出口数量的时间不得迟于出口数量当年度的7月31日,上交出口数量不计入浪费数量。

  招标办公室在7月31日前收到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其中已交纳相应中标金的,可予以退还,但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可在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拟转让部分出口数量的相应全额中标金后进行转让,也可以在交纳中标保证金后进行转让,剩余中标金由受让企业在使用出口数量时交纳。

  第二十六条 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出口数量转受让的申请以电子方式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当根据需要设立新的出口数量调剂机制时,按商务部批准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招标办公室须在接受上交出口数量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招标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转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须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审批,并将电子《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定期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同时通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及时从上交出口数量企业或转让企业中标出口数量中扣除其上交或转出的出口数量,在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的同时,向受让企业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并以电子方式分别通知有关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中标企业必须于出口数量当年度10月31日前将所有中标出口数量的100%中标金交至招标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对于逾期未交纳100%中标金的中标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将视为已无法使用而予以收回,且不退还已交纳的中标保证金,并将收回出口数量的20%计为该企业该类别当年度浪费出口数量。

  第三十一条 对收回的、上交的出口数量以及其他剩余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出口数量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商务部核准并下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核发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除依据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还须同时依据由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的《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或《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招标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的,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作弊行为;

  (二)以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招标工作的行为;

  (三)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行为;

  (四)其它故意破坏招标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出口数量有效期截止日之前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虽领取出口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的出口数量,视为被浪费的出口数量。

  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5%的企业,免于处罚;对5%≤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两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的计算公式为:

             已交100%中标金但未使用的数量+收回中标数量*20%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 -----------------------------------------------
               中标数量-转让数量+受让数量-上交数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委托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办理。开户行和帐号信息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发布。

  第三十七条 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的公告、通知等由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未经商务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