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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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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七日
                               (发至县级政府)



  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 核 评 价 办 法
  一、2004年考核项目[HT]按照本届政府农村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确定以下16项为今年的具体考核项目(各项工作指标详见附表)。
  1规范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和完善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情况;
  2小学、初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落实情况;
  3.职业教育经费保障情况;
  4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完成情况; 
  5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完成情况;
  6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完成情况;
  7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完成情况;
  8农村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完成情况;  
  9农村普通高中建设完成情况;
  10.省重点高中“宏志班”招生工作完成情况;
  11.普通高中招生工作完成情况;
  12.农村初中后职业培训完成情况;
  13.农村职业教育中心建设情况;
  14.中、高等职业教育工作完成情况;
  15.解决拖欠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情况;
  16.治理教育乱收费情况。
  二、2004年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1规范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和完善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各市要完成各中小学的核编工作,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以岗定薪,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对上岗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妥善分流安置未聘人员。
  2落实中小学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情况,各县(市、区)在年度预算中要按照《辽宁省中小学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辽财教〔2003〕193号),足额安排中小学公用经费,省、市公用经费转移支付部分不得挪作他用。

3职业教育经费保障工作,各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20%。市、县两级政府也要相应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对省拨专项经费各地要等额安排配套经费。
  4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各市要按照《关于继续做好2004年农村初中控辍保学工作的通知》(辽教发〔2004〕32号)中下达的控辍工作指标,做好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44个县(市)农村初中学生年辍学率要控制在3.5%以下,30个含乡(镇)数量较多的农业区农村初中学生年辍学率要控制在2%以下。
  5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工作,各市要完成网络中心的建设工作,80%的农村初中、中心小学要完成宽带接入工作。
  6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工作,今年各市要完成D级危房改造60万平方米的任务。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5市要做到基本消灭危房;全省15个省级贫困县要完成现有危房改造任务的50%以上。
  7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撤并布局不合理学校(含教学点)800所。
  8农村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工作,重点建设好100—200所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省首批建设项目103所,其中,省补助项目50所,市自筹项目53所。在此基础上,各市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再规划建设一批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
  9农村普通高中建设工作,拟新建和异地换建13所,总面积409000平方米;改扩建68所普通高中,总面积362350平方米。全省总计771350平方米。
  10省重点高中“宏志班”招生工作,各市要按照《关于普通高中举办“宏志班”的通知》(辽教发〔2004〕97号),在省重点高中和省示范性高中面向农村举办“宏志班”,每校招收学生不少于100人,全省总计招收学生12000人。
  11普通高中招生工作,各市要完成省下达的普通高中招生递增比例。
  12农村初中后职业培训工作,各市要对农村初中毕业生进行“9+1”培训,初步实现对未升入上级学校的农村初中毕业生进行9+1形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使其达到掌握一、二项实用技术,提高就业能力,全面提高农村初中毕业生科学文化技术素质。
  13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作,2001-2003年确认的25所省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要按标准进一步完善标准化的各项指标;新民、新城子、辽中、庄河、普兰店、千山、新宾、凌海、鲅鱼圈、彰武、细河、辽阳、西丰、建平、绥中15个县(市)区要完成标准化职教中心创建任务。
  14中等职业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各市要按《转发省教育厅关于辽宁省职业教育振兴计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94号)对接计划所列调整规划及时间表,今年完成调整总数的40%,到2005年完成全部调整工作。
  15解决拖欠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工作,各级政府要及时足额发放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认真做好县、乡(镇)尤其是乡(镇)中小学教师工资的“一个统一”和“全额统筹”工作,提出切实解决“两个拖欠”问题的具体措施。
  实现“一个统一”、“全额统筹”工作:“一个统一”是指乡(镇)教师的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要与县本级执行项目和标准统一。“全额统筹”,是指在乡(镇)中小学教师按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统筹的基础上,对乡(镇)中小学教师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的县级财政全额统筹。
  解决“两个拖欠”问题:一是指解决2000年底以前拖欠的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二是指解决按《关于对全省机关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实行规范管理的通知》(辽人发〔2003〕20号)规定,2001年以来用实际执行的地方性补贴“置换”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和离退休费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而形成的拖欠。市、县两级政府要确保今年和以后年度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及时足额发放,不得再发生拖欠。对2001年以来用实际执行的地方性补贴“置换”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和离退休费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而形成的拖欠,在核实的基础上采取措施确保2005年前全部解决。对2000年以前实际发放工资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的拖欠,在全部解决2001—2003年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拖欠的前提下,采取措施确保2007年前全部解决。
  市、县政府要按照辽政办发〔2004〕60号文件要求,分别履行市级政府5项职责和县级政府6项职责,切实解决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拖欠问题。
  16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各市要落实国家及省有关要求,出台规范性文件,制定具体措施,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三、考核评价办法、结果 
  1评价办法:按照考核项目的重要性、难度系数及数量特征,评价办法确定为三类:
  第一类 县区完成率法,用报告期实际完成的县区数计算完成率,用项目分数乘以县区完成率计算得分。第1、2、4、15项用此法计算。
  第二类 指标完成率法,用项目分数乘以指标完成率计算得分。第3、5-14项用此法计算。
  第三类结果评 定法,完成的得满分,否则得零分。第16项用此法计算。
  2评分办法:各市按照《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附后)中的计算公式和有关说明自评打分,省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领导小组最后认定各市的得分结果。
  为了鼓励各市积极创造条件建设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凡在省首批建设项目103所之外,各市每建设一所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该项工作指标加2分。
  为了推进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
  各项得分的最高值不得超过项目分数。
  3考核结果:2004年的16项指标共计345分,按照各市的得分情况将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4考核的具体要求:各市要按照2004年度全省教育工作会议的要求,采取措施,落实各项教育工作任务。对以上16项教育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各市要做好市对县(市、区)的检查考核工作,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认真填写《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年底前将自查报告和总表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将对各市教育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考核结果的使用
  对各市政府的2004年度教育工作考核评价综合结果或若干项重点工作的考核评价结果进行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将在有关新闻媒体通报,接受舆论监督。同时,考核评价结果与下一年的省级教育转移支付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挂钩。
  五、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领导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组 长 鲁 昕 副省长
副组长 都本伟 省政府副秘书长张德祥 省教育厅厅长
成 员 周浩波 省教育厅副厅长
    闫 伟 省财政厅副厅长
    陈守力 省人事厅副厅长
    吴 康 省编委办副主任
    李戈军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徐铁南 省建设厅党组书记
    胡权林 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
    李晓光 省广电局副局长
    韩玉起 省政府纠风办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

附件: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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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工作的通知

2004年12月8日 财金〔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国务院同意北京市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试点地区)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此次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扶持政策,总体上仍按《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对1994~1997年期间有年度经营亏损的农村信用社实付的保值贴补息,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为积极支持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改革,切实做好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工作,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123号,以下简称《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资金账户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1号)的规定执行。
  二、试点地区财政厅(局)负责汇总并初步审核当地申请补贴的农村信用社送审材料,于2005年2月底前将送审材料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对农村信用社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5年5月底前将审核情况上报财政部。
  三、农村信用社报送的审核材料,除《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增加报送保值储蓄补贴支出、应付保值储蓄补贴等能够反映保值储蓄补贴预提及实际支付情况的会计资料。
  四、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与专员办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申报工作的宣传和培训,严把送审材料初审关,确保送审材料的真实准确。
  五、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资金的管理,建立申请和管理使用责任制,严禁挤占挪用。有关农村信用社要将补贴资金列补贴收入科目核算,保证补贴资金专款专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将予以通报并追究责任。
  六、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结合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工作,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监管,积极防范地方金融风险。


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粮食局


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粮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特根据《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和在批发市场、农贸集市从事粮油交易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凡在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从事粮油期货交易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粮食局设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粮油检查大队、行政复议等机构。各区、县粮食局、浦东新区粮食署、崇明县商委(以下统称区、县粮食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相应设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和粮油检查中队。



第二章 粮油经营资格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凡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包括零兼批),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含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十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其中以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含租赁的储仓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委托由技监部门认可的粮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凡符合经营资格的企业,需申请《粮油批发资格证》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办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先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审计证明,经营场所、储存设施的合法凭据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时交纳登记费。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领取《粮油批发资格证》,
再凭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将批准粮油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
(二)申请开办粮油零兼批业务的企业,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审计证明,经营场所、储存设施的合法凭据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时交纳登记费。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领取《
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凭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将批准粮油零兼批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资格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开办的及申请开办的粮油批发市场(包括设粮油商品交易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下同),市级粮油批发市场应先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区、县级粮油批发市场,应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经营场所等有关书面材料,市
(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粮油批发资格证》。
凡在各类批发市场内设摊位从事粮油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向所属批发市场申领《市场摊主粮油批发资格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应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向发证部门重新申办资格审批手续。
第九条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粮油批发临时许可证》,才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十条 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规定的时间前,先向《粮油批发资格证》发证部门办理粮油批发资格年度检验,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书面材料,经市(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审查确认其粮油批发经营资格后,再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

第三章 粮油收购
第十一条 粮油收购期间,以县(区)为单位,在粮食部门完成政府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粮油。由县(区)粮食局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发布通告,规定关闭粮油市场的时间。
第十二条 粮油收购期间,以县(区)为单位,在粮食部门完成政府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后,由县(区)粮食局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宣布开放粮油市场之日起,本市县(区)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方可自营粮油。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三条 国有粮油企业要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价格和供应政策。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以平抑粮油价格。
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在各级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凡是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供应政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的限价粮油商品,不得抬价向农民抢购粮油。
第十六条 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在市物价局指导下,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具体粮油品种按各个时期情况确定)。

第五章 粮油储备和周转库存
第十七条 本市各国家粮油储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县级的专项储备粮油。代管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上海市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周转库存量。

第六章 粮油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进入本市(包括进口)的粮油商品,须先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及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或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卫生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凡带有检疫对象的病、虫和有害有毒物质的粮油商品严禁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标明符合真实属性的品名及等级;不得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粮油小包装标志须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严禁假冒伪劣粮油商品上市销售。

第七章 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须经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粮油检查大(中)队负责粮油市场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第八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或已被吊销《粮油批发资格证》及《粮油批发临时许可证》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粮油检查队查获后,应出具强制收购决定书,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粮油检查队查获后,应出具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粮油检查队根据情节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或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粮油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九章 复议与诉讼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油管
理部门或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油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粮油检查队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凡工作失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粮食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