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 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
(四)气源及热源情况。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废。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供热,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同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顿或者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燃气气源及质量:
2—1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指有储备设施或与有储备设施单位签订的代营合同),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2—7对于上述要求进行的各种检验或检测,燃气企业必须设有检测或检验装置,保证燃气质量。
3.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对用户室内燃气的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GB50028—93的规定要求。
4.燃气生产工艺
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炭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82)劳锅字22号、(82)化调字第316号《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81)劳锅字1号《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
5.安全生产
5—1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要求。
5—2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5—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人员及其他
6—1燃气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附件2: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热源
2—1热源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种方式。
2—2向市区供热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凡属不按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的热电厂不得向城市供热;在合理的供热半径内(蒸汽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5公里以内,热水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10公里以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
2—3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4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4万平方米以上。
2—4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工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10吨/时。
3.供热质量
3—1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一般控制在110~120℃以上, 回水温度60~70℃;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不小于20℃,间接连接不小于35℃。
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用95~70℃的水温;供热规模较大时,应采用较高的供水温度。
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
3—2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计算。
3—3热力网供、回水压力要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要保证热力网末端供、回水压差能满足用户系统所需的作用压头要求。
3—4热力网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参数要在供热协议中明确规定,并要按供热协议要求实施,保证用户采暖效果。
3—5热力网补给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民用锅炉水质标准》和《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3—6热力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的设施,实时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3—7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内按3%;101~500万平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以上按0.5%进行检测。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4.供热生产工艺
4—1热电联产单机容量在12MW以上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单机容量在12MW以下(含12MW)的热电厂和中低压凝汽式电厂改造为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区域供热锅炉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与机械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热力网系统,包括热力管道的布置、敷设和防腐保温、热力站、阀门、补偿器等附件与辅助设施,必须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4—4热力网必须配置检测、调节与控制等设备,满足热力网运行的要求。
5.安全生产
5—1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2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5—4要保证供热设备、设施的完好,配备专门维修、抢修人员与专用设备,保证热力网可靠运行。
6.人员及其他
6—1供热企业生产人员、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供热企业民专业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第29号)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声调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古城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群;
(二)古建筑、古树名木、历史街区、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性建筑物;
(三)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构成名城空间形态特色所必须的水系及自然地理环境;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省、市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三条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有:荆州古城墙及护城河、纪南城、郢城、万城、阴湘城、偃月城、蛇入山、周梁玉桥等处古遗址;八岭山、雨台山、川店、纪山、拍马山、孙家山、观音挡、马山、张居正墓等处古墓葬群;玄妙观、开元观、太晕观、关庙、文庙、铁女寺、章华寺、万寿宝塔等处古建筑;荆州城区的三义街、得胜街,沙市城区的胜利街、中山路等历史街区;海子湖、江津湖等处自然风暴名胜区。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继承、保护、利用历史文化遗产与服务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各城保护工作,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荆州历史文化各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名城的保护意识,动员社会各界为名城的保护和建设作贡献。
第七条 荆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城的保护和建设。
荆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物部门)按照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管理。
公安、宗教、环保、旅游、工商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各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履行保护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名城办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属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简称文保单位)的,其具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属市级文保单位的,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部门、市文物部门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应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凡是文物古迹占有的地域或空间范围内的所有建筑与环境都要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原有面貌及环境状态。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范围以外,依据保护对象的性质、高度、体量和环境景观的要求,设立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为三类:
一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文物而设立的非建设地带,此地带只能进行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建设,不得新建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二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2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6米以下;
三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3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9米以下。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根据其树种特征、树冠大小及生长状况,以树干以外8至15米或树冠以上3至5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六条 保护和建设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内河渠及湖渊水体,使水景观特色与防洪、蓄水、排涝等功能有机结合、统一。
第十七条 荆州古城(以下简称古城)的保护,坚持整体保护与避部整治、控制协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保护“一环”、“二片”、“六点”:
一环是指荆州古城垣和护城河:
二片是指三义街、得胜街两处历史街区;
六点是指开元观、玄妙观、太晖观、铁女寺、文庙、关庙。
第十八条 古城空间形态控制,按照分区控制保护方式施行:
重点保护区,以古城墙为起点,城内至内环路(包括古城内现有水举杯 ),城外延伸至护城河外缘;
重点协调区,古城区内,从重点保护区向古城内延伸100至250米(局部地段考虑三国公园及西湖水面的保护,从西门延伸至三义后街);古城区外,由重点保护区向外延伸100至200米;
一般控制区,古城内其他地区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九条 建立古城文物景观(点)与自然景观(点)视线走廊,将分布较为散乱的景点之间在景观上统一为一个整体,确定三个通视区:
太晖观--西门--开元观--三国公园--大北门;
大北门--玄妙观--小北门--明月楼--东门--雄楚楼;
东门--画扇峰--仲宣楼--南门--关庙。
第二十条 加强对历史街区的保护。荆州城区的三义街、得胜街,沙市城区的胜利街、中山路等历史街区应严格保护,加强维修,使其修旧如旧,保持原有风貌。
第三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名城的保护与利用,应遵循开发新区、保护古城、合理利用、发展经济的原则,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参与新区开发,保护利用名城的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名城文物古迹的开发利用,应体现名城传统风貌特色,对具备开放条件的各类文物古迹、名胜景点要进行有效的开发,发掘历史文化内涵,丰富城市景观。
第二十三条 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适度的历史文化遗址展示利用方案,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荆州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设立各类博物或文化馆,开放游览。
第二十四条 古城的保护与利用,应按照《名城保护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引导疏散古城内居住人口,使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合理调整各类用地,增加旅游服务设施用地和绿化用地,改善古城区的环境质量,恢复和开辟具有传统地方特色的文化休息场所。
第二十五条 清理整治重点名胜古迹,发掘文物资源,发展与名城建设配套的产业,开发旅游产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开展:
(一)博物馆、旅行社团;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民俗饭店、旅游及为旅游服务的非机动车运输;
(四)传统娱乐业、民间艺术表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名城保护档案,开展对名城历史、文化及保护、开发、利用的研究。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凡由国家、省、市颁布的重点文保单位,按照文物保护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设立重点文物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文物古迹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凡是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文物部门申请文物调查或勘探,凭文物部门核发的动土许可证,到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必须根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纳入名城保护对象的街区和建(构)筑物,应保持原状或风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进行改建、扩建和拆除。
第三十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传统民居、优秀近代建(构)筑物的维修、改造和原样复建,应遵循整旧如旧、以存其真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单位必须将维修方案和复建方案报市文物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古城分配制度控制区范围内,凡有碍古城景观或通视区视线的建(构)筑物,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三十四条 古城内严禁建设新的工业项目。现有工业企业应按《名城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搬迁或逐步改造。
第三十五条 古城内现有的地上杆、线应逐步转入地下。严禁在古城内的道路上摆摊设点、乱堆乱放,严禁在临街建(构)筑上乱贴乱挂以及其他有碍环境景观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内的内河渠及湖渊水体和具有一定风貌特色的风景名胜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填埋、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其地形地貌的原状。
第三十七条 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对纳入保护范围内的历史街区和具有传统风貌的街巷,有关部门应对出入车辆实行交通限制。
第三十八条 市名城办、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名城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文物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损坏名城保护标志及文物古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纳入保护范围的建(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擅自超层超高、改变建筑风格及立面色彩的;
(四)挤占风景名胜用地,填埋和破坏内河湖渊水体的;
(五)任意砍伐和破坏古树名木极其生存环境的;
(六)占道经营,妨碍交通,影响名城市容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负责名城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