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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37:24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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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386号)的安排,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现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见附件)。鉴于地标升国标品种的特殊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以便作出相应修改。核对无误的,请及时将药品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后,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与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三、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组织生产。尚未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继续使用原药品批准文号。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时间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的时间为准。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的药品,不得再使用原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四、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在2004年12月31日前出厂的药品,原地方标准药品的通用名称可以作为曾用名称在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使用,但必须加括号并注明为“曾用名称”,其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五、未提供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换发批准文号后3个月内将实样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附件: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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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流行性感冒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3〕42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流行性感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由流行性感冒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其流行具有一定的季节性,是常见的呼吸道传染病。

  流感的早期临床表现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困难。做好今冬明春的流感防治工作,对于防范可能再次发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充分发挥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特色和优势,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中医药防治流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在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同时,切实做好流感的防治工作。要认真总结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经验,在继承中医药防治疫病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防治疫病的理论,提高诊疗技术水平。特别是要认真总结老中医专家运用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经验,并在临床推广应用,不断提高中医药防治流感的水平。

  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传染病疫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同时密切关注本地区流感的发病情况,组织有关专家认真研究分析近年来本地区流感流行的特点,筛选有效的中医药防治流感的方法和方药,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中医药防治流感技术方案。

  三、要持续不断地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有关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流感诊疗水平,选派有经验的医生参加急诊工作,加强对发热病人的预检,注意鉴别诊断,特别是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防止误诊、漏诊。要不断优化流感的中医治疗方案,充分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提高临床疗效。

  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向社会公众普及中医药防治流感知识,增强群众自我预防流感的能力。

  五、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中医药预防疾病的诊疗行为。在采用中医药预防流感时,要按照中医辨证论治的要求,认真筛选处方,在医生的指导下合理应用。

  六、各中医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所用中药品种的质量管理,特别要重视中药饮片的质量管理,严把进货渠道,加强质量检查,确保中成药、中药饮片的质量。要加强对中药不良反应的信息收集和研究,保证群众用药安全。

  七、各中医医疗机构要重视和加强中药汤剂的质量管理,改善煎药室的环境和工作条件,加强对从事煎药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要有专门的药学人员负责和指导煎药工作,要制定煎药操作规程和煎药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煎药质量。

  八、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医院内制剂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生产和使用医院内制剂,确保制剂质量。

  九、各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医院内感染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加强全员公共卫生知识培训,建立和完善预防控制医院内感染的各项制度,加强督促检查,使各项预防控制医院内感染的措施落到实处。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1]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居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
第三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是指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个人贷款购买住房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行为。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化经营。
第四条 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单位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本市城镇居民购买本市的商品住房(现房、期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均可申请贷款担保。
第七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应将本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八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身份证件;
(三)具有按期偿还本息能力;
(四)已足额交纳首期购房款,并签订了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同意用所购买的房屋做抵押,且购买的房屋产权明晰,手续合法;
(六)用第三人房屋做抵押时,第三人需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第三人同意将房屋抵押的合法有效证明材料;
(七)担保公司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置业担保时,应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的房屋需经客观的评估。对于购房合同价格严重背离价值的借款人,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确定,不得短于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后,贷款人为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应通过贷款单位划拨到商品房销售单位。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和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在经常相互交流信息的情况下,逐步做到房地产产权产籍信息资源共享,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借款人应按担保额1%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风险服务费。
第十三条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担保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公司应在事实发生后60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
(一)连续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合同期内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定监护人的;
(四)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借贷双方和保证人同意,签订变更抵押协议。
第十六条 借款人在合同期间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先行代为清偿债务,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第十七条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代为清偿的债务,并行使他项权利,处置抵押的房屋。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担保风险基金应在交纳所得税前扣除,担保风险基金的比例不低于税前利润的50%,担保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担保公司在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时,先用风险基金支付,处置抵押物所得收入应先归还风险基金。
担保公司在营业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清算时,担保伞司的风险基金连同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一并移交给贷款单位。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因破产等原因不能行使保证责任时,应无条件将抵押权移交贷款人。
第二十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借款期限内三次以上延期偿还贷款,担保公司除有权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抵押物外,还须将借款人姓名、工作单位及违约情况通报全市所有提供个人贷款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责成担保公司在三个月内追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