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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48:38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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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11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规范和强化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危险品检查(以下简称查危)是铁路治安和旅客运输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铁路公安和运输部门的共同职责。双方必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查危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品是指容易引起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有放射性的物品及枪支、管制刀具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具体种类、品名以铁道部发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危险货物品名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以及部发文件和国务院、公安部有关枪支、管制刀具管理规定为准。
第四条 旅客进行下列场所时,即有义务接受运输安全检查。
(一)铁路车站站房;
(二)作为车站组成部分的售票、行包托运、寄存场所;
(三)车站在站房外划定的候车区;
(四)加入检票进站的行列;
(五)检票口内的通道、站台;
(六)旅客列车。
第五条 车站和列车应当以广播、标语、宣传牌等各种方式,向旅客宣传法律、规章中有关危险品管理及处罚规定,并将品名和限制携带的数量向旅客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客运部门负责危险品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规划部署。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划部署作出相应的安排。
第七条 车站、客运(列车)段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及危险品产、运、销的实际制订符合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并将查危工作纳入工作程序,坚持经常化、制度化。

第三章 人员设备
第八条 日均发送旅客3000人及以上的车站应配备不少于1台的危险品检查仪(以下简称仪器)。由车站每年向分局限报购置计划建议,由分局报路局汇总后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核。
行包安全检查应逐步采用仪器实施。行包房所需仪器应纳入规划。
第九条 仪器置费按铁道部、铁路局各50%的原则承担,在保价费中列支。购置计划纳入更新改造规模之内,保价部门应在资金上予以保证。
第十条 仪器的选型和组织购置工作由铁道部运输局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仪器由客运部门管理。各局应确定仪器维修基地,承担管内的维修任务,确保仪器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十二条 仪器列车站固定资产。各级分别按照管理权限安排仪器的大修、中修及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车站应设危险品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专门操纵仪器。定员由运输部门自行调剂解决。
第十四条 检查员应经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仪器操作、简单维修以及危险品识别等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并经过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检查员的业务培训由客运部门负责。

第四章 实施检查
第十五条 危险品检查由公安人员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职工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检查时,公安人员必须佩戴“值勤”标志;车站职工必须在胸前佩戴“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旅客列车乘务员必须佩戴本次列车乘务标志。
不佩戴上述标志实施检查时,旅客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检查的方式包括仪器检查和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时,一般由旅客自己打开行李包裹或随身携带物品以供查验。必要时也可由检查人员开包查检。
开包查验时应保证旅客物品完好。因检查人员工作不慎损坏物品时,应负赔偿责任。赔偿金在事故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耐心宣传解释,文明礼貌,不得有粗暴、污辱性的语言和行为。
第十九条 旅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查时,在车站、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上车或托运行包。在列车上,则由乘警强制检查。
因拒绝检查而影响该旅客旅行或托运行包时,由该旅客,托运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条 对怀疑为危险品,但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判定物品性质,旅客又不能提供该物品性质安全、可以运输的证明时,查危人员可以拒绝其进站上车或办理托运。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查获的危险品及责任人应做如下处理:
(一)对危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并向被没收人出具“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但对检票、托运前查出的少量危险品,可由送站亲友或旅客自行带出站外处理。
(二)对查出的属于违禁品的危险品或携带、托运数量较大的危险品,应当交由铁路公安派出所处理。如该站未设公安派出所,车站应及时通知铁路公安机关派员处理。
对携带危险品进站违反治安管理和乘上旅客列车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理。
对携带、托运危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旅客进站上车后主动全部交出其携带的危险品的,对携带人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四)对没收危险品或执行治安处罚的,查危险人员均应向当事人告之诉权。当事人表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不影响没收或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车站没收的危险品应由公安、客运分别登记造册、保管。
在列车上查获的危险品由值乘乘警妥善保管。其他列车乘务员予以协助。但鞭炮、发令纸、摔炮、拉炮等应立即浸湿处理。列车停站时,由乘警按公安站车交接程序向派出所移交。车站未设公安派出所的由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交车站,由接收车站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车站对没收的危险品应定期报铁路分局(总公司)批准后交付拍卖,但对法律规定不得擅自交易的物品(如枪支弹药)应交有关部门处理。
拍卖没收危险品所得款项全部逐级上缴铁道部财务司。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物品任何人不得拿用、调换或私自处理。违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被处罚有异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裁决机关为分局一级的管理部门,复议机关为铁路局(集团公司)。复议和提起诉讼程序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办理。
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和国家铁路的临时营业线。地方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铁道部1994年1月18日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及其附属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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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1号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7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再利用,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和利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利用、
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
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
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
  农业机械的回收、拆解、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
理工作,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资源利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
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集中发展报废
机动车拆解企业。
  第六条 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
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合
理布局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七条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
高回收、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
  鼓励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
发活动。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根据规划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
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回收网点和周转库的设立应当向市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周转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必需的报废机动车存放场地;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得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不得将报
废机动车交由非法拆解单位和个人予以拆解。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报废机动车;
  (二)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三)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一)经检验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二)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所有人要求予以报废的机动车;
  (三)拼装车;
  (四)行政机关罚没、依法扣留后所有人不接受处理且经合
法拍卖无法卖出的机动车;
  (五)在公共场所长期停留且经合法通知、公告程序仍无人
认领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报废
的机动车,由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并填写授权委托书,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
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进行初步确认后,向所有人出具由
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
行政机关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上
缴国库。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行政机关
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向公证机构
办理提存。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的回收价格,按照拆解后可获得的金
属、非金属等资源的含量,参照回收时废旧金属、非金属市场价
格,由买卖双方自由协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全过程网络跟踪制度。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市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登
录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信息。
  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管理。商务、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
沟通,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信息交换制度。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
规以及技术规范,在定点拆解场所内拆解报废机动车,防止环境
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报废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和运输危险化
学品的罐式车辆的拆解,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
进行。
  第十六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五大总成"作为废金属交售
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橡胶、塑料、玻璃、机油等废物交售给
相关企业作为生产原料;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
交由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报废机动车拆
解后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后
可以出售。
  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废物残渣无法再利用的,应
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在完成拆解后7日内将授
权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副本提交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
申请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审查后,收回机动车登记
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及时向所有人交付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企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
自律,推进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引导、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企业依法经营,并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不根据规划布局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回收网点和周转库,或者在回收网点和周转库进行报废机动车
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报废机动
车回收、拆解企业改装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强制
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企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
收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及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
得,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废机动车拆解企
业不按技术规范拆解,或者在定点拆解场所外拆解报废机动车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五大总成",是指报废机动车发动
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及车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书刊资料审批管理规定

国家科委 中宣部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书刊资料审批管理规定

1984年2月1日,国家科委、中宣部

第一条 为加强贸易性进口书刊资料审批管理,把反映国外科技先进水平的、对我国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资料引进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时在进口过程中防止资本主义腐朽的生活方式和反动意识形态的侵袭和扩散,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图公司)进口的书刊资料包括:图书、报纸、期刊、文献等印刷品及其复制品、缩微品;唱片、幻灯片、卫星照片、科教影片、科教录像带、已灌音的语言录音带、附有信息的计算机磁带等。
第三条 进口书刊资料实行计划分配,分口审批。
第四条 国内单位订购进口自然科学和技术类书刊资料,凡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单位,须经主管部、委指定的司局级管理机构批准;地方所属单位经省、市、自治区科委批准;军队须经军一级机构批准。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凭批准文件办理订购建户手续。
第五条 社会科学(包括文化艺术,下同)类书刊资料,限下列单位订购:
1.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和军队系统有专业需要的单位;
2.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社会科学院及其所属的研究单位;
3.有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研究与教学任务的高等院校;
4.全国性图书馆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中心图书馆;
5.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单位。
第六条 第五条所指单位订购社会科学类书刊资料,凡属中央、国务院部、委所属单位,须经主管部、委党委(党组)批准,地方所属单位,经省、市、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批准,军队须经总政治部宣传部批准,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凭批准文件办理订购建户手续。
第七条 订购单位必须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选购国外书刊资料。各单位的订单位要根据下述审批权限严格审核:
1.自然科学和技术类书刊资料订单,须经单位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查并加盖公章。
订购经济统计、企业管理、工具书等书刊资料,可按本项规定办理。
2.社会科学类书刊资料订单,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并加盖公章。
3.订购报刊、大套文献、价格昂贵的科教影片、地球卫星照片、科教录像带、附有信息的计算机磁带等订单,须经原批准建户的领导机关协调和审批。
4.因工作需要订购人体绘画美术、资本主义世界流行艺术的印刷品、流行歌曲制品等文化艺术书刊资料、宗教出版物以及少数外事、宣传、研究单位和公、检、法部门订购特殊需要的书刊资料,须专项报请原批准建户的领导机关批准。
第八条 订购单位对进口书刊资料应加强管理,拟订制度,根据不同的书刊内容,确定阅读使用范围;对含有淫秽、反动内容者,要严格控制,不得扩散。
第九条 为使有限的进口书刊资料得到充分利用,恢复由北京图书馆和省、市、自治区中心图书馆负责编印联合目录,开展馆际互借和复制等业务。
第十条 中图公司要加强对进口书刊的审查,搞好编目、收订、发行工作。凡可以判断属于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内容的,不得编入征订目录。对订单要进行检查,不符合审批规定的订单,应予退回。要经常了解进口书刊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改进提高进口书刊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严格禁止以色情淫乱的下流意识为主要内容的书刊资料。如因事先难于判断而误订进口,中图公司或订购单位发现后,应予检扣并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如有借口工作需要选购淫秽色情、恐怖凶杀书刊者,必须立即制止,严肃处理。
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海关、邮电运输和订购单位的职工,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偷看进口书刊资料中的反动内容、色情文字和裸体图照。如犯有窃取、偷撕、私自翻拍复制、并在社会上扩散其中色情文字和裸体图照者,应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国内单位或个人用自备外汇订购书刊资料,亦按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审批办法办理。
在我国工作的外籍人员订购书刊资料,可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根据其收入币制情况,收取外汇或人民币。
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常驻代表、记者等在华外籍人员须用外汇向中图公司办理订购。
第十三条 订购台湾或香港、澳门地区的书刊资料,暂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者,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