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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57:35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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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七、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八、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九、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199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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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抚恤优待的对象:

  (一)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士兵及家属、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革命烈士家属。

  (三)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确认,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家属。

  (五)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六)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及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

  (七)凡1954年10月3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三区革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并持有复员证件的在乡复员军人。

  (八)1954年11月3日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并持有退伍证件的在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烈士家属,系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军人未满18周岁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曾对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的其他亲属,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或法律公证,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亦按家属对待。



  第四条 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批准为革命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死亡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发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发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发1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系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 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新疆驻军按中央军委规定增加比例(含边疆年限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用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书既可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也可发给配偶。如有争议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书和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1)子女;

  (2)兄弟姐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证书和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如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在 1933、1934年“八一”建军节荣获中央军委颁发的一、二、三等红星奖章的现役军人(含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35%。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中的下列人员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或无工资收入的;从事个体经营难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上述家属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的孤老和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18周岁的孤儿,定期抚恤金应增发20%。

  自治区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在全国标准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次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九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可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根据民政部1989年4月15日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自治区伤残抚恤标准在全国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在国家党政机关、公检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参加工作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在县以上单位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以及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发给伤残保健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一般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自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需转移伤残抚恤关系时,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1日起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由民政厅与财政厅、劳动人事厅确定。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注销证),并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补助





  第十五条 在乡的退伍老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六条 家居农牧区和城镇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的复员军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一)鳏寡孤独者;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者;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者。



  第十七条 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优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准确掌握本辖区内优抚对象情况,并给烈属、军属挂光荣牌。



  第二十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国营农牧林渔场(含兵团)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制度,发给优待金。

  优待标准:按当地(乡)年人均收入计发现金。生产建设兵团由各师确定。

  筹集办法:由乡(镇)统筹,年终兑现。在部队立功者,要按比例 增发优待金。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要通知当地政府继续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义务兵转为志愿兵后,不再享受义务兵的优待。从地方学校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乡(镇)政府应酌情予以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已承包的土地和划给的自留地、自留畜应予保留,由其家属经营;家中缺少劳力的,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帮工或代耕。

  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孤老烈属、一、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的退伍军人,免除义务工;对缺少劳力的其他优抚对象适当减免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全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要到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乡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或由当地政府酌情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地、州、市民政局(处)审批,自治区统一安装。需配制代步三轮车的,由各地审批。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优待票价。在自治区境内游览公园、名胜、参观展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区内大中专学校,录取分数线放宽10分;革命伤残军人、获师以上嘉奖或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放宽1020分。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对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经司法部门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参加县(市)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198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同时声明:我国在加入《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时对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同样适用于该议定书。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非法暴力行为危及或足以危及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的人员安全,或者危害这些机场的经营安全,损害世界人民对这些机场安全的信任,并干扰所有国家的民用航空的安全和正常进行;
考虑到发生的这类行为令国际社会严重关切;为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考虑到为了处理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这类非法暴力行为,有必要通过规定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
第二条
一、在公约第一条中,增加第一款甲如下:
“一甲、任何人使用一种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下列行为,即为犯罪:
(一)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对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或者
(二)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上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的安全。”
二、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甲)项中,在“第一款”一词后增加下列措词:“或第一款甲”。
第三条
在公约第五条中,增加第二款甲如下:
“二甲,当被指称的犯罪分子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甲)项所指的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所指的犯罪,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与上述各项有关的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第四条
本议定书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由1988年2月9日至24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航空法国际会议的参加国签署。1988年3月1日后,本议定书将在伦敦、莫斯科、华盛顿和蒙特利尔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直至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生效为止。
第五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国批准。
二、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批准本议定书。
三、批准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者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这些政府或组织被指定为保存者。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应于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在第十份批准书交存后第三十天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自其批准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向任何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三、加入书应送存保存者,加入自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者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应于保存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退出本议定书不具有退出公约的效力。
四、由本议定书补充的公约缔约国退出公约,亦具有退出本议定书的效力。
第九条
一、保存者应迅速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国,以及所有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各国:
(一)本议定书的签署日期和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
(二)收到本议定书的退出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
二、保存者也应将本议定书按照第六条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第一款所列各国。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四份,每份都载有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的四种作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