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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04:54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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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并将根据该项决定修正后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厦门市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重新公布施行。

一、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删除第九条第五款“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应少于或等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㈠、《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三十八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㈠、㈡、㈢、㈣、㈥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除第四十条中“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第四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吊销或建议吊销检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㈡、《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通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取缔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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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等六种牲畜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固定税额,具体税额为:
(一)牛每头十五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十元;
(三)羊每只三元。
第四条 下列情况,免纳屠宰税:
(一)人民解放军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将自养牲畜屠宰自食的;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屠宰牲畜慰问军属烈属的;
(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在尔代节、古尔帮节、圣祭节屠宰牛、羊自食的;
(四)单位或个人屠宰的牲畜,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禁止出售和食用的;
(五)其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税的。
第五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初一至月末)将自养的牲畜屠宰自食的,减半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根据需要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缴。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对在销售地不能提供屠宰税完税凭证的肉食经销单位或个人,税务机关有权在销售地补征屠宰税。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下列期限,将屠宰的牲畜种类、头(匹、只)数和屠宰日期等有关事项,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单位申报,并缴纳屠宰税:
(一)对账簿健全的纳税人,可于每月终了后七日内申报纳税;
(二)对其他纳税人,在屠宰牲畜后七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屠宰税一律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业务费和代征费用。
第十条 纳税人或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或代征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纳税人的偷漏税行为,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2日

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暂行规定


  为实施“创业在杭州”的战略,鼓励优秀人才来杭发展,解决引进人才的居住问题,现就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优先购买人资格。符合《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意见》规定,具有博士以上学位或同时具备硕士学位和副高级以上职称,且引进到市区医疗卫生教育科研机构、政府机构工作的人才(引进至企业的人才,在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的,经推荐也可予以考虑);虽无上述职称、学位,但为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国家科技进步获奖者、特级教师和其它具备同等条件的特殊人才,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具有同等条件的本地人才也可参照执行。
  二、优先购买人认定。符合第一款资格要求,由本人向市人才引进办公室领取《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填写后经主管部门初审,到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办理确认手续;在确认前,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应征求市人事局意见,再报市房改办审批后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三、房源数量核定。市城乡建委根据年经济适用房销售计划总量不少于30%的比例和引进人才申请购买情况,确定年度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数量、地点,会同市人才引进办公室按供需比例切块给有关主管部门。
  四、实现购买。购房者凭批准的《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向提供房源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单位购买。购房资金由购房者自行解决,按政策累结的住房补贴资金可优先到位用于购房。
  萧山、余杭两区对上述人才的引进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与现行有关规定一并执行。
  附件:《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样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