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和涝池中的水的;
(二)农村牧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1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审批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地区年水资源可利用量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取用水计划。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依法取水、缴纳水资源费和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第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布哈河、隆务河干流河段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取水以及在跨州(地、市)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州(地、市)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二)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的;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至1万立方米、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至0.5万立方米取水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县(市、区)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至0.5万千瓦的;
(四)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区)境内取水的。
除本条规定应由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它取水许可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各州(地、市)、县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和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可以按实际发电量计征;采矿业、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工业用水征收。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农牧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应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30%以下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1倍征收;超过批准取水量30%至50%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2倍征收;超过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3倍征收。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可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3%安排代征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二十三条 按有关政策规定需要减免水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价格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工作: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水源涵养及水质监测;
(三)节水技术研究、示范推广,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的补助;
(四)调水、水源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五)小型水利工程维修、改造的补助;
(六)水利规划及前期工作的补助;
(七)水资源法规政策研究、业务培训、宣传教育、奖励先进;
(八)水资源保护执法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水资源费征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现越权征收和违规使用水资源费的行为,应当及时要求有关部门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1995年9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四月二日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