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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8:52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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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发[2005]565号

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各地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落实《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现就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与外资管理有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股权变更程序
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在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直接报送商务部备案。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
(三)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
(五)法律意见书;
(六)涉及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处置相关非流通股股份的批准文件;
(七)拟处置股份已设立质押的,应提交质权人的同意函;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转报。商务部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征求证监会意见,证监会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书面确认无异议后,商务部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变更事项作出批复。

二、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企业性质和企业待遇
(一)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在原外资法人股股东承诺不出售股票的期限(以下简称限售期)内,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不变。由于股权分置改革引起外资股比例变化原则上不影响该上市公司已有的相关政策。
(二)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股东不出售其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三)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东出售其股份的:
1、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后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2、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但高于10%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已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分别按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的,上市公司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商务部和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上市公司不再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境外投资者向上市公司战略性投资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外资并购的有关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性投资。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因实施发展战略需要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的,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境外战略投资者可以购买并承诺在一定年限内持有一定比例(原则上参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定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境外战略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批程序、股票账户管理等,由商务部、证监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含H股或B股的A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应按要求及时向商务部报送外资股比例变动情况,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提供相关的数据查询服务。

六、暂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股权变更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由商务部和证监会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
证监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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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7〕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所涉及的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所涉及的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发改环字〔200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的通知

2002年10月9日 财办统〔2002〕23号

中央有关单位财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决算报表分析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颁布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我们对《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统计分类具体规定(修订)〉的通知》(财统字〔1998〕3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制定了新的《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2002年会计决算报表汇总分析工作中开始执行。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为了保持会计决算分析口径的连续性,新的《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对原规定的行业分类方法基本保持不变,依据新的国家标准对具体分类中部分行业的编码范围作了相应调整和重新归类。
  二、具体调整内容
  (一)原森林工业中12大类“木、竹材采运业”调到农林牧渔业022中类。
  (二)原纺织工业171中类“纤维原料初步加工业”中的5个小类合并调入农林牧渔业0512类(农产品初加工服务)。
  (三)原军工工业39大类(武器弹药制造业)变更为3663小类。
  (四)其他工业新增43大类(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将原6290小类分解。
  (五)交通运输及仓储业中原58大类(其他交通运输业)取消,新增57大类(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原社会服务业751中类调入53大类(城市公共交通业)。
  (六)批发和零售、餐饮业中原65大类(商业经纪与代理业)变更为638中类,更名为贸易经纪与代理。
  (七)为便于对会计决算数据进行分析、利用,将原石油工业和石化工业合并为石油和石化工业。
  (八)增加“信息技术服务业”大类,主要包括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和软件业。
  (九)原竞争性行业中“石化工业”和“烟草工业”调入垄断性行业。
  (十)其他具体行业划分的编码范围根据新的行业标准进行了相应调整和重新归类。
  (十一)为与国家开发建设西部政策相衔接,将原经济带划分中的西部边远地区扩充为12个省、区、市。具体调整范围是:将原东部沿海地区的重庆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原中部内陆地区的内蒙古自治区调入西部边远地区。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有资本金统计分类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四、各部门、各地区在本规定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统计评价司。
  附件: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tong0223fu_2005062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