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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6:27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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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共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制定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分工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消除病媒昆虫,改造公共设施,改善饮水条件。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人均应按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外来居住人口儿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和消毒合格证制度。
(一)各医疗单位,每年5—10月份,应按标准要求,建立规范的夏秋季肠道传染门诊。
(二)医疗保健机构的医疗器械、设施及医疗场所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进行焚烧处理,防止院内污染和医源性传播。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和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举例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旗(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预防和控制托幼机构、学校、集体单位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集体住宿、集体用餐的学校,特别是招收外地学生入呼学产的大中专院校,每年入校新生必须接受市卫生防疫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性体检和疫苗接种。体检项目应包括X胸透(肺结核),TTT、SGPT、HBsAg(病毒性肝炎),沙门氏菌培养(伤赛、副伤寒),志贺氏菌培养(细菌性痢疾)。对来自疫区的学生应增加检测项目。
(二)托幼机构、学校的教师、保育员,每年均应在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传染病预防性体检,体检合格了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三)从事饮水、饮食、整容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控制传染病传播、扩散。
(一)驻呼和浩特市区的各用人单位招收建筑民工,从业人员时,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申报,进行备案登记。
(二)招用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规定项目的检查,外省区霍乱疫区人员加做霍乱带菌检查,经体检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三)招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必须设立专(兼)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卫生管理和传染病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处理,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 出售 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计划订购,旗(县、区)卫生防疫机构遵照规定使用,不得越级购买,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特别是血站(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的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一)生产上述产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并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和使用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卫生用品、卫生材料,必须获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准销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卫生准销证”的产品、严禁经营和使用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有效期限或过期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含个体诊所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的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条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当是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应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重大疫情和疫区处理,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按时逐级上报,如无爆发疫情、则实行按月零报制度。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诊所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发病所在地的攻疗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铁路、交通、民航、军队、武警、国境口岸等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本地区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对重大疫情应互通信息,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XX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对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应当保密,未经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公开。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艾滋病的监测管理。
(一)加强血源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广大群众的用血安全,防止医源性传播。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对血站(库)进行抽样监测。
(二)卫生、公安、司法、教育、宣传部门等应统一协作,各负其责,对艾滋病进行综合防治。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必须经考查、考试合格后,由自治区卫生厅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疫情处理和现场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专(兼)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处罚,其行政处罚由旗(县、区)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四)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五)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六)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七)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备案,并未采取相应卫生防疫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悔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集体住宿、集体用餐,招收外地学员的学校,未按本办法要求对新生进行入校体检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学校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责令其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处以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足2000元,以2000元计算。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时限寄出传染病报告卡片,使本单位漏报情况超出我市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单位未按规定在每年5—10月份设立标准肠道传染病门诊的,经督促仍不按要求设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传播流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及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不合格产品必须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卫生准销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责令共停止销售、使用,销毁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爆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或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测、体检按《内蒙古自治区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有关传染病防治内容,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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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特奥工作的意见

中国残联 教育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特奥工作的意见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教育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文件
残联发[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教育厅(教委)、民政厅(局)、体育局:
  我国有1200万智力残疾人,约占残疾人总数的五分之一。同其他类别残疾人相比,他们的处境更为困难,更需要得到特别扶持与帮助。特殊奥林匹克运动(特奥运动)是为智力残疾人提供奥林匹克形式的训练和比赛,为他们提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途径。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我国特奥运动,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走出了一条适合国情的发展之路,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我国上海成功赢得2007年第十二届世界夏季特奥运动会的主办权。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特奥运动发展最快的国家。但是,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残疾人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提供的资源还很有限,智力残疾人生活状态、特奥运动的发展水平同世界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我国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特奥的发展也很不平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特奥工作,改善智力残疾人的状况,鼓励动员更多的智力残疾人参加特奥运动,确保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中规定的任务,办好2007年世界特奥运动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特奥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从执政为民、立党为公、以人为本的高度重视特奥工作。1996年,江泽民同志为特奥工作题词"关心弱智人体育事业,开展弱智人体育活动";2000年,亲切接见特奥运动员代表,对特奥工作做出重要指示,2004年胡锦涛同志在接见国际特奥代表团时指出,智力残疾人是一个很大的社会群体,他们比健全人面临更多的困难,理应得到家庭和社会更多关爱和帮助。胡锦涛同志还将上海特奥会和北京奥运会、残奥会作为三大赛事,表示中国政府要全力支持上海办好世界特奥运动会。
  (二)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协调发展的作用认识特奥工作。智力残疾人参加特奥活动,不仅可以展示他们的体育才华,发挥潜能,勇敢表现,与其他运动员、家庭分享快乐,交流技艺,增进友谊,而且能让社会认识到他们的能力,改变对他们的态度,增进相互了解,改善人际关系,营造和谐友善的社会环境,弘扬人道主义,促进入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
  (三)从帮助智力残疾人走出生活困境,实现人权保障,共同奔向小康,共享社会文明进步成果的意义开展特奥工作。在各类残疾人中智力残疾人是最需要帮助的,他们和他们的家庭大多还处于困境之中,社会对他们还有不少的偏见和歧视。他们的康复、教育、就业、安养等还存在很多困难。他们也有自己的尊严、价值、前途,也需要社会的理解和尊重,他们的人权也需要得到切实保障。特奥运动可以增强他们的体质,培养他们的自信,提高他们融入社会的能力,改善生活状态,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实现自己的尊严、价值,共享改革开放和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
  (四)从加强国际合作、增进友谊的角度发展特奥运动。特奥已经成为一项具有重要影响的世界性运动。发展特奥运动,将增进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友谊、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扩大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影响。
  二、新时期特奥工作指导方针和任务
  (五)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运用科学发展观,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满足广大智力残疾人参加特奥活动的需求。以举办2007年上海世界特奥运动会为契机,以基层和社区特奥活动为基础,以智力残疾人集中的特教学校、福利院、福利企业为中心,以多种形式和层次的特奥训练、竞赛等活动为重点,通过推动特奥运动发展,改善智力残疾人生活状况,提高参与社会生活成力,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六)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要求,2005年我国参加特奥运动的智力残疾人达到50万。到2003年底,特奥运动员已发展到30万。今后两年,要按照分解到各地的任务目标,加强对地方特奥工作的支持,指导和检查,确保目标任务的按时完成。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做好数据的统计工作,对"十五"计划纲要进行终期检查时,要把特奥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2005年之后,在巩固成绩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提高特奥运动的水平。
  三、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特奥工作体系
  (七)特奥工作是群众体育的组成部分,也是残疾人事业的重要内容。各地体育、民政、教育、残联要把特奥工作纳入规划,统筹安排,明确责任,发挥优势,狠抓落实。体育部门要把特奥纳入全民健身计划,在场地、教练员、训练和竞赛组织等方面提供条件。教育行政部门要把特奥的有关内容纳入师范、体育院校的相关课程;把特奥活动纳入培智学校教学计划,把培智学校建成社区特奥资源中心。民政部门要做好智力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在社会福利机构、福利企业中开展特奥活动。残联要充分发挥残疾人组织的代表作用,把特奥工作当作为智力残疾人办好事、办实事的一项重要举措,制定实施特奥工作规划,积极协调、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完成"十五"计划纲要规定的任务。
  (八)要建立健全各级特奥组织。各地要成立特奥会,领导、组织本区的特奥工作。特奥会领导机构由残联、体育、教育、民政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同时吸收智力残疾人亲友、特教专家、体育专家以及特奥运动员代表。特奥会工作机构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
  (九)加强特奥培训基地建设。国家和地方残疾人体育训练基地,要承担特奥培训的任务。各地要选择有条件的体育中心、院校作为特奥培训中心。
  (十)增加经费投入。特奥工作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应逐步增加对特奥工作的投入。
  四、组织培养特奥工作者队伍
  (十一)教练员、管理人员、志愿者的参与是特奥运动蓬勃开展的坚实基础。要加大特奥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有计划地从体育部门、教育部门和社区中吸收一大批热爱特奥工作的教练员、特教老师、社区工作者参与特奥工作;各级残联、体育部门从事残疾人体育工作的管理人员要接受特奥培训。要动员智力残疾人亲友、学生及社会各界人士作为志愿者参与特奥活动。
  五、大力推进基层特奥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特奥活动
  (十二)社区特奥活动是城镇特奥工作的基础。各地残联、民政部门要把特奥工作作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基层残联、民政、教育、体育机构要成立特奥活动小组,协调解决特奥活动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充分利用社区内的文体中心、健身俱乐部、学校、残疾人康复站等单位的人才、资源和场地等条件,开展相对固定的特奥活动。特奥组织要协助配合社区,采取多种形式,发动、引导、组织社区内智力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特奥活动,满足他们参加特奥活动的需求。
  (十三)要重视农村特奥工作。我国大部分智力残疾人分布在农村。县、乡残联要协调有关部门,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利用农村的学校、文体活动站人员、场地,组织辖区内智力残疾人参加特奥活动。智力残疾人比例较高的地区,各地要作为工作重点,加大支持力度。
  (十四)特奥活动不仅包括训练和比赛,还包括"运动员健康计划"、"高校发展计划"、"快来参加特奥"、"融合运动"、"家庭支援网计划"等,要组织医务人员,大、中、小学生,智力残疾人亲友等参与和支持。
  六、拓展特奥运动项目,办好2006年全国特奥运动会,筹备并组团参加2007年世界特奥运动会
  (十五)第四届全国特奥运动会将于2006年在黑龙江省举行,这将是2007年上海世界特奥运动会的预演,也是检阅我国特奥发展成就的盛会。各地要高度重视组团参赛工作,为运动会的成功举办做出贡献。
  (十六)2007年上海世界特奥运动会将有来自全世界160个国家和地区包括7000名特奥运动员在内的3万多人参与。筹备和举办2007年世界特奥运动会,既是上海市和残联、体育系统的大事,也是全国人民的大事。要努力把2007年第12届世界夏季特奥运动会办成历史上最出色的一届特奥运动会,充分展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以及社会保障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推动新世纪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促进特奥运动和残疾人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升我国国际地位,为我国和世界特奥运动留下一份宝贵的遗产。
  (十七)2007年,我国将派出包括2000多名运动员在内的代表团参加上海世界特奥运动会全部18个项目的比赛。我国代表团将采取各省承担任务、分省集训、统一组团的形式参赛,各省市要重视参赛工作,残联、体育部门牵头,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圆满完成任务。
  (十八)在我国目前开展的13个夏季特奥项目基础上,充分发挥国家特奥培训基地和省级特奥培训中心的作用,拓展特奥新项目。从全国来看,特奥运动的开展应以普及为主,优先考虑简便易行的田径、乒乓球、篮球等项目;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马术、帆船、高尔夫等项目可在有条件的省市开展。
  
  附件:各省特奥运动员统计任务总数

http://www.chinasfa.net/zfgw/gzjh/images/gyjybjqhgj.jpg

  中国残联 教育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二○○四年四月五日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循环利用木里焦煤资源,保护木里煤田矿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规划、勘查、开发、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里焦煤资源,是指海西州和海北州行政区域内聚乎更、江仓、弧山和哆嗦贡马四个矿区的焦煤资源。

  第三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勘查、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木里焦煤资源规划、开发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安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的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木里焦煤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下列规划:

  (一)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田矿区总体规划》和《木里煤田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二)省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

  (三)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木里煤田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六条 编制的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煤炭产业政策,经充分论证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焦煤资源所在地州、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各项规划和方案之间应当协调统一、相互衔接。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规划和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对各项规划和方案进行调整、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配置

  第八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配置,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需求,将焦煤资源配置给优势产业和强势企业,实现焦煤资源优化配置。

  第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地质勘查由政府出资,由具备相应勘查资质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勘查。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划和项目建议书,科学合理核定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资源需求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焦煤资源需求量,按照木里煤炭资源规划和方案要求,有计划设置采矿权。

  第十一条 木里焦煤资源采矿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出让,参与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政府设定的准入条件。

  为调节和保障省内循环经济产业链项目用煤供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可以按协议方式向省、州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出让部分采矿权。

  第十二条 专项配置焦煤资源的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应按照计划开工建设,主体工程未按计划开工的,应当收回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

  第十三条 为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焦煤开发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第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采煤方法和安全要求开采,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鼓励焦煤开发企业采用先进的采煤技术、工艺和设备,优化开采方式,提高回采率。禁止采优弃劣、采厚弃薄等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已经取得矿业权的焦煤开发企业,按照焦煤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的要求,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实现木里焦煤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和洁净化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设和发展就地转化延伸焦煤资源产业的项目。受自身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可以与省内焦煤利用下游企业建立长期供煤合作关系。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合理核定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需求量,并根据循环经济产业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消耗定额确定焦煤供应指标。

  第十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项目的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省经济管理部门核定焦煤开发企业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转化能力登记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

  焦煤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制定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经济指标,建立健全地测机构,实行储量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和经济管理部门报送开发利用统计资料,并提出开采损失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焦煤资源储量非正常消耗的,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核减焦煤资源储量。

  第二十三条 焦煤开发企业生产的原煤或者经初级加工的焦煤产品应当优先供应给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限制作为民用燃料和工业动力、电力用煤。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木里焦煤矿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矿区总体规划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压覆矿产资源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各项环保措施,并委托第三方开展采矿活动全过程的工程环境监理。

  矿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资源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安全生产各项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

  第二十六条 焦煤开发项目的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编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方案,报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全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焦煤开发企业开工建设后,应当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采空区、排土场以及其它破坏地面环境的工程进行治理恢复,做到边生产边治理。

  申请闭坑的,应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已废弃露天采坑、矿井和污染源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二十八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专户存储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为本企业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焦煤开发企业负责人签字。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煤矿灾害防治计划,对煤矿(矿井)水、火、顶板、瓦斯、煤尘等自然灾害进行治理。定期进行通风能力核定和瓦斯鉴定,高瓦斯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放和监控系统。

  第三十条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矿区的生产生活秩序,禁止非法开采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木里焦煤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经济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木里焦煤销售价格调节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矿业权、买卖焦煤资源、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或者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焦煤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由负责颁发相关证照的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生产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焦煤利用下游企业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焦煤资源供应指标的,由经济管理部门处非法买卖、转让焦煤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确定的供应指标。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木里焦煤资源收购、洗选、加工的企业和个人,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焦煤产品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收购焦煤产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木里焦煤资源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优质煤炭资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