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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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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
(市计委 二○○四年十二月)


  为及时把握全市社会发展情况,有效地实施对全市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加快推进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浙江省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会例会制度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建立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以下简称分析例会)。
  一、分析例会会议由市计委主持召开,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定期对全市社会发展形势进行监测分析,特殊情况下可根据需要召开专题分析会。
  二、分析例会成员由市计委、人事局、科技局、教育局、民政局、建设局、公安局、劳动保障局、农业经济局、司法局、文化局(体育局)、卫生局、广电局、计生委、环保局、旅游局、信访局、统计局、药品管理局、民宗局、残联、安监局、咨询委等单位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并根据会议议题,做好会前调研等准备工作。分析例会可不定期邀请专家作咨询指导和交流。
  三、分析例会内容:(一)通报成员单位半年度、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主要特点,并用具有代表性的指标数据说明、分析指标完成高低、速度增减快慢的原因(半年中如没有动态变化数据,可着重进行定性分析,并说明原因);(二)通报成员单位应对领域工作动态情况(包括为促进本单位工作所采取的有效措施、具有推广价值的经验),解决的重大问题及其影响,用典型事例说明并分析本单位应对领域中存在的突出矛盾、主要问题;(三)针对社会发展中的难点、热点,结合本单位应对领域的工作实际,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建议,预测下阶段发展趋势。
  四、每次分析例会由主持单位负责记录、汇总,以专题报告形式报市委、市政府。
  五、分析例会从2005年起实行。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组织开展本地区社会发展形势分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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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9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9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办法”和“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请你们按照本办法和指南的要求,认真组织申请2004年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贴息、补助项目的筛选、论证、初审等工作,并于2004年9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附件: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



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省财政厅、省财政监察专员办、省环保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综字〔2003〕10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和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总额的10%上缴省级国库部分所构成,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保证重点、注重绩效”和对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照顾的原则,以贷款贴息或专项补助的形式,主要安排用于下列项目:

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支持重点排污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治理污染源,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污染物从产生到排放的全过程控制,大力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全面稳定达标。

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支持重点流域、区域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控制,避免和减少跨行政区域污染,遏制环境恶化,改善环境质量。

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支持污染物去除率高、处理成本低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4.具有示范意义的省级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5.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监控能力建设和环境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及省控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及联网项目,应急装备配置等。

6.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措施项目。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补助,不得用于楼堂馆所项目建设,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基本条件

  1.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并按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10%部分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

  2.项目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利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监测监控能力,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3.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报污染治理项目的单位,近3年来除因非人为因素超标排放污染物外无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4.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项目前期工作基础好,已按有关规定通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已开工或已具备开工条件,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5.申请拨款补助的项目申报单位已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60%的资金;申请贴息的项目能如实提供银行贷款协议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

1.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按照《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见附件2)的要求,由当地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组织初审后,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省属企业提出申请的项目,应先征求当地财政局、环保局的意见,再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2.已经申请并安排使用过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或贴息的项目继续申报的,须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的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审批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报的项目,均纳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库进行管理。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结合本省年度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及实际情况,对所报项目共同进行审核、筛选,必要时联合组织调研和专家评审论证,在此基础上审定补助(或贴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下达有关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规划或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规划的项目,以及已取得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财政资金配套支持(包括财政承诺)的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1.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2.各有关市、县(市)财政局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并监督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当年未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3.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检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及时组织验收并投入使用。

5.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将不定期地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停止拨款和收回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贴息)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为加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项目申报行为,根据《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指南。

一、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

(一)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1.太湖、钱塘江、瓯江等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及八大水系源头地区的污染综合整治项目;

2.重点排污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的深度改造项目,主要包括:电力行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脱除项目,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的烟气脱硫项目;化工、医药等行业高浓度有机废水综合治理项目;冶金、印染、造纸行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改造项目等,要求项目实施能显著提高COD、氨氮等污染物的去除效率,年削减COD等主要污染物100吨以上;

3.符合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经有资质的清洁生产审计机构审计,并经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清洁生产试点项目;

4.列入省统一规划的跨市、县(市)行政区域的重要产业区的工业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5.危险废物的综合处置项目;

6.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包括重点排污行业的废气净化治理、污水处理及回用、生化污泥处置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要求技术工艺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良好的示范作用和推广应用价值,并经省级以上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

7.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监测监控和环境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及省控重点源的在线监测及联网项目,应急装备配置等;

8.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认为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项目。

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一般不支持下列项目:

1.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2.已获得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支持的污染治理项目;

3.城市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置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或已经造成污染纠纷的项目;

5.与污染防治无关的绿化、环境卫生项目,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不支持和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6.已经竣工的项目。

三、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1.对污染防治项目主要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贴息率按上一年度贷款总额的3%—5%掌握。

2.对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监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主要采用补助的方式,补助数额一般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

四、项目的申请

(一)申请程序

符合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组织对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初审后,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省属企业申报项目,在征求当地财政、环保部门意见后,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二)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及项目汇总表(附1);附件为每个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材料,具体包括:项目基本材料、特殊项目材料以及项目申报单位认为有必要说明、证明的辅助材料。

1.项目基本材料

(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表》(附2);

(2)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由来、实施的必要性;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工艺路线;项目总投资、投资构成、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落实情况;项目经济技术可行性、主要技术指标、环境效益的量化指标;项目建设起止期限、最新进展和已经完成情况等(凡附由具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可适当简化);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项目环评报告批复文件等复印件;

(4)申请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利息结息清单以及由贷款银行审核后盖章的《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附3);

(5)项目配套资金证明(包括单位自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

(6)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2.特殊项目材料

属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的项目,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监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专利证书、技术转让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和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复印件。

环境监测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应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设计划书、财政预算批复复印件、监测设备和仪器购置清单以及地方资金的落实情况证明。

3.其他必要的辅助材料

项目申报单位认为可以有助于说明项目情况的其他补充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省和地方计划的有关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产品照片、清洁生产审计报告、银行信用证明、项目或技术评估意见、初步设计材料等。

(三)申请材料报送要求

1.项目申请单位应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附3),并整理其他相关材料。所有附件材料按A4纸张尺寸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每个项目申报材料的装订顺序为项目基本材料——特殊项目材料——必要的辅助材料。同时《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2)要求以Word文档格式制作软盘提交。

2.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或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申报材料为:申请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附1),后附每个项目的申报材料。各地的《浙江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附1)作为申请正式文件的附件报送,同时以Excel电子表格的形式制作软盘上报。

上述所有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各申请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规范性负责,若发现弄虚作假,将不予受理。

同一年度内,项目申报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并选择相应的一种支持方式。如果当年没有安排补助的项目下一年度继续申报时,需重新填报附2和附3表格,补充项目最新的进展情况说明,对原来已经上报的其他基本材料可不再申报。

五、其他要求

省级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对申请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对项目申请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严格把关,确保符合本指南的有关要求。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该市、县(市)或部门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附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略)

附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略)

附3. 附3.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表(略)



关于印发《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竹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竹是指:
(一)木材(含原条、原木)、竹材(含毛竹、篙竹、杂竹、元竹)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
(二)人造板(含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木丝板、竹胶板)和造纸原料材;
(三)商品柴炭、杉松杂棍、搪材、矿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运输木竹,必须遵守本办法。外省经过我省境内运输木竹的,按起运省规定办理有关证件;违章运输的,按林业部颁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本办法处理。
第四条 木竹运输管理工作,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经批准设立的木竹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木竹运输检查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自行设置木竹检查站。
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木竹检查站做好木竹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木竹必须持有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木竹及其制品运输证》或《出省木材运输证》。《安徽省木竹及其制品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厅委托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和松香产品的运输,授权木竹检查站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木竹运输证件,应提交下列证件、票据或证明:
(一)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持商品材采伐许可证和检尺码单;铁路、部队、厂矿、农场以及其他部门特法定主管机关核发的采伐许可证。
(二)从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购买的木竹,持购货发票和检尺码单;经批准直接进山收购的特殊用材,持地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购货发票和检尺码单。
(三)林区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生产的自有零星木材,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四)依法应缴纳税费、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应持有相关票据。运输应检疫的木竹,还应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办木材运输证件:
(一)凭国家统一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
(二)运输国外进口的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的:
(三)随身携带三件以下小型木竹制品(如木箱、木椅、盆、桶或竹椅、竹床、衣架等)的;
(四)非林区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生产的零星树林(出省的除外)。
第八条 核发木竹运输证件,实行一车(船)一证制度。手续齐备的应即时枋分。签发运输证件时,同时注销商品材采伐证和有关证明。对同一起运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户主、同一运输工具批量运输的,可核发一份运输证件。
第九条 木竹运输证件不得延期使用。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的,凭有关单位证明,经原发证单位审核后予以补办。
第十条 运输木竹必须货证同行。凡货证相符的,木竹检查站应立即放竹,并加盖验证印章。中途改变运输方式或再次运输的,应向变更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无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木竹检查站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竹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对承运者处以木竹运费1至2倍的罚款。
(二)所运木竹品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部分不符的,所运木竹予以没收或部分没收。
(三)使用过期木竹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按林业部颁发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四)使用伪造、涂改或倒卖的木竹运输证运输木竹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竹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运输木竹又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或木竹检查站可以先将所运输的木竹予以扣留。扣留违章运输的木竹,应出具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运程在本县、本市内的三天,在省内跨县、市的五天,出省的十天),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违章运输的木竹。
在扣留期间发生的木竹保管费、装卸费由货主承担。由于木竹检查站工作人员过错而造成损失的,由木竹检查站承担。
第十三条 木竹检查站处理违章运输木竹,必须按林业部颁布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依法收取的罚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没收、扣留的木竹,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木竹检查站检查人员执行人务,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检查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按交通规则示意停车,认真审查运输证件,仔细查看运输货物,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木竹运输检查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木竹检查站和木竹检查人员,以及检举、揭发和协助检查站查处违章运输木竹的有功人员,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木材检查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殴打木竹检查人员或使用其它方式拒绝、阻障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