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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9:14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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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近来,我国大部分地区,尤其是东南、华南地区降雨增加,引发了大量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国务院领导连续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监测预警和群测群防工作,完善应急管理,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必要时进行合理避让,做好抢险救灾和善后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测预警,落实应急预案。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和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会同相关部门迅速部署对江河流域、新建水库、山区公路和农舍等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加强监测和群测群防措施。要突出做好山区丘陵区的高陡边坡附近、山道沟口和库区就近后靠的居民点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一定要进一步落实监测责任人,制定落实隐患点应急预案,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


二、各地要加强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工作,密切注视气象部门预报的强降雨的区域,各地要立即组成工作组,检查各项防灾工作落实情况,指导基层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针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启动实施应急预案。对强降雨区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采取动员疏散人员或强制措施避让,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各地要按照《突发地质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的规定,健全和完善重点防范区的汛期值班、灾情速报和责任制度,保证通讯畅通、信息传递准确及时,确保各项防灾措施落实到位。


四、突出重点,加强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为了确保三峡工程安全渡汛,湖北、重庆两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三峡库区二、三期搬迁避让点以及监测点逐一检查,保证每处监测点都有人监测,有人值守,有人负责。对正在施工的三期应急治理项目,要切实做好防汛工作,保工期、保安全、保质量。针对去年三峡库区156米蓄水以来对地质滑坡变动的影响,立即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在库区重点干、支流河段开展蓄水对滑坡变动影响调查,整体了解蓄水对老滑坡复活和新滑坡产生的影响状况,发展趋势,制订和完善防治方案,于6月上旬向部提出专报。


五、保持高度警惕,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已临近主汛期,不少地质环境条件十分脆弱,如遇降雨,极易发生地质灾害,因此,各地要务必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加强监测预报,认真落实防灾措施,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部已派出工作组赴各地区检查指导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从防灾需要出发,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基层做好防灾工作。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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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服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科学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劳动力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市场建设,促进人才市场发展。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外、省外人才以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或者担任顾问、咨询专家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提供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的产业、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金)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人民币十万元;(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并持有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人才中介机构章程;(三)办公或者服务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验资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所需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一条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必须经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服务:(一)发布人才供求信息,提供择业指导和咨询服务;(二)接受用人单位书面委托招聘人才;(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四)组织人才培训;(五)人才素质测评;(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二)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或者过时的信息,不得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二)参加人才交流会;(三)发布人才招聘信息;(四)运用人才信息网络;(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格;(二)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三)有相适应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真实。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及其他费用,不得扣压应聘人员的任何证件,不得侵犯应聘人员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应聘的;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八条人才应聘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户籍和性别等方面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在职人员需要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事宜。原单位不得在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性条件。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按照规定需要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原单位和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按照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聘用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原单位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

  原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因流动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当事人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等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收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聘不得聘用的人员的,责令改正;故意招聘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人才招聘、应聘和中介服务中,侵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应聘人员在招聘、应聘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