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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03:30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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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 国家体委 新闻出版署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国家教委 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 国家体委 新闻出版署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广播电视厅(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体委、工会、团委、妇联、科协、上海电影局:

  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和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指出,"关心和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不仅是教育部门和学校的职责,而且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要把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同学校教育密切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关心中小学健康成长的舆论和风气"。为落实《通知》精神,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文化、科研、新闻、出版、体育、广播、影视等部门、群众团体和学校,要不断提高认识,从与敌对势力争夺接班人的高度,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关心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把为中小学生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因地制宜,制订长远规划和切实可行的措施,并逐步形成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社会各方面从不同角度为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创造条件。

  二、国家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要千方百计地为中小学生组织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要创造和利用一切条件,尤其是利用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等,对中小学生加强中国近代、现代史教育、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纪念馆等要定期免费或低费接待中小学生集体参观。有关部门要定期举办有中小学生参加的艺术节,电影节及歌舞;戏剧,音乐,美术,书法等项活动。要经常组织专业演出团体为中学生举办专场演出。要积极开展青少年科技活动,举办科普讲座、科技夏令营、科技月(周)、科技影视放映活动。全国定期举办青少年创造发明和科学论文评比。要在中小学广泛开展各种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组织参观体育比赛,举办体育夏令营等。公共图书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场(馆),每年要面向中小学生安排内容丰富、健康向上的开放项目,并给予优惠服务。各单位每年至少要面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1~2次。

  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教育、科技等一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部门,要努力为广大中小学生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为鼓励更多的作家、艺术家、科学家、教师为中小学生创作教育性强、格调高尚的优秀作品,由新闻出版署、国家教委、文化部等单位主办,全国每三年评选一次优秀少儿读物,由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设立的中国儿童少年读物奖励基金会对获奖者予以奖励;全国每两年评选一次优秀少儿影片,由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等单位主办、委托中国儿童少年电影学会组织"童牛奖"评选活动,对优秀影片及其创作、生产人员等给予奖励;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每年"六一"前向全国少年儿童推荐"红领巾读书读报奖章活动"阅读书目,每五年表彰一次"红读"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以后还将组织优秀少年儿童广播节目、电视片和优秀少年儿童歌曲等项评选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要逐步组织一支以退离休文艺、教育工作者和老干部为骨干的兼职评论队伍,定期对各种精神产品进行评议,做好舆论导向工作。各省、市每年要重点扶植1~2部少年儿童影视作品的创作和生产。

  四、要继续认真整顿文化市场、严禁编写、制作、出版、发行、销售、播放、租借对青少年有害的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凡属已定性应取缔的、有宣扬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要坚决销毁,对虽不属于取缔范围,但是格调低下,对青少年健康成长不利的图书报刊,要进行评论和批评,以抵制其消极影响。这类书刊不得向中小学传播。对少数经标准出版供研究使用但不适宜中小学生阅读的资料,应按照规定严格控制内部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这类书刊销售、租借给中小学生阅读。文化、电影电视部门要对国产和进口的影视片、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实行严格的审查。对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但有夹杂色情内容和容易引起少年儿童恐怖感的和不良行为的作品,或表现现实社会畸形现象的作品,应定为"少儿不宜"。对这类片、带、盘,要严格限制观看范围,不允许向中小学生租售,不许组织中小学生专场放映,不向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出售门票,不允许进场观看;这类影片不缩制16和8.75毫米拷贝,这类录像节目,在社会上发行时,应标明"儿童不宜",这类影视片也不提供给农村放映队和电视台播放。对有一定认识作用和艺术价值但不宜为少年儿童理解,并可能对他们产生不良影响的影视片,电视台应安排在22时以后播放。

  五、文化和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文化教育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少年儿童有害的演出、展览和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营业性的电子游戏、台球等活动摊点的管理要定点定人,设点要尽量远离学校。营业性的舞厅、酒吧及其它中小学生不宜入内的场所,要禁止中小学生进入。各种营业性的民间文艺团体举办的演出、展览、必须经过文化和工商管理部门审批。对在公共场所宣扬封建迷信的看相、测定、算命、销售迷信物品者的摊点,公安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

  六、各地要重视青少年活动场所设施的建设。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依靠社会力量,把青少年活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努力使中等以上城市都建有一定规模和数量的少年宫(家、站)、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图书馆、少年科技中心(馆、站)、儿童公园和剧院等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基地。各县、镇也应努力创造条件,建立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挤占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校外教育机构与活动场所的领导,不断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普及和提高的关系,组织各种活动注意把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结合起来,挖掘潜力、扩大容量,更好地为中小学生服务,对开展各项活动所需的经费、人力、物力应尽力给予保证,要定期评选先进校外教育机构,表彰优秀校外教育工作者。

  七、重视家庭教育工作。帮助家长提高家庭教育水平,纠正错误的教育方法。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家庭教育咨询机构,举办"家长学校",积极组织广大教育工作者、专家、学者研究家庭教育理论和编写有关家庭教育的参考材料,举办各种家庭教育培训班和讲座、展览咨询等活动,总结交流办好家长学校的经验,表彰优秀家长。

  八、各地要充分发挥各条战线先进单位、先进人物、离退休的老干部、老专家、老教育工作者、老工人的作用。除举办先进人物报告会、先进事迹展览会等活动外,还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引导中小学校与当地先进单位、先进人物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所在的单位要热情接待中小学参观访问,共同举办各种有教育意义的活动。中小学校应邀请当地先进人物到校讲故事、做报告、参加学校活动,并可聘请先进人物做中小学的校外辅导员或兼职教员。

  九、要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各地要加紧制订保护青少年的法规。公安、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和有关部门配合,搞好社会治安和文化市场的整顿工作,消除诱发青少年不良行为的因素。学校要对中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做好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十、公安、司法部门要根据有关法规对滋扰学校,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打击。

  创建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是一项长期的、具有战略意义的任务。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注意不断总结经验,调整工作部署,扎扎实实、持续地将这项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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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国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国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财〔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五”期间,各级粮食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制定了改革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方案,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近两年来,各地在实行政企分开、解决企业“三老”问题、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开展粮食产业化经营、转换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等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和明显成效,涌现出了许多改革的典型单位,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给予了充分肯定,并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我们认真总结和推广各地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典型经验。


2006年是“十一五”规划开局之年,为了继续做好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经局领导批准,我局拟于2006年6月份前后,召开全国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会议,对“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进行总结,对“十一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进行部署。为了做好这次会议的准备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总结“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

“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认真总结“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对指导和规划“十一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地粮食部门要高度重视
“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结的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总结工作的顺利完成。
各地粮食部门在总结中要实事求是,重点总结
“十五”期间在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中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以及典型单位的成功经验,同时针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现状,找准下一步改革中需要重点解决的突出问题,并提出“十一五”期间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具体目标和实施意见。以省级为单位形成书面总结材料,字数原则上在5000字左右。

二、积极推荐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先进单位

为了认真总结“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经验,学习和推广典型单位的成功做法,鼓励先进,促进改革,我局决定在全国粮食系统内通报表彰50个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先进单位,其中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10个,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40个。评选先进单位的程序是,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认真总结“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推荐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先进单位2~3个,并将推荐先进单位的书面材料与本部门的总结材料一起于2006年4月30日前报送我局财务司。我局将根据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筛选,初选结果与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后,确定先进单位名单。


2006年是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巩固成果、战略攻坚的关键之年。各地粮食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十一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的指导,制订本地区“十一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的规划。重点要着力于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继续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市场主渠道作用,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协调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新的动力和活力。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2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经2008年5月19日(2008年第7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为投资主体的以及市直党政机关、国有事业、企业单位和群团组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包括上级政府通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下拔的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政府投资的控股项目;接受捐赠、援建及政府贷款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监管主体、投资主体以及建设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招投标办等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及时将审批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审计机关。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进度形成书面材料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及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审计。在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下,也可由审计机关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已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不再就相同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项目概算的批准、调整及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落实及执行情况;

(三)项目招标投标程序履行情况,以及项目标的所计工程量、工作内容、取价、取费标准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及安排和调整项目资金计划的审批、执行情况;

(五)征用土地、拆迁补偿等项目前期费用的政策、标准执行情况;

(六)根据标的与中标单位订立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重新订立、调整、变更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情况;

(七)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情况;

(八)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税费缴纳情况;

(十一)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二)未完工程、结余资金及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或调查的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制定的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及时告知项目的监管主体、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要求,及时、如实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项目计划、评估、设计、概(预)算编制批准文件、资料;

(二)项目规划、征地、拆迁、勘察等前期工作相关资料;

(三)项目标底、招标、投标及中标、合同资料;

(四)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竣工图及项目调整变更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合同、协议、纪要、现场签证资料等);

(六)本级政府和项目监管、投资、建设单位与项目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工程质检、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项目有关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时,为避免投资资金流失及安全事故的发生,必要时由审计机关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三)及时通知建筑质量安监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审验;

(四)其它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下列法律效力:

(一)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该项目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作为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依据以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问题依法依规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二)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损失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审计机关发现重大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作移送处理,并出具《移送处理书》,同时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违规资金,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不招标投标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以及不按批准计划使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以合同形式或其他形式调整、变更、增减项目计划,扩大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标准而造成增加预算投资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程监管主体、投资主体及项目建设单位或资金拨付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造成国家投资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依法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并带来审计结果显失公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的,相关部门应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的公益性资金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社会中介组织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