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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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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为做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
  行政许可法是我国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后出台的又一部综合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合法与合理原则、公正与透明原则、效能与便民原则、监督与责任原则以及一系列新制度,将有效地改变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现状,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和职能转变。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为民办事,便民服务,从而使政府工作更好地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管理方式,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确保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 深入贯彻和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并以此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振兴老工业基地,实现“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要求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扎实有效地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全面了解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熟知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具体规定,是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前提和基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学习,将其列为本机关中心组学习和“四五”普法的一项重点内容。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在这部法律正式施行前,至少要参加一次有关行政许可法的集中学习或者讲座 。省政府将通过以会代训和举办法律讲座的方式,分期分批组织各行署、市政府及省直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深入学习行政许可法。县(市、区)政府和市、县两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许可法学习,由各行署、市政府负责安排。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地组织行政许可法的培训工作。省直各部门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培训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市、县两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各行署、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各级各类行政执法部门要积极配合和主动开展涉及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法律培训工作。2004年下半年,省政府将组织一次对全省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行政许可法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经补考仍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在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前后,要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的通知》(黑政法联[2003]2号)精神,继续认真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宣传工作。要采取组织行政许可法知识竞赛、设立义务咨询点、发放有关宣传材料以及在有关媒体上发表文章、讲话等有效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行政许可法宣传活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各级行政机关,有计划地搞好有关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宣传活动。
  三、认真抓好行政许可的清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省政府将对有关行政许可的现行规定和实施主体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3〕57号)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清理工作。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切实发挥组织、督促、协调作用,依法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清理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在行政许可清理工作中,除了要着重清理各级各类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主体外,对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和通行做法也要进行清理,重点清理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年检,以及由此派生的乱收费、乱审验、乱检查,并按规定由本级政府将清理结果一并予以公告和上报。2004年7月1日后,所有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有效行政许可,一律以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发布的公告为准。各级政府发布的公告应当依法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公告中未公布保留的有关规定,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行政许可人进行收费、年检的依据;未公布确认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具备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对没有法定依据和法定职能仍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抓紧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制度和保障措施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一项行政许可需要由一个部门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部门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和送达决定,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避免将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外部化;办理某类事项依法需要由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实施多项行政许可的,各级政府要总结和推广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实行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确定一个主办部门或者最后把关的部门牵头负责,统一办理,也可以由政府或者牵头负责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对于重大、特殊、紧急的行政许可事项,政府或者牵头负责的部门还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方式办理;对于一个部门内设的多个机构分别办理多项行政许可的,该部门要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尽量将其中涉及某类事项需要办理的若干项行政许可合并实施,确定一个机构集中办理申请和送达决定,以减少审批环节,方便申请人;对于需要在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进行可行性论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逐级申报,按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政府决定实施。
  各级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听证制度和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在国家和省没有制定具体规则之前,要抓紧确定听证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操作规程,切实维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所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须在2004年7月1日前建立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经过清理后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机构、所需条件、许可数量、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定程序和期限、法定收费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标准等内容,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本机关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和审批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等所需经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学习、培训和宣传等实施行政许可法所需的经费应当及时提出预算,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做出相应安排,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核拨。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省政府法制办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总结经验,起草有关行政许可设定、实施、监督等方面的配套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五、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
  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制。为了解决行政许可工作中存在的重许可、轻监管的问题,各级各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在2004年7月1日前对直接管辖范围内所有的被许可人建立监督检查档案,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做到既不失职,又不扰民。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要随时记入档案,供公众查阅和上级机关调阅抽查。
  要切实加强对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强化政府责任。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赋予的职责,认真审查管辖范围内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其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要将落实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一并检查考核。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确定具体负责的机构和人员,积极受理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申诉检举。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和不按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滥施年检和乱收费的问题,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问题,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要通过明查暗访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要分别通过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各级监察机关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要加大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力度,对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或者依照法定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发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法收费的问题,要依法查处和纠正。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密切配合,互相协助,形成合力,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六、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
  为了适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国发〔2003〕23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法制机构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解决法制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方面的困难。县级以上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法制机构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在经费和办公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要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加强法制工作人员的再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他们参加1—2次业务培训,使法制机构成为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基地。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也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进一步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类复杂问题的能力,积极开拓创新,努力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 助手和法律顾问。
  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直接影响行政执法的效果,关系到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坚持教育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管理,完善监督,认真解决行政执法队伍中政策法律水平、思想道德修养、依法行政能力、廉洁勤政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全省实现“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奋斗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20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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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PVC塑料悬转窗》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PVC塑料悬转窗》的通知



建标[2001]2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我部《一九九七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7]81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编制的《PVC塑料悬转窗》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JG/T140—2001,自2002年元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2号


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doc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财政预算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下称矿业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收益。
本办法适用于对财政预算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按照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折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勘基金投资应当着力发挥政策调控和分担勘查风险的作用,优先支持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的地质找矿工作,引导和拉动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不与市场争权,不与企业争利。
第四条 地勘基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矿种的勘查:
(一)煤、铁、铜、铝、铅、锌、钾盐、锰、镍、铀、金等重要矿种;
(二)钨、锡、锑、钼、稀土、高铝粘土、萤石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国家限制开采总量的重要矿种;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地勘基金出资勘查的其它重要矿种。
第五条 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成果处置。
第六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良性循环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七条 地勘基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财政部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办理资金支付;
  (五)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六)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核查、协调,协助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
第十二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下列矿产勘查项目,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
(一)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煤炭勘查项目;
(二)钨、锡、锑、钼、稀土、高铝粘土、萤石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限制开采总量的重要矿种勘查项目;
(三)生态脆弱区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项目;
(四)尚未登记矿业权、且社会资金不愿承担投资风险的其他重要矿产勘查项目。
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出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或者对权益处置方式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地勘基金项目按照下列方式论证立项:
(一)煤炭勘查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勘查区块和项目建议,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后,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二)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的勘查项目,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同意为地勘基金设置探矿权的相关文件后,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三)地质勘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前期地质工作成果,提出尚未登记探矿权的项目申请,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并出具同意为地勘基金设置探矿权的相关文件后,将申报材料报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项目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由申报单位承担项目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编制项目申报材料,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立项论证通过后,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将优选承担单位情况和项目立项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报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审查认定。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审查认定的项目设计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和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向国土资源部批复预算。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企业法人性质的勘查单位应发生的设备折旧、应缴税金、利润等。
其中: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属于财政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财政拨款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监理、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合作方终止合作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完成的工作量和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和国家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经费结算。有结余资金的,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审核后纳入部门决算一并报财政部。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勘基金实行退出机制。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地勘基金项目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合作方终止合作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其投资及相关成果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按照矿业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
第二十八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合作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其中,地勘基金所得收益按照矿业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贡献应享受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地组织有关机构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