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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1:09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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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
(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八条 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由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国同类产品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承担产品质量认证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对各地承担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验方法;
(五)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标准的验证工作。
第九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第十条 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十二条 对于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产品出厂销售,责令企业停发质量检验合格证,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得酌收检验费,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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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司法部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司法部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对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专项安排的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实行贴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从1993年起,对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安排的用于调整劳改系统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专项贷款,实行贴息。
二、贴息年限和比例。由财政贴息的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三年,个别项目最长不超过五年。具体年限,由项目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和劳改局,根据行业特点和经承贷银行认可的还款计划确定。对当年安排的贷款(包括今后形成的贷款累计余额)
,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年利息的50%。
三、贴息款的下达。对此项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部分,先由省(区、市)财政厅(局)垫付。每年11月底前,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再根据银行收息结算单,将全年贴息情况表(见附表)报财政部审核拨还。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和企
业实贷数额(由借款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贷款数额、归还时间)、银行收息证明,将贴息资金拨给劳改局。劳改局应及时转拨给借款单位。
四、对贷款不能落实的省(区、市),将调整该省(区、市)下一年度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及中央财政贴息补助。
附件: 省(区、市)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情况表(略)



1993年10月29日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1号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7月6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签订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服务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已取得八十个以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有八十台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车辆运营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客运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运营证的数量不得超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取得的经营权的数量。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客区域。在专用候客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临时停靠站点的设置及其间距应当合理,方便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四)公示代征代缴税费的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五)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在车辆指定的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八)按照要求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九)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一)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六)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七)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八)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十一)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要求乘车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等交通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或者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批准停业的,停业期间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经批准歇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企业经营情况的考核、评估机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考核。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客运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没有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客运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业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补缴有关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辆车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四)企业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驾驶员人数达到其总数的百分之四,个体工商户或者雇用的驾驶员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五)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无过错的驾驶员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拒载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隐匿乘客失物拒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运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撤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