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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33:35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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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电信、商务、卫生、文化、体育、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旅游景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征求旅游、文物保护管理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旅游区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的居民文明素质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在旅游景区、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砍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旅行社
第十三条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对全市旅行社的数量、结构和布局实行宏观调控。
第十五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设立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应当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将其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形成新的旅行社。
第十六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七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的名称、地址,旅游者的姓名、住址、性别、民族等基本情况;
(二)旅游的期间,旅游的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等专项旅游活动安排;
(三)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内容;
(四)旅游费的详细构成和标准;
(五)交通、食宿标准和价格,景区、景点门票价格;
(六)旅游意外保险;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旅行社提供格式合同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八条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应当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主要用于以下情形给旅游者造成损失,但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对旅游者的赔偿责任时,由旅游管理部门从中划拨支付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行社不得将其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凭证用于担保。质量保证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被依法冻结或划拨的,旅行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旅行社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查询其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情况。
第四章导游员
第二十一条导游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执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导游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可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可由旅行社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取得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人员的名单。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从业,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依法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对其进行登记,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有关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进行导游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依照旅行社确立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
(二)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传播中华文化,讲解安庆自然人文情况,介绍风土人情;
(四)按其职责权限处理旅游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并及时报告旅行社;
(五)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听取和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导游员必须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导游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兜售物品,不得欺骗、胁迫或串通旅游经营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收受回扣、私收佣金,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或中止旅游项目,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等。
第五章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七条实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并发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九条实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制度。旅游经营者可以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由所在地县(市)、郊区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城区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
旅游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旅游定点单位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发布虚假广告;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七)不得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名称、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
(八)不得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制造垄断,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
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入境旅游者在本市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区的历史文物等自然文化遗产;
(四)爱护旅游公共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与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等。
经营者应当将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批准部门等事项在显著位置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三十六条凡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从事下列娱乐活动: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尊严的活动;
(二)伤害民族感情、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的活动;
(三)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四)淫秽、赌博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章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四十条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旅游、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市容、民政、商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应相互协作,对旅游景区、景点的价格、市场、环境、交通、安全和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誉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定期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欺骗、胁迫或串通经营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分别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受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五十六条旅行社、导游员、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旅游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文化、环境保护、卫生、价格、反不正当竞争、工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各县(市)、郊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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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09]59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最近,部分地区房地产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房地产信贷尤其是按揭贷款业务中诸如“假按揭”、“假首付”、“假房价”、“二套房贷”标准放宽等问题也开始有所暴露。为加强信贷管理,切实防

范按揭贷款风险,促进按揭贷款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行业形势研判。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宏观经济运行、相关行业产业状况、相关政策面的分析研究,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走势、行业运作特征,密切关注经济周期、市场波

动、资金链松紧、居民预期变化等可能给按揭贷款业务带来的风险。
  二、严格贷前检查和按揭贷款发放标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8)131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授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8]42号)规定,坚持贷款风险审慎指标控制,严格借款人资

格审查,注重从源头上防范贷款风险。要坚持面测面试和实访制,把做实每笔贷款的尽职调查作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坚持落实借款合同面签制度,核实借款人首付款真实情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

范“假按揭”、“假首付”现象的发生。
  坚持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严格遵守第二套房贷的有关政策不动摇。要坚持贷款标准,严格借款人资格审查,审慎评估借款人风险,确定合理的贷款利率。不得以征信系统

未联网、异地购房难调查等为由放弃“二套房贷”政策约束,不得自行解释“二套房贷”认定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变相降低首付款的比例成数。
  三、进一步完善按揭贷款风险防控制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以及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建立完善与自身承受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按揭贷款管理体制机制,按照审

慎经营原则细化有关操作要求和业务流程,合理配置资源,全面提升对按揭贷款客户的风险识别、计量和管理能力。做好客户群识别与区分工作,改善差别化服务水平,提高差别化管理与定价能力。进

一步优化业绩考核体系,从制度上引导分支机构重视内控机制建设和风险管理。
  四、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状况动态防控。对已经发放的按揭贷款,要加强监测和分析,用好银监会客户风险监测预警系统,重点做好对客户违约以及交叉违约情况的监测。加强对房地产抵押物

的管理,定期对抵押物价值重估和动态监测,必须时采取追加担保或压缩贷款等动态风险控制措施。对于违反“二套房贷”规定发放的住房按揭贷款,即使贷款已分类为正常类或关注类,各银行业金融

机构要重新对其分类,同时要严格追究相关违规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将拨备补提情况和责任人追究查处情况上报相应监管部门。银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协调、维权职能,进一步加强行业信息共享机

制、风险防控合作机制的建设,健全完善“黑名单”制度,必要时组织采取协调一致的风险处置措施。
  五、加大监督力度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加大对按揭贷款业务的监管力度,认真梳理存在的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抽查、暗访和现场检查,加强窗口指导和风险

提示,切实防范信贷风险。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督促进行整改,严肃追究责任,对问题比较严重、整改不到位、屡查屡犯、继续违规的机构和责任人员要加大处罚力度,可视情况依法采取

包括准入限制在内的相关监管措施,如暂停相关机构(分支机构)房地产按揭贷款业务、暂停房地产贷款业务条线的高管准入、暂停境内外新设机构准入等。对因贷前、贷中、贷后管理不到位、制度执行

不到位造成损失的机构和责任人,要落实责任,严肃处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和外部不法分子勾结、合伙骗贷的,一经查实,要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送司法机构处理。查处中发

现的重大事项,各银监局要及时上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产发[2008]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地方、国务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商务部制定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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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以下称“13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综合评价法,是指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以下称“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和权重,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中标人的一种评标方法。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报商务部备案;使用国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经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原则

  第四条 综合评价法适用于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


  第五条 采用综合评价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科学合理、量化择优的原则。

第三章 内容与要求

  第六条 综合评价法方案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定标原则等组成,并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所有投标人公开。

  第七条 综合评价法的评价内容应当包括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方面。

  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商务评价内容可以包括:资质、业绩、财务、交货期、付款条件及方式、质保期、其他商务合同条款等。
  (二)技术评价内容可以包括:方案设计、工艺配置、功能要求、性能指标、项目管理、专业能力、项目实施计划、质量保证体系及交货、安装、调试和验收方案等。
  (三)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可以包括:服务流程、故障维修、零配件供应、技术支持、培训方案等。

  第八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其中价格权重不得低于30%,技术权重不得高于60%。

  第九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集中列明招标文件中所有的重要条款(参数)(加注星号“*”的条款或参数,下同),并明确规定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条款(参数)的任何一条偏离将被视为实质性偏离,并导致废标。

  第十条 对于已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价法不得再将资格预审的相关标准和要求作为评价内容;对于未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资质、业绩和财务的相关指标获得最高评价分值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法对投标文件的商务和技术内容的评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对只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是否具有某项功能的指标,可以规定符合要求或具有功能即获得相应分值,反之则不得分。
  (二)对可以明确量化的指标,可以规定各区间的对应分值,并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对照打分。
  (三)对可以在投标人之间具体比较的指标,可以规定不同名次的对应分值,并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优劣排序后依次打分。
  (四)对需要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计算打分的指标,应当规定相应的计算公式和方法。
  (五)对总体设计、总体方案等无法量化比较的评价内容,可以采取两步评价方法:第一步,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确定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优劣等级,根据优劣等级对应的分值算术平均后确定该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平均等级;第二步,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投标人的平均等级,在对应的分值区间内打分。

  评价方法应充分考虑每个评价指标所有可能的投标响应,且每一种可能的投标响应应当对应一个明确的分值,不得对应多个分值或分值区间,采用本条第(五)项所列方法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法的价格评价应当符合低价优先、经济节约的原则,并明确规定评标价格最低的有效投标人将获得价格评价的最高分值,价格评价的最大可能分值和最小可能分值应当分别为价格满分和0分。

  第十三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价过程及结果产生较大分歧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包括: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评分结果出现差距时,应遵循以下调整原则: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项评分偏离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20%,该成员的该项分值将被剔除,以其他未超出偏离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均值(称为“评分修正值”)替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项评分偏离均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20%,则以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作为该投标人的分项得分。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对综合排名及推荐中标结果存在分歧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第十四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得被确定为推荐中标人:

  (一)该投标人的评标价格超过全体有效投标人的评标价格平均值一定比例以上的;
  (二)该投标人的技术得分低于全体有效投标人的技术得分平均值一定比例以上的。

  本条第(一)、(二)项中所列的比例由招标文件具体规定,且第(一)项中所列的比例不得高于40%,第(二)项中所列的比例不得高于30%。

第四章 评价程序与规则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首先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见附表1),判定并拒绝无效的和存在实质性偏离的投标文件。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入综合评价阶段。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综合评价法的规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独立打分,并分别计算各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凡招标文件未规定的标准不得作为加分或者减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价格评价应当遵循以下步骤依次进行:(1)算术修正;(2)计算投标声明(折扣/升降价)后的价格;(3)价格调整;(4)价格评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每位成员的评分进行汇总;每位成员在提交其独立出具的评价记录表(见附表2-1,2-2,2-3)后不得重新打分。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每位成员的评分结果进行调整和修正。

  第二十条 投标人的综合得分等于其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它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之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综合得分对各投标人进行排名。综合得分相同的,价格得分高者排名优先;价格得分相同的,技术得分高者排名优先,并依照商务、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优先次序类推。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综合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推荐中标人。如综合排名第一的投标人出现本规范第十四条列明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推荐综合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为推荐中标人。如所有投标人均不符合推荐条件的,则当次招标无效。

  第二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当按照1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并详细载明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表格:评标委员会成员评价记录表、商务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1)、技术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2)、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3)、价格最终评分记录表(见附表4)、投标人最终评分汇总及排名表(见附表5)和评审意见表(见附表6)。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评分记录表、汇总表等所有与评标相关的资料应当严格保密,并由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及时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相应的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新疆建设兵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所称有效投标人,是指通过初步评审,且商务和技术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所称均值,是指算术平均值。

  第二十六条 重大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设备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