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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9:58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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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业务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申请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两年期满前两个月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申请验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商标印制单位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印制业务,并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三十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证书。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查下列内容:
  (一)所要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或者[R]标记;
  (二)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或[R]标记;
  (三)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中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的内容;其商标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是其要求印制的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对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商标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业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商标印制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若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其承印的商标标识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十五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对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使其流入社会。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商标印业务管理人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撤销其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
  (一)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
  (二)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对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一个商标印制单位内工作并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中的“发证机关”是指核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地(市)级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单位”是指贪污登记并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中的《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领取《商标印制单位证书》或者申请验证应当缴纳费用,其标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行前以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8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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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
建设银行



为做好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根据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建设银行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统筹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建设银行实行养老保险统筹范围限于
建设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分行、县支行,总行直属院校及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对象限于
列入上述统筹范围的在册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已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费用的退休、退职人员不属于统筹对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第三条 统筹项目
(一)“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金”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9〕82号、国发〔1991〕74号、国发〔1992〕28号、国办发〔1993〕85号、(88)教计字105号、人薪发〔1993〕34号和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的建总发字〔199
4〕第15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有关计发比例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国发〔1983〕141号、国发〔1986〕26号、国办发〔1982〕36号、国办发〔1993〕85号、劳人险〔1983〕3号文件和国家其他有关文件(含地方省级政府规定的退休费加发比例)规定执
行。
(二)“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按国发〔1982〕62号、国发〔1985〕6号、劳人险〔1983〕3号、劳字(88)42号、(91)财综字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按国发〔1979〕245号、国发〔1988〕23号、国发〔1992〕15号、(85)财综字第3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按国务院(56)劳齐104号、财政部(78)财事字18号、(78)财事字第332号、国家劳动总局(78)劳薪字101号、(80)劳总险字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保健金”分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1980〕253号、劳人老〔1986〕16号、组通字〔1992〕17号、人退发〔1993〕3号、民优发〔1993〕10号、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
455号、民优发〔1994〕3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分别按国家和地方省级政府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七)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的退休费加发比例和各种补贴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须报经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执行。
(八)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费用,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从原开支渠道列支。
建设银行基本养老保险国家规定统筹项目的简要说明见附件五。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征集和支付
(一)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确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提取:总、分、支行暂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下同)的6%计提,从“营业费用”——“养老保险统筹费”科目列支;总行直属院校从“营业外支出”——“院校经费”科目列支。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
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营业外支出”——“赔偿金及违约金罚款户”科目列支。
(四)职工个人暂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规定见附件二),以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五)建设银行系统各单位应在每月5日(工休日、节假日可顺延)前,以本单位上月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总行确定的提取比例,计算出当月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连同本单位当月实际支付的离退休费数额(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向所在统筹办公室填报
统筹基金《申报结算表》(表1-1),经统筹办公室审核后,统筹机构与参加统筹的单位之间,五日内按基金收支两条线、全收全付进行基金收支划转;上下级统筹机构之间,收支差额部分按规定实行差额缴拨。
(六)各单位在第一次填报《申报结算表》时,应按规定内容填报《离退休(职)费用支付名册》(表1-2,以下简称《名册》)一式二份,一份本单位留存,另一份报送所在统筹办公室。以后离退休人员有增减或国家普遍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时,应在当月报《申报结算表》时,报
送增减人员《名册》或新的《名册》。
(七)各单位向统筹办公室报《申报结算表》时,必须如实填报,不得虚报冒领。如有差错,发现后应立即纠正。凡弄虚作假、少缴保险费或虚报冒领保险金的,经查实后,除由统筹办公室追回其少缴的保险费或虚报冒领的保险金外,还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行政
、经济处罚。
(八)为了确保离退休(职)人员的统筹保险金支付,当统筹机构按规定收缴的养老保险费不敷支付时,先由统筹机构向所在单位财务借支,到规定的结算期限逐级结清。统筹机构所在单位的领导和财务部门必须保证差额资金按时到位。

第三章 补充养老保险统筹
第五条 建设银行系统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含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下同)。补充养老保险是建设银行和职工个人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形式。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单位和职工个人所有。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总行另行统一制定。
第六条 建设银行系统补充养老保险由各级统筹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费每月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标准向本单位统筹办公室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所在统筹办公室按本、息记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表2-1),并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储存额(含本、息)在职工离退休后,由所在统筹办公室一次或分次给付,具体办法总行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水平,由总行根据国家法规和自身经济能力,自行确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总行、省分行(含总行机关、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下同)、地(市)分行三级核算管理。省分行要制定对地(市)分行的基金核算管理办法,报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保值增值,基金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设在各级统筹办公室。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各级统筹办公室要按规定编报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经省分行审核汇总后,分别于当年2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报总行统筹办公室。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分别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储
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记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台帐》(表2-2),按年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经统筹办公室审核后,记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表2-1)。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具体管理规定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 总行统筹办公室负责实施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部分除按规定提取相应的管理费外,其余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费和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益不计征税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列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参考建设银行系统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情况,由总行统筹办公室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为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费的管理,由总行统筹办公室统一制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统计和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五章 职工调动转移
第十九条 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在国家未做出统一规定前,暂按总行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第六章 统筹机构编制和职责
第二十条 总行统筹办公室在业务上接受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基金委员会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银行系统保险统筹工作实行总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成立保险统筹办公室。各级统筹办公室暂挂靠本单位人事部门。尚无条件成立统筹办公室的,此项工作由人事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统筹办公室编制暂定为:省分行3~5人,地(市)分行3~4人,县支行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名专(兼)职人员;有关人员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筹办公室职责见附件一。
第二十四条 统筹机构管理费按照总行制定的统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筹办公室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统筹办公室主要负责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仍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各级单位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进一步作好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省分行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总行统筹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总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职责
一、总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职责
(一)编制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发展规划、计划;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草拟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规定、办法、细则,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建设银行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和监督;
(四)对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
(五)负责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统计报表工作;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七)建立和管理建设银行系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和职工保险档案;
(八)负责建设银行系统保险统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业务考核;
(九)协助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开展对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工作;
(十)定期向行领导报告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省级分行、地(市)级分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总行保险统筹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和监督;
(三)对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
(四)负责本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统计报表工作;
(五)按照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本系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和职工保险档案;
(七)协助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和总行对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工作;
(八)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就养老保险业务提供咨询服务。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现就建设银行系统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如下规定:
一、缴费基数
执行行员等级工资制(含事业单位)的,为本人职务(岗位)工资和津贴两项之和(津贴占本人工资构成的40%),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教、护龄津贴也应列入基数。
二、缴费标准
为了便于操作,职工个人暂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文件精神,为建立健全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
性养老保险费,下同)的记录管理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管理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统一使用劳动部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手册》是准确记载单位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包括基本养老金、补充养老金、个人储蓄性养老金)提供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的依据。因此,
参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统筹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手册》的填写、使用和管理工作。
(二)《手册》适用于列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在册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三)《手册》由省分行(含总行机关、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下同)统筹机构核发,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和保管。《手册》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核发部门申报,办理补领手续。
原参加地方(外系统)统筹时使用的《手册》,经省分行统筹机构核定并加盖公章后,可继续使用。
(四)各单位要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台帐》(以下简称《台帐》)填写《手册》。各级统筹机构在每年4月份,对《手册》填写的内容进行核查,经查无误后。加盖经办人和核查专用章。盖章后,其记载内容方能生效。
(五)职工调动或脱离原工作单位时,《手册》应随同职工档案一并转移,职工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职工有权查询《手册》记载的各项缴费内容。
(六)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后,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审定职工的连续工龄。经审定的职工连续工龄,填在《手册》的附页上,并由省分行人事部门加
盖公章及经手人印章。
二、《手册》的填写要求
(一)单位经办人员要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钢笔认真填写《手册》,金额数字要符合规定,文字书写要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如需更正,应将错误的数字和文字用红色墨水划双线注销,另填写正确的数字和文字,并加盖经手人印章。
(二)《手册》贴本人一寸黑白光面正面免冠近照,由省分行统筹机构加盖公章(钢印)钢印应加盖在照片的左下方(或右下方),至少压盖照片三分之一。
(三)“社会保险号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GB11643-89)的规定编制,即16位号码的前15位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最后一位号码为计算机校验码。校验码暂不填写。
(四)“出生年月”应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中相对应的年月日相同。
(五)“参加工作时间”指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六)“工作单位”是指核发《手册》时职工所在单位。
(七)“工作单位变更”是指核发《手册》后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
(八)“基本养老保险费记载”页上的“企业缴纳金额”栏按《台帐》中单位缴费月平均数填写;“个人缴纳”栏中的“基数”栏按《台帐》中职工个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填写;“比例”栏暂不填写;“金额”栏按职工个人月平均缴费数填写。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金额栏分别按《台帐》中月平均缴费数填写。
(九)《手册》中实际缴纳金额,填写到“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十)《手册》每年填写一次。
三、《手册》编号的说明
“编号”栏填写的内容主要用于识别首次发放《手册》时,发证单位(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年度及职工个人顺序号。“编号”与社会保障号码配合使用,用于查询和计算机管理工作。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筹机构负责对各省分行统一编码;省分行统筹机构负责对所属地(市)分行统一编码;各级统筹机构负责对所属单位职工按发证年度、顺序统一编码。
(二)编码规则
1.码位长度为7组16位,分为系统码、总行码、省分行码、地(市)分行码、年度码、个人码和校验码。
码位形式如下:
* * * * ** ** * * ***** *
系统码 总行码 省分行码 地(市)分行码 年度码 个人码 校验码
2.组码定义权限
(1)金融系统码:由劳动部统一确定。
(2)总行码: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05
(3)省分行码:
北京 01 天津 02 河北 03 山西 04 内蒙古 05 辽宁 06 吉林 07 黑龙江 08 上海
09 江苏 10 浙江 11 安徽 12 福建 13 江西 14 山东 15 河南 16 湖北 17 湖南 18
广东 19 广西 20 海南 21 四川 22 贵州 23 云南 24 西藏 25 陕西 26 甘肃 27 青海
28 宁夏 29 新疆 30 沈阳 31 大连 32 长春 33 哈尔滨 34 南京 35 宁波 36 厦门 37
青岛 38 武汉 39 广州 40 深圳 41 成都 42 重庆 43 西安 44 哈投 45 常财 46 兴城
47 总行机关 68
(4)地(市)分行码:由各省分行按本省对地(市)的排列顺序自行定义。
3.年度码及个人码由各级统筹机构负责定义。定义时应根据发放《手册》的年度及在该年度内领取《手册》的职工个人数按顺序为每个职工编码。个人码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
4.校验码暂不填写。

附件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
目前,国家对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尚没有统一规定。根据地方和外系统的做法,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在金融系统(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下同)内部调动工作的(包括调入和调出),介绍养老保险关系(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下同),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单位缴
费和个人缴费,下同),转移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并向职工个人结算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本息(下同)。
二、职工调出金融系统的,介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部分,向个人结算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办法如下: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20年的,转移10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15年的,转移8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10年的,转移6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5年的,转移4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不满5年的,不转移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三、职工从地方调入建设银行系统的,应当介绍养老保险关系,并按对等的原则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四、职工调动转移基金手续由所在统筹机构办理。具体手续: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表3),并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一起随个人档案转走。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不足12个月的,在《职工养老
保险手册》中记录至截止月份,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备注栏内注明。
五、职工因死亡中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向其合法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结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部分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本息),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备注栏内注明。
六、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问题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待定)的规定执行。

附件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养老保险国家规定统筹项目的简要说明
为便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开展,现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中有关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简要说明如下:
一、按国家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金和生活补贴
1.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为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为80%,工作年限满20年的为75%,满15年不满20年的为70%,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60%。
干部和工人退职以后,每月按40%发给生活费。
因公致残人员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为90%,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的为80%。
获国家和省、部级劳模称号的,退休费计发比例可提高5%~15%(按退休时组织确定的计发比例填写)。
2.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待遇标准:
(1)提高离休人员的待遇:一是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二是离休干部原已享受的5元副食补贴和17元生活补贴费,可纳入离休费总数,计发1个月、1个半月、2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2)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一是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30元提高到50元;将因公致残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40元提高到60元;将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25元提高到40元。二是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
离退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普调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另: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1985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按本人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发离休费。1985年工改后离退休人员,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额增发离退休费。
3.国发〔1991〕74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起,将工龄津贴由每年5角调整为1元。
4.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起,离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退休费的10%增加离退休费(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停止执行)。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5.国办发〔1993〕8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6.(88)教计字105号文件规定: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
7.人薪发〔1993〕34号“关于印发银行、保险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8.建总发字〔1984〕第152号“关于下发全国建设银行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9.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10.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部级领导机关批准,其退休费比例可提高5%~15%(按退休时组织确定的计发比例填写)。
11.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副教授以上职称人员,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的100%发给。
12.国办发〔1982〕36号文件规定:凡在海拔3500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计发比例提高5%,累计15年以上的,提高10%
13.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符合干部离休条件的老工人,退休后照发原工资。对1945年9月2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2个月的本
人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5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14.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从1985年5月1日起,对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
15.劳字(88)42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1月起,对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发给生活补贴5元(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停止执行)。
16.(91)财综字44号文件规定:粮油价格放开后,从1991年5月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6元(职工纳入基本工资,离退休时继续全额发给,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
二、按国家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价格补贴
17.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从1979年10月1日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发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无此项补贴)。
18.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5月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0元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
19.国发〔1992〕15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给(粮价)补贴5元。
20.〔1985〕财综字34号文件规定:猪肉价格放开后,对城镇居民价格补贴为每人每月增加1元。
三、按国家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其他费用
21.护理费、伤残保健金:国发〔1978〕104号,劳人老〔1986〕16号,组通字〔1992〕17号,人退发〔1993〕1号,人退发〔1993〕3号,民优发〔1993〕10号。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455号,民优发〔1994〕3号。
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
22.冬季取暖:(56)劳齐字第104号,(78)劳薪字第101号,(80)劳总险字1号。
23.洗理费:劳人薪〔1985〕33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最多不超过4元。
24.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79)财事字9号,民发〔1980〕5号,民发〔1980〕63号,(86)财文字第276号,民优函〔1994〕212号。
附表略。



1996年1月26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股票集中托管方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交易所 深圳登记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股票集中托管方案实施细则
深圳交易所 深圳登记公司


前言
为保证股票集中托管方案的顺利实施,经“方案实施小组”〈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特区证券公司、中行证券部、市国投证券部组成〉讨论,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部分 股票集中托管程序
第一条 每一托管商(证券商)必须在登记公司开立托管户口,以交易所安排的证券商代码作为托管商户口的总帐号。托管户股票与自营户股票严格分开。
第二条 投资者以现有的股东代码卡号码作为在证券商处开立的托管户帐号。
第三条 客户若要买进股票,必须在深圳市任一家或几家证券商处开设托管户口。买进的股票将不再以实物股票交割。
第四条 客户若要卖出股票,须先将股票托管,托管在哪一家证券商不限,但在何处托管,必须在何处委托卖出。
第五条 客户托管股票时,须填写“股票托管申请书”。其内容有:姓名、代码、股种、股数、已过户标准手股票张数、未过户标准手股票张数、非标准手股票张数、合计数。并出示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
第六条 未过户的股票,要连同买进报告书及过户费一并交给托管商。托管商收到客户(代管户)的实物股票后,专人核查、清点,确认无误后,填写一份“股票托管收据”交给客户。经登记公司确认后凭此收据领取“股票存折”。
第七条 托管商收到股票后,在背面的空白转让栏内盖上“股票托管专用章”(此章由登记公司统一监制和提供。其内容包括:托管商名称代码及“股票托管专用章”字样)。
第八条 证券登记公司为各家托管商免费提供股票托管专用袋,托管商应将盖章后的股票按已过户和未过户分开,未过户股票必须与对应的“买进报告书”用曲别针夹好,同一股东的股票装入一个袋,并按袋面要求填写上市公司编号、当日托管序号、股东姓名、代码、标准手股票张数
、非标准手股票张数和合计数等。股票较多需要多个袋时,应用绳捆扎,以便清点户数。
第九条 托管商按股票种类分开打印“股票交接清单”(清单格式与内容各个托管商应相同),于次日上午11点前将股票及交接清单送至登记公司签收。清单顺序和股票袋排列须按当日托管序号对应一致。
第十条 登记公司收到托管商交来的实物股票和交接清单后,分两个环节来确认托管股份:
1.点收股票张数、股数及托管户数;
2.股票逐张审核过户,确认托管股票并开出确认凭证一《股票托管确认书》。其内容包括:总股份、确认股数、不确认股数及原因。
登记公司在签收股票后十天内对托管股票作出确认,并对不予接受托管的股票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托管商收到登记公司的股票托管确认书后,打印股票存折,托管人用托管股票收据领取股票存折,至此,托管的股票方可参加交易。
第十二条 股票存折的格式,由证券登记公司统一设计,股票存折的流水号由各证券商编制。封面由证券商自行设计,以保持各家证券商特色。
第十三条 客户如将股份存折遗失,可立即凭本人身份证、代码卡向发出股票存折的证券商申报挂失,没有身份证和代码卡的,持户口簿或公安局证明也可申报挂失。一星期后,托管商向客户补发新的股票存折。挂失收费10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在每只股票开始托管后,登记公司免收保管费,并对其需要过户的股票减半收取过户费(每张股票收1元)。

第二部分 集中托管后的交易交收及过户
第十五条 在实行集中托管交易的前一日,登记公司须将各托管商的托管余额报送交易所。
第十六条 客户在委托卖出时,托管商柜台应先查核该客户是否有足够的托管股票。从采用集中托管交易之日起,买卖已经托管的某只股票时,一律凭身份证和股票存折办理委托,同时停止该只股票实物委托买卖。启用股票存折后,股东代码卡应由股东妥为保存,以备将来回收。
第十七条 每一交易日,托管商在交易所达成的托管股票的成交情况,托管商买进股票数目,卖出股票数目及买卖净额,将由交易所于当日下午5:00前传送登记公司。
第十八条 各家证券商须将每交易日的客户(分户口)明细过户表,用软盘于T+1中午11:00之前送至登记公司。登记公司按股票种类与交易所送来数据核对,若正确则打印一份买卖净额清单与托管商核签。
第十九条 一旦发现托管商资料与交易所资料不一致时,则登记公司的日常业务以交易所资料为准来处理,并将有误信息尽快反馈给相应托管商,督促其作妥善的复核工作。由此而对交收划帐在时间及其它方面造成的后果,由相关的托管商负责。若属交易所有误,则交易所应及时通知
登记公司。
第二十条 如果有一家或几家托管商没有准时送交资料,则当日各家托管商的股票余额以交易所资料为准。登记公司将视情况对当事的托管商作相应的处罚(处罚条例另订)。并可建议交易所暂停当事托管商交易。
第二十一条 登记公司收到托管商所送软盘,打印清单与对应托管商核对签收后,分托管商逐日打印过户情况一览表,一式二份,一份送托管商,一份存档(只打印股份变更资料,新增按变更股份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托管商在T+2日收到过户情况一览表后,即可与客户进行二级交收。
第二十三条 如因失误发生客户卖空情况,托管商应按照交易所规则,采取措施将股票补回或售出,以保证在T+1传到登记公司的客户(分户口)的过户登记明细表,登记公司都能逐笔过户。
第二十四条 托管商报送的每一交易日的过户登记软盘资料,登记公司将作为过户登记的依据。如此资料有误,其责任由托管商负责,如过户登记时处理失误,其责任由登记公司负责。

第三部分 股票的转托管
第二十五条 客户如要将已在一托管商处托管的股票转到另一托管商处,凭转入方托管商的接受入户通知到转出方托管商处,由转出方托管商填写一份“股票转托管表”,并转至登记公司核实后,将转出股票从转出方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中减掉,加在转入方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上,并
在“股票转托管表”上盖章,交由转出方托管商和转入方托管商作为股分收付的记帐凭证。
第二十六条 “转托管表”一式四联。转出方托管商,转入方托管商,客户及登记公司各一联。
第二十七条 转出方托管商每办理一笔转托业务向客户收30元的手续费,留成20元,交登记公司10元。
第二十八条 转出方托管商开出“转托管表”通过登记公司转帐至转入方托管商,时间为一周。

第四部分 分红派息
第二十九条 分红派息以截止过户日登记公司记录的股份余额为准。
第三十条 现金股息:登记公司将现金股息直接划入股东办理代码卡时填写的银行帐户。
第三十一条 红股和配股
在托管户的股东,其红股及配股将记入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股票存折)。配股的认购或转让均通过股票存折进行。
第三十二条 继续持有实物股票的股东,其红股打印股票,配股打印配股证,该等股东到登记公司领取红股股票和配股证。

第五部分 股票提取
第三十三条 客户如要提取实物股票,须透过其托管商向登记公司报送申请表。
第三十四条 登记公司将提取之股票数目从客户的分户口中转入直接户口,并打出一张非标准股票交托管商,由该托管商向客户发放。
第三十五条 提取实物股票的投资者,要向登记公司交纳股票面额5%的费用,最低额为10元。由托管商代收后与登记公司对半分成。
第三十六条 从报送领取实物股票申请表,到领取股票时间为一周。

第六部分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方案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 本方案由登记公司负责解释。



199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