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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4:00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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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部门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相互配合,共同搞好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五)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六)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严禁利用废旧报纸、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七)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抓拿;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油包括酥油、蔬菜、水果、肉类及其制品;
(三)含有致病性的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徽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粮油、饮料、酒类、牛奶和其他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过保存期限,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十)无商标、产地、厂名、生产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七条 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凡属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严禁调运和销售。
凡投入市场的酒类、饮料、乳制品、罐头、水产品、调味品、酱腌菜、食用油、有包装的豆制品等食品,均须索证。
投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持检疫机构开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进口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县(区)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机构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分别由卫生防疫部门、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审检一次。经审检合格的继续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审检的,予以注销。
(五)食品卫生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有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分别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农牧行政部门批准任命,并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与执行任务有关的有效身份证件,并配戴明显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执行任务的义务,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基层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做出重大贡献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的种类分:
(一)口头表扬或通报表扬;
(二)授予光荣称号;
(三)颁发奖状或奖旗;
(四)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罚款;没收或销毁物品,应当出具罚没凭据,并留存根。
第十四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当地卫生部门批准;对个体食品商贩的上述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下,罚款五百元以下、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批准;
(三)停业改进五天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同级卫生局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局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市卫生局批准;
(六)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卫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局批准,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农牧部门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所送的检验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对抽查检验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等较大案件时的经济开支应当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当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他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不停止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上述人员以及检举、控告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被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畜禽及其产品:家畜指牛、羊、马、骡、驴、猪、犬、兔等;家禽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类、油脂、脏器、血液、鲜奶、蛋、骨、蹄等。
食品卫生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以上、以下:本办法所说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6年2月1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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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院当前信访存在问题及对策

信访制度,作为中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是党、政府和法官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但近几年这一民意管道出现一些与新新势不相符的问题。据权威部门的一份资料中显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赴京访上升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影响首都北京和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而在这些上访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33%和政府行政工作有关,13%反映单位腐败,11%是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还有3%的人被认为“属于精神错乱”。面对这样严峻的形势,如何使这一具有优良历史表达民意制度在法院里再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从下列三个方面浅析如下:
一、当前法院信访存在的问题
1、信访工作内容上的复杂性
根据“信访目的”统计看,“求决”和“申诉”分别占信访总数的三成和四成。“求决”主要针对政府的行政工作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农村问题、民事问题;“申诉”问题针对法院判决不服,对强制措施以及对诉讼和程序、国家赔偿和执行的不满等。“申诉”信访问题,一般通过法院信访部门努力是可以处访息诉的,但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单靠法院部门是较难解决的。
第一、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其中,拖欠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职工下岗失业后再就业困难、基本医疗无保障、社保基金不到位等,是集体上访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
第二、是“三农”问题,即农民、农村和农业问题。主要是反映一些地方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不到位,农民负担没有明显减轻;一些村组财务管理混乱、村委会换届选举不规范;一些地方违规征占买卖土地,补偿标准较低且被层层截留克扣,失地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乡村基层干部作风粗暴,干群之间矛盾突出。
第三、是城镇拆迁安置问题。主要是反映在城镇建设、拆迁等工作中不严格依法办事,补偿和安置不合理,拆迁户不能及时回迁,房地产开发不规范等问题。
第四、是基层机构改革中的问题。主要反映一些地方借机构改革增加编制、曾添副职,或借竞争上岗收受好处、安排亲友,以及精简分流搞一刀切等问题
2、信访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畅
目前,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的人员已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众多越级上访人,安徽人朱正亮和福建人张理积是醒目的两位,他们都选择以在天安门广场自焚这种激烈的方式,试图引起各界的关注,他们的代价是一个是浑身烧伤,一个是被以妨碍公共秩序罪判了6年徒刑。是谁促使他们用这样惨烈的方式告“御状”呢?是谁使这一具有优久历史的民意管道出现如此问题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对信访举报进行压件。由于信访机构缺乏对职能部门的约束力,大部分信访事项被无形地压件消化掉了,许多信件批转到有关庭室就石沉大海了,使大部门的信访问题该在基层解决而未解决。
第二,现在的信访部门存在对上访群众采取一送了之、一接了之了的做法,治标不治本。这是造成重复上访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现在的信访机构类似于一个“群众接待室”,做些“收收信件、听听意见、报告领导、等待处理”的简单工作,仅起着民意通道作用,但由于本身并不具备一定的权限而无法使这一民意管道畅通。
第四,信访部门职能的虚化、软化。当民众发现问题的最终解决权依旧掌握在有关职能部门手中时,他们就干脆直接寻找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解决问题了,这是造成越级上访大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第五,相互推诿使本该得到及时处理的信访件得不到有效解决。上级部门按规定不直接处理信访问题,即使有人来信来访,也只是告知信访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是将信访件转到有关基层部门处理,于是出现了“相互推诿”的现象,造成信访件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二、法院信访工作机制应当重塑
从上述信访存在的问题来看,无非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信访工作内容的复杂性,这些问题单凭法院部门的努力是没有办法的。要想解决这些问题,信访机构就应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和深层,推进民意的社会与政治管道中进行重塑,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新梳理,从长效上建立起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这个问题涉及的内容很大,在此笔者不作探讨。笔者在这想谈的就是法院当前应当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来重塑法院的信访工作机制。
(一)更新法院信访理念,确立法院信访工作的目标和思路。
法院信访工作做得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法院审判质量问题。同时应当看到,法院的信访工作与政府部门的信访工作有很大的不同,作为一级政府信访部门,她面对所有部门和社会的信访问题,但法院则只是针对自己的问题。基于对法院的信访工作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使得我院很快抓住了法院信访的源头性工作,即“公正审判,公正执行”、“准确解答,程序处访”、“以诚以信待人,以法以理服人,以德以廉感人”,并建立每月一次信访分析报告,从报告中所反映出来的各项指数作为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晴雨表和温衡计,作为院领导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参照信息,提出了信访工作应“增强忧患意识,确立社会危机感”,引导全院干警充分认识到信访工作的核心问题,克服不正确的思想认识,增强每位同志的信访工作使命感,并提出“谁家的孩子谁负责”,办案责任和信访责任合二为一。只要在这样信访工作的氛围下,就能在干警中形成了“人人是窗口,个个是形象”的共识。为信访工作提升奠定了思想根基,明确了目标和思路。
(二)科学建制疏通信访这一民意管道,以求准确掌握点和面的信访信息,终求信访工作主动性和程序性。
1、意管道,准确掌握点和面的信访信息,为阶段性有效工作奠定基础。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官员长期习惯以打压的方式对待上访者,有的地方甚至打出“严厉打击越级上访”的标语,致使这一具有优良历史表达民意制度受到严重挑战,这一民意管道也受到严重堵塞。而法院信访工作则从疏通信访渠道开始。信访的“窗口”建设固然十分重要,但这毕竟是被动性抓好信访的一个方面而已,因此,法院不应停留在信访的“窗口”点和面上(即提高“窗口”的装备和力克“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这一层次上,而是结合法院的信访分布情况,主动收集信访信息,对老上访户和矛盾易激化户不是压制,而是主动访上门。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笔者认为,应着力完善了接访的工作机制,建立院领导接访为重,以立案庭为主,以各个业务庭为辅的大信访格局。这种格局经一些法院实践证明能够按预定的目标,全面掌握到当地法院信访信息,不仅能为阶段性排查工作奠定良好基础,而且能有效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发挥信访的延伸功能,用法律撑起一片蓝天的信访格局。
2、建立廉洁高效的处访绿色通道。信访信息有了,采集量有了,这仅仅是为做好信访工作开了个头,关健还在于处访的效果上。为此,为了使法院处访也能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信访实质,应建立一套信访处访的流程管理制度,建立廉洁高效的信访绿色通道。在建立该通道前,首先建立信访工作流程管理,对信访工作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管理,保证信访渠道的畅通和行之有效的处访办法。信访工作主要环节有:接待、登记、分流、审查、处理、反馈和统计,在对这七个环节上实行动态跟踪管理,限定了各个环节的工作时间,从而保证一般来访件能当场答复的一律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3、赋予立案庭一定的协调权、监督权和建议权。立案庭的信访岗位处访过程涉及到其它庭的问题,可以行使一定的协调权和监督权。对于按信访工作责任制接待处理的上访,信访部门除进行登记外,有权对办理落实情况下达接访通知单进行监督。具体承办单位应按通知时限和要求进行办理,并在3日内填写接访处理回执单,将办理情况呈报立案庭信访督办组;对未及时和按要求办理的,有权发布信访工作通报,并及时报告领导研究处理;对领导接待信访决定办理的事项,有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办理;对来访内容涉及法官违法乱纪的,可直接将材料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并协同办理。
(三)明确法院信访工作重点和短、中、长期的具体任务。
1、明确信访主要问题。法院信访问题主要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重点的信访问题。企业的重组或改制、城建拆迁和机构改革所引发的信访问题是目前短期信访工作的重轴之戏。在一些改革或建设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短期利益重新配置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发展到诉讼时,单凭法院力量是不好处理的,也容易引发集体上访问题。对此类问题,法院则应以“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社会危机意识”为指导,在争取党委有关部门大力支持的同时,充分应用法律杠杆功能进行疏导和排难,确立当地改制规则。
另一方面则是正常的信访问题。这些问题来自人们对司法日益增长的需求与司法滞后性提供的司法服务之间矛盾引起。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程序设置有一定的缺陷,影响到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对审判质量发生质疑,此类问题仍是群众上访的原因之一;2、执行程序无法像审判程序那样较为集中和公开,致使当事人对执行不到位的案件归责于执行人员的不公,或有些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所引发的上访现象。3、民商事申诉复查时间过长引发上访现象也是存在。
2、明确信访的短、中、长期目标。基于上述一些问题的认识,各地法院应当明确信访工作的总体规划,并制定出短、中、长期目标。
短期目标集中在立案庭里来完成,在立案庭里建立快速接访和处访机制,快速接访和处访体现在立案庭内安装了信访接待和立案咨询专线电话,设立专人接听。群众不仅可以通过该电话反映问题,及时得到答复,而且可以通过电话预约院长接待,获得有关领导的解答。
同时设立常规缜密接访和处访机制,法院应本着取信于民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领导带头,对来访的人民群众不推不挡,做到有访必接、有信必复,逐人逐件地予以处理。对于正在审理或执行中的案件,能马上解决的马上找有关部门和人员当场予以解决;对于已经审结或执结,涉及有关程序方面等问题,或者因时间较长,暂时解决不了的,由信访组做好登记,限定时间予以答复。而且建立处访的相对独立程序,让当事人从程序上感受到处访结果的公正性与价值性。
中期目标主要由各个业务庭完成(即抓好审判质量和执行效率),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完成。一方面是通过“凸显程序每个环节,彰显实体公正”来减少信访量。不管怎么说,信访工作当然要有个中期目标,不能停留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层次,应当从源头性工作抓起,群众针对法院上访无非就是办案质量问题和队伍建立问题,对队伍建设问题老百姓也只能议论议论而已,要发展到上访也只是极个别。因此可以说,来到法院上访或针对法院上访的基本上都是反映审判与执行不公的问题。为此笔者建议,信访最终问题还是“解铃还得系铃人”,但如何真正来提高办案质量呢?这是个大问题,特别目前法官队伍还不具有个性化公信力时,为提高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办法就只有一个,那就是加大办案程序建设,把一个复杂性的程序工作变得十分具体,应当制定出《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公开排期开庭制度》、《执行工作管理制度》等制度,“凸显程序每个环节,来彰显实体公正”。实践证明这些举措在一些法院的成功实施得到当事人极大的信赖,可以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信访中期目标。
另一方面是通过理性化的庭前调解,来促信访量下降。今年来,一些法院在立案庭里建立起具有相对独立程序的庭前调解机制,并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模式,使庭前调解在效率化基础上实现了理性化和形式高等化,极大促进调解案件意志自治和质量的提高。在这种模式下实现的庭前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反悔或申请执行很少,调解理性化和形式高等化也充分体现其中。最终当事人止争息讼了,也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四)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办案责任与信访责任合二为一的责任追究机制。
1、加大队伍建设,严防因队伍问题引起上访。针对社会各界对法院提出的期望和建议,法院应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好法官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问题,是否与当事人有“三同”问题,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凡对当事人态度冷、硬、横,工作作风差、纪律懒散的调离工作岗位;对“吃、拿、卡、要”和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视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对超审限无正当理由的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这些措施实行后,队伍只要没有问题了,也就不存在针对法院干警提出上访的现象。
2、强化信访责任追究制。信访是反映案件质量和审判作风最直接、最敏感的窗口。可是,当前法院很少建立信访奖惩机制,导致责任性上访不断,损害了法院形象,败坏了法官声誉。为实现信访工作与奖惩机制的对接,法院应制定了“办案责任与信访责任合二为一的信访责任追究制”,明确了什么是责任性上访,规范了追究责任性上访的程序和标准,有效地抑制了责任性上访。以往,法官只管审理案件,结果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新的信访机制将审判责任与信访责任相对接,谁承办的案件引发的问题谁负责。让每位法官都增强了事业心和责任感,不仅力争把正在审理的案件办成“铁案”,而且都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真正做到“官了民了,案了事了”。
(五)开拓创新,勇于实践,积极探索信访工作长效机制
申诉和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信访工作建立长效机制的突破口。但法律对申诉复查并未作详细的规定。这就给人造成“暗箱操作”的印象,以致少部分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反复申诉上访甚至多头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稳定。为了使申诉和申请再审规范化,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实行公开听证,但同时也规定,当事人只有闯“三关”,才能进入实体审理。第一关是接待法官的初步认定;第二关是信访合议庭的合议;第三关是院审判委员会的审查。如果认定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耐心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应当说,目前信访机构虽未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和深层,推进民意的社会与政治管道中进行重塑,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新梳理,未从长效上建立起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但法院的信访工作,不能等待,只能以最主动积极的方式来把法院信访工作推向理性化和形式高等化,并积极纾缓着社会交汇到法院的各种矛盾,用法律撑起信访一片蓝天。
(漳平市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及经
办机构的管理服务程序,准确审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确定待遇期限,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
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的规定,各地应当在认真做好失业保险
单位缴费记录的同时,普遍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下简称个人缴费记录)。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范围及基本原则

个人缴费记录的对象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记录要
简明、准确、安全、完整,便于操作、查询。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适当方式与
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单位及记录依据

个人缴费记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建立。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积极向税务机关
索取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

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主要依据是缴费单位提供的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代扣代缴明细表、缴费凭证、单位职工名册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

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两部分。

职工个人基本信息的内容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单位类型、姓名、性
别、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
参加失业保险时间等。

缴费信息的内容包括:职工个人缴费起始时间、职工个人与单位缴费情况等,
是否记载个人缴费金额,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技术条件自行决定。对农民合同
制工人,只记录单位缴费情况。缴费情况应每年度汇总一次。

四、个人缴费记录的变更及转移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情况发生变化时,经办机构应根据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
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和其他资料,对个人缴费记录及时作出调整。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缴费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缴费记
录随同转移。转出地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相应的转迁手续,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
时为其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五、个人缴费记录的管理

要规范和加强个人缴费记录管理,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
完整、安全。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
定将数据备份。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从实际出发,先采用手工方式建立个人
缴费记录。

经办机构应做好个人缴费记录与申领失业保险金审核发放的衔接工作,以个
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缴费单
位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可在个人缴费记录中予以反映。

缴费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出国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费记录
保留两年后予以注销。

管理个人缴费记录的经办机构负责查询服务,对缴费单位职工提出查询本人
缴费情况的,应及时提供优质服务。

六、组织实施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实施方案,提供必要条
件,尽快推开,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建立个人缴费记录不得向缴费单位及
其职工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可报请当地财政部门予以支持。已经建立个人缴费记
录的地区,应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强管理和规范。尚未建立的地区,应抓紧
时间积极准备,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