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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5:07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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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

国家土地管理局


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1 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1.2 内容

  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地籍勘丈。

  地籍调查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分初始地籍调查和变更地籍调查。初始地籍调查在初始土地登记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在变更土地登记前进行。

  地籍调查要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

  1.3 调查单元

  调查的单元是一宗地。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称为一宗地。一个地块内由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而其间又难以划清权属界线的也称为一宗地。大型企事业单位用地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用地应独立分宗。

  1.4 地籍编号

  1.4.1 地籍编号以行政区为单位,按街道、宗两级编号,对于较大城市可按街道、街坊、宗三级编号。

  1.4.2 地籍号统一自左到右、自上而下由“1”号开始顺序编号。

  1.4.3 同一街道、街坊、宗地被两幅以上基本地籍图分割时,应注记同一地籍号。

  1.4.4 界址点应按街坊或图幅统一编号。

  1.5 地籍勘丈方法

  地籍勘丈在现阶段可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采用:①解析法;②部分解析法;③图解法。

  用部分解析法和图解法建立初始地籍后,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用解析法进行更新。

  1.6 基本地籍图及比例尺

  基本地籍图包括分幅铅笔原图、着墨二底图。基本地籍图比例尺一般为1∶500或1∶1000.城镇宜采用1∶500,独立工矿和村庄也可采用1∶2000. 1.7 规程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原则上也适用于集镇和村庄。

  1.8 实施单位

  开展初始地籍调查的市(县)要成立以主管市(县)长为首的地籍调查、登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地籍调查、登记工作,处理土地权属和地籍调查、登记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地籍调查、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土地(国土)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1.9 地方补充规定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对本规程某些条款作补充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1.10 规程解释权

  本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2 土地分类

  2.1 分类依据

  土地分类以土地用途为主要依据。

  2.2 分类体系

  根据土地用途的差异,城镇土地分为10个一级类,24个二级类。具体分类的名称及含义见表1.

  3 初始地籍调查

  3.1 准备

  3.1.1 制定计划

  地籍调查前必须制定周密计划,包括调查的范围、方法、经费、时间、步骤、人员、组织等。

  3.1.2 确定范围

  在1∶2000?1∶10000(个别地区1∶50000)比例尺的地形图上预先标绘调查范围,其范围应以图上已有的实地地物为界,整个调查范围的标绘要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范围相互衔接,不重不漏。

  3.1.3 收集资料

  a.经过初审的土地申报材料,现有的地籍资料;

  b.控制点资料,已有的大比例尺地形图、航摄资料;

  c.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资料;

  d.房屋普查及工业普查中有关土地的资料;

  e.其他有关资料。

  3.1.4 技术设计

  应根据已有资料和实地踏勘的情况进行地籍调查项目技术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a.调查区的地理位置和用地特点;

  b.地籍调查工作程序及组织实施方案;

  c.地籍控制网点的布设和施测方法,以及与城镇平面控制总体布局的关系,坐标系统的选择;

  d.地籍图的规格、比例尺和分幅方法;

  e.选用的地籍勘丈方法;

  f.地籍调查成果的质量标准、精度要求和依据。

  3.1.5 表册及仪器

  准备所需表格及簿册,置备地籍调查所需仪器和用品。

  3.1.6 人员培训

  地籍调查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地籍的政策法规和技术规程,明确调查任务,掌握调查方法、要求和操作要领,确保调查工作质量。

  3.2 权属调查

  3.2.1 调查工作图

  用已有地籍图或大比例尺地形图复制图做为调查工作图;无上述图件的地区,应按街坊或小区现状绘制宗地关系位置图,做为调查工作图,避免重漏。

  3.2.2 划分调查区

  根据调查范围,在调查工作图上依行政界或自然界线划分调查区。

  3.2.3 编制地籍号

  依据1.4条规定,调查前逐宗预编地籍号,通过调查正式确定地籍号。

  3.2.4 指界通知

  按调查工作计划,分区分片公告通知或邮送通知单,通知土地使用者按时到场指界。

  3.2.5 现场调查核实

  核实各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地籍号和实际用途等。

  3.2.6 界址调查

  3.2.6.1 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

  3.2.6.2 单位使用的土地,须由法人代表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见附录A);个人使用的土地,须由户主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户籍簿。

  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出席指界的,由委托代理人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见附录B)。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宗地,应共同委托代表指界,并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3.2.6.3 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3.2.6.4 有争议的界址,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2.6.5 所有界址要按规定设置界标(见标录C)。

  3.2.6.6 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时,要查清各自使用部分和共同使用部分的界线。

  3.2.6.7 违约缺席指界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

  a.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

  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见附录D. 3.2.6.8 指界人在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参照3.2.6.7条的规定处理。

  3.2.7 记载调查结果

  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3.2.8 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

  a.本宗地地籍号及所在图幅号;

  b.土地坐落,权属性质,宗地四至;

  c.土地使用者名称;

  d.单位所有制性质及主管部门;

  e.法人代表或户主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电话号码;

  f.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电话号码;

  g.批准用途、实际用途及使用期限;

  h.界址调查记录;

  i.宗地草图;

  j.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

  k.地籍勘丈记事;

  l.地籍调查结果审核。

  地籍调查表见附录E. 3.2.9 地籍调查表填写要求3.2.9.1 地籍调查表必须做到图表与实地一致,各项目填写齐全,准确无误,字迹清楚整洁。

  3.2.9.2 填写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同一项内容划改不得超过两次,全表不得超过两处,划改处应加盖划改人员印章。

  3.2.9.3 每宗地填写一份。项目栏的内容填写不完的可加附页。

  3.2.9.4 地籍调查结果与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不一致时,按实际情况填写,并在说明栏内注明原因。

  3.2.10 宗地草图

  宗地草图是描述宗地位置、界址点、线和相邻宗地关系的实地记录,是处理土地权属的原始资料,应在现场绘制。

  3.2.10.1 宗地草图记录下述内容:

  a.本宗地号和门牌号;

  b.宗地使用者名称;

  c.本宗地界址点(包括相邻宗地落在本宗地界址线上的界址点)、界址点号及界址线,相邻宗地的宗地号、门牌号和使用者名称或相邻地物;

  d.在相应位置注记界址边长、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的相关距离和条件距离;

  e.确定宗地界址点位置、界址边方位所必须的或者其他需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f.指北线、丈量者、丈量日期。

  3.2.10.2 宗地草图的要求;

  a.应选用质量好、适宜长期保存、使用的图纸绘制宗地草图。草图规格为32开、16开或8开。宗地过大的可分幅绘制;

  b.宗地草图按约略比例,用2H?4H铅笔绘制,线条字迹要清楚,数字注记字头向北向西书写;

  c.注记过密的部位可移位放大绘出;

  d.宗地草图上应注记界址边长。边长在200m以内的应用钢尺丈量,并注记实丈边长;如实地无法丈量,或200m以上的界址边长,可用坐标反算代替。

  e.宗地草图必须在实地绘制,不得涂改,不得复制。

  3.3 地籍平面控制测量

  3.3.1 地籍平面控制点的基本精度:

  a.四等网中最弱相邻点的相对点位中误差不得超过5cm;

  b.四等以下网最弱点(相对于起算点)的点位中误差不得超过5cm. 3.3.2 地籍平面控制测量坐标系统尽量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采用地方坐标系或任意坐标系。

  3.3.3 城镇地籍平面控制网应尽量利用已有的等级控制网加密建立。

  3.3.4 地籍平面控制网的等级依次为二、三、四等三角网、三边网及边角网,一、二级小三角网(锁),一、二级导线网及相应等级的GPS网。各等级地籍平面控制网、点,根据城镇规模均可作为首级控制。

  3.3.5 各等级三角网的布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a.首级网应布设为近似等边三角形的网(锁),三角形内角一般不应小于30°;

  b.当三角网估算精度偏低时,宜适当加测对角线或增设起始边以提高网的精度;

  c.加密网可采用插网(全插网、附接网和插锁)或插点(交会插点、图形插点)的方法,一、二级小三角网可布设成线形锁、插网或插点的形式;

  d.主要技术要求应符合表2、表3、表4的规定。(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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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被告人章建尧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24岁)曾谈过恋爱,后二人因故分手。2011年1月至3月间,王某因其前男友涉嫌经济犯罪等原因陆续将139万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该卡中取出约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为非法占有王某委托保管的全部钱款,2011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章建尧向朋友借用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并准备了麻袋等作案工具,开车将王某带至浙江省绍兴市夏履镇吃饭,后于当日18时许将王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峰村上山岭水库堤坝处,在车内猛扼王某的颈部,致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章建尧劫取王某现金3000元左右、玉手镯一只及手机一部,并将王某的拎包、皮夹和会员卡等物丢入水库内。随后,章建尧将王某的尸体装入麻袋,在萧山区义桥镇将尸体抛入浦阳江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章建尧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章建尧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28日核准被告人章建尧死刑。

【各方观点】

对于抢劫罪而言,抢劫数额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抢劫数额巨大还是法定刑升格的法定情形之一。实践中,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是对抢劫罪正确裁量刑罚的前提条件。对于一些并非当场取得财物的抢劫犯罪,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往往以财物并非当场取得为由进行辩护。为了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不能仅仅将行为人当场劫得的财物计入犯罪数额,同时要认真分析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夺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相关的财物计入抢劫数额。本案就是基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认定抢劫数额的一个典型案例。

公诉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建尧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采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抢劫前私自使用和抢劫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钱款均应计入抢劫数额。

被告方:被告人章建尧对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当日与被害人言语不和而临时起意杀人,并非为了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而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建尧案发前使用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50万元钱以及案发后取出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40万元钱,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一、二审法院: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50万元钱用于购买汽车、归还个人债务等,根据其家人证明的家庭收入情况,章建尧根本无力偿还上述钱款;章建尧杀死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40万元钱款转入自己的其他银行卡中,其行为明显具有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计入抢劫数额。

【法官点评】

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时应基于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

1.抢劫数额的认定应当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常常强调抢劫罪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取得财物,因此一般认为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的财物。对于典型的当场劫财型犯罪,上述观点并无不当。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抢劫犯意采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的钱包中有500元钱,同时还发现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背面写有取款的密码,行为人随后从该银行卡中取出1万元现金,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上述情形下,显然不能仅将行为人现场劫取的500元现金计入抢劫数额,而是应当一并将行为人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计入抢劫数额。

抢劫罪中的劫取财物行为,意味着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进而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财物,因此,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行为人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的财物认定为抢劫数额,因此抢劫罪的犯罪数额并不限于“当场”取得的财物。有观点指出,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取得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退一步讲,即使将“当场”作为强取财物的要件,对于“当场”的理解也不能过于狭窄。如果对抢劫罪中的“当场”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最终的立足点仍然是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不要求具有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当然,如果行为人获取的财物和抢劫行为无关,对于该部分财物的获取不应当构成抢劫罪。此外,抢劫罪是状态犯,行为人抢劫既遂之后的处分赃物行为,只要没有侵害其他法益,就应当被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实践中,对于抢劫杀人情形,由于抢劫财物的时候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如何看待对财物的占有仍然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行为人所劫取的财物是对继承人或者死者占有的侵害。不过一般认为,在上述情形下,由于杀害被害人本身就侵害了被害人的占有,且杀人行为是侵害死者生前占有的财产的实行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在被害人死后才完全取得财产的占有,也应当视为对活着的被害人的占有的侵害。对财物的占有作此理解,实际上也是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的必然结论。

此外,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劫取被害人车辆后使用或者毁弃的情形,上述情形下被害人车辆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行为人意图抢劫车辆后贩卖或者使用,即使行为人随后因无法销赃而丢弃或者销毁车辆,也应当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只是驾驶被害人车辆逃离现场,随即丢弃该车辆,则不能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2.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来判断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实践中为了准确判断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准确认定抢劫数额,应当认真审查行为人的抢劫犯意以及具体的实行行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具体行为,并获取了相应的财物。

对于行为人主观犯意的认定,不仅要认真审查其认罪供述和辩解,而且要结合其具体的犯罪行为来加以分析。如果行为人以概括的抢劫犯意实施抢劫行为,那么其所劫取的所有财物都应当被计入抢劫数额,同时,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行为人可能会对自己获取财物的行为作出辩解,仅承认杀人的故意而否认有抢劫的故意,此时就需要结合行为人在犯罪前后的具体行为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进而对犯罪性质作出准确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获取并处理被害人财物的情况既是判断犯罪性质的客观前提,也是在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时认定抢劫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章建尧此前与被害人王某谈过恋爱,关系很好,王某将自己的139万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该卡中取出约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经查,章建尧并不具备归还该笔钱款的实际能力。随后,章建尧准备了作案工具麻袋,并在自己有车的情况下向他人借用车辆,约上王某外出吃饭,后将王某带至比较偏僻的一个水库堤坝处,在车内采用扼颈手段杀死王某,并用事先准备的麻袋装上王某的尸体抛入江中。章建尧杀死王某后,又分别从王某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40万元钱。

从被告人章建尧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来看,章建尧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故意杀人,而显然是有预谋的杀人劫财行为。虽然章建尧所非法占有的财产是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案发前一直处于其实际保管之下,但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实际上,章建尧正是通过杀死被害人的手段取得对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的非法占有。章建尧归案后亦供认其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杀死被害人,尽管其此后又辩解自己是临时起意杀人,并非预谋劫财杀人,但其客观的犯罪行为包括预谋犯罪、准备犯罪工具、逃避侦查及事后从银行卡中取款等,能够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认罪供述所反映的主观犯意是真实的,因此应对章建尧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就抢劫数额而言,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保管的大笔钱款,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而经预谋杀死被害人,后又从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40万元钱,这些行为都足以表明章建尧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章建尧保管的全部钱款计入抢劫数额,章建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抢劫数额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1992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三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需使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合理利用。


  第六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划预征土地或预留土地。在预留土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预征、预留土地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批准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中方企业可以以其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营、合作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具体程序和有关文书格式,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但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在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支付出让金。
  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其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开发程度、周围环境等条件以及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根据尽量优惠的原则自行确定,但一般不低于征地、拆迁安置费以及为企业配套的公用设施费之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地下资源及埋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使用土地的年限,按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年限确定。最长年限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期确需要继续使用的,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续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0.1--12元的标准向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在建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但中方合营、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合作者缴纳;租赁场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或由合同约定方缴纳。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时间不少于3年,调整幅度不突破基数的30%。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实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需要延期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当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与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预约用地。预约用地,须持依法取得的法人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并按该地块征地费用总额的10%收取预约金后,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预约期内正式使用土地后,预约金可以抵充出让金。因特殊原因没有批准立项的退还预约金;项目批准后,逾期不使用土地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下列用地,除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外,还给予特别优惠:
  (一)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按当地征地费标准的下限支付征地费用。其中用于农、林、牧、渔业开发的,还可给予征地费标准下限的20%的优惠,且可缓交,待有盈利时逐年偿还。
  (二)治理荒山、荒坡、荒地和荒水项目以及水土保持项目的,免缴征地费用和土地使用费。
  (三)进行农、林、牧、渔业开发项目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后按标准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
  (四)兴办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等非盈利的公益事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交通、能源企业的,每年每平方米缴纳土地使用费不超过二元,并自投产之日起第一、二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三至五年按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土地使用费。
  (六)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按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土地使用费,其中外商投资额按当时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用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开发当地政府规划的公共建筑、市政设施。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报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投标、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决标、拍卖过程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均应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预约用地、过户登记以及其他有关用地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应在收文后十五日以内办理完毕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预约用地申请的批准手续前,应当征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十倍以下的罚款,直至收回其使用的土地: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而擅自使用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范围使用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其使用的土地的;
  (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连续两年不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即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合同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合同约定的法定方式解决,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用地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补办用地手续后,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的上交办法和业务费的提取比例,由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外省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江西省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