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政府令第24号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02年7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军事斗争准备需要,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公民。
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街道(镇)、社区等。
第三条 民兵建设是国家行为,民兵工作是地方军事工作。
城市民兵工作应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党管武装,坚持平战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坚持依法办兵,坚持改革创新,加强质量建设。
第四条 城市民兵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搞好后备兵员储备;
(二)开展民兵政治工作,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三)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组织民兵战备执勤、抢险救灾,搞好民兵防空预设阵地建设;
(四)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军地通用装备器材;
(五)组织民兵参加城市防卫和防空作战,支援保障部队行动;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城市民兵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军事机关主管。
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和重点院校的民兵工作,由军分区直接领导和管理。其它设有武装机构的单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和管理。未设武装机构的单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街道(镇)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建立民兵组织,完成民兵工作任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街道(镇)、社区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协助当地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并把民兵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创优评先内容。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要求建立民兵组织:
(一)街道(镇)、社区;
(二)生产经营稳定、组织管理健全、符合基干民兵条件达30人以上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三)其它组织管理健全、符合基干民兵条件达30人以上的单位。
第九条 规模较大、人员较多、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可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距离较近、专业相似、规模适中但不足以建立一个民兵分队的若干单位,可联片建立民兵组织。
规模较小、人员较少的单位,应以街道(镇)、社区为依托或挂靠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根据民兵专业和数量,编民兵班、排、连、营,并按规定组织集结点验;对跨省外出兵员,可实行远程点验。
第十一条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经过或确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40岁以下与军事专业对口、科技含量较高的技术人员,可编为基干民兵。根据需要编组女基干民兵。其余18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第十二条 民兵每年进行一次组织调整,实行层次化、网络化、制度化管理。民兵连(营)落实基干民兵外出登记、联系通报制度,每半年检查核对一次基干民兵在位情况。
第十三条 民兵编组不得与预备役部队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专业分队重编或混编,与预备役部队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专业分队同在一单位组建的,由区人民武装部统筹规划、分类组建。
第十四条 分布在未建立民兵组织单位、依法应服预备役的男性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部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确保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队伍的绝对领导,确保民兵政治合格和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十六条 军事机关政治部门主管民兵政治工作,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建立以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为骨干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健全和完善政治工作制度,开展民兵政治工
作。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应坚持以提高民兵政治觉悟、增强民兵国防观念和强化民兵职能意识为目标,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重点,进行人民战争思想、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
主义、形势战备、法纪、反封建迷信、反邪教等教育。
第十八条 参训民兵政治教育按照总政颁发的《参训民兵政治教育纲目》,纳入训练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非参训期间主要结合整组、征兵、重大节日、战备执勤和参加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组织实施。
社区可依托社区学校搞好民兵政治教育。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岗前班后集中时机,以班组、柜台为单位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发挥城市信息传播渠道广泛、文化生活丰富的优势,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公益广告和国防教育基地等,开展民兵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基层武装部应会同民兵所在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对新入队基干民兵进行政治审查。对民兵应急分队队员建立考察制度,不合格的予以清退。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要求,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联合逐级下达基干民兵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实行基地化、专业化、模拟化训练。街道(镇)、社区、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参训对象,军分区、区人民武装部按级组织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二条 基干民兵应依法参加军事训练,经考核合格后,由区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储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训练中涉及到的教员、设备、物资、器材等,地方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待业人员,由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实际训练天数,以当地职工上年度人均
收入标准给予补贴。
第五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五条 民兵担负的主要任务是:
(一)执行战备执勤和参加抢险救灾;
(二)维护社会稳定和参与两个文明建设;
(三)担负城市防卫和防空作战,消除空袭后果;
(四)参与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的军警民联防;
(五)参战支前,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六)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发生洪涝、火灾、地震等重大灾、险情时,民兵应按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七条 民兵参战、执行战备任务和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造成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民兵高炮管理训练基地是依法划定的国家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保护工作,公安部门应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二十九条 启用、封存民兵武器装备,应按规定权限报批,严禁挪用、出租、交换。
第三十条 民兵应急分队遂行任务所需的防暴、通信、运输等装备器材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的原则,搞好军民通用装备的调查、登记和预编,完善征用措施和办法。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民兵工作经费采取分级负责、按需核拨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民兵工作经费包括军事训练经费、政治工作经费、组织建设经费、战备执勤经费、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建设经费、大项军事活动经费、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其它民兵工作经费八个项目。
(一)民兵军事训练、政治工作、组织建设、战备执勤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负责保障;
(二)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建设和市组织的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由市财政负责保障;
(三)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存管理建设和区组织的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由区财政负责保障;
(四)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由本街道财政和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市负责保障的经费,由市财政直接划拨军分区。区负责保障的经费,由区财政直接划拨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三条 民兵工作经费划拨军事机关后,由军事机关财务部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每年收支、使用情况应按财政年度决算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部
第三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街道(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设置人民武装部和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街道(镇)人民武装部机构单设,街道编配部长一人、并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兼职干事一人;镇编配部长一人、专职干事一至两人。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企业和基干民兵人数够建一个连的事业单位,应单
独设置人民武装部,企业主要领导兼任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未经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撤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五条 基层武装部、民兵营(连)部应按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健全制度,完善设施,搞好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区人民武装部政治部门主管,主要从人民武装学院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优秀民兵干部和其它优秀大学毕业生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符合征集新兵的政审条件;
(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组织指挥和开展工作的能力;
(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年龄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每年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进行一次考核,德才兼备、政绩突出的及时提拔使用,德才表现差、工作能力低、不适应武装工作的应及时调离专职人员武装干部队伍,由地方另行安排。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政治待遇,按规定享受岗位津贴。
第三十八条 民兵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民兵工作;
(二)有一定军事素质和高中文化水平;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40岁。
第三十九条 民兵干部必须履行职责,确保民兵工作落实。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落实民兵干部待遇。
第九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民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嘉奖由区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建立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组织而拒不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或者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执行抢险救灾等任务的,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福建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民兵拒绝、逃避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琅岐经济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街道(镇)的民兵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2001年3月2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农、林、牧、渔产品(食用类,不包括经过深加工的食品)。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中渔产品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由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实施认证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并在基地建设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按照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要求和规定生产和经营无公害农产品,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当建立在无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地点。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对基地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并应当遵守相应的生产技术规范。
鼓励科学合理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用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新品种、新成果,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已建立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需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必须进行环境评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研、开发、示范、推广的投入,有关部门要宣传、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科技知识,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先进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的监测、检验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国内国际市场提供支持。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质优价,鼓励和提倡设立专柜或定点经营销售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四条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内容包括:(一)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DB32/T343.1);(二)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DB32/T343.2);(三)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DB32/343.3)。
第三章 申报与认证
第十五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农产品;
(二)根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已制定了相应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其基地环境质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二)其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工艺)、农用化学品使用种类等,必须遵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规定,并经审查符合要求。
(三)其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
设区的市、县(市)农业和渔业环境监测机构受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委托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无公害农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申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依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环境和产品进行监测和检测,并出具综合评估分析报告。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根据综合评估分析报告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凡被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应当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式样,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制定。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测管理,并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对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进行抽检;抽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原始生产过程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使用单位必须接受两年一次的复检和审核,复检工作由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审核工作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包装上必须标示无公害农产品登记证号及图形标志,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图形标志应当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
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必须在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监督下印刷,按照被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面积、数量和包装容积限量印制,并将印制格式、规格和数量送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范围以核准使用的农产品为限。
持有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和字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权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认定的其他产品或核准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商标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生产条件、工艺和产品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基地环境污染或操作失误等原因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农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并同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待生产条件恢复后,经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重新组织检测合格,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或撤销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复检、抽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复检、抽检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丧失生产条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进行两年一次审核的;
(五)图形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六)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
撤销或暂停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处理决定由省、市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提出,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作出,暂停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满,整改不达标的,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销售农产品,不得在其包装或标签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外省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经产品所在地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认证机构认定,并向本省县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在本省销售及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销售包括定点或专柜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的,必须持有该农产品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假冒或伪造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产品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证书、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认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认定,擅自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未经验证擅自承印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或者擅自扩大印刷数量的,依照《印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发证和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及复检审核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产品质量检测任务的机构,必须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各种表式及产品销售标签格式由无公害认证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