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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实施后和贯彻婚姻法运动后的重婚经群众检举人民法院应否直接受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0:58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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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实施后和贯彻婚姻法运动后的重婚经群众检举人民法院应否直接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实施后和贯彻婚姻法运动后的重婚经群众检举人民法院应否直接受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4月3日〔57〕院办字第080号报告已收悉。关于婚姻法实施后和贯彻婚姻法运动后的重婚,经群众检举揭发,人民法院是否直接受理问题,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不是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将检举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法实施后的重婚案件时,可参照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3年12月22日法制办字第811号“关于在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纳妾如何处理的问题”的解答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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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0号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工程所在地旗、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工程建设总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例,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依法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进行审查,能满足开工需要;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按照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按照规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在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应放置施工现场备查,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发放按照工程类别、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明确市与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
(一)凡在呼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在下列规定之一范围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分年度)100万元以下的;
2、建筑工程总规模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项目及住宅小区,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批施工许可证。
(二)凡在呼市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在下列规定之一范围内的,由各旗、县、区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分年度)200万元以下的;
2、建设工程总规模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下的;
3、建筑结构主体建筑六层(含六层)或单跨9米跨度以下的。
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项目及1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一律由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批施工许可证。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施工许可证审批必备证明文件和管理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由国家统一制定格式,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文本。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持正本,施工总包单位持副本。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和产权确认时必须提交施工许可证正本。施工总包单位在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招聘时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副本才能进行。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救灾工程、军事房屋建筑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在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农民自建的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三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第四条 药厂必须由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防与其他药品混杂。每次配料,必须经2人以上复核无误,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他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药标志。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六条 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
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七条 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进行。药材符合药用要求的,方可供应、配方和用于中成药生产。
第八条 生产毒性药品及其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在本单位药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准确投料,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在生产毒性药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 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1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申请复议期间仍应执行原处罚决定。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4年4月20日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发布的《管理毒药、限制性剧药暂行规定》,1964年12月7日卫生部、商业部发布的《管理毒性中药的暂行办法》。1979年6月30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毒性药品管理品种
一、毒性中药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 砒霜 水银 生马前子生川乌 生草乌 生白附子 生附子 生半夏 生南星 生巴豆 斑蝥 青娘虫 红娘虫 生甘遂生狼毒 生藤黄 生千金子 生天仙子 闹阳花雪上一枝蒿 红升丹 白降丹 蟾酥 洋金花 红粉 轻粉 雄黄
二、西药毒药品种
去乙酰毛花甙丙 阿托品
洋地黄毒甙 氢溴酸后马托品
三氧化二砷 毛果芸香碱
升汞 水杨酸毒扁豆碱
亚砷酸钾 氢溴酸东菪莨碱
士的年